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赣民申1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抚州市羊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学府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邢福海,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8年6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再审申请人抚州市羊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羊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贛10民终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羊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判决羊城公司支付***假山堆土工程款728052元没有事实依据。1、原二审法院将复印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违反法律规定。2、原二审法院以《审核报告》、《工程预(结)算表》为依据,认定***、潘文泉实际履行了《堆土协议》,但《审核报告》和《工程预(结)算表》中根本没有确认是***、潘文泉施工。
二、***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首先、以竣工图为准与工程量核算需等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政府审计部门制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和工程预(结)算书才能最终确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其次,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向中国建筑业协会反馈审查意见复函中明确表示“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和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因此,除当事人自行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外,其他任何部门都不能强行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请求:一、依法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10民终532号民事判决,改判羊城公司不承担责任;二、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羊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潘文泉与羊城公司签订的《堆土协议》,证明堆土工程应由潘文泉完成;《审核报告》和《工程预(结)算表》证明《堆土协议》中的工程已实际履行完毕且竣工验收合格;证人汪某、李某、蔡某是抚州市园林绿化局的主要领导及中层干部,虽与抚州地景园林设计有限公司存在股权纠纷,但与羊城公司应不存利害关系,出庭作证的证人均证实堆土工程由潘文泉施工完成。以上三者之间相结合,形成证据链,证明合同约定的堆土工程由潘文泉完成施工。羊城公司申请再审称堆土工程不是由潘文泉完成施工,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堆土工程由他人完成,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合同双方没有约定工程量的最终认定部门,到目前为止,对于堆土工程工程量的认定只有《审核报告》,审计单位确定的工程量虽不是双方约定的工程量计算单位,但羊城公司、潘文泉对于《审核报告》中确定的堆土工程工程量,并没有提出过工程量异议,应视为双方对该工程量均予认可,原二审判决以此作为堆土工程工程量认定并无不妥。对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堆土协议》虽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每周结算一次,按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完工后二周内结清”,但由于双方没有对工程量进行最终结算,造成工程量结算一起处于不确定状态,审计结果出来后羊城公司也没有告知对方,直到2013年9月4日,***向当地政府申请查阅才得知涉案工程已经完成结算。为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9月5日起计算,原二审判决对诉讼时效的认定并无不当。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羊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抚州市羊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邓名兴
审判员 刘晓雯
审判员 李振峰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周 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