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羊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抚州市羊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10民终5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芸,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州市羊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学府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邢福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平,江西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敏,江西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抚州市羊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下称羊城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08月0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芸,被上诉人羊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平、万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相应工程款。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堆土协议》和《种植土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审核报告》、《抚州人工湖主体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及抚州梦湖公园绿化工程预(结)算书、绿化签证工程预(结)算书、2015年6月17日被上诉人负责该项目的工程管理人员出具的证明可以反映梦湖公园玉茗留香广场区的堆土塑造工程以及种植土工程已全部竣工结束,上诉人提供的《堆土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堆土土方工程面积约5万m3,该组证据就完全能够反映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的工程量,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已全部完成,而被上诉人如需证明这些工程不是上诉人完成的亦或是上诉人并没有完成全部的工程量的,被上诉人应当提供他人实际完成了堆土工程和种植土工程的依据才能够反驳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其次,上诉人虽然未提供书面的《梦湖公园玉茗留香广场区种植土协议》,但本案证人李某、蔡某、汪某的证言及刘某、黄金才、邓凯苹的证明材料均能证明潘文泉完成种植土工程的客观事实存在,上诉人同样完成了基本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主张合同关系不存在、变更或终止的,应当对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判仅依据上诉人没有提供《种植土协议》,就否定该部分合同关系的存在是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再次,证人李某、蔡某、汪某的证言均反映当时的堆土塑造工程及种植土工程由潘文泉、***完成,只是不清楚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了多少工程款给潘文泉,虽然根据法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结合本案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完全能够证实上诉人完成了堆土工程和种植土工程,原判却仅以证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为由就全面否定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从而判定上诉人没有完成堆土工程和种植土工程是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二、原判认定上诉人的诉请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2009年11月,凤岗河(人工湖)工程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完工,潘文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堆土协议》约定每周结算一次,按完成工作量的70%支付,工程完工二周内结清。合同履行完毕后,潘文泉多次找到被上诉人要求其支付工程款,但双方一直都没有结算,被上诉人都是以工程项目需经政府部门审计后才能核算具体的工程价款为由推脱付款义务。虽然预结算书和《审核报告》于2011年5月经政府部门制作出来并下发给了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并未告知上诉人,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2013年9月4日,上诉人向政府申请查阅凤岗河工程预结算书和《审核报告》后才得知审计已经出来,故上诉人于2013年9月4日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除时效中止或者时效中断外,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因此,上诉人于2015年8月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该债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所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然形成了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且原债权人潘文泉也已实际完成了全部的工程量,被上诉人理应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贵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羊城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本案中所涉工程的发包方为抚州凤岗河治理(人工湖)建设领导小组,施工单位为抚州永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既不是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工程的施工单位;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对本案诉争工程进行了施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羊城公司支付1160351.63元工程款及利息(利息自工程验收合格时起至款项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判令羊城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2月26日,甲方羊城公司与乙方潘文泉签订一份《梦湖公园玉茗留香广场区假山堆土塑造协议》(以下简称《堆土协议》),协议约定堆土土方约5万m3,以竣工图为准,按实计量,堆土塑造假山价款按28元/m3计算(不含税),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每周结算一次,按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完成二周内结清,协议落款处甲方有羊城公司盖章并有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汪某签名,乙方有潘文泉签名。2011年5月30日抚州审计局出具一份《关于抚州凤岗河(人工湖)工程建设项目主体工程计算审核报告(抚审投结字[2011]50号)(以下简称《审核报告》),该报告中工程慨况为:抚州凤岗河(人工湖)工程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由抚州凤岗河(人工湖)建设领导小组组织实施,有抚州永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受让的地块并确定为人工湖工程建设的总承包,该主体工程于2007年8月开工,2009年11月完工;审核结果为:抚州凤岗河(人工湖)工程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结算总造价为243900727元,共核减造价为80826148元。2015年3月19日,***与潘文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潘文泉对羊城公司享有的工程款1160351.66元,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及损失等一切债权全部转让给***。2015年6月25日原告通过EMS快递(单号1031421306515)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交付邮寄,并在抚州文昌公证处对邮寄事实进行公证。羊城公司未认可是否收到该快递。
***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审核报告》、《抚州人工湖主体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及抚州梦湖公园绿化工程预(结)算书、绿化签证工程预(结)算书复印件,经一审法院2016年7月5日向抚州审计局调阅取证,该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但抚州审计局档案中的两份预(结)算书中编制时间为2011年5月,而***提交的编制时间为2013年9月4日,法院当日要求抚州审计局打印的编制时间是2016年7月5日,据抚州审计局的工作人员释明,编制时间系其办公系统内置为打印当日时间。
另查明,羊城公司是抚州园林绿化局下属单位,三位出庭作证的证人在2010年5月均因涉嫌贪污或受贿被刑拘,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某、李某、蔡某、汪某就抚州地景园林设计有限公司的股权事宜与抚州市园林绿化局发生争议而诉至临川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无证据证明潘文泉与羊城公司签订了《梦湖公园玉茗留香广场区种植土协议》(以下简称《种植土协议》),庭审中***并未提供该份协议,所以***要求羊城公司支付种植土工程款无法律依据。
其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潘文泉已履行了《堆土协议》约定的义务,潘文泉虽与羊城公司签订了《堆土协议》,但签订协议本身只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成立,并不能证明潘文泉履行了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具体情况,即工程是否由潘文泉完成以及完成的工程量均不能得到体现。***申请证人李某、蔡某、汪某出庭作证,并出具刘某、黄金才、邓凯苹证明材料,欲证明潘文泉完成了假山堆土工程和种植土工程,但李某、蔡某、汪某、刘某就抚州地景园林设计有限公司的股权事宜与抚州园林绿化局发生争议而诉至本院,而羊城公司系抚州园林绿化局的下属单位,证人与羊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黄金才、邓凯苹作为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亦无证据证明黄金才、邓凯苹的具体身份,故对以上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审核报告》及两份预(结)算书中证明堆塑假山土方和种植土项目真实存在,但无法显示该工程系潘文泉完成。
再次,***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根据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除时效中止或者时效中断外,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从***的陈述、证人证言及抚州审计局出具的审核报告来看,凤岗河(人工湖)工程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已经在2009年11月完工,按照双方签订《堆土协议》,工程款需在完工两周内结清,即债务履行届满期为2009年12月中旬,潘文泉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应在2011年12月前向羊城公司主张债权;同时***无证据证明羊城公司最后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出庭作证的证人亦都表示不清楚是否向潘文泉支付过工程款、支付多少、何时支付,即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依据其提供的两份预(结)算书的编制时间为2013年9月4日,诉讼时效在此中断,认为其于2015年8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显示两份原始的预(结)算书的编制时间为2011年5月,与《审核报告》中的2011年5月30日时间相符,***提交的两份预(结)算书的编制时间为2013年9月4日,仅说明***复印的该份材料的打印日期为2013年9月4日,并不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潘文泉在2015年3月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时间已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三年以上,其债权转让行为对羊城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其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43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和付某、周某证人证言:1、《人工湖(梦湖)公园绿化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葛洲坝公司在接到永宸公司的转包后和羊城公司签订了转包协议;2、中间计量表四份,证明潘文泉完成的工作量出;3、付某、周某证言,证明工程由潘文泉施工。经庭审质证,羊城公司认为证据1不是原件,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2、3不是新证据,同时不能证明工程由潘文泉施工。本院认为:证据1虽为复印件,被上诉人未予明确否认,结合羊城公司与***签订《堆土协议》等其他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认定,该证据证明羊城公司经总承包人永宸公司同意从葛洲坝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抚州凤岗河(人工湖)工程施工项目部承包人工湖(梦湖)公园绿化建设工程。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中仅施工部位为“广场土方工程”的中间计量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广场堆土实际工程量为39122.5立方米;对付某、周某的证言待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的上诉请求和羊城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梦湖公园玉茗留香广场区假山堆土塑造工程和种植土工程是否由潘文泉和上诉人施工完成的问题。
***认为,潘文泉与羊城公司签订了《堆土协议》,《审核报告》《工程预(结)算表》均反映涉案工程的施工已竣工验收合格且纳入了结算范围,证人汪某、李某、蔡某、付某、周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潘文泉履行《堆土协议》和种植土工程的事实。羊城公司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潘文泉和上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本院认为,潘文泉与羊城公司就假山堆土工程签订了《堆土协议》,《审核报告》和《工程预(结)算表》均反映《堆土协议》中的工程已实际履行完毕且竣工验收合格,且出庭作证的证人均证实堆土工程确由潘文泉施工完成,以上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能证明堆土工程由潘文泉施工完成。羊城公司主张该工程并非由潘文泉施工却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对于***提出的梦湖公园玉茗留香广场区假山堆土塑造工程由潘文泉施工完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其与潘文泉共同完成种植土工程,却未提供种植土工程的相关协议,仅根据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对于***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认为,潘文泉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多次要求羊城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是双方一直没有结算,羊城公司均以工程项目需经政府部门审计后才能核算具体的工程价款为由不履行付款义务。尽管《审核报告》和预结算书是2011年5月制作完成,但羊城公司一直未告知潘文泉和被上诉人,直至2013年9月4日被上诉人才得知自己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上诉人于2015年8月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羊城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工程支付方式为“每周结算一次,按工程完工量的70%支付,工程完工两周内结清”。该工程于2008年3月完工,工程款最迟应在2008年4月结清,上诉人于2015年8月24日起诉,显然已经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堆土协议》载明“堆土土方约5万m3,以竣工图为准,按实计量”。因此假山堆土工程的工程量核算需等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政府审计部门制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和工程预(结)算书才能最终确定。抚州审计局于2011年5月制作完成涉案工程的审核报告、结算审计定案表及工程预(结)算书,即2011年5月潘文泉与羊城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才最终确定。由于潘文泉并未参与工程结算,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完毕。直至2013年9月4日上诉人才得知涉案工程已经完成结算、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并于2015年8月4日向法院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是起算。因此,***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提出的案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潘文泉与羊城公司签订《堆土协议》,且该工程已确由潘文泉施工完成并竣工验收合格,羊城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潘文泉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转让给***且已通知羊城公司,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羊城公司应向***支付假山堆土工程款项,根据涉案工程的审核报告,潘文泉完成的实际堆土土方为39122.5m3,工程款为1095430元(39122.5m3×28元/m3),由于羊城公司未提供其向潘文泉支付工程款的证据,现潘文泉与***自认收到羊城公司工程款367378元,应予以采纳,羊城公司还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728052元。潘文泉与***并未与羊城公司签订有关种植土工程的施工合同或协议,不能证实种植土工程由其施工完成,其主张羊城公司向其支付种植土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部分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984号民事判决。
二、抚州市羊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支付假山堆土工程剩余工程款人民币728052元。上述款项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243元,由***负担6243元,抚州市羊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243元,由***负担6243元,抚州市羊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祝光
审 判 员 王一敏
审 判 员 黄玲玲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振华
书 记 员 周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