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东元汉升建设有限公司

汉中市铺镇东升建筑有限公司与高记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7民辖终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铺镇东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张小坤,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87年9月2日汉族,农民,住址佛坪县。
原审被告:高记发,男,生于1963年9月8日,汉族,住汉中市。
上诉人汉中市铺镇东升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记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佛坪县人民法院(2020)陕0730民初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汉中市铺镇东升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也没有委托他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口头或书面的买卖合同。被上诉人诉状中自认与高记发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高记发给出具了欠条,上诉人也未在欠条上签字担保,对此债务上诉人没有偿还义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但该规定中关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是要求在履行过程中的给付货币,不是诉讼过程中的给付货币。上诉人因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签订过买卖合同,之前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债权,上诉人作为企业法人,经查证公司财务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货币。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的企业名称写错。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是否适格被告,不属于管辖权案件的审查范围,至于上诉人是否应该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也应当在实体审理中进行审查,上诉人可以就该理由在本案实体审理过程中提出。关于上诉人的第二个上诉理由,本案***依据买卖合同关系起诉,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但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陕西省佛坪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佛坪县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仵瑞梅
审  判  员  陆  波
审  判  员  孙俊娜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丁腾龙
书  记  员  闫炳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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