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江县建筑工程公司

德江县建筑工程公司、贵州德江西凯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26民初870号
原告:德江县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615200667W,住所地贵州省德江县建设街。
法定代表人:熊东升,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新新,重庆远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璐,重庆远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德江西凯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65872583767,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青龙镇教育局内。
法定代表人:杨天明,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发,贵州顺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著先,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贵州省德江县。
第三人:黎志刚,男,1969年9月9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贵州省德江县。
原告德江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称:建筑公司)与被告贵州德江西凯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房开公司)及第三人张著先、黎志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房开公司退还原告建筑司工程质保金158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9日原、被告在德江县城签订了《江与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西凯·江与城1号地块2#商业楼、3#商业楼工程。发包方:房开公司。承包方:建筑公司。工程地点:贵州省德江县城南新区41#地块。工程概括:2#商业楼(框架)地上四层、建筑高度18.25m,占地面积1729㎡,地上建筑面积5479㎡;3#商业楼(框架),地上三层,建筑高度13.2m,占地面积3047㎡,建筑面积10037㎡。2#商业楼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9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3#商业楼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9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工程款支付与竣工决算:本工程主体完工付已完工程量的4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60%(注:本工程完工后,乙方送达最后一份资料之日一月内进行验收,未进行验收,视为合格)。(总工程款)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金在保修期一年之日起,一周内退还乙方60%;保修期二年之日起,一周内再次退还20%(应为:40%),质保金不计利息。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起计算。”。2019年5月14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工程款抵款协议》。该“协议”载明:“质保金按合同扣留5%即31500000元×5%=1580000元。即:案涉工程的质保金为:1580000元”。至今被告退还该工程质保金已逾期。根据双方签订的生效“合同”与“协议”之约定,被告应将案涉工程质保金1580000元退还给原告。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房开公司辩称:原告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因本案事实是两个第三人是本案施工人,借用原告的资质建设案涉工程,因此,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已经向原告或者第三人超额支出工程款,原告主张的金额包含在总支付金额内。
第三人张著先述称:我们挂靠原告建筑公司是事实;被告为了拖欠我们工程款,一直到现在没有结算,我们预算是34000000元,被告第一次审定是31500000元。被告一直没有跟我结算,导致我们一直没有与工人结算工资,导致我们及原告受到其他人的起诉。原告主张1580000元没有意见。我与黎志刚是合伙关系。黎志刚没有投钱,我是个人挂靠建筑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31500000元是被告在讲,但是没有任何依据,也没有审计,我们报价是34400000元,被告给我们的是31500000元,所以,我认为31500000元是成立的。
第三人黎志刚述称:是张著先个人挂靠原告建筑公司,是建筑公司请我去搞安全监工,我与张著先不是合伙关系。工程是我与房开公司谈好的,干60000元挂靠费交给建筑公司,工程由张著先全权处理,我负责施工安全问题,张著先负责资金等其他问题。按审计第一次约的结果,不是准确数字,被告叫第三方来审计,审计结果各方都不认可,经过多次协商,谈到30000000元左右,张著先当时同意了,但是没有签订协议。有些账没有直接打到原告账上,有些是打到张著先账户上。但31500000元没有落实,工程款没有结算。我认为应当是在31500000元与34400000元之间确定款项为适。
通过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第三人的述称并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与本案有关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第三人张著先挂靠原告建筑公司,被告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于2016年5月9日签订江与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张著先以原告的名义进行施工。2019年5月14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款抵款协议》,被告用房号为:7-商品2-3、7-商品2-4、3B-3-24、3B-3-25房屋折抵5406674.99元的工程款给原告,并在该《工程款抵款协议》第五条载明:“实际抵款金额5406674.99元在双方最终决算的工程款中扣除”。按合同约定,被告退还原告质保金的期限已过。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工程款3150000元的5%计算质保金1580000元退还给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主体问题,因案涉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故原告的主体是适格的。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1580000元是否支持的问题,虽案涉工程已完工,但双方对工程价款没有进行结算,原告主张《工程款抵款协议》中是按31500000进行结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再说该《工程款抵款协议》第五条载明:“实际抵款金额5406674.99元在双方最终决算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没有提供31500000元是双方进行最终决算所得的工程价款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1580000元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佐证其主张的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德江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20元,减半收取9510元,由原告德江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 执 文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稳
书 记 员 陈杰(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