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正本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26民初923号
原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214784576E,地址:遵义市红花岗区南门关。
法定代表人:郑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舰,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德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6069946099W,住址: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青龙镇香树路。
法定代表人:肖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进,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德江县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6215200667W,住址: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建设街。
法定代表人:熊东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冶金公司)与被告贵州德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第三人德江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德江县建筑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案由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舰、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进、第三人德江县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嘉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冶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原告在被告开发“德江城南车站黔北城(原德江城南新区**财富中心)”楼盘中通过折价、拍卖等取得房产价款或其他债权中享有工程款900万元的优先受偿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贵州德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德江城南车站黔北商贸城(原德江城南新区**财富中心)项目的、由第三人总承包的、再合法分包的承包人。2017年8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钢结构工程)》,由原告承建德江县城南新区**财富中心钢结构连廊工程,原告订立合同后进场施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设计图纸变更便取消了钢结构连廊工程,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在2019年11月11日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00万元,与此同时,又因被告资金困难无法支付于同日又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被告将其享有所有权的商铺13套,住宅6套用于抵偿原告欠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尚未实际履行。被告继续施工一段时间后又因资金周转困难停工,于是向法院申请资产重组、破产清算,管理人进驻后在确认原告债权时将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900万元认定为材料款,确认为普通债权,并对利息不予确认,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而未获纠正。原告认为:其破产管理人明明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告的债权属优先债权而“指鹿为马”认定为普通债权,明显错误!众所周知,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权利,未经人民法院确认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能认定。原告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被告破产管理人认定该款900万元属材料款和普通债权明显错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正当合法权益,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不流失,特向贵院提起诉请,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撑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用以证明三方当事人在案涉工程中的承包和分包关系;
2工程结算协议书及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00万元而非材料款的事实及双方就所欠款项如何支付进行约定的事实;
3债权登记表,拟证明表中第34项案涉债权被作为材料款列入了普通债权的事实;
4债权异议申请表及异议回复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对案涉债权被确认为普通债权不服提出异议及管理人予以答复的事实。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不成立。第一、原告所做工程已被拆除,其主张就所做工程予以拍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已不存在。第二、案涉费用是原告建设案涉工程中购买钢材的材料款,而不是工程款,不具优先性。第三、原、被告结算时明确了原告的投入是900万元,双方就该款项已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即便是原告所称工程款,欠款已转变为其他合同之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第四、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是从签订协议书算起6个月内,而原告主张优先权时已超过了该期限。第五、案涉债权不是抵押担保债权,不具有法律规定的确认为优先债权的条件。第六、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前,不能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只能适用原有法律。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
2(2020)黔0626破申1号裁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于2020年8月17日经法院裁定进入了破产重整程序的事实;
3(2020)黔0626破1号决定书,拟证明此次破产重整案件的管理人是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
4(2020)黔0626破1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法院批准被告的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的事实;
5债权核查确认书,拟证明案涉款项的来源及构成,其中包括了材料款;
6工程结算协议书及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金额为900万元以及双方就该债务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已转化为合同之债的事实。
第三人德江县建筑公司述称,案涉工程与第三人无关,望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相互间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5日,被告**公司将其投资开发的德江城南车站黔北商贸城(原德江城南新区**财富中心)项目发包给第三人德江县建筑公司,2017年8月28日,第三人又将该工程中的钢结构连廊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钢结构工程)》,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同时对计价标准、价款的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因造价过高变更了设计图纸,取消了原告承建的钢结构连廊工程,已经修建的予以了拆除。经协商,原、被告于2019年11月11日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及《协议书》,确认原告的工程款为900万元,明确该款由被告支付,被告因资金困难则以“以房抵债”的方式履行支付义务,即被告将其享有所有权的商铺13套,住宅6套抵偿给原告,当时被告没有取得用以抵债房屋的预售许可证,也没有办理以房抵债的备案登记,被告至今未能履行“以房抵债”义务。2020年8月10日,被告以严重资不抵债且缺乏清偿能力向法院申请破产重组,法院于当月17日依法受理,次日指定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20年9月29日,原告申报破产债权,管理人认为900万元的债权为材料款,确认为普通债权,并对利息未予确认。2020年10月9日,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管理人向原告送达了债权确认表,2020年10月17日原告委托夏正茂对管理人审核确认案涉债权为“材料款900万元系普通债权,利息不予确认”的意见进行了签字确认,并给予同意。2021年2月25日,管理人收到原告提出的“案涉债权被定性为材料款明显错误,应定性为优先债权”的异议申请表,管理人以超过异议期限以及债权人已表示同意为由不再另行进行复核,并于2021年3月3日向原告下达了《异议回复通知书》。
另查明,德江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7日批准了被告提出的《贵州德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终止了**公司的重整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在被告破产重整程序中对管理人将案涉债权确认为材料款的普通债权不服提起诉讼,因此,案由应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从案涉工程被拆除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明确被告欠付原告款项900万元起,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该款项的优先受偿权。同时,2020年10月9日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管理人向原告送达了债权确认表,并且2020年10月17日原告委托夏正茂对管理人审核确认案涉债权为“材料款900万元系普通债权,利息不予确认”的意见进行了签字确认,并给予同意,原告并没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其对案涉债权确认的认可,当2021年2月25日原告提出异议申请,被管理人在2021年3月3日通知因超过异议期限不再另行进行复核时,原告应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在2021年3月30日才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行使权利的期限,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高腾超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任 敏
书 记 员 戴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