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1民初11950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荔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周门北路38号14楼02房(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潢,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新机场穗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区人和镇华通综合市场306-308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荔建建设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广州新机场穗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荔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潢,被告广州新机场穗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荔建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我司支付欠付工程款934692.69元(包括:1.合同内第二期工程款155147元;2.代垫技术咨询服务费用15000元;3.合同内第三期工程款508962.24元;4.合同内第四期工程款178136.79元;5.合同外增加直流屏更换费用29796.4元;6.合同外增加系统调试及抢修费用47650.26元);2.被告向我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34692.69元为本金,每日按0.05%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我司与被告签订《华通广场改造重建项目原有1X1600kVA专变,新增2X1600kVA专变工程供电设施安装合同》约定我司承包被告的华通广场改造重建项目原有1X1600kVA专变,新增2X1600kVA专变工程供电设施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广州市**区人和镇,工程造价为2544811.22元,同时合同第八条就工程款支付与结算做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司依约履行合同,为被告提供供电设施安装服务,并通过竣工验收。依照合同约定,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将由我司继续为被告提供送电服务,但被告却在我司完成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拒不配合我司为其提供送电服务,并以此为由拒不结算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二期至第四期的工程款。此外,我司施工过程中,为被告垫付了技术咨询服务费用15000元,同时被告确认合同外增加直流屏更换费用29796.4元、系统调试及抢修费用47650.26元,前述费用被告至今也分文未付。综上所述,为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广州新机场穗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全部驳回。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案涉项目采用总价包干的模式,原告包人工和材料,合同签订后直至供电验收、送电,我司不再承担上述工程内的任何额外费用。合同还约定通电日期为2021年7月31日前,原告需在2021年6月15日前办妥施工许可、备案批准手续,需在2021年6月15日前完成北向区供电局申请供用电方案协议书。但实际上,原告直至2021年7月14日才完成向北区供电局申请供用电方案协议书,工期严重逾期。同时,因原告的施工质量问题,案涉项目始终无法完成竣工验收、通电。无奈之下,我司只能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安装施工并完成竣工验收、通电。由于原告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其主张的各项款项均没有依据,具体如下:(1)我司已经超付了第二期工程款,原告主张的第二期工程款155147元没有依据。合同约定第二期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主材及设备运到现场和安装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0%即1272405.61元。但实际履行中,因原告采购低压柜的供货期无法满足工期要求,我司只能花更高的成本自行采购。我司采购低压柜共花费了1125283元。因此,第二期工程款中应扣除该部分费用,则第二期工程款为147122.61元(1272405.61元-1125283元)。而我司已向原告支付472405.61元,远远超过了应付款比例。原告应向我司返还超付的款项325283元(472405.61元-147122.61元),其无权再主张工程款。(2)原告未举证其主张代垫技术咨询服务费15000元有实际发生,也未举证该费用与案涉工程具有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根据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该项目费用即便真的发生,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无权向我司主张。(3)合同约定,第三期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工程安装完毕,正常供电,并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后且竣工技术资料移交甲方存档后,经相关供电部门审批验收通过、批准送电并正式通电前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款总造价的90%。事实上,原告从未向我司申请过竣工验收,双方根本未进行竣工验收,更不用说后续的供电部门审批验收通过、批准送电、正式通电等步骤。第三期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明显未成就,原告无权主张第三期工程款。(4)合同约定第四期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工程经各方含甲方及供电部门、相关行政审批、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发放相关合格证书后,乙方提交竣工结算书,甲乙双方办理结算,结算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原告未完成第三期工程款支付条件,第四期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更加没有达到,其无权要求支付第四期工程款。(5)原告未能举证实际发生了合同外增加直流更换费用和系统调试及抢修费,亦未举证该费用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事实上,该两笔费用与本案项目毫无关联性,即便发生了,原告应另案主张。另外,该两笔费用并未经过我司的确认,且根据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该两笔费用即便真实发生,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6)我司已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31367.85元,而原告仅完成了第二期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其应得的工程款仅为656084.85元(508962.24元+14722.61元)。我司已支付的工程款远远超过了原告应得的工程款,超付部分应予以返还。(二)原告工期违约,我司有权要求其承担工期逾期的违约责任。因原告工期严重逾期,同时施工质量也存在质量问题,案涉项目始终无法完成竣工验收,更无法完成通电,无奈之下,我司于2021年12月24日委托第三方进行案涉项目的施工,最终于2022年1月5日完成竣工验收,并于2022年1月7日完成通电。根据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原告应按照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五的标准向我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通电日期为2021年7月31日前,而实际通电日期为2022年1月7日,违约金应从2021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2022年1月7日止,共计2023124.92元。(三)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工期逾期远超10天,我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应承担合同总造价20%的违约金。因原告的原因,工程逾期已远远超过10天,我司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综上,我司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原告向我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1575283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提起反诉之日起算至原告返还全部款项之日止);2.原告向我司支付工期逾期的违约金2023124.92元;3.解除我司与原告于2021年6月11日签订的《华通广场改造重新项目原有1X1600kVA专变,新增2X1600kVA专变工程供电设施安装合同》;4.原告向我司支付因工期逾期导致案涉合同解除的违约金508962.24元;5.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对于被告广州新机场穗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原告广东荔建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不存在被告超付款项的情况,被告所付款**的125万元属于案涉合同外被告承诺增加支付给我司的费用。具体情况如下:1.被告所付款**的95万元是用于被告委托我司进行案涉合同外临时供电安装工程的工程款,独立于本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之外,属于被告承诺另行增加支付的款项,在签订案涉合同后,被告提出华通广场开业临时供电保障方案,并与我司开会商讨最终确定委托我司为该临时供电安装工程进行施工,被告为该临时工程向我司支付95万元。因该临时工程并不在案涉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故该临时工程的施工与请款是同步进行的。我司于2021年7月完成了该临时工程,被告也相应支付了该95万元的款项。从该款项的请款记录及支付记录可以看出该95万元是施工与请款同步进行的,并未遵循案涉合同的情况条件,据此也可看出该款项并不在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内,而是被告为临时供电安装工程增加支付的费用。此外,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履约催促函中,被告将该款项表述为借款,暂且不论该表述是否准确,至少可以表明该款项并不属于案涉合同的工程款。2.被告所付款**的30万元是被告委托我司协调**区供电局解决负一层电房设置问题的增加款项,被告也已经在补充协议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根据合同和被告向我司提供的图纸,是将专变电房设置在负一层,但因被告在与我司签订合同前向**区供电局提交用电申请的用地***等文件并没有提及建筑存在负一层,而且根据供电局相关规定,该电房原则上也不可以设置在负一层,故**区供电局不同意被告在负一层设置配置专变电房,导致我司在**区供电局内的施工流程申请受阻。基于前述原因,被告在2021年7月3日与我司协商补充协议,最终确定被告向我司在主合同外另行支付30万元。由我司协调**区供电局解决以上电房设置位置问题,同时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确认送电时间变更为2021年10月9日。后经过我司协调最终审批通过了在负一层设置电房的图纸,并顺利完成了施工。(二)案涉工程直至2022年1月才通电的责任在于被告。我司已经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了送电,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被告自认,我司已经提前通知被告安排于2021年9月28日停电接网,只要被告配合**区供电局要求进行检验验收,我司完全可以在补充协议确定的2021年10月9日前完成送电,但因被告违规私自用电,且迟迟不配合整改验收,导致一直无法进行停电接网,直至2022年1月才在我司的协调下通过了**区供电局的检验,完成了验收工作。我司也在2022年1月7日完成了送电,符合合同关于送电时间的约定,故我司不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无需支付违约金。(三)我司已经依约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并经**区供电局检验合格且完成送电,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无权解除合同,更无权要求我司支付合同解除的违约金。综上,请求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是有电力工程施工承包资质的企业。2021年6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华通广场改造重建项目原有1X1600kVA专变,新增2X1600kVA专变工程供电设施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华通广场改造重建项目原有1X1600kVA专变,新增2X1600kVA专变工程;工程地点:广州市**区人和镇;工程内容:根据乙方提交的广州强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设计的工程项目名称:华通广场改造重建项目原有1X1600kVA专变,新增2X1600kVA专变工程方案图、新装供用电方案协议:08000080000044781162;特别注明:1.总价包干包括但不限于电房内设备基础、高低压柜基础、变压器基础、电房接地极、电缆沟、地坪漆、不锈钢门窗、照明路线、内墙抹灰、天花墙体防虫漆、***(照明、通风、防潮、防鼠设施)等所有图纸设计要求的工程内容,乙方确认在签订合同之前已对工程图纸、内容及现场周边进行详细了解并在充分结合各种因素后报价;2.总价包含室内外1个工井及约15米的8孔行车管;总价包干包含地下室外墙钻孔及修复费用,母线槽穿楼板结构与墙洞的封堵。3.总价包含广东合鸿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下属公司收取的施工费用。4.总价包干含施工过程作业通道、施工便道,本工程所涉及的协议与其他临时设施的修筑;保障施工后地貌和被毁坏地面上、下构筑物的恢复。5.乙方提供电房土建施工图,甲方负责砌建框架、外墙装饰。6.乙方负责全部供电负荷批复协调,原630KVA**商贸销户,办理供电工程报建或报审及验收过程中所有手续,如报建或报审及验收需增加项目,由乙方自行负责解决,有关费用已包括在本合同项目下总价包干费用中……9.乙方需负责为甲方向有关部门办理符合本项目用电荷申请、建设工程施工登记备案、开工报告批准等相关手续,并协助甲方与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供电局签订相关协议,并由乙方负责到供电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确保工程可以及时竣工、送电;承包方式:由乙方单位按电力部门的设计规范为准,采取包报批、包设计、包工、包料、包机械、包材料订货、包运输及安装、包二次搬运……包验收、包送电……。合同签订后直至供电验收、送电,甲方不再承担上述工程内任何额外费用;工程工期:本工程工期定为业扩投产后45日历天内送电、竣工验收并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使用;通电日期:2021年7月31日之前,正式开工日以供电部门业扩配套投产送电之日且同步签发开工报告之日起计,另其他非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工程进度耽误问题,经承包人书面申请后工期相应顺延。一般在供电局审核批准相关设计图纸、供用电方案、办妥相关电力工程施工许可、备案手续,即为具备施工条件。因乙方过错/责任迟延办理有关许可导致正式开工日晚于计划开工日期的,甲方有权按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标准计算/追究乙方逾期开工违约金/责任;工程造价:本工程采用总价包干的方式签订合同,合同包干总价为2544811.22元。合同总价签订后,除双方协商一致,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同意,否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1.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施工电房基础和电缆缆沟完成后三天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总造价的20%即508962.24元。2.乙方须在2021年6月15日前完成向北区供电局申请供用电方案协议书(负荷协议书),批复之后将相关书面文件提交给甲方。3.主材及设备(变压器、高低压柜、母线、电缆等)运到施工现场后,经甲方书面验收合格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品牌设备要求并开始安装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0%,即1272405.61元。4.工程安装完毕,正常供电,并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后且技术竣工资料移交甲方存档后,报经相关供电部门审批验收通过、批准送电并正式通电前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0%。5.工程经各方含甲方及供电部门、相关行政审批、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并发送相关合格证书后,乙方提交竣工结算书,甲乙双方办理结算,结算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6.预留3%作为质保金,待1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甲方将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工程保修:本工程整体保修期为1年,部件保修期限更长的,按国家规定的最长保修期限计算,自本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甲乙双方违约责任:……2.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停工、返工、材料、器材损失均由乙方承担。若因乙方责任造成的逾期竣工,从逾期次日起,每逾期一天,按工程总造价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0天,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就此应按照合同总造价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此影响甲方楼宇竣工验收的,乙方应在前述基础上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经济损失、追偿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6.如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则每天按未支付工程款的0.05%支付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期未支付工程款的5%,由此造成的停工期间和其他损失由甲方承担,工期顺延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6月18日向原告发出《工程开工令》。后双方在沟通开工事宜过程中,原告负责人员反映因被告提供的房产证没有负一层,根据供电部门的规定无法将电房建设在原定位置。后双方就解决电房建设位置问题进行协商,被告同意在主合同外新增30万元,由原告协调供电部门解决电房位置问题。后被告提出安装临时用电设施,双方协商确定后由原告同时对该临时用电设施进行了施工。2022年1月6日,涉案用电工程通过供电部门的验收,并于次日通电。截至目前,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2231367.85元,其中2021年7月23日支付40万元、2021年7月26日支付55万元、2021年8月17日支付508962.24元、2021年9月9日支付372405.61元、2021年9月26日分两笔支付,一笔10万元和一笔30万元。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款**的125万元是否属于涉案合同中的工程款的问题。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采购低压配电柜支出的1125283元是否应全额作为工程款进行抵扣的问题。三、原告主张的代垫技术咨询服务费用15000元、直流屏更换费用29796.4元和系统调试及抢修费用47650.26元是否属于合同外增加费用的问题。四、原告是否存在逾期完工的问题。
对于第一个争议问题,原告主张其收取的2231367.85元中有125万元(2021年7月23日收到的40万元、2021年7月26日收到的55万元、2021年9月26日收到的30万元)不属于涉案合同中的工程款,其中30万元属于双方协商由其协调电房设置位置问题,被告额外同意支付的30万元。其中95万元属于因被告提出安装临时用电设施而发生的工程费用,该项目也属于独立于涉案合同的永久用电项目的工程。被告则认为涉案合同为总价包干,包括报批等手续均应由原告完成,故不存在另行支付协调费的问题,且发生临时用电安装工程也是因原告无法依约提供永久用电才会有安装临时用电的方案,故因临时用电工程发生的款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华通广场外电供电保障施工协调群”微信聊天记录。该群聊信息为2021年6月16日至2021年9月22日期间,原被告双方主要负责人员就涉案工程施工期间的沟通记录。其中2021年6月22日下午的聊天记录显示,原告负责人员发出信息“还有那个没有负一层、不能在负一层设专变房那个问题还在沟通、这个影响到总进度、要解决了才能全面施工”,被告负责人员回复“这个问题我已经问过之前华通里的施工单位,他们是直接找供电局领导谈的”,原告负责人员“我已经跟领导反馈了,再落实”,被告回复“这个问题要靠你们去跟供电局沟通的”。2021年6月23日上午,原告负责人员发出信息“吴经理,我领导现在**局沟通中,供电局说你们提供的房产证是没有负一层的证明,这样的话电房都不能建在你们提供的那个地方了,请尽快落实有负一层证明的房产证,我领导在等着协商中”。2021年6月24日上午,被告负责人员回复“昨天我把情况和意见给你们**了,现在进展如何?”原告负责人员回复“我们领导还在沟通中,因为之前你找过的单位都做不了,比较麻烦,现在找下办法”。2021年7月12日下午被告的负责人员发出信息“开业供电临时保障方案,请按今天我建议的方案论证可行性或你们自己再思考更优方案,明后天必须出施工方案及价格清单过来我司审查,不能再拖了,再拖临时方案组织材料和人手也来不及了,这边空调弱电等系统还需要十天调试,八月一号开业没电没机会了”。2021年7月17日下午原告负责人员发出信息“今天会议临时方案95万,电缆材料已经落实好,请款40万需要填写什么格式吗?和谁对接”,被告负责人员回复“刚才不是跟你说了吗?请款直接给我就行了”。2021年7月23日凌晨,原告的负责人员发出信息“各位领导,因款***未能收到,电缆未能发货(收到尾款后隔天安排送货到现场),加上我们班组下周有停送电计划,只能近三天有时间放电缆,这样严重滞后了临电的进度,请及时付款我们给设备材料商才能安排施工,现在我安排不了后续工作,麻烦领导们协调一下”,被告负责人员回复“你们开票还没到财务,请你今天上午开票到财务。”2021年7月23日上午,原告负责人员发出信息“由于施工紧迫,业主流程也需要时间,后面设备进场具备的收款及设计图纸审批解决地下室的款,我们的请款和发票都提前,接下来等不及这样耽误时间,相互沟通顺畅协调”。被告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从该份证据可以体现其一直在催促原告赶工,但原告并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完成通电,故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并没有同意向原告支付95万元的临时供电费用,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通电,故因完成临时供电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根据合同约定,协调费应由原告承担,从微信聊天记录中无法体现其同意向原告另行支付30万元协调费。
2.《<华通广场改造重建项目>临时供电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显示甲乙双方分别为原被告,主要内容为:因华通广场改造重建项目开业需要,乙方需从保障房一期地下室原AB栋负一层开关房处接引10KV低压电力至华通广场改造重建项目低压房配电柜接入点,为明确双方责任,现经甲乙双方于2021年7月17日友好协商,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信的原则,双方就华通广场改造重建项目临时供电安装工程相关内容达成以下一致的补充:一、电力接入点为保障房一期地下室原AB栋负一层开关房处。二、乙方负责从AB栋开关房至华通广场负一层低压柜接入点之间的电缆、桥架的供货、安装、调试以及三组负荷柜的安装,并保证于2021年7月25日前送电、调试,满足华通广场改造重建项目临时用电的需求。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临时供电安装工程95万元(含9%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应确保临时供电工程事项按时、按质、按量验收送电,否则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不得有异议等。上述合同落款处无双方签字或**。被告对上述合同三性不予认可。
3.《关于报送广州市配电房设置原则的函》,该函件由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发出,主要内容为:为贯彻落实《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穗市长会纪[2018]16号)的工作要求,提升配电房的防灾抗灾能力,避免水浸隐患,根据贵委的会议部署,我局研究编制了广州市配电房设置原则(详见附件),现予以报送。请贵委予以指导和支持,在建筑规划阶段予以审核把关。附件广州市配电房设置原则中第5.3条为:专用配电房应设置在建筑物首层及以上,当条件限制且有地下室多层时,应设置在地下负一层(不含易涝地区),不得设置在仅有地下一层的地下室。被告对上述证据认为没有原件,故不予确认。
4.《<华通广场改造重建项目原有1×1600KVA专变,新增2×1600KVA专变工程>供电设施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两份)。两份协议的甲乙双方均为原被告双方,但内容存在一定的差异。其中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鉴于甲乙双方于2021年6月10日签订的《华通广场改造重建项目原有1×1600KVA专变,新增2×1600KVA专变工程供电设施安装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主合同的相关内容达成以下一致的变更和补充:一、关于乙方在2021年6月17日取得**供电局重新批复的《用电咨询服务答复书》,**供电局提出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2019年5月20日发布的红头文件《关于明确广州市公用配电站设置要求的通知》中第三点:“供非居住性质用电的专业配电站应设置在建筑物首层及以上,当条件限制且地下有两层及以上时,协调到负一层。”的问题。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在主合同外新增30万元(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式按供电局图纸审批通过3天内一次性支付全额费用),由乙方全权协调**供电局解决以上电房设置位置问题,同时开关房业扩配套由乙方协调处理,乙方不得就此事再另行增加任何费用。乙方应确保主合同工程事项按时、按质、按量验收送电,送电时间为:2021年10月9日之前,拖延一天送电处罚10000元/天。否则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不得有异议。二、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主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本协议约定外,其余条款仍按主合同执行等。该协议发包方处有被告公司的**,落款处签订时间为2021年7月8日,承包方处原告未签名或**。另一份协议与前述协议不同之处在于对“合同外新增30万元”的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对送电时间更改为“以供电部门业扩配套投产送电之日起及45天内”,其余内容基本一致。该份协议无甲乙双方的**和签字。被告对上述两份协议书均不予确认,并表示上述协议书无双方**,故协议书未成立和生效,原告也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未能在2021年10月9日前完成通电。
5.微信聊天记录。该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主要为原告的负责人员**与“华通广场**”于2021年7月3日至2021年7月5日期间就“配电工程补充协议”的内容进行协调的记录。内容包括:2021年7月3日,**发出信息“这个30万费用,领导说跟您那边沟通好,跟主合同没关系。然后支付费用是供电局审核通过后一次性支付。”2021年7月5日上午,**发出信息“**,你好,这份补充协议未提及30万是什么时候支付,是按进度支付还是一次性支付?”对方回复“跟主合同的进度一起吧”……**发出信息“我问了招总,他说按他修改的”,对方回复“45天后面那个就不写了,主合同有约束的”、“也不是他说要怎么该就怎么改”……**发出信息“招总话可以”、“是否我们这边**送过去”,对方回复“那我发给董事长看看”、“我们还要走流程”。被告表示无原件,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对于第二个争议问题,被告主张因施工过程中其代原告采购并支付了低压配电柜的款项1125283元,故该款项应视为其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应在其应付的工程款中扣减。原告确认被告实际支出低压配电柜款项1125283元的事实,但认为被告采购低压配电柜是其为加快供货时间而自行提出,在确定由被告自行采购低压配电柜后,其负责人员曾明确其找的供应商报价,并反复提醒被告的人员在采购时将采购价格转其把关,最终确定合理价格,减少被告承担的差额费用,其向被告明确的其找的供应商报价为644853元,故其仅同意在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中扣减644853元,超出部分不应作为被告已付工程款进行扣减。原告为证明其上述意见,提交:
1.“华通广场外电供电保障施工协调群”微信聊天记录(同前述举证)予以证明。该微信聊天记录中涉及该争议问题的聊天内容显示,2021年7月18日起,双方负责人员开始就采购低压配电柜的供应商和货期问题进行沟通。2021年7月18日上午,原告负责人员在群里发出信息(向原告另一负责人员)“追公司物资部关于你发上来的低压结线图内27台低压配电柜的采购供应商报价书,特别是我们物资沟通到最快最快的低压配电柜供应商及其报价单,扫描发上来给业主去协商能否找到更快的低压柜供应商”,原告另一负责人员回复“这是我司物资部找到的最快的低压柜供应商报价,货期需要18天”(后发送报价表一份)。原告负责人员发出信息(向被告负责人员)“无论你们最后定了那个厂能更快供这批低压配电柜到现场,记得一定要把采购价格给我们**转物资给你们把关,给采购意见你们业主去谈合理价格,尽量减少贵单位承担的差额费用:第二、采购的排产图纸一定要给我们设计**复核确认后才排产,避免你们与供应商沟通不好,生产出来的设备不符合我们设计送审的**区供电局的审批的图纸结线”。2021年7月18日下午,原告负责人员发出信息(向被告负责人员)“你们低压配电柜沟通得怎么样?临时供电太急了,你们沟通过你们推荐的供应商能最快几号进场低压柜?”、“今天又过去一天了,你们的供应商是否有最终消息,我们的要17到18天,实在没有更快的,要及时通知我们安排我们的物资通知我们的低压供应商排产”。2021年7月19日,被告负责人员发出信息“如果低压柜几个厂家不是统一一家产品会不会影响你们验收”,原告负责人员回复“同一组能统一一个厂就好,实在不行,先求快到现场,再想办法”。2021年7月20日上午,被告负责人员发出信息“这些母线,你们也要动员准备好”、“我们公司为了2批柜真的是花了极大的资源和代价”,原告负责人员回复“是的,17号物资部已经落实了,柜子只要能早到,连接就早一天完成”。
2.《环宇集团(广州)电气有限公司报价单》,该报价单为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负责人员2021年7月18日上午发送到群聊中的报价表。该表显示27项出线柜共672800元。原告表示上述27**,由被告自行找供应商购买的共26项,最后1项出线柜仍由其采购。被告自行找供应商购买的26项出线柜对应其找的供应商报价共计为644853元。
对于第三个争议问题,原告主张其支出的代垫技术咨询服务费用15000元、直流屏更换费用29796.4元和系统调试及抢修费用47650.26元属于合同外增加项目支出的费用,故被告应另行支付。被告则抗辩认为涉案合同已约定合同总价为总价包干,原告的承包范围包括报批、包设计、包人工、包材料、包调试和验收等全部工程内容,上述费用的发生属于工程范围内的内容,原告要求另行支付上述费用无据。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采购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上述证据综合反映原告向广州泰达创盈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15000元。
2.报价单、试验报告。上述证据综合反映原告为华通公司箱式高压室及箱式变设备系统调试及抢修支出47650.26元,为华通公司箱式高压室直流屏更换支出29796.4元。
3.微信聊天记录、《工程请款函》。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为原告负责人员向“人和华通吴经理”发送上述更换直流屏及系统调试和抢修的报价和请款申请,无显示对方有回复意见。工程请款函为原告向被告书面发出上述更换直流屏及试验费用的请款函,无该书面请款函送达被告的记录。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表示合同约定是包干价,即便有上述事实发生,上述项目也应包括在合同总价中,原告主张上述费用属于重复主张。
对于第四个争议问题,被告主张涉案合同约定通电日期为2021年7月31日,涉案用电工程于2022年1月6日才最终通过供电部门的验收,该时间已明显超过了合同约定时间,且因后期原告的施工质量问题,导致工程始终无法验收,其无奈另行委托了第三方公司进行后续的施工才完成了最后的验收。原告则认为前期因被告提供的图纸将电房设置在负一层,此不符合供电部门的相关规定,导致施工流程申请受阻,后双方重新对送电时间进行了明确,变更为2021年10月9日,后其完成了工程。涉案用电工程之所以于2022年1月才通过验收并通电,是因被告在供电部门送电前私自用电,且迟迟不配合整改,导致一直无法停电接网,直至2022年1月才在其协调下通过供电部门的验收。故其不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情形。被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履约催促函》,该函为2021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主要内容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约定:通电日期为2021年7月31日之前。贵司于2021年9月24日紧急通知我司,告知已安排了2021年9月28日的停电接网投产施工计划,我司已于2021年9月26日收悉,且该项目已按通知做好了停电接网的准备。有鉴于此,为避免不必要的讼争,我司现***告如下:请贵方务必于2021年9月28日确保供电设施安装合同工程事项按时、按质、按量验收送电,我司亦会按照供电设施安装合同的约定履行我司的责任和义务。否则,我司保留依据供电设施安装合同约定追究贵方违约责任的权利。望慎重对待。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确认关联性,认为该函件可以证实其已经通知被告计划于2021年9月28日进行停电接网投产,但因被告私自投运带电,并拒绝配合验收,最终导致供电局取消了停电计划。
2.《再次履约催促函》,该函为2021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函件,主要内容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约定,通电日期为2021年7月31日之前,因贵司无法按约定2021年7月31日之前送电,贵司提出临时过渡供电,由我司借给贵方95万元资金并由贵司施工及安装,以保证我司正常供电使用,为此我司借给贵司95万元,并已代付电器设备款项110多万元。截止发函之日我司已按供电设施安装合同约定支付给贵司工程款合计2231367.85元,我司已付的工程款已远远超过按供电设施安装合同约定应付的款项。贵司告知已安排了2021年9月28日的停电接网投产施工计划,我司已于2021年9月26日收悉,且已按通知做好了停电接网的准备。2021年9月27日下午,我司又接到人和供电所通知,取消2021年9月28日停电计划,取消原因是设备电器验收发现严重问题并存在拒不配合验收的情况。有鉴于此,为避免不必要的讼争,我司现再次***告如下:请贵司务必在本函件送达3天内配合设备电器整改工作,满足供电部门验收,确保供电设施安装合同工程事项尽快、按质、按量验收送电,我司亦会按照供电设施安装合同的约定履行我司的责任和义务。否则,我司保留依据安装合同约定追究贵方违约责任的权利等。原告对上述函件三性不予认可,并表示函件中提及的95万元款项实际并非借款,与合同内的工程并无关系。
3.《再次履约催促函》及邮件交寄单、物流记录。该函为被告于2021年10月27日向原告发出的函件,主要内容为:鉴于贵司再次违约且未在2021年9月28日确保安装合同工程事项按时、按质、按量验收送电,已对我司的项目运营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如贵司在收到本函件2日内仍未能按时、按质、按量验收送电,我司将会在近期委托第三方单位解决通电问题,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将由贵司负责承担等。邮件交寄单、物流记录反映函件已送达原告。原告对上述函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并表示针对该函件,其已作出了复函。
4.《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主体为被告(发包方)和广东驰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区分公司(承包方),工程范围为协助甲方办理送电相关手续、新装智能箱体4台、恢复华通里、华通广场电房临时改造用电等,工程造价为32万元,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5天内支付16万元,工程竣工验收顺利送电后5天内支付剩余工程款16万元。该合同无落款时间。原告对上述合同不予确认,并表示涉案工程最终是由其协调供电局完成检验和办理好送电手续的,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体现由第三方进行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并完成了验收及通电。
5.转账回单、发票。上述转账回单显示被告分别于2022年1月6日和2022年1月25日分两笔向广东驰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区分公司各支付了16万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上述抗辩意见:
1.《关于要求广州市华通城科贸有限公司项目新装变压器停止运行的紧急通知》,该通知为2021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主要内容为:我司承接贵司的“华通广场改造重建项目原有1×1600KVA专变,新增2×1600KVA专变工程供电设施安装工程”已于2021年8月31日完工,并完成了供电部门的竣工验收手续。现已安排了2021年9月28日的停电接网投产计划,但近日发现贵司已将我司该工程的设备投入使用,由于这几天供电各相关部门专责会到现场核定设备具体位置,若让供电部门人员发现贵司私自将该工程的设备提前投入使用,将会勒令停运及处罚处理,这会严重影响该项目的28日投运施工计划。请贵司马上停运现在私自投运的设备,望贵司及时慎重处理,避免造成不必要的工程送电顺延影响引起的损失。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通知是原告的单方行为,对其没有约束力。
2.《关于要求广州市华通城科贸有限公司项目私自投产本期新装设备停止运行整改的再次紧急通知》及挂号信函收据、物流记录。该函为2021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函件,主要内容为:由于贵司未按2021年9月24日发出的函件要求调整,供电部门的验收人员到现场验收时,发现贵司私自将该工程的设备提前投入使用,导致今天下午5点钟,我司收到供电部门的口头通知,若贵司不能在2021年9月26日整改完毕,将会被供电部门直接取消我司已办理的28日停送电计划,请贵司马上整改,慎重处理等。挂号信函收据及物流记录显示上述函件已送达被告。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通知是原告的单方行为,对其没有约束力。
3.《关于<履约催促函>的回复函》及挂号信函收据、物流记录。该回复函为原告于2021年9月27日向被告发出的函件,主要内容为由于贵司继续不按我司提醒调整,供电部门的用检稽查专员于9月27日再次进行竣工验收时发现贵司仍继续私自投用后立即向上级通报情况,并取消已安排好的9月28日的停电申请,取消理由为“因用户侧设备电气验收发现私自投运带电问题并存在拒绝配合验收的情况,故取消停电。”现由于贵司不按我司提醒调整,导致被供电部门直接取消我司的已办理的28日停送电计划,严重影响我司已安排好的整个施工计划,请贵司自行付起本责任。我司会立即重新申请本项目停电接网流程,请贵司配合我司提出意见进行整改等。挂号信函收据及物流记录显示上述函件已送达被告。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函件是原告的单方行为,对其没有约束力。
4.《关于<再次履约催促函>的回复函》及挂号信函收据、物流记录,该函为原告于2021年9月28日向被告发出的函件,主要内容为:根据贵司2021年9月28日9点41分来函收悉,我司需特向贵司澄清,第一,95万是贵司委托我司负责原合同范围外的额外要求我司配合临时敷设应急线路的工程款,且工程在收到这笔工程款前已完工,故并非借款;第二、28日原已安排好的停电计划“取消原因:因用户侧设备电气验收发现私自投运带电问题并存在拒绝配合验收的情况,故取消停电。”望贵司正视现在继续私自长期投运设备的严重性,严重会引起供电部门对贵司的处罚处理,望贵司紧急决定。另本次来函增加指令我司三天内配合整改工作,我司计划今天可否,若同意请落实具体时间(需尽量提前12小时)或不同意可改决定近三天具体时间,并请尽快书面回复,好让我司按贵司额外增加要求及早整改完毕,尽快重新安排停电投产。挂号信函收据及物流记录显示上述函件已送达被告。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函件是原告的单方行为,对其没有约束力。
5.联系函及挂号信函收据、物流记录(七份)。上述联系函为2021年9月29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期间连续七次向被告发出的函件,函件主要内容为问询被告约供电局要求整改违规用电的具体时间。挂号信函收据及物流记录显示上述函件已送达被告。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函件是原告的单方行为,对其没有约束力。
6.告知函及挂号信函收据、物流记录(三份)。上述告知函为2021年11月4日至2021年12月17日期间原告向涉案工程的业主单位广州市华通城科贸有限公司发出的函件,主要内容为原告三次向该公司告知**区供电局再次给予贵司整改机会,要求限期回复关于广州市华通城科贸有限公司用电工程推迟送电的说明函至**区供电局,否则供电局将依据送电约定协议的违约事项将对贵司进行处罚违约金,情节严重的,将被纳入用电失信名单,在广州供电局经营范围内的用电报装不再进行业扩投资延伸。请贵司复查附件内容是否表述清楚后**,将附件递交回**区供电局或者由我司代为转交回**区供电局。挂号信函收据及物流记录显示上述函件已送达被告。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函件是原告的单方行为,对其没有约束力。
7.短信记录、通讯录截图。上述证据综合显示,对方向手机号码为137××××****(吴经理***华通广场)发出信息,主要内容为:我是**供电局大客户服务班班长***,我现在正式通知你:因为你司违反《电力法》私自接线用电,我现在正式通知你请安排好贵司的用户用电,我局会在经过现场人员反馈的意见下停止对你户的供电。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8.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两份)。两份检验意见书的用电地址均为涉案工程地址,其中一份意见书检验意见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9月27日,供电部门的竣工检验意见为:不合格,用户不配合竣工验收。该份意见书无原件。另一份意见书的检验意见的落款时间为2022年1月6日,供电部门的竣工检验意见为:合格。该份意见书有原件。原告解释因第一次检验因用户不配合竣工验收,故供电部门将该意见书的原件存档,仅向其提供了复印件。被告对上述第一份意见书表示因无原件核对,故不予认可,对上述第二份意见书予以认可。
9.现场照片。其中一组现场照片显示拍摄时间为2022年1月7日,拍摄地点为涉案工程所在电房。另一组照片显示电箱上张贴了由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广州供电局**的封条。被告对上述照片均不予认可,并表示如果该证据反映内容是真实的,恰恰可以证明原告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
另查,原告于2021年12月4日向本院提交本案起诉材料,本案进入诉前联调处理。被告确认其在涉案工程验收前先行擅自用电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华通广场改造重建项目原有1X1600kVA专变,新增2X1600kVA专变工程供电设施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最终完工并通过了验收,期间,原告亦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项,现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款**的125万元是否属于涉案合同中的工程款的问题。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采购低压配电柜支出的1125283元是否应全额作为工程款进行抵扣的问题。三、原告主张的代垫技术咨询服务费用15000元、直流屏更换费用29796.4元和系统调试及抢修费用47650.26元是否属于合同外增加费用的问题。四、原告是否存在逾期完工的问题。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述四个问题。对于上述四个焦点问题,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分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款**的125万元是否属于涉案合同中的工程款的问题。
(一)对于其中30万元的款项,原告主张属于双方协商由其协调电房设置位置,被告额外同意支付的30万元。从原告提交的“华通广场外电供电保障施工协调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6月22日,原告负责人员提出因没有负一层证明电房无法按原计划建设在负一层的问题,后双方负责人员就该问题进行后续的沟通,由此表明,涉案工程确实因存在电房位置协调问题。原告提交的《<华通广场改造重建项目原有1×1600KVA专变,新增2×1600KVA专变工程>供电设施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两份)和原告提交的**与“华通广场**”的微信记录被告虽均不予确认,但因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较为完整地体现双方负责人员对补充协议内容协商确定的过程,且聊天记录内容能够与两份补充协议之间的差别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两份补充协议为双方在拟定协议过程中根据各方意见就解决协调电房设置位置问题拟定的协议的意见予以采信。从两份补充协议之间的内容差异上看,两份协议中对于在主合同外新增30万元用于由乙方全权协调**供电局解决电房设置位置的记载都是一致的,由于原告想明确该新增30万元的支付时间和对送电时间的表述进行调整,才有了第二份协议版本。由此表明,虽上述两份协议因无双方**而未成立,但从上述协议反映的双方沟通协商的内容看,双方对于在主合同外新增30万元用于由乙方全权协调**供电局解决电房设置位置是已达成一致意见的,而后从后续涉案工程的电房仍在负一层建设的情况看,原告确实协调解决了电房设置位置问题,被告也相应地支付了30万元的款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款**其中一笔30万元属于双方协商合同外新增30万元,不属于涉案合同中的工程款的意见予以采信。
(二)对于其中95万元的款项,原告主张属于因被告提出安装临时用电设施而发生的工程费用。原告提交《<华通广场改造重建项目>临时供电安装工程合同》拟证明临时用电设施安装工程独立于涉案合同工程,但因该合同无双方签名**,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来源和拟定过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但从原告提交的“华通广场外电供电保障施工协调群”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反映,2021年7月12日,被告的负责人员主动提出临时供电保障方案,后双方就该临时供电工程问题进行了沟通协调。沟通协调内容涉及临时供电安装95万元、请款流程等问题。而从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中40万元和55万元款项的时间看,该支付时间与上述微信群聊中双方沟通请款流程和原告请款的数额,能够相互对应,由此表明,该临时供电工程有单独的报价,其请款时间和流程也与涉案合同中约定的时间相互独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其中95万元款**属于涉案合同外增加临时供电工程而支付的款项,不属涉案合同内工程款的意见予以采信。另外,被告抗辩该临时用电工程的实施是因原告无法依约提供永久用电所致,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此,从双方就该临时用电工程的提出、沟通和实施的整个过程看,无法体现该临时用电工程是因原告的原因导致,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采购低压配电柜支出的1125283元是否应全额作为工程款进行抵扣的问题。结合涉案合同和双方的**,该低压配电柜属于涉案合同内本应由原告采购实施的内容。在施工过程中,实际由被告进行采购。对于由被告进行采购的原因虽无明确的约定或书面材料直接体现,但从“华通广场外电供电保障施工协调群”聊天记录内容可以反映,此与低压配电柜的货期有关。在原告已提供供货商报价和确定最快货期的情况下,被告最终选择由其找的可以更快供货的供货商进行供货。在被告自行确定供货商之前,原告的负责人员曾提醒被告负责人员要把采购价格给其公司人员把关,给予采购意见以便确定合理价格,尽量减少被告承担的差额费用。从上述沟通情况可以体现,被告是在知悉原告原供应商报价的情况下,仍选择了高于原告供应商报价的商品。而对于要加快货期安装低压配电柜的原因和责任,因该货物的提供方本应为原告,被告主张因原告违约施工进度太慢所致,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中未体现,被告在其找到供货商在明知报价远远高于原告报价,且在未向原告明确支付差价的责任问题进行协商或明确的情况下仍自行出资进行了采购,被告的其他举证也无法体现被告就原告存在逾期拖延施工问题提出追究原告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主张因原告违约施工进度太慢所致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是在知悉原告原供应商报价的情况下,仍选择了高于原告供应商报价的商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更换供应商是原告原因所致,故被告对于支付高于原告提供供应商报价的款项1125283元-644853元=480430元应自行承担。对于原告报价范围内的644853元,应视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涉案合同内的工程款。
综合上述分析,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数额应为508962.24元+372405.61元+100000元+644853元=1626220.85元。涉案合同的包干总价为2544811.22元,故被告尚欠原告涉案合同工程款2544811.22元-1626220.85元=918590.37元。因涉案合同约定需预留3%作为质保金,涉案工程于2022年1月6日通过验收,至今尚未届满一年的保修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留质保金3%之外的工程款918590.37-(2544811.22元×3%)=842246.03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尚欠付原告涉案合同部分工程款,故现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1575283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于2022年1月6日完成竣工验收,于2022年1月7日通电,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最后一笔工程款自供电、相关行政、主管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才支付,故违约金应自2022年1月7日开始起算,原告关于违约金按未支付工程款的0.05%计算的意见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合同同时也约定,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未付工程款的5%,故违约金应以未付工程款842246.03元×5%=42112.3元为限。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代垫技术咨询服务费用15000元、直流屏更换费用29796.4元和系统调试及抢修费用47650.26元是否属于合同外增加费用的问题。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报价单、试验报告可以反映原告实施了直流屏更换和系统调试及抢修,并支付相应的费用。但上述内容与涉案工程相关,且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工程请款函》显示,原告向被告发出报价和请款的信息后,被告并未作出回应,工程请款函也无证据体现已送给被告。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为总价包干,对于除总价之外的款项需经被告的确认同意,但无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经被告确认同意支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是否存在逾期完工的问题。涉案工程的通电时间为2022年1月6日,该时间确实超出合同原约定的2021年7月31日的期限。对此,(一)纵观原被告双方在施工期间的沟通过程和原告对涉案工程的施工情况,一方面,在施工之初,因被告原定无法提供负一层证明导致原设置电房位置无法通过供电部门审批,施工流程由此受阻,双方就由原告与供电部门协调电房位置问题进行协调,并同意对涉案工程送电的时间进行了调整。虽双方后就送电时间的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就被告已**的补充协议中可反映被告对于调整送电时间的最迟预期是2021年10月9日。另一方面,从“华通广场外电供电保障施工协调群”的群聊情况也可反映,自2021年6月22日至2022年9月22日期间,双方负责人员就施工进度均有保持密切的沟通协调,原告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对被告提出的意见和需求能够及时和积极地反馈。期间,被告还提出临时供电保障方案,原告也根据被告的意见进行了施工,而直至原告于2021年9月24日通知办理验收手续前,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提出过逾期完工,要求承担责任的意见。综上,本院认定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均通过协商和实际的履行行为认可并推迟了通电时间。(二)虽被告于2021年9月27日和2021年10月27日向原告发出了《履约催促函》、《再次履约催促函》,提及原告逾期完成,且存在施工质量的问题,但从双方函件往来的情况看,被告的上述函件均是在原告向其发出通知或函件要求停止提前投入使用的行为,配合供电部门验收后才发出的函件。对于原告和被告发送的函件内容更具客观真实性。原告提供的每份函件内容前后之间具有明确的针对性和连贯性,其中反映的被告在验收前私自投入使用的情况也与被告确认的事实一致,另外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检验意见书、现场封条照片也能够与函件内容相互印证,而被告的函件关于原告逾期施工、借资95万元、存在施工质量等内容与此前的整个施工过程沟通的情况无法对应,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函件中提及被告在供电部门验收前私自用电,拒不配合验收导致涉案工程迟迟无法验收的情况予以采信。(三)被告提交《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转账回单、发票拟证明其另行委托第三方完成涉案工程的验收和送电。但一方面,被告主**托第三方的理由是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涉案工程无法验收,但现有证据无法体现被告曾向原告披露过具体存在何质量问题导致验收无法通过;另一方面,上述施工合同没有签订的时间,被告向第三方公司支付款项的时间也与前述合同约定无法对应。此外,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佐证上述施工合同的具体施工、沟通过程。而从原告提交检验意见书和2022年1月7日的现场照片可反映,原告是有参与涉案工程的最终验收和送电的。故被告主***托第三方完成了涉案工程的验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因前述本院认定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均通过协商和实际的履行行为认可并推迟了通电时间,故被告以原告逾期完工为由要求原告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现有证据可以体现,原告已实施并完成了涉案工程,且配合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并通电,涉案合同已履行完毕,现被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广州新机场穗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荔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842246.03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广州新机场穗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荔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42246.03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7日起按每日0.05%的标准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以42112.3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广东荔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四、驳回被告广州新机场穗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6573.46元,由原告广东荔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1.46元,被告广州新机场穗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322元;反诉受理费19829.48元,由被告广州新机场穗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诉保全费5000元和反诉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广州新机场穗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广州新机场穗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的本诉受理费和本诉保全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原告广东荔建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肖録婷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