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江县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德江县建筑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26民初3583号
原告:***,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苗族,居民,住贵州省思南县。
被告:德江县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6215200667W,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建设街,现住所地德江县思源中学后面。
法定代表人:熊东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泉源,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贵州省德江县。
原告***与被告德江县建筑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2603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000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5000元;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油费2300元;五、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六、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5日,原告经被告聘请入职被告,担任现场技术负责人一职,约定月工资为15000元。随后被指派到“德江县楠杆乡金盆至小寨防洪整治工程”负责现场技术。此后原告安排被告的要求工作,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21年5月16日至7月15日的工资,2021年8月中旬,被告突然要求原告离职,原告于2021年8月15日被迫离开工作岗位。自原告入职以来,被告从未提及要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为原告购买社保,经原告询问,被告以过段时间再签订为由拖延,致使到原告被迫离职时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申请购买任何社会保险。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仲裁委裁决结果不存在劳动关系与该条自相矛盾,断章取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因被告聘请入职,并担任现场技术负责人职务,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不,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还无任何理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经严重违法。为此,原告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德江县建筑工程公司辩称,被告承包由德江县水务局发包的“德江县楠杆乡金盆至小寨段防洪治理”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劳务转包给张泉源。原告是经人介绍过来临时为张泉源班组做活,不是被告聘用的人员,跟被告也没有签订合同,其做工期间的工资标准是原告与张泉源谈的,也是由张泉源用微信发放的,不是被告发放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德江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了由德江县水务局发包的“德江县楠杆乡金盆至小寨段防洪治理”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劳务转包给张泉源,2021年5月2日被告作为甲方,张泉源作为乙方签订《劳务合同》,之后经人介绍,张泉源请原告为其做资料等工作,月工资15000元,张泉源向原告发放了2021年5月16日至7月15日的工资,8月中旬离职。2021年11月24日德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同年12月8日作出德劳人仲案字[2021]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因不服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劳务合同、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对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首先是要看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之规定,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之间并没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主张各项费用,予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无证据佐证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执文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潘秋凤
书 记 员 陈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