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口县华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江口东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仁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621民初1118号
原告:江口县华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江口县。
法定代表人:敬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旭,贵州泽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娜,贵州泽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口东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江口县。
法定代表人:陈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庆,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林,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铜仁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铜仁市碧江区。
法定代表人:阎世贵,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口县华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与被告铜仁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江口东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强公司法定代表人敬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旭、杨娜,被告东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庆、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信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华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诚信公司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壹佰叁拾贰万贰仟零贰拾元(¥1,322,020.00元),并从2016年6月15日起按照江口县信用社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请求判令被告东旗公司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诚信公司系被告东旗公司开发的江口县“梵净公馆”项目的承建方,2015年10月1日诚信公司因承建该项目需要与原告方签订了《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诚信公司提供混凝土,2016年12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成信公司结算,被告诚信公司与原告累计产生货款4,322,020.00元,其已支付3,000,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322,020.00元。结算后,因被告诚信公司经济困难,被告东旗公司承诺同意从其应付被告诚信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1,322,020.00元,代替被告诚信公司支付原告。二被告作出承诺后至今未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旗公司辩称:我方承诺从应支付被告诚信公司的工程进度款中代为支付其尚欠原告的货款,但因诚信公司对工程建筑未封顶,工程没有完毕,被告东旗公司代付货款的条件没有达到,我方不予支付诚信公司所欠原告货款。
被告铜仁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华强公司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敬江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号证混凝土销售合同复印件;3号证江口梵净公馆项目工程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5月14日混凝土结算单复印件及诚信公司盖章的清单一份。被告东旗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证,被告均无异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日,原告华强公司与被告诚信公司签订了《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交货地点、商品混凝土强度等级、单价、货款结算、货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管辖权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次月30日前付清上月所欠货款。合同中载明违约责任为,如诚信公司未按合同付款,则需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同期银行利息。该合同签订后,华强公司向诚信建筑公司供应货物。诚信公司已向华强公司支付3,000,000.00元货款。2016年12月28日,经原告华强公司与被告诚信公司结算确认,诚信公司尚欠华强公司货款截止2016年5月14日为1,322,020.00元。被告东旗公司在该结算单中承诺,该1,322,020.00元货款由东旗公司在项目应付诚信公司工程进度款中支付华强公司。另查明,华强公司具有混凝土搅拌生产销售经营范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15年10月1日,华强公司与诚信公司签订了《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次月3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并且约定了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按照银行存款同期利率支付利息。现诚信公司截止2016年5月14日尚欠华强公司货款1,322,02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诚信公司应在同年6月15日前予以支付,但其至今没有支付。逾期未支付,按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同时,东旗公司在华强公司与诚信公司结算单上承诺从诚信公司工程进度款中支付本案货款,东旗公司自愿承担债务人的债务,属于债务加入,由于华强公司并无免除诚信公司所负债务的意思表示,即东旗公司应当与诚信公司共同承担该货款的清偿责任。故华强公司要求诚信公司支付货款和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由于合同中约定的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约定不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为年利率6%。关于华强公司要求东旗公司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东旗公司的承诺行为本应与诚信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从结算单中载明的内容来看,东旗公司是在诚信公司应付工程进度款中进行支付,由于华强公司未举证证明东旗公司应付诚信公司工程款数额,且东旗公司提出因诚信公司未按施工要求完成施工任务,尚达不到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条件,故对华强公司要求东旗公司承担连带支付本案货款和利息的责任,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铜仁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口县华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22,0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1,322,02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从2016年6月15日起计至该货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江口县华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上述义务履行,应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9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349元,由被告铜仁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柳文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李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