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初字第1984号
原告**平,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代理人周文明,江西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抚州市羊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现办公地抚州市行政新区A栋1楼112,组织机构代码:66747911-X。
法定代表人李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胜平、万敏,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平诉被告抚州市羊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羊城绿化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明、被告羊城绿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平、万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诉称,2008年2月26日,被告因梦湖公园玉茗留香广场区需堆土塑造假山,决定由潘文泉进行堆土塑造,并与潘文泉签订《梦湖公园玉茗留香广场区堆土塑造协议》,其中约定:堆土土方约5万m?,最后以竣工图为准,按实计量;堆土塑造假山价款按28元/m?计算;每周结算一次,按完成工作量的70%支付,工程完工二周内结清。合同签订后,潘文泉便组织民工按照被告及其工程管理人员的要求进行施工作业,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全部完成被告指定的工程任务,实际工程量为39122.5m?,工程款为1095430元。同时潘文泉与被告又签订《梦湖公园玉茗留香广场区种植土协议》,潘文泉完成的工程竣工后经审计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432299.63元。潘文泉数次派员到被告处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才逐年支付工程款合计367378元,尚欠1160351.63元。2015年3月19日,潘文泉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工程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损失等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取代潘文泉成为被告新的债权人。2015年6月17日被告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工程管理人员向原告出具证明,确定梦湖公园玉茗留香广场区堆土塑造协议》中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以及工程款,被告一直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160351.63元工程款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等。
被告羊城绿化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对本案争议工程行使发包权利,该项目实际发包人是抚州市凤岗河治理(人工湖)建设领导小组,不是本案被告;本案原告不是该项目施工人,该项目施工单位是抚州市永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该项目中原、被告双方从未对工程量签字和工程款支付;假设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本案也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6日,甲方羊城绿化公司与乙方潘文泉签订一份《梦湖公园玉茗留香广场区假山堆土塑造协议》(以下简称《堆土协议》),协议约定堆土土方约5万m?,以竣工图为准,按实计量,堆土塑造假山价款按28元/m?计算(不含税),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每周结算一次,按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完成二周内结清,协议落款处甲方有羊城绿化公司盖章并有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汪河兴签名,乙方有潘文泉签名。
2011年5月30日抚州市审计局出具一份《关于抚州市凤岗河(人工湖)工程建设项目主体工程计算审核报告(抚审投结字[2011]50号)(以下简称《审核报告》),该报告中工程慨况为:抚州市凤岗河(人工湖)工程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由抚州市凤岗河(人工湖)建设领导小组组织实施,有抚州市永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受让的地块并确定为人工湖工程建设的总承包,该主体工程于2007年8月开工,2009年11月完工;审核结果为:抚州市凤岗河(人工湖)工程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结算总造价为243900727元,共核减造价为80826148元。
庭审中,原告出示刘小英、黄金才、邓凯苹证明及申请证人蔡民怡、汪河兴、**辉出庭作证,蔡民怡证实其当时为抚州市园林绿化局副主任,堆土塑造工程及种植土工程由潘文泉、**平完成,但具体工程价款及工程量记不清楚;汪河兴证实其当时为羊城绿化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潘文泉签订了《堆土协议》,种植土也是潘文泉完成的,但不记得是否给潘文泉支付工程款及支付多少;**辉证实其在2001年至2010年5月担任抚州市园林管理处(后改名为抚州市园林管理局)任主任兼副调研员,羊城绿化公司是其创办的,是抚州市园林绿化局的下属单位,假山堆土及种植土工程都是潘文泉完成的,2009年5月份完工,记不清楚是否给潘文泉支付工程款及支付多少。
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潘文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潘文泉对羊城绿化公司享有的工程款1160351.66元,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及损失等一切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平。2015年6月25日原告通过EMS快递(单号103142130XXXX)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交付邮寄,并在抚州市文昌公证处对邮寄事实进行公证。被告方未认可是否收到该快递。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审核报告》、《抚州市人工湖主体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及抚州梦湖公园绿化工程预(结)算书、绿化签证工程预(结)算书复印件,经本院2016年7月5日向抚州市审计局调阅取证,该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但抚州市审计局档案中的两份预(结)算书中编制时间为2011年5月,而原告提交的编制时间为2013年9月4日,法院当日要求抚州市审计局打印的编制时间是2016年7月5日,据抚州市审计局的工作人员释明,编制时间系其办公系统内置为打印当日时间。
另查明,羊城绿化公司是抚州市园林绿化局下属单位,三位出庭作证的证人在2010年5月均因涉嫌贪污或受贿被刑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小英、**辉、蔡民怡、汪河兴就抚州地景园林设计有限公司的股权事宜与抚州市园林绿化局发生争议而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潘文泉身份证、梦湖公园玉茗留香广场区假山堆土塑造协议、抚州市凤岗河(人工湖)工程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抚州市人工湖主体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抚州市人工湖主体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及抚州梦湖公园绿化工程预(结)算书、绿化签证工程预(结)算书、刘小英证明、黄金才、邓凯苹证明、债权转让协议、公证书、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快递单、快递费发票、工作记录、公证费收据及开庭笔录等记录在卷,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平无证据证明潘文泉与被告羊城绿化公司签订了《梦湖公园玉茗留香广场区种植土协议》(以下简称《种植土协议》),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该份协议,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种植土工程款无法律依据。
其次,原告**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潘文泉已履行了《堆土协议》约定的义务,潘文泉虽与被告签订了《堆土协议》,但签订协议本身只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成立,并不能证明潘文泉履行了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具体情况,即工程是否由潘文泉完成以及完成的工程量均不能得到体现。**平申请证人**辉、蔡民怡、汪河兴出庭作证,并出具刘小英、黄金才、邓凯苹证明材料,欲证明潘文泉完成了假山堆土工程和种植土工程,但**辉、蔡民怡、汪河兴、刘小英就抚州地景园林设计有限公司的股权事宜与抚州市园林绿化局发生争议而诉至本院,而被告羊城绿化公司系抚州市园林绿化局的下属单位,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黄金才、邓凯苹作为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黄金才、邓凯苹的具体身份,故对以上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审核报告》及两份预(结)算书中证明堆塑假山土方和种植土项目真实存在,但无法显示该工程系潘文泉完成。
再次,原告**平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根据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除时效中止或者时效中断外,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从**平的陈述、证人证言及抚州市审计局出具的审核报告来看,凤岗河(人工湖)工程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已经在2009年11月完工,按照双方签订《堆土协议》,工程款需在完工两周内结清,即债务履行届满期为2009年12月中旬,潘文泉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应在2011年12月前向被告主张债权;同时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最后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出庭作证的证人亦都表示不清楚是否向潘文泉支付过工程款、支付多少、何时支付,即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告依据其提供的两份预(结)算书的编制时间为2013年9月4日,诉讼时效在此中断,认为其于2015年8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但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显示两份原始的预(结)算书的编制时间为2011年5月,与《审核报告》中的2011年5月30日时间相符,原告提交的两份预(结)算书的编制时间为2013年9月4日,仅说明原告复印的该份材料的打印日期为2013年9月4日,并不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潘文泉在2015年3月与**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时间已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三年以上,其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其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43元,由原告**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淑芬
人民陪审员 阮小华
人民陪审员 丁丽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毛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