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1002民初63号
原告周吉华,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委托代理人杨金芸,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抚州市羊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学府路2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66747911XT。
法定代表人李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胜平,江西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万敏,江西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周吉华诉被告抚州市羊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羊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芸,被告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平、万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吉华诉称:2008年2月26日,被告因凤岗河绿地绿化整地种植需要,与原告签订《凤岗河(人工湖)绿地绿化整地和种植工程协议》。其中约定:劳务要求及工价为绿化工。体格强壮,能吃苦耐劳。可计点工状态按点工每天50元,不便计点工状态按实际工作量依定额计算劳务用工工资。工资支付方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民工按照被告及其工程管理人员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在2009年期间全部完成被告指定的工程任务。工程竣工后,原告数次派员到被告处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却以工程没有验收且政府工程需进行审计为由搪塞原告,后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才逐年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2015年原告通过多方打听,才知道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早就交由政府部门审计,审计已经结束。于是原告结合审计确定的工程量及合同约定的计算工资方法和被告已付的款项计算出被告在凤岗河(人工湖)绿地绿化整地和种植工程协议中尚欠原告劳务工资716.738141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劳务工资716.738141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自工程审计结束时起至款项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羊城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从被告收到的材料看,原告仅有一份协议,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劳务;虽有一份结算报告,但与原告无关;从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到起诉时有八年之久,因此,原告主张劳务费用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已支付大量劳务费用,也与原告无关。因此,应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6日,原告周吉华与被告羊城公司签订了一份《凤岗河(人工湖)绿地绿化整地和种植工程协议》,协议约定:因凤岗河(人工湖)绿地绿化整地种植需要,确定由周吉华给羊城公司组织聘请劳务用工,合同期限自工程开工至工程竣工为止,绿化工要求:体格强壮,能吃苦耐劳,可计点工状态按点工50元/工日,不便计点工状态按实际工作量依定额计算劳务用工工资,工资支付办法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并约定违约责任为违约方赔偿对方损失。
2011年5月30日抚州市审计局下发了抚审投结字〔2011〕50号关于抚州市凤岗河(人工湖)工程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份审核报告主要内容如下:抚州市凤岗河(人工湖)工程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由抚州市凤岗河治理(人工湖)建设领导小组组织实施,由抚州市永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受让的地块并确定为人工湖工程建设的总承包,该主体工程于2007年8月开工,2009年11月完工,施工单位送审总造价为324726875元,经北京中迪信造众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协审初审总造价为251398419元,核减造价为73328456元,经抚州市审计局审计复核后审定造价为243900727元,审计复核后核减造价80826148元,此审计定案表上施工单位为葛洲坝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其因凤岗河(人工湖)绿地绿化整地和种植工程分别向多名民工发放工资的工资明细表41份及向吴华伯汇款的银行进帐单1份,金额约127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编制时间为2013年9月4日的绿化签证工程和抚州梦湖公司绿化工程的工程预(结)算书,其中绿化签证工程预(结)算书记载工程总价为51.01万元,抚州梦湖公司绿化工程记载工程总价为2459.47万元,此两份工程预(结)算书均未加盖任何单位印章,未注明建设单位,也没有编制人及审核人签字。原告还向本院出具了人工湖(梦湖公园)绿化工程的竣工资料,包括竣工验收记录、定点放线记录、竣工验收总结、竣工验收证明书、绿化工程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报告、人工湖绿化开工报告、工程量签证清单、工程决算书、中间计量表、工程签证记录等。其中放线记录、验收记录中只有施工单位刘小英签名,无甲方和监理签字或盖章。竣工验收证明书上只有施工单位负责人汪河兴签字,无建设单位、监理人员签字或盖章。竣工验收总结内容为抚州市人工湖绿化景观工程于2008年9月27日已全面竣工,并于2008年10月11日施工单位组织相关技术对人工湖绿化进行自行验收。绿化工程验收备案表上验收意见由验收人刘小英签字,施工单位负责人汪河兴签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人李国辉签字,无建设单位签字或盖章。工程决算书编制人由汪河兴签字,审核人由李国辉签字,未加盖任何公章。中间计量表、工程签证记录监理单位加盖抚州市凤岗河治理(人工湖)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公章,施工单位由蔡民怡签字并加盖葛洲坝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抚州凤岗河(人工湖)工程施工项目部公章。
原告在庭审中申请证人马兰英及汪河兴作证,证人马兰英于2008年2月在被告羊城公司担任出纳,其证言主要内容为其经手向原告周吉华发放过多次工资,由周吉华凭工资表领取,工资表上需要汪河兴、蔡民怡签字。证人汪河兴证言主要内容为其于2008年任被告公司经理,2008年2月26日,原告周吉华与被告羊城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其经手签订,人工湖绿化劳务工程是原告承包完成的。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收到被告支付劳务工资一百多万,都是凭工资表领取,被告支付的都是现金,现在其手中没有工资表。
另查明,被告羊城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5日,系由原抚州市园林处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公司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汪河兴,职务为总经理,其同时兼任抚州市园林处主任。2010年5月13日,汪河兴、李国辉、刘小英等人因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1月26日,汪河兴、李国辉、刘小英因犯贪污罪而服刑。2015年8月,汪河兴、李国辉、刘小英、马兰英等人就抚州地景园林设计有限公司的股权事宜与市园林局发生争议而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凤岗河(人工湖)绿地绿化整地和种植工程协议》、汪河兴与马兰英的证言、关于抚州市凤岗河(人工湖)工程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抚审投结字[2011]50号)、人工湖(梦湖公园)绿化工程竣工资料、工资明细表及银行转账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抚州市审计局的审计定案表及工程签证记录均显示凤岗河(人工湖)绿地绿化整地和种植工程的施工单位为葛洲坝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羊城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建方,被告羊城公司不具备将工程劳务发包给原告的资格。
其次,原告周吉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了《凤岗河(人工湖)绿地绿化整地和种植工程协议》约定的完成工程劳务的义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周吉华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义务以及其履行义务的情况。虽然事实已表明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该协议,而且该工程也已经竣工,但是,一方面,签订的协议本身只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成立,并不能证明周吉华履行了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具体情况,也就是说,该工程是否由周吉华组织的民工完成或者全部由周吉华组织的民工完成,以及组织了多少民工完成了多少工程量均不能得到体现,而且周吉华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未记载该工程与其有关;另一方面,汪河兴作为证人虽陈述其参与了凤岗河(人工湖)绿化工程,但被告对此否认,汪河兴曾经就抚州地景园林设计有限公司的股权与被告主管单位市园林局发生争议而诉至本院,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汪河兴的证言没有相关有效的证据加以印证,也不能单独作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再次,原告周吉华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劳务工资的数额。其一,周吉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民工支付了其主张的工资以及已支付工资的数额,其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反而证明涉案工程的部分民工工资已经由被告支付。
最后,原告周吉华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根据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除时效中止或者时效中断外,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从周吉华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其提供的竣工资料来看,2008年9月27日,凤岗河(人工湖)绿化工程竣工,2008年10月11日施工单位组织自行验收。2011年5月抚州市审计局进行复核审计。但原告陈述直至2015年才知晓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明显不符合常理。被告羊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汪河兴于2010年5月被刑拘后,原告并没有提供此后其向被告羊城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证据。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其诉讼请求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吉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792元,由原告周吉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宁
审判员 胡军红
陪审员 丁丽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毛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