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综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省松桃综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伍礼伟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3民辖终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松桃综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公园路松桃县人民医院斜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8215241186J。
法定代表人:刘志常,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礼伟,男,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
原审被告:吴昌伦,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贵州省松桃综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伍礼伟、原审被告吴昌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2022)桂0327民初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贵州省松桃综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起诉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可知,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原审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均在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上诉人在答辩期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该院以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驳回了上诉人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买卖货物、前期货款支付均是在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且所有的买卖行为都是发生在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的钢材店内,本案有明确的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买卖合同履行地即上诉人住所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住所地为货币接收地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应当适用合同纠纷有关的管辖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起诉状及购货单等证据内容看,客户“吴老板”(注:被上诉人诉称“吴老板”为原审被告吴昌伦)从被上诉人开办的钢材店购买货物,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购货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吴昌伦共同给付上述货物的货款余款及利息,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系接受货币一方,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此,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子秀
审 判 员 秦桂珍
审 判 员 张 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匡雅萍
书 记 员 文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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