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仁民初字第2133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兴仁县。
委托代理人刘续华,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中华东路。组织机构代码21565148-4。
法定代表人辛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余辉(又名余年青),男,1979年6月8日生,蒙古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兴义市,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喜青,男,1981年4月16日生,蒙古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兴义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蓝奎(又名兰奎),男,1971年3月18日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户籍地四川省隆昌县。
委托代理人黄万玉,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开明,男,1959年4月6日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户籍地四川省隆昌县。
委托代理人杨进,男,1986年6月24日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户籍地四川省隆昌县,系杨开明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黄龙刚,男,1985年10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兴义市。
原告***诉被告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建筑公司”)、余辉、蓝奎、杨开明、第三人黄龙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续华,被告安顺建筑公司、余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喜青,被告蓝奎的委托代理人黄万玉,被告杨开明的委托代理人杨进,第三人黄龙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7日17时许,原告在被告安顺建筑公司承包的兴仁工业园区陆关轻工区标准厂房(第三合同段)建设工程九标段做工时,因公司操作塔吊的工作人员失误,导致在塔吊上工作的原告从塔吊上掉下受伤,经公司工作人员紧急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被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左侧髌骨骨折;3、左侧肱骨骨折;4、鼻骨骨折;5、筛窦炎。经住院治疗140天,原告于2014年2月5日出院,后陆续产生医疗费5201.00元。2014年4月3日,原告伤情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受伤的部位分别被鉴定为七级、八级、九级。因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四被告支付医疗费120500.00元(兴义市医院退11291.32元,现剩6090.32元)、生活费及护理费8000.00元。原告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206670.70元(20667.07元/年×20年×50%);2、误工费:14023.01元(36560.00元/年/365天×140天);3、护理费:7927.10元(20667.07元/年/365天×140天);4、住院生活补助费:4200.00元(140天×30元);5、交通费:1000.00元;6、后续治疗费:800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以上合计271820.81元(含已退11291.32元)。原告出院后,四被告也承诺等工程结算后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为此虽多次要求四被告尽快处理,但四被告总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不予处理,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都没有保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受伤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65730.49元;2、四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居住地已纳入兴仁县城市规划。
3、兴义市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将原告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140天;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
4、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四张,证明原告2014年2月5日出院后,因身体不适再次入院3天,预交金合计3900元。
5、2014年3月4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医疗发票两张、2014年6月20日兴仁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一张、2015年2月5日兴义市人民医院医疗发票一张、2014年3月4日兴义市人民医院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在各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其他费用合计1301元。
6、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在工地干活受伤经司法鉴定身体各部分分别构成七、八、九级伤残,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7、被告余年青(余辉)与被告兰奎签定的《泥工、钢筋、支模、水电、外架劳务分包合同书》、被告兰奎与被告杨开明签定的《泥工、钢筋、支模、水电、外架劳务分包合同书》,证明:兴仁县工业园区建设工程由挂靠被告安顺建筑公司的被告余年青(余辉)转包给被告蓝奎进行施工,被告蓝奎又将钢筋工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杨开明,原告系被告杨开明手下的工人,被告杨开明应当对原告受伤情况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年青(余辉)与被告安顺建筑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应对原告受伤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8、兴仁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遗漏被告提出撤诉,原告重新起诉合法。
被告贵州安顺建筑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原告在2013年9月18日受伤,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于2014年9月18日届满,而原告第一次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3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请求权不应再受到法律保护。第二、被告公司没有雇请原告,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形成劳务关系,不是接受原告提供劳务的一方,被告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告的受伤,本身具有过错,依法应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受伤经过不是事实,并不是操作塔吊的工作人员失误导致原告从塔吊上掉下来受伤,而是原告在房屋楼顶焊接避雷网时,因其自身操作不当才从楼上掉下受伤。同时原告未按照施工方要求配戴安全帽,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才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因此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四、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同时原告的伤残等级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进行评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依据的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外,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误,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标准过高,后续治疗费过高,根据原告诉状陈述,其后续治疗费也仅是5201元,而不是8000元,故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余辉辩称,我也没有雇请原告,我与原告之间也不形成劳务关系,也不是接受原告提供劳务的一方,我不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安顺建筑公司一致,故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蓝奎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我也没有雇请原告,也不认识原告,我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户口标准计算。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必须有证据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不应得到支持,可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另案起诉。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属重复计算不应得到支持。另外在原告受伤住院之后,我已经提前垫付了1305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20500元,生活护理费10000元,原告重复计算的部分应予扣除,因此,我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故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开明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我与原告未发生直接雇佣关系,我与黄龙刚、蓝奎均为被告安顺建筑公司提供劳务。原告的各项赔偿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说后续治疗没有钱,不符合事实,原告诉状体现的很清楚,我们给医院交了12万多元,医院最后还退了1万多元,这个退还的款项是原告自己保管着的,不能说我们没有支付后续治疗费用。
第三人黄龙刚述称,原告起诉的生活费和护理费有误,原告说是8000元,实际是10000元,我和原告一起为安顺建筑公司做工,我和原告都受雇于杨开明,从杨开明处领工资。其他意见与被告杨开明的辩论意见相同,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对证据的采信情况为:
关于***提交的证据。被告安顺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7、8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提出该证明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4月7日,该时间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相差太远,不能证明事发时瓦窑村已纳入城市规划。同时,此证明用词概念模糊,“瓦窑村已纳入兴仁县城市规划”中“纳入”二字并不能表明瓦窑村已经实际划入兴仁县城镇范某。对证据4有异议,提出此住院押金收据开具的时间距离第一次出院之后相距太远,不能证明原告此时住院与本案原告受伤事故有关系。同时,原告说被告劝原告出院不属实。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自己也说这几张医疗票据出具的时间混乱,且只能看出开具医疗票据的单位和金额,体现不出是何病情,不能直接证明与本案原告受伤事故的关系。对证据6有异议,提出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标准进行鉴定,但是原告鉴定采用的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余辉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安顺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蓝奎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7、8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属于城镇居民,瓦窑村是否纳入兴仁县城市规划要以兴仁县政府相关文件为准。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且票据体现的收费情况是预交性质,现在还没有出院,原告方实际产生多少医疗费,凭预交金的单据是不能证实的。对证据5有异议,提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有异议,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鉴定标准应该采用现行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标准;被告杨开明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8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对原告的赔偿是否采用城镇居民标准,应由相关部门出示的能证明原告是城市户口的文件为准,而不是东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一纸证明。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此住院押金收据开具的时间距离第一次出院之后相距太远,不能证明原告此时住院与本案原告受伤事故有关系。对证据5有异议,提出与本案无关,其中兴义市医院的医疗票据出具时间是2015年2月5日以后,此外,兴仁县医院、黔西南州医院三份医疗票据均为2014年2月5日以后,还有一份兴义市医院的收款收据,真实性存疑。对证据6有异议,提出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对原告的伤残鉴定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标准进行鉴定,但是原告鉴定采用的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7,提出只能证明原告是为被告安顺建筑公司提供劳务,对合同的其他内容没有异议;第三人黄龙刚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7、8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对证据4住院押金收据开具的时间距离第一次出院之后相距太远,不能证明原告此时住院与本案原告受伤事故有关系。同时,被告并未劝原告出院。对证据5有异议,提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提出对原告的伤残鉴定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标准进行鉴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8,因被告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能够客观的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安顺建筑公司、余辉、蓝奎、杨开明、第三人黄龙刚均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提出异议,且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赔偿应适用城镇标准,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安顺建筑公司、余辉、蓝奎、杨开明、第三人黄龙刚均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提出异议,且原告仅提供住院押金收据,并未提供相应的病历和医疗结算发票相佐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安顺建筑公司、余辉、蓝奎、杨开明、第三人黄龙刚均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提出异议,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病历相佐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6,被告安顺建筑公司、余辉、蓝奎、杨开明、第三人黄龙刚均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提出异议,且该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其鉴定所依据标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安顺建筑公司、余辉、蓝奎、第三人黄龙刚均无异议,但被告杨开明提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是为被告安顺建筑公司提供劳务。因该证据能客观的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顺建筑公司授权被告余辉(又名余年青)以其名义承包兴仁县陆关轻工业园区120万平方米标准厂房建设工程。被告余辉作为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将该工程(一期)的泥工、钢筋、支模、水电、外架工等劳务分包给被告蓝奎(又名兰奎)组织施工,被告蓝奎将该工程(一期)九标段的钢筋工部分分包给被告杨开明组织施工,被告杨开明与第三人黄龙刚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第三人黄龙刚做钢筋班的班主,具体负责钢筋制作安装工程的施工,同时负责钢筋班工人的召集、管理和工人工资代发,并约定按每月钢筋制作安装工程进度的80%向第三人黄龙刚统一支付工资,并由其向钢筋班的工人代发工资。原告在第三人黄龙刚的钢筋班里做点工,每日工资为150.00元,按做工实际天数计算工资,每月结算工资一次。
2013年9月18日17时许,原告在做工过程中从塔吊上坠落受伤。当日晚22:11分,原告被送至兴义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病情如下:1、开放性颅脑损伤;2、左侧髌骨骨折;3、左侧肱骨骨折;4、鼻骨骨折;5、筛窦炎。2014年2月5日10:32分出院,共住院140天。出院时医嘱为:“1、1月复查头颅CT及右髌骨平片;2、不适我科及骨科随诊。”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蓝奎为给其治病,交给被告杨开明130500元,被告杨开明将该款转交给第三人黄龙刚,第三人黄龙刚向兴义市人民医院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20500.00元,另为原告交手术保证金2000.00元,同时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及护理费8000.00元。出院时兴义市人民医院退还给原告余款11291.32元,因此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总计为111208.68元。以上被告蓝奎合计为原告垫付130500.00元。
2014年3月4日,原告自行委托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为其作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4月3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作出[2014]临鉴字第107号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侧肱骨骨折、左侧髌骨骨折致左上、下肢关节功能障碍属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双眼矫正视力等于0.4属八级伤残。3、被鉴定人***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及颅骨修补术后无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因原告所做上述伤残等级鉴定所依据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7月4日,本院向原告发出(2015)仁民初字第2133号释明通知书,要求其在指定时间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未在指定时间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另查明,2015年2月16日,原告就其在被告工地做工受伤一事向兴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安顺建筑公司、余辉(余青年)、蓝奎(兰奎)、黄龙刚赔偿其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在诉讼中,原告以遗漏必要的诉讼当事人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仁民初字第350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事后,原告因向上述被告及第三人索要赔偿未果,遂于2015年11月24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与被告安顺建筑公司、余辉、蓝奎、杨开明、第三人黄龙刚之间的关系如何以及原告因做工受伤所产生的损失责任如何划分?3、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做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原告的赔偿标准是依据城镇人口标准还是农村人口标准以及原告因做工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情况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够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之规定,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因在被告工地做工造成身体伤害,并经2014年2月5日医疗终结后,随即于2014年4月3日鉴定构成伤残,其损失才得到确定。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是事故发生后原告接受治疗、鉴定基本连续的时间,原告并未刻意拖延。原告的诉讼时效期应从2014年4月3日起算,至第一次起诉即2015年2月16日未超过一年。被告安顺建筑公司、余辉、蓝奎、杨开明、第三人黄龙刚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与被告安顺建筑公司、余辉、蓝奎、杨开明、第三人黄龙刚之间的关系问题,因被告安顺建筑公司授权没有资质的被告余辉以其名义承包兴仁县陆关轻工业园区120万平方米标准厂房建设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之规定,被告余辉以被告安顺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包兴仁县陆关轻工业园区120万平方米标准厂房建设工程,而被告安顺建筑公司并未实际参与上述工程建设,被告余辉以被告安顺建筑公司的名义实际组织上述工程施工建设,系违法借用企业资质行为,被告安顺建筑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被告余辉是否具有相应建筑资质进行合理审查,随意授权被告余辉借用其资质进行违法工程承包,被告余辉以被告安顺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包上述工程后,被告余辉又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蓝奎,被告蓝奎又将该劳务工程的钢筋工部分分包给被告杨开明,被告杨开明又将钢筋制作安装工程指定第三人黄龙刚做钢筋班班主具体组织施工并代其召集、管理钢筋班的工人以及代其向钢筋班工人发放工资,上述被告余辉与被告蓝奎、被告蓝奎与被告杨开明之间实际上形成建设工程层层分包合同关系。第三人黄龙刚作为杨开明雇佣的钢筋班班主,其只是代被告杨开明具体管理工人,同时代其向原告等人支付劳务报酬,被告杨开明虽然辩称其与第三人黄龙刚之间系分包关系,但其并未对此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而原告与第三人黄龙刚均指出二人皆受雇于被告杨开明,综合全案案情来看,原告与第三人黄龙刚之间不属于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杨开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到人身损害,由于作为原告雇主的被告杨开明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进行安全教育以及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等,因此被告杨开明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辉、蓝奎在明知其相对应的下一手承包人没有相应的资质,仍将劳务工程层层分包,被告余辉、蓝奎均存在相应的过错,被告安顺建筑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施工企业没有审查被告余辉是否具有建筑资质,就随意允许其借用本公司的资质对外承建工程,因此被告安顺建筑公司、余辉、蓝奎应与被告杨开明对原告因做工受伤所产生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但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乘坐塔吊的危险性和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有基本认知,但其自己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身所受伤害也应自负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对自身做工所受伤害自行承担10%的责任。原告的其余90%的损失应由被告杨开明承担,被告安顺建筑公司、余辉、蓝奎对被告杨开明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安顺建筑公司、余辉、蓝奎、杨开明连带赔偿其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只予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的赔偿标准是依据城镇户口还是农村人口标准的问题,原告所提供的加盖有兴仁县人民政府东湖街道办事处公章的《证明》,该《证明》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首先,出具该证明的单位不属于证人范某,因为作为证人,应当是知道真实情况的自然人,而单位不是自然人,不符合证人的主体要求。其次,该《证明》也不属于书证,因该《证明》不能客观反映案件当时的真实情况,是事后才出具的,再次,该《证明》也没有出具人签名,无法通知相应的证人出庭作证,而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该《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答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该答复精神,原告不仅需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还需要证明其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因原告对上述两点均未充分举证证明,原告的各项赔偿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做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因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在受雇佣过程中受伤,其是否达到相应的伤残等级标准不能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来进行评定,而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做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系依据上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来进行评定,而被告及第三人也均对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做的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同时,在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向原告发出(2015)仁民初字第2133号释明通知书要求其在指定时间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后,原告未在指定时间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述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构成相应的伤残等级,因此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由于原告的住院病历以及鉴定意见中并未明确体现原告进行后续治疗的具体方案,因此后续治疗费宜在实际发生之时,由原告另行向被告及第三人主张,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故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关于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已实际产生后续治疗费5201.00元,该费用既包括住院预交金3900.00元,还包括1235.00元的医疗发票,同时还包括66.00元的收款收据,且上述费用发生的时间混乱,被告也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医疗病历、费用清单等证据相佐证,因此上述费用的发生难以认定与原告因事故受伤有必然的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5201.00元的后续治疗费用不予采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明确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本案原告做工受伤虽最初发生于2013年,但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才提起诉讼,故应依据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4年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作为相应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综上,原告医治伤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用111208.68元已实际发生,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023.01元,未超过赔偿标准(误工费计算方法:14910.00元=106.50元/天×140天,参照2014年贵州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8873.00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7927.10元,未超过赔偿标准(护理费计算方法:13123.60元=93.74元/天×140天,参照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4214.00元)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0.00元,未超过赔偿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法:14000.00元=140天×100.00元/天,参照当年度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100.00元/天),予以支持;5、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与就医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且原告受伤后住院地与原告居住地均在本自治州范围内,结合往返次数和距离情况,酌情支持500.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身体构成伤残,同时又放弃对自身是否构成伤残的重新鉴定权利,故对伤残赔偿金不予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已构成伤残,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37858.79元。被告杨开明应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137858.79.00元的90%即124072.91元,被告安顺建筑公司、余辉、蓝奎对被告杨开明应承担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蓝奎已支付的130500.00元应从上述赔偿款项中抵扣。其余1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开明赔偿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124072.91元;被告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余辉、蓝奎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蓝奎已付130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8.00元,由原告***负担142.80元,由被告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余辉、蓝奎、杨开明负担128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于金龙
人民陪审员 韦 伟
人民陪审员 何光仁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孔乾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