陕西东元汉升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坤安门业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民终82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性,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城固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樊莹,女,生于1989年11月25日,汉族,陕西省城固县人,住址同上,系第三人之女,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坤安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2758803149B。
法定代表人:牛坤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东元汉升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前为汉中市铺镇东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2295470850C。
法定代表人:张小坤,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70年11月6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农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坤安门业有限公司、陕西东元汉升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洋县人民法院(2021)陕0723民初1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上诉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陕西坤安门业有限公司、陕西东元汉升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的情形。一审洋县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4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系上诉人***包工包料,属于大包干形式的承包施工,其认定错误。洋县人民法院的既往生效判决(2016)陕0723民初1973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第十一行至第十五行载明(本院认为)"...本案从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的内容上看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劳务合同纠纷。被告***作为项目经理,实际参与监督、管理、施工,并购买了相关建筑材料,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并领取劳务费、人工费等,属典型的劳务合同。”该生效判决已查明***在洋县西南坝移民搬迁B8#楼工程项目中,仅仅是提供劳务施工,从项目部***处领取劳务费、人工费,***实际负责提供工程所需的建筑材料,这足以说明上诉人***是包工不包料。但一审洋县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陕西坤安门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案涉制作及安装门的订货合同,并且是工地值班人员王某某进行了接收且出具了收条,故根据承揽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第三人***支付价款,其认识错误。如果判由上诉人***支付案涉73幢门的价款,那就是彻底推翻了洋县法院(2016)陕0723民初1973号生效判决认定的***包工不包料的事实。案涉门款属于建筑工程中的材料款,并不属于提供劳务的人工费,故案涉门款应由项目部承担,而项目部系被上诉人陕西东元汉升建设有限公司设立的,故被上诉人陕西坤安门业有限公司的制作、安装门款应由被上诉人陕西东元汉升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现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坤安门业公司支付案涉门款,显然判决结果错误。2、一审法院未查明郭某某、张某某两案的材料欠款是谁清偿支付的,构成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导致同案不同判。与本案完全相同的郭某某在案涉西南坝B8#楼工地制作安装不锈钢楼梯及护栏施工的承揽合同纠纷案、张某某制作安装卷闸门施工的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洋县法院均判令被上诉人陕西东元汉升建设有限公司向承某某支付的材料款欠款;但在本案中,判决由上诉人***向承某某支付材料欠款,与洋县法院既往判决相矛盾。前述两案都是安装完成后,工地值班人员王某某出具接收证明后,长期无人付款。此后郭某某作为原告,以***、***、汉中铺镇东升建筑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洋县人民法院提起承揽合同纠纷之诉,张某某亦然。郭某某一案,洋县法院作出(2019)陕0723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判令由汉中市铺镇东升建筑有限公司向郭某某支付欠款19910元及利息。张某某一案,洋县法院作出(2019)陕0723民初1441号民事判决,判令由被告汉中市铺镇东升建筑有限公司向张某某支付欠款12913元及利息。两案一审宣判后,汉中市铺镇东升建筑有限公司不服,对两案提起上诉,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汉中市铺镇东升建筑有限公司向郭某某、张某某分别支付了一审判决确定的欠款本金和利息,作为付款的附加条件,就是支付一审判决的款项,但郭某某和张某某必须同时撤回一审起诉,其目的是让两份一审判决不复存在,以免其他材料供应商模仿起诉。在本案的被上诉人陕西东元汉升建设有限公司分别向郭某某、张某某清偿了欠款本息后,上诉人陕西东元汉升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了上诉,郭、张二人均撤回一审起诉。二审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陕07民终274号民事裁定书中,写明“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汉中市铺镇东升建筑有限公司以已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并支付为由,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郭某某以上诉人汉中市铺镇东升建筑有限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欠款为由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张某某案的二审裁定为(2020)陕07民终275号民事裁定书,内容完全相同。这已充分说明,郭某某、张某某两案的一审判决结果是完全正确的,所以陕西东元汉升建设有限公司才撤回了上诉,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给郭某某、张某某支付了欠款本息。具体到本案中,案件的性质,事情经过,诉讼请求,被告均为陕西东元汉升建设有限公司、***、***三人,被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交了郭某某、张某某两案的一审判决书和二审裁定书(来源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陕西坤安门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但一审法院在证据认证时,却认定:“对原告证据4一6,为生效法律文书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但并不能证明货款应当由被告陕西东元汉升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一审判决明显是要全面否定推翻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7民终274号(郭某某案)民事裁定、(2020)陕07民终275号(张某某案)民事裁定已经查明的“...汉中市铺镇东升建筑有限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欠款…”事实。对于二审法院已经确定的客观事实,一审洋县法院视而不见、听而不闻,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陕西坤安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制作安装门款42570元及利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构成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形,同案不同判。综上所述,上诉人***虽然和被上诉人陕西坤安门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定货合同,坤安公司也在案涉西南坝B8号楼工地制作安装了73撞门,但上诉人只从被上诉人陕西东元汉升建设有限公司下设的项目部(***)处分包了劳务施工项目,即只承包人工不承包建筑材料。有生效的洋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3民初1973号民事判决书为证。因此,被上诉人坤安公司在西南坝B8#楼工地被拖欠的案涉门款本金42570元及利息,应由被上诉人陕西东元汉升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前面的郭某某、张某某两案均是被上诉人陕西东元汉升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清偿支付的,有二审裁定书为证。但本案却判令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坤安公司支付案涉欠款,属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一审判决否定洋县法院的三个既往判决,否定汉中市中级法院的两个生效裁定,导致同案不同判,一审判决结果明显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由被上诉人陕西东元汉升建设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陕西坤安门业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2570元,并从2017年8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425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支付利息。
陕西坤安门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陕西东元汉升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定做(防盗门、单元门、防火门)价款42578元及占用资金的利息(自2015年8月27日起以42578元为基准按年利率4.75%计付至清偿时止);2、被告***对上述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陕西东元汉升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6日,被告陕西东元汉升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洋县XX镇西南坝移民搬迁安置点第二期工程(B8号楼)十标段”工程,被告陕西东元汉升建设有限公司就该工程设立项目部,指派被告***担任项目经理。2014年4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包工包料,大包干形式发包。2015年7月18日,原告和第三人签订《陕西坤安门业有限公司定货合同》,由原告给该工地安装单元门3樘、进户防盗门24樘、防盗门4樘、防火门42樘,双方在合同上约定了价格,并确认价款共计4257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安装就绪,第三人安排的工地值班人王某某进行接收,并出具收到钥匙的收条,最后一次收到钥匙为2015年8月27日。此后,第三人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第三人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答辩期间,被告陕西东元汉升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上诉至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以(2021)陕07民辖终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第三人***与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并从2017年8月28日起按年利率4.75%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某某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陕西坤安门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达成了关于制作、安装门的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第三人安排的工地值班人也接收完毕,第三人当庭也未对质量及价款提出异议,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而未付,显属违约,应当依法履行支付义务。考虑到第三人从门安装完毕至今未支付原告价款,确实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客观事实,原告要求从2017年8月28日起按年利率4.75%支付利息,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具有相对性,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仅对合同项下的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原告现要求被告陕西东元汉升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二被告关于诉讼时效抗辩,因原告一直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当庭也认可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因此本院对该抗辩不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以及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坤安门业有限公司欠款42570元,并从2017年8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425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陕西坤安门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正确。***上诉称一审洋县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4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明确,系上诉人***包工包料,属于大包干形式的承包施工,其认定错误。经查,***同***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为承包方,该合同第二项第一款载明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大包干形式发包。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包工包料,大包干形式发包。”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于***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明郭某某、张某某两案的材料欠款是谁清偿支付的,构成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导致同案不同判。经查,郭某某一案,洋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723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被本院作出的(2020)陕07民终274号裁定书撤销,并未生效。张某某一案,洋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723民初14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被本院作出的(2020)陕07民终275号裁定书撤销,并未生效,本院作出的两份裁定书中并未对涉案事实进行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健
审 判 员  孙俊娜
审 判 员  刘际勇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崔 晨
书 记 员  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