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荔建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荔建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1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荔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周门北路38号14楼02房(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潢,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荔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5民初10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荔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潢、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荔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荔建公司无需承担***垫付的费用,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荔建公司将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属事实认定错误,并进而错误地将荔建公司认定为主要责任人,错误地对荔建公司苛以最高的承责比例。荔建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又在荔建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工程分包给了***,而***由***雇佣、受***管理,故***的人身损害应由***、***承担。1.***在(2022)粤0105民初6883号案中已自认,案涉工程系由其实际施工建设,项目施工由其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荔建公司仅帮助其进行与项目相关的工程结算和收支,由此可见***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获益人,***直接决定该工程劳务工人的聘请、雇佣、管理、人工计价等,荔建公司对该工程的施工建设没有任何参与、更没有决定权。在案涉工程中,荔建公司仅按***的要求提报工人名单及办理合同完税问题,而***为劳务安排的负责人,为确保荔建公司顺利为其向建设单位提报工人名单,***必须对其使用的工人向荔建公司报备并签署劳动合同,然而***并未向荔建公司报备过涉事工人***,也从未向荔建公司披露过***、***的存在,对于***雇佣***及为***垫付费用等相关情况,荔建公司从不知情,也从未对此予以确认,故***的人身损害事件属于***、***与***之问的法律关系,与荔建公司无关,不应由荔建公司承担***主张的垫付费用。2.如前所述,荔建公司并不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建设,案涉工程的实际管理、获益方是***,也正因如此,***才会向荔建公司出具《关于多宝街**社区、谊园社区、**社区微改造工程项目进展情况联系函》(下称《联系函》),并承诺与***案件相关的问题及费用均由其承担,该《联系函》也可以佐证***确认荔建公司无需对与案涉工程及劳务工人相关的问题承担责任,因此与***人身损害相关的费用应由***、***承担,与荔建公司无关。3.因案涉工程实际由***负责,施工款实际也由***最终获取;而***又将工程分包给了***,经法院认定***自行雇佣***后,又未能采取足够的劳动安全措施导致***遭受人身损害,故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理应对工程的监督、管理承担最主要的责任,***也应对其雇佣的工人承担最主要的劳动保护义务及最严谨的注意义务,而***的人身损害系因***、***未尽管理、劳动保护、注意义务造成,理应由***、***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对于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错误。如前所述,荔建公司无需对***垫付的费用承担任何责任,但退一步讲,即便荔建公司需要承担部分费用,因该费用在法院出具判决之前仍处于未确定的状态,因此相应的利息也应从法院出具判决确定当事人应承担的费用后才能开始计算,一审法院对于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明显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纠正一审判决,支持荔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荔建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生效判决(2021)粤01民终5869号已查明荔建公司与***是分包关系,并非挂靠关系,荔建公司具有明显的选任过错,荔建公司在上诉状中认为与***是挂靠关系与生效判决查明事实相矛盾,应不予采纳其意见。在(2019)粤0105民初7787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荔建公司称向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装饰公司)承接了涉案工程,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9页认定荔建公司具有选任过错。该案二审判决书【(2021)粤01民终5869号】第22页认定以下事实:省装饰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荔建公司,荔建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没有施工资质的***,***又分包给***,因而判定荔建公司、***需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生效判决已认定涉案工程荔建公司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荔建公司具有明显的选任过错,现在荔建公司认为不具有选任过错明显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符。(二)荔建公司作为专业的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应按法律规定自行聘请工人施工,但却违反法律的强制禁止性规定,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具有重大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三)荔建公司在本案是唯一具备购买工伤保险和意外险主体资格的公司,却没有购买,导致受害人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于赔偿损害后果具有较大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为建筑工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是法定的强制性保险,也是保护建筑业从业人员合法权益,转移企业事故风险,增强企业预防和控制事故能力,促进企业安全生产的重要手段。但事实上,荔建公司为了少花费用,竟未购买,从而造成本案受害人无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相应的赔偿款只能由各荔建公司和荔建公司自行承担,给荔建公司造成损失,因荔建公司的过错行为导致的赔偿款责任,荔建公司理应承担较多责任。(四)荔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充分履行安全管理责任,具有过错。荔建公司作为专业有资质的建筑单位,比一般个人具有更高的安全管理注意义务,在受害人***一案中,一审判决的第9页也认定荔建公司没有充分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具有过错。综上,荔建公司作为本案有资质的建筑工程公司,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法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具有重大过错;同时,荔建公司作为本案唯一具备购买意外险和工伤险的单位,为减少支出而没有购买,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荔建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针对荔建公司提到的公平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就此说明,该项目是由我方以荔建公司的项目管理人的名义进行,该项目实际上已收款384多万,其中以荔建公司名义收取的款项235多万中的133多万转付给了***,***用于支付工程,剩下的100多万是荔建公司的合作收益。而整个项目最终审核的核价是500多万,也就是说***在本案当中实际上是亏损的,所以无论是从双方的分包关系角度,还是实际收益角度,***都不是最终受益最多的受益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荔建公司、***返还垫付费用155229.73元及利息(以155229.73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7月5日起计至返还之日止);2.荔建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诉省装饰公司、荔建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19)粤0105民初7787号民事判决,认定***于2018年5月19日下午在工地工作时中暑,造成损失,应由***赔偿,荔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内容为:***赔偿664831.42元给***,荔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该案二审(2021)粤01民终5869号民事判决认为:荔建公司将工程交由没有相应工程施工资质证书的***进行施工建设,***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荔建公司与***对该案纠纷的发生均存在过错,荔建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作为雇主且没有施工资质,没有证据证明在施工现场采取足够有效的防暑降温措施,致使***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应对***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荔建公司、***对***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内容为:变更一审法院(2019)粤0105民初77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荔建公司、***对一审法院(2019)粤0105民初77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赔偿664831.42元给***)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 ***为证明其垫付费用情况,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州市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注明姓名为***,金额为173077.16元,日期为2018年7月4日;2.信用卡刷***,注明“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医保专用)”,有***签名,金额为2万元,日期为2018年6月11日;3.《广州**急救转运站有限公司收据》,注明客户为***,金额为800元,日期为2018年6月11日;4.广州市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注明姓名为***,“急救治疗”,金额为160元,日期为2018年5月19日。以上金额合计194037.16元。 2020年6月11日,***、***共同向荔建公司出具《关于多宝街**社区、谊园社区、**社区微改造工程项目进展情况联系函》(以下简称联系函),内容为:1、项目结算及收款进度……。2、***劳动争议案件……本人在此承诺,负责***案件后续事项的配合跟进所有问题,并承担法院判定相应的费用。 荔建公司现持有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从垫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次日即2018年7月5日起计。***认为其应承担20%的责任,诉请金额为垫付款项的80%。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关于***、荔建公司、***对***的损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2021)粤01民终5869号判决已作出认定。现***以其垫付了***部分赔偿费用为由,起诉请求荔建公司、***返还应负担部分,于法有据。关于***、荔建公司、***承责比例大小的问题,荔建公司作为一家专门的建筑企业,理应依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自行聘请工人为其承包的工程提供相关劳务。但荔建公司明知建设工程不得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仍违法分包给***,放任***违法分包给***,对于***所受损害存在较大过错。***明知自己没有施工资质仍承接涉案工程并分包给同样没有施工资质的***。***明知自己没有施工资质仍承接涉案工程,且其作为雇主,没有在施工现场采取足够的劳动安全措施,导致***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荔建公司、***、***承责比例分别为60%、10%、30%。***、***在共同向荔建公司出具的联系函中承诺“负责***案件后续事项的配合跟进所有问题,并承担法院判定相应的费用”,仅表明按法院判决确定的金额履行,并未明确表示放弃追偿的权利,荔建公司依据联系函主张其无需承责,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就其垫付款项事实提交了相关单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已赔偿的194037.16元,荔建公司应承担60%即116422.30元,***应承担10%即19403.72元。***主张从垫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次日即2018年7月5日起计付资金占用利息,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8年7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荔建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116422.30元及利息(以116422.30元为本金,从2018年7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19403.72元及利息(以19403.72元为本金,从2018年7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04元,由荔建公司负担2042元,***负担340元,***负担1022元。上述受理费已由***预交,***同意由荔建公司、***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荔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施工人员签到表。拟证明:(1)***、***2018年向荔建公司提交的全部施工人员签到表,其中从未出现过***。(2)****是***、***安排主管现场的工作人员,由其统筹安排用工人员并负责向荔建公司进行用工报备。证据2.案涉项目劳务款收支统计表,拟证明:荔建公司并非案涉项目的承包人,案涉项目并非由荔建公司分包给***,而是***、***承包后找到荔建公司协助其报税及代收代支劳务款,荔建公司仅收取少量的服务费,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获益人是***、***及二者持股、任职的广州市卓耀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耀公司)。证据3.发票、银行转账回单,拟证明:(1)案涉项目总包方省装饰公司向荔建公司支付劳务款共计人民币1226370元。(2)荔建公司每一次请款都是先由***与总包方省装饰公司协调好后,荔建公司再开具对应金额的发票给总包方省装饰公司,总包方省装饰公司收到发票后向荔建公司银行账户汇款。证据4.银行流水、银行转账回单、委托付款授权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1)在扣除各项税费及千分之五的代收代支服务费后,荔建公司将总包方省装饰公司支付的劳务款全部支付给***。(2)广州市荔湾区亮辉陶瓷店系荔建公司的业务合作单位,***系荔建公司的前股东、经理,广州市荔湾区亮辉陶瓷店和***受荔建公司委托向***支付了劳务款。证据5.专业安装合同、浩捷公司(现更名为卓耀公司,下同)企业信息,拟证明:(1)***、***及二者持股、任职的浩捷公司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获益人,因浩捷公司与总包方省装饰公司签署了专业安装合同,所以才要找荔建公司与省装饰公司签署劳务分包合同,以规避总包方被认定为违法转包的风险。(2)***是卓耀公司的股东、经理,***是卓耀公司的监事,****是卓耀公司的前董事,三人均深度参与案涉工程,可以证实三人及卓耀公司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及获益人。证据6.浩捷公司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信息、招投标公告信息,拟证明:浩捷公司在案涉项目发生前就已具备建筑企业资质,并从事建筑工程承包活动,案涉项目也是由其实际承包。证据7.工人考勤记录表、证据8.工人工资表,拟共同证明:***、***并未向荔建公司报备过涉事工人***,二人从未对荔建公司披露过其二人向***分包工程、***又雇佣了***的相关情况,对于雇佣***一事荔建公司并不知情且从未予以确认,***提交的备案工人名单中也从未出现***,***的人身损害赔偿应由二荔建公司承担。 经质证,***的意见为:对8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认为这几份证据并非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这些证据是***早就提交给荔建公司的,是否应当作为查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由法院审核,但***认为是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且这些证据并没有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双方之间关系。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是***是作为整个危改项目的项目管理人的名义出现的,双方之间是合作分包关系,但是***在整个项目中是作为项目的管理人出现。证据1、2、7、8没有出现***是很正常的,但是在***起诉人身损害的案件中就提交了工资表考勤表作为证据,因为其仅上了几天班就中暑导致重大疾病,所以在之后提交的工资表中没有出现他的考勤表和工资记录是正常的。这个项目中标的时候是800多万,中标价是600多万,审核价是500多万。荔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此外,***需要向法庭说明的是有一个类案,还没判决,5月31日才开庭(2023)粤01民终11299号,该案是本案荔建公司追偿。***的意见为:三性均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 (一)关于2020年6月11日,***、***共同向荔建公司出具《关于多宝街**社区、谊园社区、**社区微改造工程项目进展情况联系函》的问题,该联系函的内容为:1、项目结算及收款进度……。2、***劳动争议案件……本人在此承诺,负责***案件后续事项的配合跟进所有问题,并承担法院判定相应的费用。***对该联系函的内容解析如下:在该文件中***明确承诺是按法院的判决来承担,并非是承诺承担全部费用。 (二)关于本院(2021)粤01民终5869号生效判决。该判决认定:“对于案涉纠纷的责任承担问题。…荔建公司、***在二审中均确认***并非荔建公司员工,且从《关于多宝街**社区、谊园社区、**社区微改造工程项目进展情况联系函》《电话录音》《银行转账凭证》《工程量确认单》亦可得出上述事实,荔建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没有相应工程施工资质证书的***进行施工建设,***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荔建公司与***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荔建公司、***应对***的案涉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虽然主张***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其后,其又分包给***,***雇佣了***等人施工,***应对案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对此予以否认,且其对***出具的《工程结算单》并未签字确认,***并无充足证据证明其与***存在发包关系,结合***为***垫付医疗费的实际情况,一审中***表示有直接安排工人工作,以及二审中其提供的《微改工程民工工资表》,本院对***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作为雇主且没有施工资质,没有证据证明在施工现场采取足够有效的防暑降温措施,致使***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应对***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本案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应对***的案涉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荔建公司、***对***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审法院认定荔建公司、***、***对涉案事故应分别承担60%、10%、30%的责任依据是否充分。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首先,本院(2021)粤01民终5869号生效民事判决已对各方责任承担作出认定:“***作为雇主且没有施工资质,没有证据证明在施工现场采取足够有效的防暑降温措施,致使***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应对***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荔建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没有相应工程施工资质证书的***进行施工建设,***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荔建公司与***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应对***的案涉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荔建公司、***对***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认定,***系雇主,应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荔建公司、***均是因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相对人存在过错而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荔建公司抗辩称其无须承担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却不足以推翻上述生效判决的认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荔建公司、***、***责任分担问题。根据生效判决的上述认定内容,***系雇主,其直接对***进行管理,其过错程度最大,其应对***从事雇佣活动中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也最大;荔建公司本身有施工资质,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而***本身没有施工资质,其又将案涉工程后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可见***过错程度比荔建公司大。由于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已对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予以论述,故关于责任的承担依次应为***、***、荔建公司,而非荔建公司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荔建公司应承担60%主要责任,并对各方责任的分担认定,与生效法律文书不一致,故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纠正。综合本案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应承担50%责任,***承担30%责任,荔建公司承担20%责任。最后,***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支付赔偿款、**履行利息及执行费共194037.16元的义务,故各方当事人应按照上述比例予以分担,即***应自负97018.58元(50%)、***应承担58211.15元(30%)、荔建公司一年应承担38807.43元(20%)元。***、荔建公司应分别向***支付上述款项。关于利息问题,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理由不再赘述。至于***、***共同向荔建公司出具《关于多宝街**社区、谊园社区、**社区微改造工程项目进展情况联系函》的问题,经审核,本院采纳***对该函件的解析意见。 综上所述,荔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5民初109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5民初109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广东荔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38807.43元及利息(以38807.43元为本金,从2018年7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5民初109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58211.15元及利息(以58211.15元为本金,从2018年7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LPR)计付);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404元,由上诉人广东荔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51元、被上诉人***负担1276元、被上诉人***负担12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28元,由上诉人广东荔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76元、被上诉人***负担876元、被上诉人***负担8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