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综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铜仁市碧江区同发建筑材料租赁部与***、贵州省松桃综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02民初1104号
原告:铜仁市碧江区同发建筑材料租赁部,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川硐镇坞坭黄立树。
经营者:蒋建平,男,1962年0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辉,湖南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敏,男,1985年08月0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郝山区,该租赁部法务,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被告:贵州省松桃综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公园路。
法定代表人:刘志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会江,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大坤,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铜仁市碧江区同发建筑材料租赁部(以下简称“同发租赁部”)与被告***、贵州省松桃综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综合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发租赁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辉、被告综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会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发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综合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材料出租合同》;2、判令被告综合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维修保养费、报废赔偿费、其他费用等共计55206.78元;3、判令被告综合公司赔偿原告建筑器材赔偿费18468.5元(尚欠钢管671.5米,扣件507套、顶托481套未归还,赔偿标准以钢管14元/米,扣件6.5元/套,顶托12元/米计算),并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每天租金13.78元)支付原告自2020年11月01日起至物资赔偿费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后续租金,详见《建设器材赔偿金与后续日租金计算表》;4、判令被告综合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791元(合同约定违约金按租赁物资总价值的30%支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租赁物资总价值的2%支付),详见《违约金计算表》;5、判令被告综合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6、判令被告***对被告综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2-5向诉求金额合计为96466.28元);7、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综合公司于2016年06月12日签订了《建筑材料出租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综合公司因承建“松桃普觉镇移民搬迁房”工程项目需要租赁原告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器材用于工地施工,双方就建筑器材的种类、租金标准、租金结算与支付方式、赔偿责任、违约责任、争议处理方式与律师费等条款进行了明确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供应物资,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综合公司不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至今累计拖欠原告租赁费、维修保养费、报废赔偿费、其他费用等共计55206.78元未付;也不如数归还建筑器材,共拖欠钢管671.5米、扣件507套、顶托481套未归还,赔偿标准以钢管14元/米,扣件6.5元/套,顶托12元/米计算,故未归还的建筑器材价值18468.5元。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综合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出租合同》,被告综合公司除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55206.78元租金与赔偿原告租赁物资赔偿费18468.5元及后续租金外,还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791元。另外,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及缴纳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依约依法也应有被告综合公司承担。被告***是被告综合公司的担保人,依法应当对被告综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上述96466.28元款项及自2020年11月01日起至物资赔偿费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后续租金,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都一直不予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综合公司辩称,一、综合公司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无支付租金的义务。1、综合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在租赁合同中,承租方是碧江区滑石乡养老中心和普觉镇公租房松桃,无综合公司名称;2、租赁合同中无综合公司当事人及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的任何签字,租赁合同上签字的自然人均不是综合公司职工,也没有综合公司授予签订合同的权力,更不是综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单纯的公章不能代表公司的意思,只有法定代表人或者经公司授权的主体持有公章对外作出意思表示时,才能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3、原告诉称的普觉镇移民搬迁房也不是综合公司承建,综合公司与该工程项目无任何经济联系。二、***是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应由其承担。三、本案租赁合同未经结算,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无依据,仅是其单方主张。综上,本案原告针对综合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因承建松桃县普觉镇移民搬迁房项目外墙搭架需要租用钢管、扣件及顶托等相关搭建器材,2016年06月12日,同发租赁部作为(甲方)出租房与(乙方)租用方铜仁碧江区滑石养老服务中心、普觉镇公租房松桃、担保人***签订《建筑材料出租合同》,合同约定:租用单价为日租金钢管0.006元米/天、扣件0.005元套/天、顶托0.015元套/天,赔偿单价按市场价计算;租赁期限为自甲方签订合同之日起至材料归还完毕和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乙方所承租甲方租赁物资用于铜仁碧江区滑石养老服务中心和松桃普觉镇公租房项目;租赁物所涉相关费用为甲乙双方在甲方仓库现场交接,甲方向乙方点交租用材料,乙方在现场验收,材料经甲乙双方确认无误后,在发货单上签认为据。租用材料期间提货及还货所发生的装卸、运输等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必须按15元每吨收取上车费,按每吨15元收取下车费。乙方在提货时付押金壹万元给甲方,具体以收款收据为凭;按天结算,由甲方提供租金费用清单,每月月底结算一次,并由双方签字认可。如乙方未在租金费用结算单上签字,则以甲方提供给乙方的材料收(发)货单据为准,该收(发)货单据作为乙方支付租金的有效依据。乙方必须在下月8号前交纳上月租金,最迟不超过10号,否则按本合同的第九条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材料回场,甲乙双方在甲方库房进行现场验收,乙方必须按甲方材料发货单上所提供的型号、质量和数量的材料退还,经甲方验收入库。退还材料时,甲方必须收取乙方相关租赁材料维修费用:扣减清灰、洗油每套0.15元;扣减缺螺丝每套0.5元,弯管调直每根1元,顶托洗油维修每套1元,顶托少螺帽每套3元,顶托缺底板及焊接费每块5元。如乙方在使用或退还期间因租赁材料损失而导致材料退还不足,则乙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赔偿单价进行赔偿;乙方拖欠租金达两个月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租赁物资,并按合同第九条规定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租赁期间,乙方必须遵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应按租赁物资总价值(以全部租赁材料发货单为计算依据)的百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支出的其他费用,包括诉讼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因本合同引起或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乙方指定经办人(领料人)吴洪宣、***。合同末尾处,甲方授权代表蒋建平签字并加盖同发租赁部印章,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综合公司印章,案外人常某作为证实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向同发租赁部交纳15000元的押金,同发租赁部向***承建的工地配送相应建筑设备。2016年06月16日至2016年07月05日期间,同发租赁部多次向“松桃普觉镇移民搬迁房项目”发货,且每次发货单上承租方经办人处均有***或者吴洪宣签字确认,共计向***发货钢管37909.8米、扣件15340套、顶托1400套。2016年08月09日至2020年05月24日期间,被告***指定经办人吴洪宣及吴云松共向原告归还建筑器材钢管37238.3米、扣件14833套、顶托919套,剩余钢管671.5米、扣件507套、顶托481套未归还。因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结算,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计算,2016年06月16日至2020年10月31日止,租金共计为114081.10元,维修保养费为3293.95元、报废赔偿费为650.90元、其他费用(上力费、卸力费、弯管调直费)为3180.83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21206.78元,未归还建筑器材赔偿费18468.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租金51000元,其所交押金15000元原告也已全部抵扣租金,现尚欠原告租金、维修保养费、报废赔偿费、其他费用共计55206.78元及建筑器材赔偿费18468.5元未支付。
另查明,***不是综合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挂靠关系,同发租赁部与综合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案外人常某为贵州梵净山建设工程公司员工。案涉松桃县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普觉镇安置点(一标段)系松桃苗族自治县生态移民局发包给铜仁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松桃县普觉镇扶贫生态移民配套设施(人行道)工程系松桃苗族自治县普觉镇人民政府发包给贵州梵净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再查明,原告因实现本次债权,产生保全费102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出示的《建筑材料出租合同》、结算表、发货单、验收单、保全费、保险费及律师费票据及被告综合公司出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及证人常某的证言、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实际承租人是谁;2、被告是否构成违约,涉案租赁合同应否予以解除;3、被告尚欠原告租金数额是多少,二被告应如何承担付款责任;4、原告主张的建筑器材赔偿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其他费用有无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一,在原告提交2016年06月12日的《建筑材料出租合同》中记载“租用方为铜仁碧江区滑石养老服务中心、普觉镇公租房松桃、担保人***,乙方指定经办人(领料人)吴洪宣、***,乙方法人代表(盖章)处签有***名字并加盖贵州省松桃综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无被告综合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经办人签字。该合同中租用方写明“铜仁碧江区滑石养老服务中心、普觉镇公租房松桃”,但这两个名称均是案涉工程项目名称,并非民事主体,且该案涉工程承包方均不是被告综合公司。在诉讼中,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份合同签订后已向被告综合公司提供了租赁物或租金结算依据,原告庭审中也自认合同押金15000元及已付租金51000元均是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与综合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另,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综合公司向***授权的相关凭证,且***既不是综合公司的员工,也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不能代表综合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故,原告提交的《建筑设备出租合同》的实际承租人并非被告综合公司,***是该合同的实际承租人,其与原告签订的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
关于焦点二,案涉《建筑材料出租合同》约定租金每月月底计算一次,乙方须在下月8号前支付上月租金,最迟不超过10日,乙方拖欠租金达两个月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租赁物资。然而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材料后,被告***仅在2020年01月24日前分四次共支付原告51000元租金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材料出租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因案涉合同实际承租人系***,被告***未与原告进行结算,根据案涉合同载明:“如乙方未在租金费用结算单上签字,则以甲方提供给乙方的材料收(发)货单据为准,该收(发)货单据作为乙方支付租金的有效依据”,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计算主张欠付的租赁费、维修保养费、报废赔偿费、其他费用等共计55206.78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对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未提出抗辩意见。因此,对该欠付总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综合公司并非案涉租赁法律关系的实际承租人,其与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请求综合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维修保养费、报废赔偿费、装卸费等共计55206.78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由实际承租人***支付原告租赁费、维修保养费、报废赔偿费、装卸费等共计55206.78元。
关于焦点四,因案涉《租赁合同》应予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依据发货单及验收单核实被告***尚欠原告钢管671.5米、扣件507套、顶托481套未归还,对该尚欠的建材种类及数量,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案涉《建筑材料出租合同》第四条“如有租赁材料损失或退还不足的,乙方则按本合同规定的赔偿单价进行赔偿,乙方赔偿款未付之前,租金继续计算,甲方何时收到乙方材料的赔偿款,何时终止租金结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建筑器材赔偿费18468.5元(尚欠钢管671.5米,扣件507套、顶托481套未归还,赔偿标准以钢管14元/米,扣件6.5元/套,顶托12元/米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已不存在租金之说,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每天租金13.78元)支付其自2020年11月01日起至物资赔偿费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后续租金,详见《建设器材赔偿金与后续日租金计算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案涉合同实际承租人为***,则,本院支持由***支付原告建筑器材赔偿费18468.5元。
关于焦点五,关于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其他费用问题。本案中,被告***未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金按租赁物总价值的30%计算,原告起诉时自愿调整为按租赁物资总价值的2%计算,但并未举证证明该租赁物的总价值,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还给其造成其他损失的情况下。考虑到因被告拖欠原告租金未付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该违约金应以资金占用损失计算较为妥当,因原被告未结算,被告***最后一次支付租金的时间为2020年01月24日,故违约金应从2020年01月25日起以尚欠款项55206.7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02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另外,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因本案纠纷产生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及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铜仁市碧江区同发建筑材料租赁部与被告***于2016年06月12日签订的《建筑材料出租合同》;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铜仁市碧江区同发建筑材料租赁部租赁费、维修保养费、报废赔偿费、其他费用等共计55206.7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款项55206.78元为基数,从2020年01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02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三、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铜仁市碧江区同发建筑材料租赁部建筑器材赔偿费18468.5元;
四、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铜仁市碧江区同发建筑材料租赁部保全费102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共计11520元;
五、驳回原告铜仁市碧江区同发建筑材料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民事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于本判决所明确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田坤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马文琴书记员李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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