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荔建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荔建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12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荔建建设有限公司,住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潢,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9月18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荔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荔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5民初6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荔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潢、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荔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荔建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根据荔建公司提交的《关于多宝街**社区、谊园社区、**社区微改造工程项目进展情况联系函》(下称“《联系函》”),***与***共同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在该函上签字,承诺承担与***案件相关的问题及费用,足以证实***亦应当作为本案的承责主体。虽然在***提起的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未确认***应对***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并不因此免除***的赔偿责任,法院应当在本案中查清***的责任人身份并依法一并确定其责任份额。2.一审法院认定“荔建公司与***将案涉建筑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进行施工,荔建公司与***均存在选任过错”、“荔建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是明显错误的,与其后续认定“***没有建筑施工资质,而使用荔建公司名义承揽工程,且将所承揽的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进行施工”相矛盾,事实上,根据***一审自认,案涉工程系由其实际施工建设,项目施工由其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荔建公司仅帮助其进行与项目相关的工程结算和收支,同时结合《联系函》可以证实,***、***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获益人,***、***直接决定该工程劳务工人的聘请、雇佣、管理、人工计价等,荔建公司对该工程的施工建设没有任何参与、更没有决定权。在案涉工程中,荔建公司仅按***、***的要求提报工人名单及办理合同完税问题,而***、***为劳务安排的负责人,为确保荔建公司顺利为其向建设单位提报工人名单,***、***必须对其使用的工人向荔建公司报备并签署劳动合同,然而,***、***并未向荔建公司报备过涉事工人***,也从未对荔建公司披露过其二人向***分包工程、***又雇佣了***的相关情况。对于雇佣***一事,荔建公司从未予以确认,故***的人身损害事件属于***、***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荔建公司无关。综上,荔建公司与***之间并非选任与被选任的关系,荔建公司不存在选任过错;将工程分包给***的责任人也是***、***,***人身损害的责任人是***、***、***,而非荔建公司。(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1.一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适用有误。该条规定的适用系以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为前提,而案涉工程中***的损害系因露天工作时突发疾病导致,并非工程质量不达标造成,一审法院适用该条文的事实基础与条文规定的事实要件不符,适用法律有误。2.一审法院判决荔建公司应承担过错的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显失公平,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平等、公平原则。如前所述,荔建公司并不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建设,案涉工程的实际管理、获益方是***、***,而***、***又将工程分包给了***,***自行雇佣***后,又未能采取足够的劳动安全措施导致***遭受人身损害,故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理应对工程的监督、管理承担最主要的责任,***也应对其雇佣的工人承担最主要的劳动保护义务及最严谨的注意义务,***的人身损害系因***、***、***未尽管理、劳动保护、注意义务造成,理应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一审法院竞对参与程度最低、决策权最小、获利最少的荔建公司施以最重的承责比例,反之却对案涉工程的第一负责人、实际获益人***判定了最低的承责比例,甚至免除了***的赔偿责任,对荔建公司而言是显失公平的!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三)结合一审判决后,我方从第三方处获取的新证据,即专业安装合同以及收支劳务款明细,可以进一步证实,案涉项目的实际总承包人是***、***以及二者所控股任职的卓耀公司,该公司与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装饰公司)签署了专业分包合同,而荔建公司没有与省装饰公司签订合同,原因是案涉项目一开始就是***及其公司卓耀公司承包,并签订专业分包合同,而省装饰公司为规避被认定为违法转包的风险,不能再与卓耀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为此***才请求荔建公司代其公司与省装饰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为其报税及代收代支人工劳务费,也就是荔建公司实际并不参与案涉项目,更不是承包人,没有实际的管理控制权限,与***等人更不是选任与被选任的关系,荔建公司只是作为***及其公司在该项目的报税以及劳务款收支工具。一审法院未能正确认定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导致未能准确解释联系函中***、***承诺承担法院判定的费用的实际含义。根据权责利相统一的原则,以及当时荔建公司、***、***与省装饰公司的内部实际法律关系,可以明确***、***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其承担***的全部人身损害赔偿,而无需荔建公司来承担。 ***、***辩称,(一)***的公司确实是有资质的施工单位,但是因第一次施工而且没有劳务派遣各方面的资质,所以与荔建公司合作,向省装饰公司分包案涉项目。而荔建公司在分包当中的作用,除了收取劳务款项以外,还负责整个项目的总施工,是负责单位。荔建公司提供的专业安装合同,金额只有49万元,而整个项目招投标金额600多万元。实际上***和荔建公司合作之后,工程款是以荔建公司的名义和其他材料款、工程款的名义收取的。据***统计,直接由荔建公司收取的款项是以***也就是荔建公司的人,其已经收取1018647.62元。荔建公司所称的其没有任何收益、收益与职责不匹配不符合事实。(二)(2021)粤01民终5869号案***起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判决书很清晰的认定了荔建公司和***、***之间的关系,当时荔建公司并没有对此认定提出任何异议。(三)除了本案追偿权纠纷以外,还有***起诉荔建公司和***、***的追偿权纠纷,已经一审法院判决。***在本项目中只是***聘请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不应该承担责任。 ***辩称,(一)***赔偿案的生效判决已认定荔建公司与***是分包关系,并非挂靠关系。荔建公司是具有明显的选任过错。荔建公司一审自认承接了工程再分包出去的,该案二审同样认定荔建与***之间就是分包关系,所以荔建公司上诉意见以及当庭补充的证据与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是相违背的。(二)荔建公司作为专业的有资质的建筑公司,本应按法律规定自行聘请工人施工,但其却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对此具有重大的过错。另外,荔建公司是本案唯一可以购买工伤保险和意外险的公司,按照行业常规,所有的建筑公司都会给施工工人购买工伤保险及意外险,但荔建公司为了节省成本仅购买死亡险,而***属于伤残,不属于保险的赔付范围,正因为荔建公司此行为导致***没有享受工伤待遇保险待遇,其产生的所有赔款只能由***和荔建公司进行承担,荔建公司该行为也给我方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三)荔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充分履行安全管理责任,具有过错。荔建公司在整个涉案工程中是总施工方,对整个工程负责。从其提供的人员签到表及其他材料来看,荔建公司并非仅是挂靠单位,其应对施工人员或者整个涉案工程的施工进行跟踪审查,作为专业有资质的劳务分包单位,其比一般的个人具有更高的安全管理注意义务;对于荔建公司的责任,在前案一审判决中也认定荔建公司实际上是没有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 荔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荔建公司支付赔偿款及执行费682693.33元;2.***、***、***以682693.3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荔建公司支付自2021年6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向荔建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省装饰公司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其承接了广州市多宝街**社区、谊园社区、**社区微改造工程,工程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多宝街。省装饰公司于2018年2月8日将工程发包给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荔建公司承建。双方约定,荔建公司不得再次分包此工程,且必须按照省装饰公司项目经理的指令及时保证现场工人的数量,必须无条件服从省装饰公司安排的加班任务。荔建公司承包后,将工程交由没有相应工程施工资质的***进行施工建设。***承建后,将工程分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承包施工。2018年5月19日下午,***在***承包的工地露天工作时突发疾病而住院治疗。后***向一审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赔偿纠纷诉讼,要求省装饰公司及本案荔建公司、***、***、***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19)粤0105民初778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664831.42元;2.本案荔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荔建公司及***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7日作出(2021)粤01民终586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法院判令***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664831.42元的判项,同时判令荔建公司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后,经一审法院执行,荔建公司向***支付赔偿款66483l.42元、**履行利息8725.9l元、合共673557.33元,并支付执行费9136元,合共付款682693.33元。荔建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未向荔建公司支付荔建公司履行的赔偿款及**履行利息、执行费,荔建公司遂于2022年4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荔建公司为向***、***、***追偿案涉款与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诉讼代理服务,约定律师费为20000元。 诉讼中,荔建公司提交了1.一审法院(2019)粤0105民初7787号民事判决书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5869号民事判决书;2.一审法院执行笔录,载明荔建公司支付***赔偿款664831.42元、**履行利息8725.91元,并支付执行费9136元,合共付款682693.33元;3.《委托代理合同》,载明荔建公司为向***、***、***追偿案涉款,委托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诉讼代理服务,约定律师费为20000元。 ***提交了如下证据:1.荔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2019)粤0105民初7787号民事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民事上诉状,载明荔建公司自认不是广州市多宝街**社区、谊园社区、**社区微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仅就该工程向总包单位进行该项目相关的工程结算和收支;2.单位(子单位)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广州市多宝街**社区、谊园社区、**社区微改造工程己在2019年6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3.广州市荔湾区财政投资评审处理意见通知书,载明广州市多宝街**社区、谊园社区、**社区微改造工程结算金额以通过了财评审核。 ***提交了医疗费发票、收据及收费发票、不服一审法院(2019)粤0105民初77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提起上诉的民事上诉状、《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其垫付了***医疗费及荔建公司属有资质的专业建筑企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因***在履行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而应承担赔偿责任;荔建公司及***对***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有一审法院(2019)粤0105民初7787号民事判决书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58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可予认定。荔建公司主张在***就一审法院(2019)粤0105民初77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债务申请强制执行后,因***未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债务,其作为连带赔偿人,在执行案件中[即一审法院(2021)粤0105执24663号]共向***支付赔偿款664831.42元、**履行利息8725.91元,并支付执行费9136元,合共付款682693.33元,并提交了一审法院的执行问话笔录证明,亦可认定。荔建公司作为连带赔偿责任人,在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义务后,有权向生效判决确认的赔偿义务人追偿。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应否对本案案涉款项承担清偿责任;2.案涉赔偿款的分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1.荔建公司主张***、***均为***遭受人身损害所涉工程的施工方,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均否认***实际施工人身份。鉴于荔建公司未提交足以证明***为共同施工人的证据,且本案属追偿权纠纷,而在***提起的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并未确认***应对***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荔建公司要求***承担清偿责任,理据不足,对荔建公司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关于本案赔偿款的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荔建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首先,荔建公司作为持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明知***没有建筑施工资质,而允许***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承揽案涉工程,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具有明显过错。其次,荔建公司及***将案涉建筑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进行施工,荔建公司及***均存在选任过错。第三,荔建公司及***在***进行工程施工期间,没有充分履行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荔建公司亦存在过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而使用荔建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且将所承揽的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进行施工,亦存在过错。***为实施涉案工程招用***,亦存在过错。结合荔建公司与***、***各自的过错程度,荔建公司应承担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本案60%的的过错责任;***承担10%的过错责任,***承担30%过错责任。荔建公司因***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赔偿纠纷合共支付赔偿款、**履行利息、执行费682693.33元,***应向荔建公司支付68269.33元,***应向荔建公司支付204808元。 荔建公司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应以各自应支付荔建公司的金额,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21年6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荔建公司。荔建公司为实现债权委托权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诉讼代理服务,约定律师费为20000元,上述费用应由荔建公司与***、***按各自过错承责比例承担,即由荔建公司自行承担12000元,***负担2000元,***负担6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于2023年2月15日作出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荔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68269.33元;并以68269.3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21年6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广东荔建建设有限公司;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荔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04808元;并20480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21年6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广东荔建建设有限公司;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荔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元;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荔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五、驳回广东荔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1004元、财产保全费4122元,由广东荔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6602元、财产保全费2473元;由***负担本案受理费1100元、财产保全费412元;由***负担本案受理费3302元、财产保全费1237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荔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工人考勤记录表;2.工人工资表,证据1-2拟证明:***、***、***未向荔建公司报备过涉事工人***,***、***从未对荔建公司披露二人向***分包工程、***又雇佣了***的相关情况,故***的人身损害赔偿由***、***、***承担。3.施工人员签到表,拟证明:***是***安排主管现场的工作人员,由其统筹安排用工人员并负责向荔建公司进行用工报备。4.施工人员签到表,拟证明:***、***2018年提交的全部施工人员签到表,其中从未出现过***;***是***安排主管现场的工作人员,由其统筹安排用工人员并负责向上诉人进行用工报备。5.案涉项目劳务款收支统计表,拟证明:荔建公司并非案涉项目的承包人,案涉项目并非荔建公司分包给***、而是***、***承包后找到荔建公司报税及代收代支劳务款,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获益人是***、***及二者持股、任职的卓耀公司。6.发票、银行转账回单,拟证明:案涉项目总包方省装饰公司向荔建公司支付劳务款共计1226370元;荔建公司每一次请款都是先由***与总包方省装饰公司协调好后,荔建公司再开具对应金额的发票给总包方省装饰公司,省装饰公司收到发票后向荔建公司银行账户汇款。7.银行流水、银行转账回单、委托付款授权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1)在扣除各项税费及千分之五的代收代支服务费后,荔建公司将总包方省装饰公司支付的劳务款全部支付给***;(2)广州荔湾区亮辉陶瓷店系荔建公司的业务合作单位,***系荔建公司的前股东、经理,亮辉陶瓷店和***是受荔建公司委托向***支付了劳务款。8.专业安装合同、广州浩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现用名“广州市卓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捷公司)企业信息,拟证明:(1)***、***及二者持股、任职的浩捷公司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获益人,因浩捷公司与总包方省装饰公司签署专业安装合同,所以才要找到荔建公司与省装公司签署劳务分包合同,以规避总包方被认定为违法转包的风险。(2)***是卓耀公司的股东、经理,***是卓耀公司的监事,***是卓耀公司的前董事,三人均深度参与案涉工程,可以证实三人及卓耀公司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及获益人。9.浩捷公司全国建筑市场监督公共服务平台信息、招投标公告信息,拟证明:浩捷公司在案涉项目发生前就已具备建筑企业资质,并从事建筑工程承包活动,案涉项目也是由其实际承包。经质证,***、***质证意见如下:1.上述证据在荔建公司处就已经表明荔建公司与***不只是代收代支关系。如果***提供的劳务工资都达到600多万元,明显不合理。2.有关***案件的事实,在这个名单当中没有出现,也是很正常的,因为据***所知,实际上是***把挖水沟的一小段工程分包给了***,***找了***来挖掘水沟,其实没有多少天,他就中暑了。但是在***案件当中,***是没有追究***的责任。***跟***也没有证据证明事实上是分包给***,只是一个很小的工程,就找个人帮忙挖一下,事情就发生了。所以名单没有出现***的名字。***的意见如下:以上证据并非新证据,已过举证期限,是否采纳由法庭认定,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1.施工人员签到表并不能证明是整个项目所有人员。2.从荔建公司掌握该证据看,反而证明荔建公司与***之间并非仅是开票收付款简单的业务范围。签到表反而证明了荔建公司实际参与了整个项目的施工管理。3.从该收付款证据看,也无法证明荔建公司所收到的全部款项都还给***,反而从***的**来看,荔建公司至少目前已经收取了100多万元的中间差额,而这仅是部分工程款。因此荔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二审另查明:本院(2021)粤01民终5869号生效判决认定:“对于案涉纠纷的责任承担问题。…荔建公司、***在二审中均确认***并非荔建公司员工,且从《关于多宝街**社区、谊园社区、**社区微改造工程项目进展情况联系函》《电话录音》《银行转账凭证》《工程量确认单》亦可得出上述事实,荔建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没有相应工程施工资质证书的***进行施工建设,***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荔建公司与***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荔建公司、***应对***的案涉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虽然主张***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其后,其又分包给***,***雇佣了***等人施工,***应对案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对此予以否认,且其对***出具的《工程结算单》并未签字确认,***并无充足证据证明其与***存在发包关系,结合***为***垫付医疗费的实际情况,一审中***表示有直接安排工人工作,以及二审中其提供的《微改工程民工工资表》,本院对***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作为雇主且没有施工资质,没有证据证明在施工现场采取足够有效的防暑降温措施,致使***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应对***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本案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应对***的案涉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荔建公司、***对***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荔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荔建公司、***、***的责任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系因***人身损害案件引发的追偿权纠纷,该人身损害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为追偿权纠纷,荔建公司系基于承担了本院(2021)粤01民终586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对***赔偿义务后,向其他义务人追偿,上述生效判决并无认定***承担责任,故荔建公司要求***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2021)粤01民终5869号生效民事判决已对各方责任承担作出认定,“***作为雇主且没有施工资质,没有证据证明在施工现场采取足够有效的防暑降温措施,致使***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应对***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荔建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没有相应工程施工资质证书的***进行施工建设,***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荔建公司与***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应对***的案涉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荔建公司、***对***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认定,***系雇主,应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荔建公司、***均是因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相对人存在过错而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本案荔建公司再抗辩称其无须承担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生效判决的认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各方当事人责任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根据生效判决的上述认定内容,***系雇主,其直接对***进行管理,其过错程度最大,其应对***从事雇佣活动中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也最大;荔建公司本身有施工资质,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而***本身没有施工资质,其又案涉工程后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可见***过错程度比荔建公司大。比较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次应为***、***、荔建公司,故应以此认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大小。一审法院认定荔建公司应承担60%主要责任,并对各方责任的分担认定,与事实不符,明显不当,应予以纠正。综合本案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应承担50%责任,***承担30%责任,荔建公司承担20%责任。现经法院执行,荔建公司已履行了支付赔偿款、**履行利息及执行费共682693.33元义务,故各方当事人应按照上述比例予以分担,即***承担204808元、***承担341346.67元。***、***应分别向荔建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及利息。同理,荔建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0元也应按该比例分担,即***承担律师费6000元、***承担律师费10000元。 综上所述,荔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5民初688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二、变更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5民初68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荔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04808元;并以20480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21年6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广东荔建建设有限公司; 三、变更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5民初68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荔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341346.67元;并341346.67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21年6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广东荔建建设有限公司; 四、变更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5民初68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荔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 五、变更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5民初688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荔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六、驳回广东荔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1004元、财产保全费4122元,由广东荔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2200.8元、财产保全费824.4元;由***负担受理费3301.2元、财产保全费1236.6元;由***负担受理费5502元、财产保全费20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02元,由广东荔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20.4元,***负担1980.6元,***负担33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杨 凡 审判员  曹 玲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