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义市龙发建筑材料租赁站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民终15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东郊路5号。
法定代表人:辛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勇,贵州众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丹丹,贵州众从律师事务所是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义市龙发建筑材料租赁站,经营场所贵州省兴义市桔山办双朝村一组。
经营者:杨建波,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春,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贺顺俊,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原审第三人:王廷坤,男,1988年7月26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上诉人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实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顺俊、兴义市龙发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龙发租赁站”)、原审第三人王廷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9)黔2301民初9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实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兴义市人民法院(2019)黔2301民初955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龙发租赁站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程序方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应当追加阮博勇为本案被告及董绍荣、黎维恒、陈明帅、陈明先为本案第三人,安顺实力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后已经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阮博勇施工。嗣后案外人阮博勇又将其承建的工程中所有模板运输、制作、支撑、安装等劳务分包给贺顺俊施工,约定由其自行提供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设备。同时,龙发租赁站提交的《租赁合同》载明董绍荣、黎维恒(贺顺俊妹夫)、陈明先(贺顺俊之妻)及陈明帅(贺顺俊妻弟)系钢管租赁发送、领取、送还等事项的具体经办人。本案历经两次发回重审,起诉至今4年有余,第二次发回重审的一审庭审中龙发租赁站经营者杨建波陈述证实其最初就知晓案涉物资部分用于纳录工地,这在之前的两次一审、两次二审及公安侦查中,此人并未陈述。这正是一审法院依法追究王廷坤为本案第三人的效果体现,面对王廷坤当庭陈述其领取的物资用于纳录工地,龙发租赁站不仅知晓,而且还曾单独作过结算,龙发租赁站无言反驳。此外,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之前的虚假陈述未追责。从《租赁合同》第九条中“黎维恒、王廷坤、陈明先、陈明帅”及“五”的书写形式,结合龙发租赁站提供的收/发凭证显示这些人名填写的时间,可以看出这些内容显然是嗣后添加,应予追加具体经办人。二、实体方面(一)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之前的两次一审、两次二审及本案本次一审均未深入分析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尤其是后者。1.表见代理的认定标准: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其中“有理由相信”是指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相对人在不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方面不存在疏忽或懈怠,并为此承担举证责任。自2009年7月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正确把握法律构成要件,稳妥认定表见代理行为“12、当前在国家重大项目和承包租赁行业等受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冲击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影响比较明显的行业领域,由于合同当事人采用转包、分包、转租方式,出现了大量以单位部门、项目经理乃至个人名义签订或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形,并因合同主体和效力认定问题引发表见代理纠纷案件。对此,人民法院应当正确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13、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14、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2.龙发租赁站主张表见代理,不能成立。(1)本案中贺顺俊、黎维恒、陈明帅、陈明先及王廷坤五人的行为在客观上没有形成有代理权的表象,至今龙发租赁站并未提供安顺实力公司提供过任何有效证件或介绍信,文本“负责人签字”处也未签字。合同文本尾页“乙方(签章)”处印章印文不清晰,不能准确判断与安顺实力公司有关联,即使印章清晰也未有安顺实力公司的授权。龙发租赁站专业从事建材租赁经营,审查是建筑企业、还是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与其进行商业交易,是其必须注意的核心要素。本案中,龙发租赁站对贺顺俊是否具有相关代理权并未审查,没有尽到交易上必要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失。该站经营者庭审所述,除纳录工地外的物资运往何地及从何地运回其并不知晓,本次庭审中王廷坤陈述,合同文本中其姓名并非其所签写,对该合同也不知情。从取得业务和签约来看,龙发租赁站均有过错,且上诉人收到的案涉《租赁合同》复印件尾页并无“套管每天每个租金为0.02元”,该材料来源于龙发租赁站立案证据,但是该合同原件尾页确有前述文字信息且加盖有手印。这足以说明该合同原件前述内容及手印系立案后才添加的。履约来看有过错,合同约定租赁每月结算,在贺顺俊不依约支付任何租金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仍然继续出租货物,而不是依约解除合同,这与正常交易习惯不符。结算系其与贺顺俊完成,截止起诉前其并未想过向安顺实力公司主张债权。由此可见,龙发租赁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从知晓王廷坤的行为来看,王廷坤庭审中陈述,龙发租赁站经营者杨建波之妻董绍荣即出租人经办人知晓其领取的物资系用于纳录工地,并且在其最后一次退还物资时(据收货凭证显示时间应为2015年12月),王廷坤、贺顺俊及杨建波三人对纳绿工地的物资债务进行了结算,而且还形成了书面结算文书,龙发租赁站存在恶意。从寻找业务、洽谈、缔约、履约,尤其是结算,这一系列交易过程来看,龙发租赁站所认可的合同相对方系贺顺俊,安顺实力公司也从未参与。结合案涉工程分包给案外人阮博勇,而后分包给贺顺俊,并约定由其自行负责物资,可以看出安顺实力公司根本无签约案涉合同的意思表示,其与龙发租赁站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相应观点与类似案件不一致,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要求相违背,有损司法公信力。
龙发租赁站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符合客观,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黎维恒、王廷坤、陈明先、陈明帅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均是双方之间的经办人,不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贺顺俊与龙发租赁站签订合同是以安顺实力公司的名义洽谈并加盖印章,安顺实力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因此才成立项目部,阮博勇是项目部负责人,王远兴是施工人员,是安顺实力公司刻制印章在项目部,贺顺俊将租赁合同带到项目部由阮博勇加盖印章,由此可认定龙发租赁站是与安顺实力公司项目部发生租赁合同,安顺实力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均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数量及鉴定结论予以裁判,安顺实力公司承担租赁责任符合法律和客观事实。
贺顺俊二审未作答辩。
王廷坤二审述称无意见。
龙发租赁站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6年10月31日止的建筑材料租金710218.44元,并承担违约金142044元;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租赁物资钢管45832.7米、扣件41972套、顶托1920个、套筒3835个;如不能归还上述材料,则应折价赔偿原告1050380元;3.判令被告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每天794.5元承担支付占用原告未还材料的租金损失至材料归还或赔偿结清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第三人贺顺俊与安顺实力公司共同承担前述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22日,兴义勤智中学将洒金教育园区新校区建设工程发包给安顺实力公司承包建设,安顺实力公司承接工程后将其中的教学楼、学生宿舍、食堂工程分包给阮搏勇施工,阮搏勇又将前述工程中的模板运输、制作、支撑、安装、二次结构等工程分包给贺顺俊施工。在贺顺俊施工期间,龙发租赁站到勤智中学工地了解到贺顺俊需租赁建筑物资,便与贺顺俊洽谈租赁事宜。洽谈好后,贺顺俊于2015年6月11日以安顺实力公司兴义勤智中学洒金教育园区新校区项目部的名义(乙方)与龙发租赁站(甲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材料,单价为:钢管每天0.008元/米,扣件每天0.007元/套,顶托每天0.03元/颗,套筒每天0.02元/个。材料损失的赔偿价格按市场价格赔偿。租出和退还时上、下车费均为20元/吨,供货地点和退还材料的验收地点在甲方仓库内。租赁时间以甲方出库日期和入库日期为准计租,节假日期不扣除,任何一批材料租赁时间不足四个月以四个月计租,超过四个月则以实际天数计租。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应在每月底向甲方付清当月全部租金,不得拖欠。每月的租金报表,由甲方根据收发材料的原始单据和合同所定的条款计算,每月对账,由乙方在每月的最后三天内到甲方办公室与甲方共同对账。如乙方逾期未到甲方办公室对账,且未对承租数量及所租天数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乙方对甲方收费清单的认可。违约责任约定为乙方有下列行为者,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赔偿所租材料总值的20%的违约金。1.到时不支付租金的;2.在......。乙方指定经办人黎维恒、王廷坤、陈明帅、陈明先等五位,如一方当事人有变动,则应及时书面通知另一方。贺顺俊在合同尾部经办人处签字捺印,合同首部及尾部乙方处均加盖了印有“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义勤智中学洒金教育园区新校区项目部”印样的公章。《租赁合同》签订后,龙发租赁站从2015年6月25日起分50次共向贺顺俊提供钢管186981米、扣件126060套、顶托9680只、套筒10750套。贺顺俊、王廷坤从2015年8月6日起分41次共计返还龙发租赁站钢管141148.3米、扣件84088套、顶托7660只、套筒6915套。其中经王廷坤作为经手人签字确认的发货单(租赁材料)有15张,载明钢管为57115.5米、扣件34260套、顶托2980只、套筒1280套,收货单(归还材料)有17张,载明钢管为56415.4米、扣件31558套、顶托2694只、套筒1196套。物资租用期间,贺顺俊及安顺实力公司均未支付过租金。经龙发租赁站催要租金,贺顺俊于2016年10月15日向龙发租赁站出具《说明》载明“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勤智中学工程租用兴义市龙发建材租赁站材料,经统计尚有钢管45832.7米、扣件41972套、顶托1920只、套筒3835套未归还,不能归还情况下,钢管按15元/米、扣件按7元/套、顶托按22元/个,套筒7元/个折算赔偿。”此后,贺顺俊、安顺实力公司亦未支付租金,也未继续归还剩余建筑材料,故龙发租赁站于2016年10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提起诉讼后,贺顺俊与杨建波于2016年10月31日在《出租物资计量收费清单》中签名确认“当前累计下欠710218.44元。材料转下月续租钢管45832.7米、扣件41972套、顶托1920只、套筒3835个”。在诉讼过程中,贺顺俊对尚欠龙发租赁站租金710218.44元,尚有钢管45832.7米、扣件41972套、顶托1920只、套筒3835套未返还无异议。在(2016)黔2301民初5259号案件中,阮搏勇陈述,案涉工程系其从安顺实力公司处整体承包的,主要有泥工、木工(含内架)、外架等,其承包后又将木工部分(含内架)分包给贺顺俊。对于贺顺俊与龙发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其不清楚,2015年6月的一天,贺顺俊拿了一份纸让其盖章,说是证明其在租赁站租赁的材料用于案涉工地,所以其就加盖了。贺顺俊租赁的材料确实用于案涉工程了,至于租赁站每次将租赁材料拉到工地和谁负责材料接收和归还其不清楚。雷文祥陈述,其常年从事运输职业,2014年贺顺俊让其帮忙运输木条、模板、木棒等材料。2015年5月份,贺顺俊又叫其到盛典驾校附近的租赁站拉租赁材料(钢管和扣件等)到勤智中学工地上,具体拉了多少车记不清楚了,其每次拉都记载在笔记本上的。贺顺俊目前还差欠其21300元运费。2018年1月8日,安顺实力公司向黔西南州公安局控告贺顺俊、杨建波涉嫌合同诈骗,黔西南州公安局向杨建波、贺顺俊、雷文祥、王远兴、阮搏勇、贺顺超、王廷坤制作询问笔录了解情况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龙发租赁站的经营者杨建波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中陈述贺顺俊需要钢管等材料,问其租赁钢管材料的单价和条件,其告诉贺顺俊条件为一是交押金,二是有相关建筑公司作担保,满足一个条件就行。其与贺顺俊将单价等细节谈好后,对贺顺俊说盖公司印章就租赁材料,不盖就不租。而后其将拟好的租赁合同(该合同加盖有龙发租赁站印章、杨建波以及贺顺俊的签字、时间)拿给贺顺俊。过一两天后,贺顺俊就将加盖有安顺实力公司项目部印章的合同拿给其。另安顺实力公司没有向其提供有效证件、介绍信等。贺顺俊陈述案涉工地的钢管、顶托、扣件等是从龙发租赁站处租的。但是龙发租赁站认为其个人实力不行,需要交押金或者有安顺实力公司项目部印章才出租,其没有钱交押金,所以就拿龙发租赁站拟好的租赁合同找阮搏勇盖章,该合同中只有其签字,项目部以及阮搏勇没有签字,材料都是其在使用,与项目部无关。其中王廷坤签字的材料是拿去下五屯纳录安置区工地使用的,使用完后归还的材料也是王廷坤签的字。纳录安置区是其与王廷坤、贺顺超三人共同承包的,该部分费用应该由其与王廷坤、贺顺超三人共同承担。纳录安置区工程结算后,王廷坤与龙发租赁站结算材料费为9万多,三人协商将剩余的模板打给其,由其支付龙发租赁站钢管等材料租金。其中其与陈明先、陈明帅三人签字的材料全部用于勤智中学工地,其认可该三人签字凭证中载明的数量。对王廷坤签字的数量其也认可。所有的费用都由其向龙发租赁站结算支付。阮搏勇在公安机关所做笔录称其从未见过案涉合同,合同中安顺实力公司项目部印章其从未盖过,合同上的经办人贺顺俊是怎样签订的其不清楚。但是安顺实力公司项目部印章系公司雕刻的,由王远兴保管。王远兴是安顺实力公司的施工员,该项目部印章是其从安顺实力公司拿来交给其做资料用的。王远兴做资料需要盖章不需其同意就可以盖。王远兴陈述其在兴义市恒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职,安顺实力公司经常聘请其做现场技术负责和质量保证资料。其做的资料报审需要加盖项目印章。安顺实力公司兴义市勤智中学洒金教育园区新校区项目部印章系安顺实力公司雕刻的,是阮搏勇从公司拿给其保管的。有关他人做质量保证资料报审和其做的资料报审都由其加盖印章。但是其放置印章的文件柜没有锁,保管不规范。案涉租赁合同其从未见过,其未在案涉合同中加盖过项目部印章。经审理查明,龙发租赁站主张的租金费用以及未归还的材料除案涉工地外,还包含了有贺顺俊、王廷坤、贺顺超三人承包的纳录安置区工地。针对纳录安置区工地使用的物资材料并未与龙发租赁站另行签订合同,而是使用了贺顺俊与龙发租赁站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在庭审中,各方对经王廷坤签字确认的《出租材料(发)货凭证》、《出租材料(收)货凭证》系用于纳录安置区工地使用的无异议,予以确认。为此,责令龙发租赁站对王廷坤签字确认的凭证进行计算,其计算后提交《结算清单》及《其他费用明细汇总表》,载明至2015年12月18日产生的租金及其他费用为68642.83元,王廷坤核对后在表下方签字确认。扣减经王廷坤签字确认的已归还的物资后,尚有钢管719.1米、扣件2702套、顶托286根、连接套筒84个未归还。但核对,王廷坤签字的2015年9月20日《出租材料(收)货凭证》中载明的归还钢管数量为2519米,在上述清单中载明的钢管数量为2500米,少计算了19米,多计算了13.5元的租金。最终确定用于纳录工地的钢管数量为57115.5米,归还56415.4元,未归还700.1米,经计算用于纳录工地截止至2015年12月18日产生的租金及其费用为68629.33元(68642.83元-13.5元)合同中对未归还部分的赔偿价格按市场价格赔偿,该约定不明,龙发租赁站申请对钢管、扣件、顶托、套筒按照双方签订合同时间的市场单价进行评估。经委托后,贵州中信智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4日作出中信智恒评报字(2020)第930901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2015年6月11日的单价为:钢管15元/米、扣件5.5元/套、顶托9元/个、套管15元/个。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案涉工程系安顺实力公司总承包后又层层分包,其中部分工程由贺顺俊承包得来,贺顺俊组织工人在工地施工过程中,以安顺实力公司兴义勤智中学洒金教育园区新校区项目部名义与龙发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因贺顺俊并非安顺实力公司员工,也未得到安顺实力公司委托授权,其以案涉项目部名义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勤智中学洒金教育园区新校区项目确系安顺实力公司承包建设,签订《租赁合同》前,龙发租赁站人员到勤智中学工地联系业务,并在了解到贺顺俊系该工地负责租赁材料的人员后与贺顺俊洽谈建筑物租赁的相关事项,《租赁合同》中亦确实加盖有“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义勤智中学洒金教育园区新校区项目部”字样的公章,龙发租赁站有理由相信贺顺俊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是代表项目部。故贺顺俊以安顺实力公司案涉项目部名义与龙发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不论《租赁合同》中项目部公章的真伪,均不影响表见代理的成立。对安顺实力公司认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案中被代理人为项目部,但工程项目部是施工单位为了完成工程而成立的临时性机构,没有营业执照、没有自己的财产,亦不属于民法中其他组织的范畴,不能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其对外的行为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即因签订案涉《租赁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安顺实力公司承担。关于贺顺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合同的缔约、签订、履行等均是贺顺俊以项目部名义进行,签订《租赁合同》时贺顺俊构成了表见代理,但自2015年6月25日第一次提供租赁建材至2016年10月18日龙发租赁站提起诉讼时,安顺实力公司均未支付过龙发租赁站任何租金,经龙发租赁站催要,贺顺俊于2016年10月15日仅以个人名义出具《说明》并在尾部经手人处签名捺印,并未加盖任何公章。在龙发租赁站提起诉讼后,贺顺俊依然于2016年10月31日在载有“当前累计下欠710218.44元”的《出租物资计量收费清单》中租用单位经办人处签名,此时龙发租赁站应当知道贺顺俊为无权代理,却仍然与贺顺俊对账并向贺顺俊追偿,即贺顺俊出具《说明》及签署2016年10月31日的《出租物资计量收费清单》时,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其作出的《说明》及签字确认的《出租物资计量收费清单》对其本人产生约束力,贺顺俊的该行为应当视为债务的加入。在诉讼过程中,贺顺俊对龙发租赁站提出要求贺顺俊与安顺实力公司一起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亦未提出异议,故贺顺俊应当对龙发租赁站承担支付租赁款、违约金、租赁物的返还的责任。关于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案涉《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案涉《租赁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乙方到时不支付租金的,甲方(龙发租赁站)有权解除合同。安顺实力公司租用建筑材料后,未支付过租金,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龙发租赁站有权解除案涉《租赁合同》,其在本案第二庭审中(2018年10月15日)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安顺实力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故该解除合同的通知已到达安顺实力公司,故案涉租赁合同于2018年10月15日解除。关于租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安顺实力公司、贺顺俊应按合同约定向龙发租赁站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龙发租赁站主张截止至2016年10月31日已产生的租赁款710218.44元,经审查,计算方式和数额正确,贺顺俊对此数额无异议,但提出该数据中包含了装卸费、维修费用,从龙发租赁站提交的《出租物资计量收费清单》中可以看出,该710218.44元确已包含了装卸费、维修费用等,对贺顺俊的辩称,予以采信,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装卸费及维修费由龙发租赁站收取,符合合同约定。但经审理查明,案涉50张《出租材料(发)货凭证》中,其中经王廷坤签字确认用于由贺顺俊、王廷坤、贺顺超合伙承建的兴义市下五屯纳录安置区工地,针对纳录安置区工地钢管、扣件等材料,并未与龙发租赁站签订合同,而是沿用案涉租赁合同。对于此费用不能计算在案涉工地,应当予以扣减。王廷坤提出曾以龙发租赁站结算过,大约9万余元,对此龙发租赁站称确实进行过粗略结算,但是王廷坤并未签字。对于用于纳录安置区工地产生的租金,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明。但是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经王廷坤签字的《出租材料(发)货凭证》出租材料和《出租材料(收)货凭证》返还材料均是用于纳录安置区工地的事实,故可依据该发收货凭证计算得出纳录安置区工地所产生的租金。经龙发租赁站计算、王廷坤确认,核对后确认,纳录安置区工地租用的钢管、扣件、顶托等材料截至2015年11月18日(王廷坤最后一次归还材料日期为2015年11月17日)产生的租金及装卸费、维修费等共计为68629.33元,对此费用,应当进行扣减。另截止2015年11月18日,用于纳录安置区工地的材料尚有钢管700.1米、扣件2702套、顶托286根、连接套筒84个未归还,而龙发租赁站主张的租金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为710218.44元,包含了上述未归还部分的租金,对于未归还部分的租金也应扣减。纳录安置区工地未归还部分截止至2016年10月31日产生的租金为12101.63元(700.1米×0.008元/米·天×348天+2702套×0.007元/套·天×348天+286根×0.03元/根·天×348天+84个×0.02元/个·天×348天)。经扣减后,安顺实力公司、贺顺俊还应支付租金及装卸费、维修费等共计629487.48元(710218.44元-68629.33元-12101.63元)。关于租赁物归还的问题,龙发租赁站主张安顺实力公司、贺顺俊尚欠钢管45832.7米、扣件41972套、顶托1920只、套筒3835套未归还,有其与贺顺俊签署的《出租物资计量收费清单》证实,贺顺俊对其并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如前所述,上述未归还的材料中,其中钢管700.1米、扣件2702套、顶托286根、连接套筒84个系纳录安置区工地未归还的,不能全部概括在案涉工地,该部分未归还的材料,不应由安顺实力公司进行归还或赔偿。即案涉工地未归还的钢管为45132.6米、扣件39270套、顶托1634根、套筒3751个。在诉讼过程中,贺顺俊表示未归还的租赁物被他人拉走,已无归还的可能,故采用折价赔偿方式处理未返还租赁物较为适宜。龙发租赁站按照贺顺俊2016年10月15日出具的《说明》中载明的“若不能归还的情况下,钢管按15元/米、扣件按7元/米、顶托按22元/个、套筒按7元/个折算赔偿”予以主张未归还租赁物的赔偿数额。结合本案合同的签订、公章的加盖以及物资使用情况,认定贺顺俊与龙发租赁站针对案涉工地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构成表见代理,但是贺顺俊出具的《说明》中并未加盖公司印章,贺顺俊单方出具的《说明》不能约束安顺实力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合同中约定不能归还按照市场价格赔偿,亦未明确约定具体赔偿数额。为此龙发租赁站申请按照签订合同时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经评估得出钢管15元/米、扣件5.5元/套、顶托9元/个、套筒15元/个。其中评估的套筒价格高于龙发租赁站主张的7元/个价格,故套筒以龙发租赁站主张的价格结算。综上,龙发租赁站主张未返还租赁物折价赔偿款为933937元(钢管45132.6米×15元/米+扣件39270套×5.5元/套+顶托1634根×9元/根+套筒3751个×7元/个)。关于违约金的问题,《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到时不支付租金的,甲方(龙发租赁站)有权解除合同,并赔偿所租材料总值20%的违约金。龙发租赁站自动将违约金调整为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20%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欠付的租金为629487.48元,即违约金为125897.5元。关于龙发租赁站要求未归还部分物资按每天794.5元(钢管45832.7米×每天0.008元/米+扣件41972套×每天0.007元/套+顶托1920只×每天0.03元/只+套筒3835套×每天0.02元/套),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租金损失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请,因安顺实力公司、贺顺俊未及时归还租赁物,确会给出租方造成损失,但未归还的部分已按折价赔偿予以支持,且合同解除后即不应再产生租金,故该部分租赁物占用期间的租金损失应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18年10月15日止(共计713天)。对于租金计算应以实际未归还的租赁物为基数进行计算,如前所述,案涉工地未归还的物资为45132.6米、扣件39270套、顶托1634根、套筒3751个,租金损失为759.99元/天,租赁物占用期间的损失即为541872.87元(759.99元/天×713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兴义市龙发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10月15日解除;二、由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贺顺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兴义市龙发建筑材料租赁站截至2016年10月31日止的租金、租赁物装卸费、维修费共629487.48元及违约金125897.5元;三、由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贺顺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兴义市龙发建筑材料租赁站未返还租赁物折价赔偿款933937元;四、由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贺顺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兴义市龙发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物占用期间的损失541872.87元;五、驳回兴义市龙发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47924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1924元,保全费10000元、鉴定费26000元),由兴义市龙发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3380元,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贺顺俊负担44544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遗漏案件当事人;二、本案贺顺俊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安顺实力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于一审计算的租金、折价赔偿款等费用双方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一,安顺实力公司上诉主张应当追加阮博勇为本案被告,追加董绍荣、黎维恒、陈明帅、陈明先为本案第三人,根据已查明事实,阮博勇并未在本案涉《租赁合同》上签字亦未参与履行合同,追加其作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董绍荣、黎维恒、陈明帅、陈明先作为本案合同履行中的经办人,对有上述人员签字的发货凭证或者收货凭证,龙发租赁站及实际经办人贺顺俊均予以认可,追加其参加诉讼亦无必要,上述人员亦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安顺实力公司主张予以追加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案涉工程系安顺实力公司总承包后又层层分包,其中部分工程由贺顺俊承包得来,贺顺俊组织工人在工地施工过程中,以安顺实力公司兴义勤智中学洒金教育园区新校区项目部名义与龙发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因贺顺俊并非安顺实力公司员工,也未得到安顺实力公司委托授权,其以案涉项目部名义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结合龙发租赁站的经营者杨建波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其与贺顺俊将单价等细节谈好后,对贺顺俊说盖公司印章就租赁材料,不盖就不租。而后其将拟好的租赁合同(该合同加盖有龙发租赁站印章、杨建波以及贺顺俊的签字、时间)拿给贺顺俊。过一两天后,贺顺俊就将加盖有安顺实力公司项目部印章的合同拿给其。可以看出,龙发租赁站的真实意思系与公司建立合同关系,而非与贺顺俊个人建立合同关系,且勤智中学洒金教育园区新校区项目确系安顺实力公司承包建设,《租赁合同》中亦加盖有“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义勤智中学洒金教育园区新校区项目部”字样的公章,龙发租赁站有理由相信贺顺俊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是代表项目部。租赁材料亦实际用于案涉项目工地,故贺顺俊以安顺实力公司案涉项目部名义与龙发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且在安顺实力公司作为甲方与阮博勇作为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清包合同》中亦加盖了“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义勤智中学洒金教育园区新校区项目部”字样的公章,安顺实力公司对于将案涉工程项目清包给案外人阮博勇不持异议,则项目部公章的效力应当对安顺实力公司产生约束力。对安顺实力公司认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用在纳录工地的材料费用一审已经予以扣减,一审判决安顺实力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24元由上诉人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娟
审 判 员  张基柱
审 判 员  王**敏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宋丽娟
书 记 员  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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