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开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开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满洲里市新亿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781民初1242号
原告:江苏开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工农路丽景花苑3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和平宾馆综合楼1-2号。
被告:满洲里市新亿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产业园区联检综合楼416室。
法定代表人:贾振强,职务:经理。
原告江苏开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满洲里市新亿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开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洲里市新亿阳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开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572939元(包括抵扣20%的房源);2.被告给付原告自拖欠工程款之日起至工程款结清之日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合计794822.91元(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7日3072939×0.8×0.12÷12×12=295002.14,自2016年2月17日至2017年1月17日2872939×0.8×0.12÷12×11=252818.63,自2017年2月9日至2018年5月9日2572939×0.8×0.12÷12×12=247002.14);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满洲里产业园区企业总部给水、排水、采暖外网工程施工,合同预算4800000元,合同约定工程款20%由甲方用本施工小区的房源作为抵押,工期为60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乙方出具结算报告,甲方委托国家规定的有审计资质的审计公司审定最后结算价,审计公司确认结算价后被告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本工程2014年10月15日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按照甲方要求除幼儿园不能连接管线外,其余均按照甲方要求以及按照图纸工程量全部交工验收合格,原告并于2016年7月12日提交工程结算书,审计结算价4572939元,已付2000000元,尚欠工程款2572939元。自2014年末起原告每年多次到新亿阳上海总部催要工程款,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推诿。2017年审计结束,被告答应2017年底给付1500000元,但期满未付,2018年2月原告再次到被告新亿阳上海总部索要工程款,被告答应一周之内给付500000元,但至2018年4月间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目前工程已处于停工状态,不能正式交工,抵扣20%工程款房源也不能给付,故原告要求原定的20%抵扣房源改用现金支付。综上,因被告未如约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满洲里市新亿阳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满洲里产业园区企业总部基地给水排水采暖外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发包方(甲方)为被告,承包方(乙方)为原告,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证据二、原告单方编制的工程决算书一份,工程总造价为6032561元;证据三、产业园区总部基地工程外网(采暖、消防、给排水)审计报告一份,被告方委托北京诚佳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的审计,审计报告工程决算总价为4572939元,是实际已完工程工程总造价,其中审计总说明审计金额为4666264元,其中已完工程金额4590920元,未完成工程金额为75344元,按照合同约定下浮额度为总造价下浮2%,即4572939元;证据四、提供给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工程验收通知书一份,但因工程总体未验收,工程质量监督站也未予验收。被告满洲里市新亿阳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系原件客观真实,且有原、被告双方签字加盖公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虽系原告单方出具,但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六项第三款明确约定结算报告由原告方出具,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系被告方委托有资质的审计单位出具且原告方认可,可证明最终确定工程总造价为4572939元,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满洲里产业园企业总部基地给水、排水、采暖外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产业园区企业总部基地采暖、给排水外网工程,工程地点:产业园区企业总部基地,保修期工程为自甲方验收之日起24个月。工程承包范围:给水工程、采暖工程、排水工程、施工中地下水位高需要降排的,费用按照国家相关预算规定计算,地下不明物坚固物体如石头等的开挖费用单列计算。合同工期为:甲方现场具备条件后每个总包标段施工期为60日历天。质量要求:符合验收及设计要求,评定标准:按国家和呼伦贝尔市现行的质量评定标准和施工技术验收规范执行。工程含税总造价暂估价4800000元,付款方式:暂估价工程款总量的20%由甲方提供本施工项目小区的房源作为抵扣,乙方进场施工前可优先选定房型、房号、住宅按每平方米3800元计算。付款周期:按施工进度付款,每月月末由甲方按实际工作量的60%支付工程款,乙方提供等额建安发票。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乙方出具结算报告,甲方委托国家规定的具有审计资质的审计公司审定最后结算价,按审计公司出具的结算价为准,审计费用双方各负担50%,确认审计公司结算价后余款在一个月内付清。审计时计算标准为执行2009年内蒙古自治区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并下浮2%,材料价格按满洲里现行信息价(2013)下浮3%,人工补差至每天140元,临时设施费按1%计,因施工政府所收取的各类规费均包含在内,不另行计费。违约责任: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等条款。原被告双方签字加盖公章确认。工程于2014年10月25日竣工并向满洲里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发出工程验收通知书,但因工程总体未验收涉案工程最终未验收。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按照合同约定提交工程结算书,结算价为6032561元。后被告委托北京诚佳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末出具涉案工程审计报告,审计金额为4666264元,其中已完工程金额为4590920元,未完工程金额为75344元,下浮额度为总价下浮2%即4572939元(包括抵扣20%的房源)。被告于2014年9月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给付500000元,于2017年1月17日给付200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给付150000元,2017年2月9日给付150000元,以上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00元,尚欠工程款2572939元(包括抵扣20%的房源)至今仍未给付,双方就工程款利息未作约定。
本院认为,(一)原告举证的原、被告签订《满洲里产业园企业总部基地给水、排水、采暖外网工程施工合同》有双方签字并公司盖章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被告方按照合同约定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审计部门审定工程总价款,其中扣除未完工的部分,确认最终工程款为已完工程总价款下浮2%即4572939元,且原、被告在审计报告中盖章确认,视为双方就已完工程结算金额达成合意,故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因工程未正式交工,总体工程未验收,致原、被告合同约定的20%抵扣房源无法兑现,故认为原告要求改用现金支付的理由成立。因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9月至2017年2月9日已分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000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257293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本案双方未就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故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委托国家规定的具有审计资质的审计公司审定最后结算价,按审计公司出具的结算价为准,审计费用双方各负担50%,确认审计公司结算价后余款在一个月内付清”,视为对工程款给付之日作出了约定,据原告庭审陈述,审计公司于2017年9月末出具的审计报告,审定最终工程价款,故工程款给付利息应自2017年11月1日起算。综上,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利息应以257293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满洲里市新亿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开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572939元;
二、被告满洲里市新亿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开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257293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1日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22.96元,减半收取34211.48元,由被告满洲里市新亿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雪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