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开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开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满洲里市新亿阳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新亿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内0781执恢145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江苏开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满洲里市新亿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上海新亿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江苏开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满洲里市新亿阳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新亿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江苏开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院(2018)内0781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法院执行工程款2572939元,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57293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1日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6871.05元及执行费28472元。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依法分别于2019年10月15日、11月2日向被执行人满洲里市新亿阳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新亿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发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于2019年12月20日向二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2019年10月15日、12月16日启动总对总查控,并于2019年11月25日依法委托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进行传统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满洲里市新亿阳置业有限公司无存款、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该公司在满洲里市有位于某处面积为6877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查封),现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要求法院处置该土地;被执行人上海新亿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无房产及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上海新亿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上海浦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及交通银行的账户,并于2019年12月10日依法扣划该公司在上海交通银行账户内的存款78600元。此款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江苏开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调查材料表示认可,且不能提供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尚有2511210.05元未执行(未包含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金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所全兴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