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省黔跃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民再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省黔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外环飞虹路黔跃公司公司(彩虹社区旁)。
法定代表人:郭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妮,女,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顺市西秀区东郊路5号。
法定代表人:辛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光海,贵州黔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爽,贵州黔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系安顺市乾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楷,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顺市西秀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行政中心8栋5楼80527室。
法定代表人:何林,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璟,男,该局副局长。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斌,男,该局法制科负责人。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安顺城市运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黄果树大街西秀区行政中心8号楼。
法定代表人:黄开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爽,女,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一审被告:马军军,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镇宁苗族自治县,系安顺市乾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楷,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贵州省黔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力公司”)、二审上诉人安顺市西秀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西秀区城管局”)、贵州安顺城市运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城运投公司”)、***、一审被告马军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黔04民终1353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2021)黔民申230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黔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妮、被申请人实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光海、二审上诉人西秀区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璟、安顺城运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爽、***和马军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黔跃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2019)黔0402民初5362号民事判决和(2020)黔04民终135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再审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负担。事实和理由:黔跃公司从来都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也非关联方,一审、二审法院判决黔跃公司承担全部工程款项,极其不符合法理及法规的。城管局仅凭其内部的一份会议纪要就要求再审申请人承担工程款不合理。首先,城管局与再审申请人并非上下级关系,也无授权管理关系,城管局内部的一份会议纪要不能作为约束再审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其次,二审法院仅凭会议纪要中载明的参加会议的人员系再审申请人公司的人就认定再审申请人已同意会议内容错误,对外承担责任,除合同约束方外,需要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或者授权同意,但参加城管局会议的人员即不是法定代表人也未经过法定代表人授权,所以其做出的任何口头承诺均属无效承诺。再次,在会议纪要中也只是说出先将款项的结算金额上报再审申请人,但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无论是被申请人或者原审上诉人都证实从来没有上报过。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误。首先,在原审上诉人西秀区城市管理局的上诉理由中,已经说明其会议纪要并非任何有效的法律文件,也无效力约束参会各方,但二审法院无视城管局的上诉理由,认定本案债权转让给再审申请人。其次,会议纪要中并无直接载明再审申请人的参会人员在会议中做出明确表态由再审申请人进行支付,会议纪要中也未说明直接由再审申请人支付。最后,会议中审定的金额已由区城运投支付部分工程款,即说明区城运投公司系好吃街的实际管理人,应当由其支付,为什么在开完会之后就可以直接认定为由再审申请人支付?
实力公司再审辩称:案涉各方已对工程价款确认无争议,起诉时工程已经施工完毕,竣工验收。开始签订合同时,支付主体确实是乾盛公司,但后来由于好吃街项目被乾盛公司与城投公司和城管局进行全面移交,已由城运投公司实际运营,城运投公司后面又和黔跃集团并在一起,我们认为应该要有一个主体对我们进行支付,由于各方相互推诿,通过西秀区城管局召开会议,才以会议纪要的形式明确下来,支付主体是黔跃集团,所以我们认为各方通过的会议纪要已经确定了支付主体是黔跃集团。我们完成的工程项目,没有工程质量问题,工程价款是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支付主体就算不是黔跃集团,那也是城管局、城运投、黔跃集团他们之间去协商。
西秀区城管局述称:实力公司因为工程款未拨付的问题,长期信访,造成民生问题,作为BOT业主方城管局积极处理问题,该会议是积极处理问题化解矛盾。关于支付主体,会议中城运投公司说必须由黔跃集团来统筹,黔跃集团来审核把关统筹支付。
安顺城运投公司述称:我公司不是实际施工方,与乾盛公司也不是分包关系,西秀城管局的会议纪要是对会议讨论内容的记录,不是合规法律文件,不具有拘束力。乾盛公司注销后,未依法清算,股东陈万华、马军军应承担相应责任。我公司对新增部分,未参与审计,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马军军、陈万华述称:2014年7月乾盛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了好吃街经营主体,该投标不包括本案的龙宫大桥的临时大路和停车场,乾盛公司对此没有发包权和经营权,所以乾盛公司对临时道路和停车场不是发包方,对工程款没有支付义务。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正确,即支付义务发生转移,乾盛公司注销后,股东陈万华、马军军也不是本案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主体。
实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立即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804871.16元及利息(从2017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8179.29元,今后产生的利息计算至上述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全部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4年7月,西秀区城管局以招商引资的形式,通过招投标方式,于2014年10月11日与案外人贵州锐鑫投资控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安顺市西秀区小吃夜市街项目BOT合同》(以下简称《BOT合同》),合同约定由贵州锐鑫投资控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针对本项目成立乾盛公司进行项目管理并承担《BOT合同》约定的所有权利和义务,西秀区城管局于2015年1月20日与乾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葡华欧洲城原有商铺统一交由乾盛公司管理运营、运营期间商铺租金扣除管理成本后按一定比例分成。《BOT合同》中的项目包括案涉龙宫大桥下临时道路和停车场项目。西秀区城管局是项目业主管理单位。2014年9月28日,乾盛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案涉龙宫大桥下临时道路和停车场项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同时在该合同上特别约定:审计期限为承包人申报竣工资料起一个月内,两个月内未完成审计,则按承包人申报结算价一次性金额支付。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约定组织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并移交给业主方管理使用,该项目主体部分经有关部门审计,确定工程总价款为:4964403.55元,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胜利于2017年12月16日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签字同意审计结果,监理方同一时间签字同意。乾盛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签字“属实工程结算以审核单位为准”并盖有乾盛公司印章。乾盛公司和安顺城运投公司现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500000.00元外,剩余464403.55元一直未拨付。原告施工过程中,应发包方要求,增加了好吃街临时道路、停车场等项目的附属部分,双方口头约定增项部分的工程价款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方式计算。增项部分工程完工后,原告与发包方进行确认增项部分的实际施工工程量,并经监理方一致确认原告完成的增项部分工程量,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方式计算得出该增项部分的工程款为340467.61元。
应西秀区政府的要求,2016年元月起,安顺城运投公司(西秀区政府下设单位,代替西秀区城管局行使市场职能)回购并接管了小吃夜市街项目的经营管理和所有权。2017年11月28日,西秀区城管局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乾盛公司签订《关于终止履行《安顺市西秀区小吃夜市街项目BOT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协议》,约定双方终止《BOT合同》、《补充协议》的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终止《BOT合同》、《补充协议》补偿金12091.58万元,乾盛公司正式退出小吃街夜市项目。为了回购小吃街夜市项目,安顺城运投公司委托中介机构出具了《关于安顺市小吃夜市街的尽职调查报告》,该报告中载明:大桥下沥青路完工日2016,施工单位:陈胜利,合同价4,300,000.00,乾盛公司支付4,320,000.00元;大桥下沥青路审计费:施工单位:郑传金,合同价123,000.00元。针对案涉项目遗留问题,西秀区城管局于2019年1月17日组织相关单位开会讨论并作出区城管专纪[2019]1号“关于好吃街临龙宫大桥下道路和停车场建设工程项目遗留问题”专题会议纪要,内容为:“一、二零一四年九月,乾盛公司在好吃街建设中,委托实力公司修建龙宫大桥下道路和停车场,修建范围以设计图为准,修建费用以建设方、监理方、审计方等审核确定金额为实际结算金额。二、好吃街临龙宫大桥下道路和停车场建设工程项目,已审计确定金额为:4964403.55元。区城运投公司已支付4500000元,剩余款项由区城运投公司、乾盛公司、监理方、审计方等审核认定后,上报黔跃公司支付。三、好吃街临龙宫大桥下道路和停车场建设工程项目,已收方未结算剩余款项,待区城运投公司、乾盛公司、监理方、审计方等审核认定后,上报黔跃公司支付。”。
经查,乾盛公司登记成立于2014年7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马军军。该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注销登记,据《企业信息查询单》显示的债权债务清算情况:已清理完毕。
一审法院判决:1.由被告马军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04871.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以人民币804871.16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安顺市西秀区城市管理局、贵州安顺城市运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省黔跃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一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265元,由被告马军军、***、安顺市西秀区城市管理局、贵州安顺城市运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省黔跃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不再向本院申请退取)。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不向实力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实力公司负担。
西秀区城管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安顺城运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实力公司负担。
黔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实力公司负担。
二审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另查明,黔跃集团成立于2012年3月,名称原为安顺市西秀区交通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后于2018年7月13日变更为贵州省黔跃有限公司,又于2018年8月2日变更为贵州省黔跃集团有限公司。同时查明,案涉《安顺市西秀区城市管理局关于好吃街临龙宫大桥下道路和停车场建设工程项目遗漏问题专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好吃街会议纪要》),参会人员有西秀区城管局局长何林、黔跃集团书记吕绍平和副总经理田踊、安顺城运投公司副总经理陆峰、乾盛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实泽以及实力公司负责人陈胜利等。
二审法院认为,《好吃街会议纪要》内容中载明:二、好吃街临龙宫大桥下道路与停车场建设项目,已审计确定金额:4964403.55元。区城运投公司已支付4500000.00元,剩余款项由区城运投公司、安顺市乾盛文化公司、监理方、审计方等审核认定后,上报黔跃集团支付。三、好吃街临龙宫大桥下道路与停车场建设项目,已收方未结算剩余款项,待区城运投公司、安顺市乾盛文化公司、监理方、审计方等审核认定后,上报黔跃集团支付。
以上内容证实,就案涉施工合同约定部分已经审计确定,并由黔跃集团进行支付。龙宫大桥下道路与停车场部分,也证实存在施工事实,并由黔跃集团一并支付工程价款。该会议参会人员均属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就好吃街项目遗留问题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可以认定参会各方就工程价款的支付问题达成一致,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应当认定直接拘束参会各方。黔跃集团认为系西秀区城管局内部会议而对其无拘束力的理由,不予采纳。
实力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方,其诉请工程价款的依据本系其与发包人乾盛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但因召开协调会议并明确了工程款支付主体变更为黔跃集团,实力公司对此表示同意,则乾盛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已移转至黔跃集团,《好吃街会议纪要》各方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故对会议纪要的性质应当认定为工程价款支付义务的转让,黔跃集团同意受让该支付义务,应为本案工程价款的责任主体。
一审认为西秀区城运投集团、西秀区城管局频繁介入实力公司与乾盛公司的施工合同关系,继而判令二者负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同时因乾盛公司的工程款债务已经《好吃街会议纪要》决定移转,并经债权人实力公司同意,乾盛公司的股东自然也不应再负担任何责任。
二审判决:1.撤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9)黔0402民初5362号民事判决;2.贵州省黔跃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实力公司工程款804871.1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2017年12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之间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3.驳回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30元,均由贵州省黔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再审查明:安顺城运投公司是黔跃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二审中黔跃公司认可该公司派遣吕绍平、田踊参加了2019年1月17日西秀区城管局召开的会议,对会议纪要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
其他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案涉会议纪要对各方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向实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如何确定;3.应支付的工程款是多少。
本院认为,二审中黔跃公司认可该公司派遣吕绍平、田踊参加了2019年1月17日西秀区城管局召开的会议,对会议纪要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再审中,黔跃公司否认吕绍平、田踊为其公司员工,且未派遣、未授权吕绍平、田踊参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的规定,本院责令黔跃公司进行说明,但其拒不说明。本院认为,黔跃公司一二审的代理人徐聪是该公司的法务部部长,应当具备基本的诉讼能力,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就盲目自认了黔跃公司派遣吕绍平、田踊参会,并确认了会议纪要内容的真实性,与其专业能力明显不符。故本院对黔跃公司的说明理由不予采信。西秀区城管局作为行政机关,认可吕绍平、田踊代表黔跃公司参加会议,基于此实力公司有理由相信吕绍平、田踊能代表黔跃公司。故吕绍平、田踊参加会议是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黔跃公司承担。
西秀区城管局与其他各方当事人虽不具备上下级隶属关系,但这并不妨碍平等主体之间的协商,会议纪要中载明“会议经研究,议定事项如下”,可见,会议纪要的内容是各方当事人共同议定的结果,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案涉好吃街项目已移交给安顺城运投公司运营,各方约定该项目的工程欠款经安顺城运投公司等审核后,报安顺城运投公司的母公司黔跃公司付款,符合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已审计确定但未支付的464403.55元,黔跃公司应当依照会议纪要的约定予以支付。对于已收方未结算的部分,实力公司单方编制的《建设工程结算书》载明的工程造价为340467.61元,该工程造价未按会议纪要约定,经安顺城运投公司、乾盛公司、监理方、审计方等审核,目前不具备支付条件,实力公司可待该款审核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4民终135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2020)黔04民终13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贵州省黔跃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实力公司工程款804871.1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2017年12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之间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为“贵州省黔跃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4403.55元及相应利息(以464403.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一审立案之日即2019年9月19日计算至464403.55元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65元,由贵州省黔跃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313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30元,由贵州省黔跃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62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芶薇薇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刘 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尹廷月
书 记 员 唐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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