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东元汉升建设有限公司

汉中市铺镇东升建筑有限公司与高记发,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7民辖终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铺镇东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张小坤,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59年7月15日,汉族,农民,住佛坪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审被告:高记发,男,生于1963年9月8日,汉族,住汉中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审被告:***,男,生于1954年8月1日,农民,住址城固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上诉人汉中市铺镇东升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记发、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佛坪县人民法院(2020)陕0730民初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汉中市铺镇东升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不是劳务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有过劳务合同权利义务,也没有委托他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口头或书面的劳务合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但该规定中关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是要求在履行过程中的给付货币,不是诉讼过程中的给付货币。上诉人从未给被上诉人支付过货币,被上诉人也在诉状中自认是张汉苏个人给转款,一审法院把张汉苏与上诉人划等号,案件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的企业名称写错。
本院审查认为,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是不是适格被告,不属于本案管辖权的审查范围,上诉人可以就该理由在本案实体审理过程中提出。关于上诉人的第二个上诉理由,本案***依据劳务合同关系起诉,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但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佛坪县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 波
审 判 员  仵瑞梅
审 判 员  孙俊娜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丁腾龙
书 记 员  闫炳辰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