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249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荔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周门北路38号14楼02房。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潢,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新机场穗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区人和镇华通综合市场306-30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国贵,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荔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建公司)、广州新机场穗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1民初11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荔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穗和公司向荔建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934692.69元(包括:合同内第二期工程款155147元;代垫技术咨询服务费用15000元;合同内第三期工程款508962.24元;合同内第四期工程款178136.79元;合同外增加直流屏更换费用29796.4元;合同外增加系统调试及抢修费用47650.26元);2.穗和公司向荔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34692.69元为本金,每日按0.05%自起诉之日起计至穗和公司清偿之日止);3.穗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穗和公司反诉请求:1.荔建公司向穗和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1575283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提起反诉之日起算至荔建公司返还全部款项之日止);2.荔建公司向穗和公司支付工期逾期的违约金2023124.92元;3.解除穗和公司与荔建公司于2021年6月11日签订的《华通广场改造重新项目原有1X1600kVA专变,新增2X1600kVA专变工程供电设施安装合同》;4.荔建公司向穗和公司支付因工期逾期导致案涉合同解除的违约金508962.24元;5.荔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新机场穗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广东荔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842246.03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新机场穗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广东荔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42246.03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7日起按每日0.05%的标准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以42112.3元为限);三、驳回广东荔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四、驳回广州新机场穗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6573.46元,由广东荔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1.46元,广州新机场穗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322元;反诉受理费19829.48元,由广州新机场穗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诉保全费5000元和反诉保全费5000元,均由广州新机场穗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荔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确认一审民事判决第一判项(即确认穗和公司应向荔建公司支付工程款842246.03元),但应增加判令穗和公司向荔建公司支付合同外增加的代垫技术咨询服务费用15000元、直流屏更换费用29796.4元、系统调试及抢修费用47650.26元;2.改判一审判决第二判项为“穗和公司向荔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34692.69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7日起按每日0.05%的标准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三判项,维持第四判项;4.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穗和公司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代垫技术咨询服务费用15000元。该费用系因穗和公司擅自选择与合同约定不符的低压柜品牌供应商而产生。根据合同约定,低压柜原属于荔建公司采购的范围,且合同己指定了特定的低压柜品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荔建公司己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低压柜报价(含售后服务)的情况下,穗和公司未与荔建公司进行沟通、协商就擅自选择了与合同约定不符的低压柜品牌供应商进行采购,而穗和公司自行选定的该低压柜供应商却不提供售后服务,进而导致穗和公司请求荔建公司就其自行采购的该批低压柜提供售后技术支持,为此,荔建公司额外为穗和公司垫付了该批低压柜的技术咨询服务费15000元,该费用属于穗和公司擅自变更低压柜品牌供应商而多产生的费用,穗和公司理应向荔建公司返还该笔费用。二、直流屏更换费用29796.4元及系统调试及抢修费用47650.26元。2021年7月,供电局在日常检查时发现穗和公司在建工地施工供电的箱式高压室设备系统存在故障,要求穗和公司整改后再恢复使用,后在现场贴上封条。为此,穗和公司请荔建公司安排整改事宜,经荔建公司检查,需对箱式高压室及设备系统进行调试抢修并更换直流屏,后荔建公司应穗和公司要求向其提供了系统调试抢修费用及直流屏更换费用的报价,穗和公司收悉前述报价后,直接通知荔建公司实施系统调试抢修并更换直流屏,据此,荔建公司为穗和公司完成了上述整改工作,恢复了穗和公司在建工地的正常供电。因此,穗和公司理应支付荔建公司完成上述整改工作所产生的直流屏更换费用29796.4元及系统调试及抢修费用47650.26元。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前所述,除合同内工程款842246.03元外,穗和公司还应向荔建公司支付合同外工程款92446.66元,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穗和公司所欠工程款总和934692.69元为本金。同时,合同为荔建公司设置的违约责任远远重于穗和公司的违约责任,关于穗和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未付工程款的5%”的约定显失公平,也无法有效地敦促穗和公司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和公司一直拖欠工程款,该违约金标准也将无法弥补荔建公司的损失。综上,穗和公司确己接受了低压柜的售后技术咨询服务、直流屏更换服务及系统调试抢修服务,故穗和公司理应向荔建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穗和公司接受上述服务后却拒不承担相应费用,且至今拖欠工程款拒不支付,种种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并严重损害荔建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支持荔建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穗和公司辩称:一、一审不支持荔建公司主张的技术咨询服务费15000元,直流屏更换费用29796.4元,系统调试及抢修费用47650.26元的判决理由是正确的,依据是充分的。案涉合同是总价包干合同,合同第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通电前,穗和公司不再承担总价包干以外的任何费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9条也明确规定,如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应当以签订的书面文件予以确定。而对前述三项的内容和费用双方都没有书面的文件确定。特别是荔建公司主张的15000元的咨询服务费用,其在一审提交的合同所约定的承包范围是调试跟调试有关的相关内容,而调试的工作内容又是案涉合同约定的总价包干的范围内的工作,显然荔建公司主张前述三项费用明显跟合同约定的不符,所以不能予以支持。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不能得到支持。穗和公司至今为止并不欠荔建公司的工程款,根据案涉合同第八条第四项约定,穗和公司向荔建公司支付案涉合同第三期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荔建公司应当向穗和公司交付完竣工验收资料之后才支付,并且荔建公司没有全部完成合同上所约定的工作内容。根据上述约定,合同约定的第三期以后的工程款穗和公司不需要向荔建公司支付。不仅不需要向荔建公司支付,而且穗和公司已多支付了荔建公司的工程款,穗和公司在一审也提起了反诉要求予以退还。如果确实穗和公司需要向荔建公司支付工程款,那么原审判决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也是正确的。因为案涉合同的第十四条第六项有明确的约定。三、关于荔建公司诉称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未付工程款的5%的内容显失公平是不成立的,案涉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显失公平。荔建公司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今也没有主张对该条款予以变更。
穗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判决,改判驳回荔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穗和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全费由荔建公司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穗和公司己支付给荔建公司的合同内的工程款金额定错误。穗和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支付了40万元、于2021年7月26日支付了55万元、于2021年8月17日支付了508962.24元、于2021年9月9日支付了372405.61元、于2021年9月26日分两笔分别支付了10万元和30万元,合计支付了2231367.85元。一审法院认定穗和公司己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626220.85元(2231367.85元-30万元-95万元)是错误的。(一)一审法院以双方达成一致在主合同外新增30万元用于由荔建公司协调解决电房设置位置问题为由,认定穗和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中有30万元不属于案涉合同内的工程款错误。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已包含了协调费用。荔建公司于2021年6月中标成为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其在签订案涉合同前已对工程图纸、内容及现场周边进行了详细了解,但又以案涉项目的电房位置不符合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的《关于报送广州市配电房设置原则的函》中的有关原则为由,要求额外支付30万元施工费,显然是违背了上述合同约定。从后续案涉工程的电房仍在负一层建设的情况来看,电房位置设置在负一层,并不必然导致案涉项目无法施工。既然荔建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知悉电房位置的情况,合同又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已包含协调费用,那么穗和公司支付的30万元就应包含在案涉合同的总价中。穗和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针对电房位置问题也强调过协调义务在于荔建公司,合同总价已包含协调费用。(二)一审法院认定穗和公司支付的其中95万元款项不属于案涉合同内工程款错误。根据案涉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荔建公司应在2021年7月31日前完成通电,但其未按约完成通电,故采取了临时用电的替代性措施,显然,该笔95万元的费用是由于荔建公司不能按期通电才增加的费用,应由荔建公司承担。穗和公司从未同意过另行支付给荔建公司完成临时用电设施95万元,双方也未签订临时用电协议。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关于临时供电工程问题的聊天记录认定临时用电有单独的报价是片面的。采用临时供电方案的原因是荔建公司不能确保在2021年7月31日前完成通电。一审法院依据微信群聊天记录认定临时供电工程有单独报价也是片面的,不能得出95万元费用独立于案涉合同之外的结论。根据穗和公司发出的履约催告函,95万元是通过借款方式支付的合同总价内的工程款,该事实与前述聊天记录并不矛盾。(三)穗和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采购低压配电柜支出了1125283元,一审法院仅将荔建公司提供的供应商报价金额即644853元作为工程款进行抵扣错误。案涉合同第四条承包方式约定全部相关费用大包干方式承包上述工程内容,荔建公司负有进行材料订货和确保工期进度的义务。穗和公司在2021年6月23日即提醒荔建公司注意提前向供应商订购低压柜等材料以确保能及时到货,但荔建公司没有及时订货,至2021年7月18日才联系到低压柜供应商。此后,又因荔建公司联系的供应商的供货期不能满足施工进度,故其向穗和公司提出希望由穗和公司去联系更快的低压柜供货商。在穗和公司联系到新的供应商以后,荔建公司明确表示如低压柜的到场时间已经解决,则及时送电就基本落实了。由此可见,增加的费用属于荔建公司不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而给穗和公司造成的损失,该笔损失应由荔建公司承担,故穗和公司支出的1125283元低压柜采购费用应当全部作为工程款予以扣减。一审法院按照荔建公司提供的供应商报价金额即644853元作为工程款进行抵扣是错误的。荔建公司已明确表示,其所联系的低压柜的供货期不能确保案涉工程能够及时完工通电,而穗和公司联系的低压柜的供货期可以满足施工进度要求,价格为1125283元。显然,荔建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同等条件下(即荔建公司联系的低压柜的到货期也能满足施工进度)644853元的报价可以成交。退一步说,即便采购低压柜的费用不能全额抵扣工程款,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低压柜报价即844172元(高低压设备安装综合总价1054983元-高压柜综合总价210811.8元)进行抵扣。二、一审法院认定荔建公司不构成工期逾期错误。案涉合同第五条约定:通电日期是2021年7月31日之前;其他非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工程进度耽误问题,经承包人书面申请后工期相应顺延。案涉工程的实际通电日期为2022年1月7日,荔建公司构成工期逾期。(一)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荔建公司从未申请过工期顺延,也从未否认过关于工期延误的事实,穗和公司也未作出过延长工期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工期进行过变更没有事实根据。2021年6月18日,穗和公司出具《工程开工令》,开工日期为2021年6月18日,荔建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签收纸质版原件。后穗和公司的员工又分别于2021年6月28日、2021年7月17日、2021年7月20日、2021年7月21日、2021年8月25日、2021年8月31日催告荔建公司加快施工进度、保证工期。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穗和公司并未同意过变更工期。在荔建公司工期逾期后,穗和公司催告荔建公司限期内完工,其性质应属于催告,而非变更工期。一审法院依据落款时间为2021年7月8日的、未成立的《供电设施安装合同补充协议》认定穗和公司对于调整送电时间的最迟预期是2021年10月9曰,该认定明显与事实相矛盾。(二)荔建公司发出的关于要求穗和公司配合供电部门验收的联系函均系其单方行为,其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在2021年9月26日己完工且质量合格;穗和公司在收到荔建公司单方发出的函件后,也在复函中针对事实部分予以了反驳,并强调保留追究荔建公司工期逾期的违约责任的权利以及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一审法院无视荔建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出的异议,依据荔建公司单方制作的联系函,认定未能完成竣工验收的原因在于荔建公司,理据不足。(三)如上所述,穗和公司已在《履约催促函》中告知荔建公司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验收无法通过。基于此,穗和公司于2021年12月24日委托了第三方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经过第三方的施工后,案涉工程才于2022年1月6日完成验收。对此穗和公司提交了《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转账回单、发票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以前述施工合同上没有写签订时间、穗和公司付款时间与合同约定无法对应为由不予采信穗和公司的该主张,显然是不符合事实的。该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付款方式,相关发票的开具情况与施工合同的约定是相符的,付款时间与开票时间不一致也是符合常理的。三、荔建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通电,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荔建公司应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2023124.92元,穗和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荔建公司应当承担解除合同的违约金508962.24元。合同第五条约定2021年7月31日之前应完成通电,因荔建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严重延误,在2021年7月31日无法通电,后穗和公司委托了第三方进行施工,才于2022年1月7日完成通电,延误了159天,荔建公司应承担白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1月7日期间的工期延误责任,即根据案涉合同第十四条第2项的约定,每日按工程总造价的5‰向穗和公司支付延误期间的违约金即2023124.92元。即便如荔建公司提供的《客户用电受理回执》所述,从合同约定的送电时间2021年7月31日起算,计算至2021年9月26日,荔建公司也延误了57天的工期,荔建公司向穗和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也有725271.2元(2544811.22元*0.5%*57)。况且,荔建公司也确认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22年1月6日。另外,根据案涉合同第十四条第2项约定,荔建公司延误工期明显已超过10日,在荔建公司延误工期超过30日时,穗和公司于2021年10月27日向荔建公司发函,要求其予以整改,否则穗和公司委托第三方施工,但荔建公司未整改,因此穗和公司于2021年12月24日委托第三方施工,故穗和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符合合同约定,荔建公司应支付解除合同的违约金508962.24元。四、关于穗和公司要求荔建公司退还超付的工程款1575283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案涉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案涉合同第三期工程款应当荔建公司向穗和公司交付竣工资料后才具备付款条件的。但是竣工资料包括竣工图等至今都没有交付给穗和公司,根据该条约定是不具备支付第三期以后的工程款的。另外,荔建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自己的全部工作内容,在2021年12月24日的时候,穗和公司另行委托了第三方完成案涉工程,荔建公司应当完成的工作内容。根据上诉事实和理由,案涉合同第三期以后的工程款是不应当支付的。鉴于上诉一的理由,穗和公司对案涉合同第三期以后的工程款不应当支付,穗和公司实际向荔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231367.85元,减去实际应当支付的656084.85元,这个金额荔建公司应当向穗和公司退还相应的款项。综上,穗和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不欠付工程款,荔建公司未按约在限期内完成施工并通电,构成违约,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并承担因其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荔建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对穗和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金额认定正确无误,穗和公司支付款项中的125万元系新机场穗和公司确认支付的合同之外的款项,不属于涉案合同工程款,穗和公司故意将案外的125万元与本案事实混淆。(一)关于l25万元中的30万元,系因穗和公司在与荔建公司签订合同前向**供电局提交用电申请的用地***等文件均没有披露建筑存在负一层,且根据供电局相关规定该电房原则上也不可以设置在负一层,致使荔建公司在**供电局内的施工流程申请受阻,该问题系因穗和公司单方原因造成。为此,穗和公司经与荔建公司协商后,决定另行委托荔建公司协调**供电局解决负一层电房改置位置问题,该30万元即为解决前述事项的款项,并不包含在案涉合同工程款中,穗和公司也已经在与荔建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中确认该款项与主合同没有关系,并在2021年7月8日的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最终确认。此后,荔建公司也确积极全面地履行了该协议协调负一层电房位置的相关义务,经荔建公司努力论证,最终说服供电局审批通过了在负一层设置电房的图纸,并确保了案涉工程最终顺利完成施工。现穗和公司在荔建公司履行了补充协议后,却又在本案中故意混淆该30万元款项的真实性质,严重违反诚信原则。(二)l25万元中的95万元是穗和公司委托荔建公司进行案涉合同外临时供电安装工程的工程款,独立于本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属于穗和公司承诺另行支付的款项。1.根据上文,因穗和公司原因导致荔建公司住**供电局内的施工流程申请受阻,穗和公司与荔建公司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同时考虑到协调解决前述问题需要一定时间,并会实际影响到工程进度,穗和公司在其**的补充协议中将送电时间变更至2021年l0月9日之前,可见穗和公司已经实际变更了原合同约定的2021年7月31日的送电时间,故不存在穗和公司上诉状中所称的因荔建公司“未按约完成通电,故采取了临时用电的替代性措施”,因为穗和公司自身都已经确认了送电时间是在2021年10月9日之前,且其之所以变更送电时间也是因其自身原因导致,因此该95万元款根本不可能是因荔建公司不能按期通电才增加的费用,而是穗和公司确认因其自身原因造成而需向荔建公司的合同外费用。2.根据荔建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实施该95万元的合同外临时工程是穗和公司主动提出并要求荔建公司实施,同时荔建公司在微信沟通群中提到该95万元临时工程的请款问题时,穗和公司对于应当支付该笔95万元款项的事实是从未予以否认的,并回答“请款直接给我就行了”,可见穗和公司亦确认应当支付该笔95万元临时方案工程款。3.穗和公司在上诉状中亦确认了该95万元属于合同外增加的费用,可以证实该笔费用并不包含在合同内约定的工程款中,同时穗和公司发出的履约催告函中自称该95万元是“借款”,虽然穗和公司在该函中将该95万元定性为“借款”违背其此前与荔建公司沟通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完全不属实、不诚信的,但从穗和公司函件中的表述,至少也可以确认该95万元确非案涉合同内的工程款,与本案根本无关,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三)关于穗和公司擅自自行采购低压配电柜支出的费用。根据荔建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在穗和公司擅自自行采购的26台低压柜前,荔建公司已经住微信沟通群明确、清晰地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品牌的低压柜:供应商的报价、货期,并反复强调、提醒穗和公司如果要自行采购,也要把采购价格给荔建公司把关,让荔建公司给予采购意见以便确定合理价格,尽量减少穗和公司承担的差额赀用,穗和公司没有提出其他异议,但此后却在未提前与荔建公司沟通协商的情况下单方擅自高价采购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品牌供应商的低压柜,且其采购价格并非正常市场价格,荔建公司也从未予以确认,穗和公司采购低压柜高出荔建公司报价的部分,是由于穗和公司自身过于心急、不与荔建公司沟通协商而支出的不合理、不必要的费用,应由穗和公司自行承担该超出的费用。另外,关于穗和公司上诉状中提到根据其证据工程招标控制价,双方确认低压柜报价为844172元是完全不属实的,穗和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自行采购的低压柜仅26台,而上述控制价844172元是包含了30台低压柜、1台直流馈电屏、14m更换母排、l台迁移变压器、4台低压开关柜(屏)的价格,穗和公司是为抬高低压柜价格而故意混淆事实。另外,该表格只是一个预判的、供参考的采购控制价,并不是实际的采购价,如果根据该控制价表格来判定低压柜的采购价格,穗和公司擅自采购的26台低压柜对应的控制价比荔建公司的报价更低,按照穗和公司的逻辑,一审法院认定抵扣的1626220.85元低压柜货款还明显过高,即穗和公司已向荔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数额还不足1626220.85元。二、荔建公司已按时全面完工并通知穗和公司配合供电部门进行验收,案涉工程验收时间一拖再拖完全是穗和公司自身造成,一审法院认定无误。如前所述,在施工之初,因穗和公司原因导致施工流程受阻,双方就穗和公司委托荔建公司协调电房位置,同时穗和公司亦同意对案涉工程送电时间进行调整,根据穗和公司**确认的补充协议,可以确定穗和公司对于调整送电时间的最迟预期是2021年10月9日,而根据荔建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反映荔建公司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一直与穗和公司保持密切沟通联系,积极主动地对穗和公司的意见、需求进行反馈,并按照穗和公司的方案、要求实施了临时供电保障的工程,直至荔建公司于2021年9月24日通知穗和公司办理验收手续前,穗和公司也从未提出过荔建公司存在逾期完工、要求承担责任的意见,可见穗和公司亦完全认可工程送电时间已做变更,同时根据穗和公司的确认,荔建公司最早也是在2021年10月9日前完成送电即可。荔建公司于2021年9月24日就己告知穗和公司安排于2021年9月28日进行停电接网投产(此时是早于穗和公司对于调整送电时间的最迟预期时间的),并提醒穗和公司提前将案涉工程设备投入使用,否则将会严重影响2021年9月28日的停电按网投产计划,但因穗和公司不听从荔建公司的告知及提醒,为了盈利私自投运带电,导致案涉工程未能通过供电部门的验收,此后经荔建公司反复函告提醒,穗和公司仍拒不配合供电部门进行整改,致使案涉工程迟迟无法验收。此后,经过荔建公司长时间的协调努力,同时穗和公司向**区供电局支付了私自投运带电的罚款,案涉工程采最终在2022年1月6日通过了**区供电局的检验。综上,穗和公司所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验收无法通过”是完全不属实的,穗和公司根本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工程存在何种质量问题,而前期验收无法通过的真实原因是穗和公司私自投运带电、不配合供电局验收。此外,根据本案现有的全部证据,穗和公司主张其委托第三方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穗和公司无法举证证实其引入第三方施工的真实性和必要性,也无法举证证实其引入的第三方是否有实际施工以及其施工的原因是由谁引起。穗和公司主张的第三方根本就没有参与到案涉工程的施工以及验收过程,案涉工程是由荔建公司独立完成直至供电局验收合格通过。三、如前所述,荔建公司并未逾期完工,荔建公司己全面履行完双方的合同,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故穗和公司无权要求荔建公司支付违约金,更无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荔建公司承担合同解除的违约金。四、荔建公司已经完整地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并且已经通过了**区供电局的竣工验收,可以证实荔建公司是已经全面完整地履行了案涉合同的义务,因此穗和公司理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款项向荔建公司全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综上,穗和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充分考虑荔建公司的答辩意见并予以采纳。
二审中,荔建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荔建公司向穗和公司发出箱式高压室系统调试抢修及直流屏更换的费用报价,穗和公司确认已收悉。穗和公司质证确认真实性,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无法证明荔建公司对报价内容有施工,即便有施工,因为案涉合同的合同价模式是总价包干,施工内容包含在总价范围内,微信聊天中没有任何一项文字能够确定穗和公司对报价是同意按总价以外的价格来支付。
穗和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穗和公司员工与驰电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语音文本、2.穗和公司员工与驰电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录屏,拟证明穗和公司于2021年12月委托第三方广东驰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区分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荔建公司质证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穗和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聊天记录无法证实内容是否属实,查阅完整的聊天记录可以发现穗和公司与该案外人之间存在很多其他项目的合作沟通,不排除是将其他项目沟通放到本案当中,穗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完整,案外人发送的用电工程推迟送电的说明函没有提交,该函件表述案涉工程是因穗和公司自身原因导致推迟送电,可见穗和公司与案外人沟通时明确是因其自身原因造成案涉工程无法送电,聊天记录无法证实机场穗和公司委托案外人的必要性以及合理性,无法证实其委托案外人与荔建公司有关,也无法证实案外人确有实际施工。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关于技术咨询服务费15000元,直流屏更换费用29796.4元和系统调试及抢修费47650.26元是否属于合同外增加费用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荔建公司与穗和公司签订的《供电设施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荔建公司一审了提交合同、支付凭证、报价单、试验报告等证据,可以反映其实际施工并支付上述费用,但从相关证据的施工内容来看,施工内容属于本案工程合同的范围之内,合同约定总价之外的款项需经穗和公司确认同意,荔建公司二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虽有其员工向华通陈经理报送直流屏维修、更换报价的记录,但对方仅表示收到,并无明确表示同意,荔建公司诉请上述费用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另,对于荔建公司认为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未付工程款的5%”显失公平,因工程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荔建公司认为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并未行使撤销权,其就此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违约**42112.3元为限,亦无不当。故本院对荔建公司上诉请求均不予采纳。
关于穗和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问题,首先,对于主合同外新增30万元,“华通广场外电供电保障施工协调群”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确实存在配电房位置协调问题,双方负责人员就该问题进行了后续的沟通,最后由荔建公司向供电局递交图纸,涉案工程的电房仍建设在负一层,荔建公司实际协调解决电房设置位置问题。虽然工程合同约定报建需增加项目包括在包干费用中,但亦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并经穗和公司书面确认同意可以改变,而从双方整个协商过程和两份《华通广场改造重建项目原有1×1600KVA专变,新增2×1600KVA专变工程》供电设施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关于主合同外新增30万元用于荔建公司协调解决电房设置位置问题的内容是一致、明确的,而其中一份补充协议有穗和公司的**,可视为穗和公司书面同意,穗和公司也向荔建公司支付了30万元款项。故一审法院认为该30万元属于主合同外新增,并非已付合同内工程款,合理正确。其次,对于临时用电工程95万元,穗和公司主张该95万元是由于荔建公司不能按期通电造成的临时增加费用,但根据现有证据,案涉工程未能在2021年7月31日之前通电不能完全归责于荔建公司,再从双方就该临时用电工程提出、沟通和实施过程来看,亦无法体现是因荔建公司的原因造成。临时用电工程并不包含在总价包干的范围内,双方沟通协调的内容和临时供电95万元的请款、支付的情况可以相互对应,该95万元单独报价且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相互独立,故穗和公司已实际向荔建公司支付的95万元系属于合同外增加临时用电工程而支出,并非支付合同内工程款。至于穗和公司又称是借款,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双方就此达成借款合意,穗和公司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第三,对于穗和公司采购低压配电柜支付的1125283元能否全额抵扣,低压配电柜确实属于合同约定荔建公司的采购内容范围,但因货期问题,双方各自努力压缩设备到场时间,从双方的沟通来看,荔建公司提供了供货商报价和货期,并提醒穗和公司要控制采购价格、报其把关以尽量减少差额费用,穗和公司在明知差额支付风险的情况下仍选择自行出资采购,则穗和公司应承担该部分差额。穗和公司上诉称应以合同报价抵扣,但核查合同报价,穗和公司所称的低压柜报价844172元包括直流馈电屏等,与采购低压配电柜的品类、数量不一致,且该报价列明的价格为单位工程招标控制价,并非实际采购价,其主张以844172抵扣,不能成立。而穗和公司称系因荔建公司违约施工进度太慢而导致需加快货期另购低压配电柜,亦无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同一审对该部分金额的处理,予以抵扣荔建公司报价范围内的644853元。综合以上,一审法院认定穗和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626220.85元,并无不当。
关于荔建公司是否构成工期逾期的问题。首先,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工期为业扩投产后45日历天送电,通电日期2021年7月31日之前,正式开工日以供电部门业扩配套投产送电之日且同步签发开工报告之日起计,另其他非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工程耽误问题,经承包人书面申请后工期顺延。双方对于业扩投产时间有争议,未能有充分证据证实。其次,荔建公司2021年6月22日即提出因穗和公司无法提供负一层证明导致原设置电房位置无法通过供电部门审批,影响总进度,需解决后才能全面施工,在此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穗和公司对此事实认同,要求荔建公司抓紧施工,并未提出工程逾期。施工期间穗和公司提出增加临时供电保障方案,荔建公司亦进行了施工,本案存在工期顺延的事由。第三,从双方施工过程中的沟通情况看,荔建公司与穗和公司就案涉工程的施工进度一直保持密切的沟通协调,荔建公司亦及时回应穗和公司的意见和需求,直至荔建公司2021年9月24日通知办理验收手续,穗和公司从未提出工程逾期的问题,一审综合案情,认为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协商变更了通电时间,合法合理。第四,荔建公司、穗和公司互相发函均为单方行为,但从双方函件来往的时间先后和具体内容分析,荔建公司函件内容有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可以形成证据链条,一审法院对于荔建公司提及穗和公司在供电部门验收前私自用电、不配合验收导致工程迟迟未能验收予以采信,有一定的事实基础。第五,对于穗和公司主张其在《履约催促函》中告知质量问题并基于此委托第三方施工,但函件并未明确是何质量问题,也无其他充分证据证实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已向荔建公司提出,而其二审提交与案外人的聊天记录并不能充分证实与本案荔建公司施工内容的关联性。穗和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交由第三方施工后完成验收,但荔建公司提交的检验意见书和现场照片证明其参与了工程的最终验收和送电,故穗和公司的主张不足以采信。综合以上,本院认为,双方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通过协商与实际履行推迟了通电时间,后又因穗和公司的原因导致供电验收延迟,故穗和公司主张荔建公司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理据并不充分。荔建公司已经完成工程施工并配合验收通电,工程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穗和公司再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穗和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荔建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解除合违约金,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荔建公司、穗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5.17元,由广东荔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11.17元、广州新机场穗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6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肖 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