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江县建筑工程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民终2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细忠,贵州顺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贵州顺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德江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德江县青龙街道思源中学旁。
法定代表人:熊东升,系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德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贵州省德江县青龙镇中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安露,系该局局长。
原审被告:德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德江县三十二米大街。
法定代表人:杨逸先,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德江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县建筑公司)、德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局)、德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县三建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2021)黔0626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以“结算单”来认定本案,系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就“结算单”本身所表现的特征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该“结算单”没有标明“函头”,内容表述简单,针对9334300元只是一个粗部统计。其次,9334300元的具体组成,没有基础证据予以佐证,也没有分项结算汇总。第三,“结算单”上的“欠款人”字样显然与上诉人的签字笔迹不一致,系伪造而来,即不具有其“合法性”。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判决书中所得的具体金额数字无法吻合,对证据的合法性没有严格审查。三、本案应当以8702740元作为最终结算依据,被上诉人应当退款上诉人114160元。首先,根据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收据)来看,被上诉人已经领取了8816900元,该笔钱系被上诉人实际领取。其次,8702740元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次结算,核对算出,有各项基础证据和分项结算汇总予以支撑。第三,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记账笔记中,分项结算双方同意且被上诉人书写数字加以确认均为8702740元,这与9334300元的本质区别在于8702740具有分项结算依据和基础证据。
***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结算单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应当作为本案判决依据。虽然“欠款人”不是被答辩人书写,但不影响结算单的有效性。二、结算单不存在重复和遗漏数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县建筑公司、县住建局、县三建司未作述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德江县建筑工程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工程工资款9342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934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所有劳务工程工资款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德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德江县廉租住房(青龙镇红砖厂二期玉屏调整项目)分两个标段进行项目承包,其中第一施工合同段承包人为被告县建筑公司,第二施工合同段承包人为被告县三建司;德江县2015年玉水街道关庄公共租赁房屋项目承包人为被告县建筑公司;德江县2014年青龙镇楠木园廉租房项目承包人为被告县三建司,青龙镇肖家河廉租房项目承包人为被告县三建司。被告县建筑公司和被告县三建司对案涉廉租住房项目、公共租赁房屋项目部分中标后并未实际进行修建,而是转包给本案被告**进行实际施工。之后,被告**将上述廉租房等项目主体工程部分和各个项目基础工程及附属项目的劳务达成口头协议即分包给原告***具体施工。2011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按照口头所达成的劳务协议,组织人员对案涉廉租房等项目主体工程部分和各个项目基础工程及附属项目进行施工,且已如期竣工交付。2017年1月21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所做工程量总计劳务工程工资款即劳务报酬为9334300元,主要内容为被告**亲笔书写并签字确认。被告**已向原告***陆续支付了大部分劳务费(双方手中各自持有依据)。庭审中,被告**与原告***当庭核对,从无争议的证据来看,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为596300元。但是,被告**提出其分别于2018年6月13日打款49900元、2018年10月1日打款20000元到原告***之妻田碧芬的个人账户之事,双方对此发生争议。庭审后,本院依职权到德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查询,通过《个人账户明细清单》和《回单》查看显示,被告**的确从贵州花溪农商行小河支行分别于2018年6月13日打款49900元、2018年10月1日打款20000元到原告***之妻田碧芬的个人账户。对此,原告***认可这两笔打款金额共计69900元应当从法庭核实的被告**应欠的总劳务费596300元中扣减;现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劳务费为526400元。同时,原告***明确表示对赔偿给张超在施工现场受伤后的款项225900元,在该案中放弃该权利主张,将另案提起诉讼。原告***就上述劳务费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明令禁止建设工程挂靠施工、违法分包或者非法转包。本案中,被告县建筑公司和被告县三建司对案涉廉租住房项目、公共租赁房屋项目部分中标后本该各自独立履行修建义务;但是,被告县建筑公司和被告县三建司对案涉廉租住房项目、公共租赁房屋项目中标后均未实际进行修建,而是转包给本案被告**进行实际施工。虽然该前述案涉廉租住房项目等工程形成了层层转包关系,违背我国法律规定,其双方所形成的转包行为无效;但是,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将上述廉租房等项目主体工程部分和各个项目基础工程及附属项目的劳务达成口头协议即分包给原告***具体施工;也就是说,被告**与原告***之间就劳务达成了合意;因此,被告**与原告***彼此之间客观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2011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按照口头所达成的劳务协议,组织人员对案涉廉租房等项目主体工程部分和各个项目基础工程及附属项目进行施工,且已如期竣工交付。2017年1月21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所做工程量总计劳务工程工资款即劳务报酬9334300元。从审理查明的情况来看,被告**是基于认可原告***所完成的劳务合同义务,被告**才亲笔书写并签字确认总计劳务报酬9334300元。被告**已向原告***陆续支付了大部分劳务费。庭审中,经被告**与原告***多次核对,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劳务费为5264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务工资5264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934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所有劳务工程工资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该案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对此并未约定,同时,也不符合法定。故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县建筑公司、县住建局、县三建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首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仅仅与被告**之间依法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县建筑公司、县住建局、县三建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应依法向被告**主张案涉合同权利;被告县建筑公司、县住建局、县三建司对原告***主张的所欠劳务费不承担支付责任。同时,该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法律层面讲应为被告**,而非原告***。其三,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无欠付工程款在被告县建筑公司、县住建局、县三建司处。因此,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县建筑公司、县住建局、县三建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支付案涉所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工资526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42元,减半收取6571元,由被告**负担3371元,由原告***负担3200元。
二审举证期限内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依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应获得的劳务费金额问题。
县建筑公司和县三建司通过招投标取得对案涉廉租住房、公共租赁房屋项目后,又分别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上诉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该转包行为无效。上诉人**将前述工程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由被上诉人施工完成,之后,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上诉人***按照口头所达成的劳务协议,组织人员对案涉廉租房等项目主体工程部分和各个项目基础工程及附属项目进行施工,且已如期竣工交付,被上诉人应属前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劳务费。2017年1月21日,上诉人因前述工程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张便条,载明应付被上诉人工资为9334300元,被上诉人对该便条予以认可,该便条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劳务费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劳务费的依据。被上诉人在便条中载明的上诉人名字前添加“欠款人”属实,该添加行为不影响该便条作为结算的功能,上诉人所持因该添加行为致使结算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获得的劳务费应为8702740元,其上诉所持应当以8702740元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8807900元(8738000元+49900元+20000元),故被上诉人应当获得的劳务费为5264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6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金勇
审 判 员 龙 俊
审 判 员 芦化莉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翁寿炳
书 记 员 李 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