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长沙县星***建筑器材租赁部、铜仁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21民初11000号
原告:长沙县星***建筑器材租赁部,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办事处广生村荷塘坪组。
经营者:张克韶,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代理人:施迎春,湖南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仁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东太大道。
法定代表人:阎世贵。
原告长沙县星***建筑器材租赁部(以下简称星***租赁部)与被告铜仁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仁诚信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租赁部的委托代理人施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铜仁诚信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租赁部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自2019年12月23日至2021年9月28日止欠付的租赁费394361.55元;3、被告返还钢架管28210米、扣件16200套,并支付自2021年9月29日起至上述器材归还之日止的后续租赁费及按合同标准支付弯管费、洗油费;如无法返还,应按钢架管16元/米、扣件8元/套支付器材赔偿费580960元,并支付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上述器材赔偿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租赁费;4、被告支付2019年12月23日至2021年9月28日止的违约金76085.45元,并支付自2021年9月29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合同约定日率3‰,原告自愿降为年利率24%);5、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6、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铜仁诚信公司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11月20日,原告星***租赁部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文首载明为承租方(乙方)的被告铜仁诚信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主要约定:(1)租赁材料主要用于乙方承建遵义绥阳荣氏嘉德山庄项目;(2)租赁期间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租赁期间届满,乙方仍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乙方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合同;租期起止时间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租期不足九十天,按九十天计算租赁费,租期超过九十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费。租赁费结算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据。(3)合同约定租赁费及成本价按照如下方式计算:钢架管成本价16元/米、租赁费0.015元/米/天;扣件成本价8元/套、租赁费0.014元/米/天。(4)乙方按每月初支付上月租赁费给甲方,如未按时支付的,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租赁费的3‰加收违约金至缴清之日止。如乙方逾期30天不交付租赁费,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租赁物,如乙方逾期60天不交付租赁费,甲方有权自行拆架,合同解除后至租赁物收回前,甲方有权按照租赁费标准收取该期间的租赁费。租赁期限届满后,如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则甲方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乙方丢失,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成本价进行赔偿。(5)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有违约,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有权向长沙县人民法院起诉。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6)乙方授权杨四勇为委托代理人,其权限为代乙方签订、变更租赁协议,代乙方履行租赁合同,代为指定或变更提货人,代为进行租赁户项目下的结算。杨四勇在合同尾部签名,乙方(公章)处加盖了“铜仁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义绥阳荣氏嘉德山居项目经理部”的印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星***租赁部按约定向遵义绥阳荣氏嘉德山庄项目提供了钢架管28210米、扣件16200套,杨四勇在发货单上的承租方经办人处签名。
2021年8月31日,杨四勇与原告星***租赁部进行结算,并签订了《长沙县星***建筑器材租赁部分户月核算表》,载明: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星***租赁部累计应收费用376812.9元(其中架管租赁费245920.5元,扣件租赁费130082.4元,其他费用810元,架管剩余28210米、扣件剩余16200套)。截至开庭之日,铜仁诚信公司未向星***租赁部支付任何费用。
原告星***租赁部为实现本案债权于2021年9月1日与湖南厚川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相关代理事宜,律师费为50000元,湖南厚川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了诉讼,星***租赁部目前支付了30000元律师费。
原告星***租赁部多次催要租赁费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星***租赁部与被告铜仁诚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四勇经手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铜仁诚信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逾期已超过双方约定的30天,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星***租赁部有权主张解除《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原告星***租赁部于本案立案前并未向被告铜仁诚信公司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本院认定本案合同于被告铜仁诚信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1年11月1日起予以解除。
原告星***租赁部与杨四勇于2021年8月31日进行了结算,确认截至2021年8月31日止的未付租赁费为376812.9元,未归还的架管为28210米、扣件为16200套。杨四勇系《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载明的乙方委托代理人,其被授予结算的权限,故杨四勇与原告星***租赁部的结算对被告铜仁诚信公司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定被告铜仁诚信公司应当向原告星***租赁部支付截至2021年8月31日止的租赁费376812.9元。
《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如租赁期限届满,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则甲方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乙方丢失,甲方有权要求按照成本价的100%赔偿”,原告星***租赁部要求被告铜仁诚信公司归还架管28210米、扣件16200套,如未能归还,则要求按照成本价赔偿损失580960元(28210米×16元/米+16200套×8元/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星***租赁部既已主张赔偿损失,对于2021年9月1日之后的租赁费,本院不予支持。
《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按每月末支付租赁费给甲方,如未按时支付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应缴租赁费的3‰加收滞纳金至缴清之日止……”。现被告铜仁诚信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原告星***租赁部有权依据合同要求铜仁诚信公司支付违约金。本院认定违约金以2021年8月31日止的未付租赁费376812.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结算次日即2021年9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等内容,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委托湖南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湖南厚川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与诉讼,律师费50000元已实际支付30000元,本院根据《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为指导标准》及本案诉争标的,认定律师费为3000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被告铜仁诚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星***租赁部履行了出租建筑器材的义务,被告铜仁诚信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包括租赁费、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具体金额不再赘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长沙县星***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铜仁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于2021年11月1日解除;
二、限被告铜仁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县星***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截至2021年8月31日止的建筑器材租赁费376812.9元及其违约金(以376812.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1年9月1日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限被告铜仁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县星***建筑器材租赁部归还架管28210米、扣件16200套,如未能归还则按照成本价赔偿损失580960元;
限被告铜仁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县星***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律师费30000元;
驳回原告长沙县星***建筑器材租赁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12元,减半收取73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56元,由原告长沙县星***建筑器材租赁部负担1275元,被告铜仁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但是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游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常笑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