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江县建筑工程公司

***、***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民终1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德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宁,贵州贵达(铜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发,贵州顺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邓仁奇,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贵州省德江县。
原审被告:德江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德江县思源中学旁边。
法定代表人:熊东升,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洪,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丰,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仁奇、德江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德江建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6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宁,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发,原审被告德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洪、张月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邓仁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径直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已经向***支付了工程款共计755898元,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于2019年7月19日已经以以物抵债的形式向***支付了案涉工程款445258元,***也已经出具收条进行了认可。2019年7月,***与***协商以德江县江与城5-1-2-4号房屋抵扣***的工程款。由于***系失信人黑名单,遂要求***将上述房屋备案至其妹夫陈某的名下。在***依照双方约定将房屋备案至***指定的陈某名下后,***向***出具了收条一张。上书:今收到***江与城3#商业楼工程款人民币445258元,收款人:***。***与***之间以物抵债行为在一审中有证人陈某及德江县江与城一期的经理刘某的证言佐证,***也在一审庭审中承认这一事实。***在履行与***的合同过程中,与***达成以物抵债的合意,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通过西凯公司将案涉房屋签约备案至***指定人名下,***向***出具收条的行为,应该认定为双方以物抵债的行为已经完成。即***已经向***履行了支付445258元工程款的义务。一审法院在有确切证据证明***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且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仍旧否认***以物抵债行为的效力,显然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德江建筑公司述称,案涉工程经邓仁奇、***的诉讼,德江建筑公司通过法院将邓仁奇、***的案涉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不存在德江建筑公司尚欠案涉工程款,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邓仁奇二审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邓仁奇、德江建筑公司立即连带支付***的工程款557,6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从2019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2.案件诉讼费由***、邓仁奇、德江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德江建筑公司承建了西凯公司开发的德江县城南新区1号地块的2号、3号商业楼后将该商业楼的大理石、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轻钢雨棚等工程分包给邓仁奇施工。2017年9月2日,邓仁奇与***签订《承包合同》,邓仁奇将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轻钢雨棚等工程部分包给***施工。***将2号商业楼的玻璃幕墙的人工部分,3号商业楼的铝合金门窗、轻钢雨棚、平开窗部分分包给***施工,双方约定玻璃幕墙的人工部分为110元/㎡、门窗为360元/㎡、轻钢雨棚为420元/㎡、平开窗为350元/个。2018年3月12日,***(甲方)与***(乙方)补签一份《协议》,该协议载明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且甲方补助乙方20,000元作为前期工资。在施工过程中,***于2018年11月10日和2019年1月8日分别为***代付了玻璃款128,640元和14,000元,且***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多次向***转款共计15,070元。2018年2月12日,***从***处收到案涉工程款100,000元。2019年1月26日,***的工人梅再华、牟黔江、杨先俊从***处领取了2号商业楼的玻璃幕墙工资共计48,000元。2019年7月4日,邓仁奇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主张**建筑公司和张著先连带支付工程款2,010,000元,该案经一审法院调解,并制作了(2019)黔0626民初2133号民事调解书,且该调解书已送达双方并发生了法律效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搜索关联案件,2020年7月7日,***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主张**建筑公司和邓仁奇连带支付工程款351,200元,该案经审理后作出(2020)黔0626民初15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邓仁奇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工程款344,400元;德江建筑公司在300,000元保证金内与邓仁奇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后德江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依法提起上诉,2020年12月15日,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06民终2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涉工程于2019年春节正式使用,因***向***催要尚欠的工程款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庭审中,***称案外人何治强因欠***在西凯公司的5-1号、5-2号楼的工程款,何治强就用上述楼房中的5-1-18-4号房屋、5-1-2-4号房屋抵扣***的工程款,故***叫***联系人购买上述楼房的5-1-2-4号房屋,用该房款抵扣***的部分案涉工程款,后***联系***的亲戚陈某来购买上述楼房的5-1-2-4号房屋。陈某与***在西凯公司的售楼部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就向***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江与城3号商业楼工程款445258元,但***未以现金的方式向***支付该款。***辩称其没有与证人陈某接触过,陈某的出庭证言是假的,***于2019年7月19日是以现金的方式向***支付了案涉工程款445258元,且***向***出具了该款的收条。为此,***与***各执一词。诉讼中,因***与***对案涉工程量争议大,***申请对案涉工程量进行测量,经召集双方到现场对案涉工程量进行了实地测量为:铝合金门窗共计1437.86㎡、玻璃幕墙710.57㎡、轻钢雨棚244.17㎡、平开窗174个。按***与***约定价格经计算为:铝合金门窗共计517629.60元(1437.86㎡×360元/㎡)、玻璃幕墙共计78162.70元(710.57㎡×110元/㎡)、轻钢雨棚共计102551.40元(244.17㎡×420元/㎡)、平开窗共计60900元(174个×350元/个),合计759243.7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
另查明,2019年7月19日,陈某与西凯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陈某购买西凯公司位于德江县江与城A区,预售房款为44526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等内容。且该商品房已在德江县住建局进行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曾任德江县江与城一期的经理刘某陈述,签订5-1-2-4号商品房时,***,陈某及其家属,还有一个男的在场,因案外人何治强欠***在德江县的工程款,何治强用5-1-2-4号商品房抵扣***的相应工程款,陈某签订了该商品房的买卖合同,但没有支付房屋价款等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德江建筑公司承建了西凯公司的2号、3号商业楼后将该商业楼的大理石、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轻钢雨棚等工程分包给邓仁奇施工。邓仁奇又将上述工程的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轻钢雨棚、平开窗部分分包给***施工,而***再次将上述工程的玻璃幕墙的人工部分、铝合金门窗、轻钢雨棚、平开窗部分分包给***施工。2018年3月12日,***与***就案涉工程补签一份《协议》载明了双方权利与义务。***将案涉工程完工后,该工程于2019年春节正式投入使用,***除向***支付了部分案涉工程款后,至今未向***付清尚欠的工程款,故***主张***支付尚欠的案涉工程款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主张案涉工程款的金额的诉请。诉讼中,案涉工程款经实地测量,并按***与***约定的价格计算合计为759,243.7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庭审中,***对***向其支付的前期工资20,000元、***代付的玻璃款128,640元和14,000元、***在***处收到的工程款100,000元及***的工人梅再华、牟黔江、杨先俊从***处领取了2号商业楼的玻璃幕墙工资共计48,000元均予以认可,予以确认。至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多次向***转款共计15,070元,***对***向其通过微信转账该款的事实认可,但主张该款不属于案涉工程款,因***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与***提交的证据认为该款应系***所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对于***主张其于2019年7月19日以现金的方式向***支付了案涉工程款445,258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因该款的金额大,经依法释明后,***在三次开庭中均未提供该款的资金来源的相关证据,且***对5-1-2-4号商品房抵扣工程款的相关陈述与依法调查核实的事实不符,结合本案的证据确信***于2019年7月19日未以现金的方式向***支付案涉工程款445,258元。若***能提供该款的资金相关来源等证据,可另案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收到的案涉工程款合计为325,710元(前期工资20,000元+代付的玻璃款共计142,640元+工程款100,000元+玻璃幕墙工资共计48,000元+微信转款共计15,070元),***尚欠***案涉工程款为433,533.70元(759,243.70元-325,710元)。关于***主张邓仁奇、德江建筑公司连带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诉请,因***与邓仁奇、德江建筑公司之间没有分包合同关系,且德江建筑公司、邓仁奇、***之间的相关工程款项已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故***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主张案涉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请,因***与***补签的《协议》中并无该约定,故不予支持。***抗辩称***所做的轻钢雨棚漏水,门窗和玻璃不合格,应承担相应的损失,因其未提供业主方提出异议的依据,且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视为质量合格,故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支付尚欠案涉工程款433,533.7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672元,由***负担1,390.07元,***负担3,281.93元。
二审中,***、邓仁奇、德江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
***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于2019年7月19日已经以支付房款的形式向***支付了案涉工程款445,258元,***已经出具收条进行了认可。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买受人系案外人,并非***,***没有收到上述购房款。德江建筑公司对该证据无意见。
经审查,***、德江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予以采信。
二审认定事实:何治强因欠***在西凯公司的5-1号、5-2号楼的工程款,何治强就用上述楼房中的5-1-18-4号房屋、5-1-2-4号房屋抵扣***的工程款。***欠付***的工程款,为了支付工程款,***叫***联系人购买上述楼房的5-1-2-4号房屋,用该房款抵扣***的部分案涉工程款。2019年7月19日,***联系其亲戚陈某购买5-1-2-4号房屋。陈某与***在西凯公司的售楼部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房价款为445260元,买受人陈某应当在2019年7月19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同时双方约定陈某将购房款直接支付给***,当日,***就向***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江与城3号商业楼工程款445258元。2019年12月31日,陈某到德江县住建局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否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完成了向***履行支付445258元工程款的义务。***上诉主张已通过以物抵债方式支付***445258元工程款。经查明,何治强因欠付***工程款,***与何治强达成用5-1-18-4号房屋、5-1-2-4号房屋抵扣***的工程款的合意。因***欠付***工程款,由***介绍亲戚陈某购买5-1-2-4号房屋,用购房款抵付欠付的工程款。陈某遂与西凯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5-1-2-4号房屋,房价445260元。从购房合同来看,购房款与欠付的工程款金额相当,合同亦约定房款一次性支付。签订合同当日,***向***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欠付的工程款445258元。后,陈某为争议房屋办理了预告登记和网签。至此,双方以物清偿的行为已经完成,***与***之间的工程款债务关系已履行完毕。***无需再向***支付工程款。***主张陈某未支付其房款,不免除***的支付责任。经查,陈某在一审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让我把钱给***,但是我没有给,我去买的时候不是我看的那套房子,我就没有买了。”,但陈某于2019年12月31日又到德江县住建局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其证言与行为之间自相矛盾,其所作证言不予采信。以物清偿的房屋已经为陈某办理了预告登记,陈某已经享有了部分房屋权利,***以陈某未支付其房款为由推翻以物清偿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以购房款已履行支付工程款445258元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与陈某之间是否欠付房款以及如何支付的问题,系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无关,如***认为陈某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致判决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6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672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80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文辉
审 判 员 代静云
审 判 员 罗依婷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陆 茜
书 记 员 龙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