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铜仁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03民初775号
原告:铜仁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东太大道。
法定代表人:阎世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兵,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3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
被告:中交南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万山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谢桥村唐家寨。
负责人:李玉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潮金,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铜仁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与被告中交南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万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万山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岗、田兵,被告中交万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潮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付工程款1661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已经承担的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2018)黔0603民初397号《民事判决书》涉及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经济损失72278元;3.判令被告***承担上述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733278元为基数,以2021年5月贷款市场报价月利率(LPR)0.32%的四倍即:1.28%为标准,从2019年9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4.判令被告中交万山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支付义务;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原告从被告中交万山分公司处承接了“万山区仁山街道汪家安置点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土石方开挖工程”,被告***作为项目管理人员负责现场管理、资料确认、款项支付等具体事务。施工期间,被告中交万山分公司于2018年5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30万元,同年5月8日原告扣除应缴税款等费用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00万元;2019年2月2日被告中交万山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90万元,收款当天原告扣除应缴税款等费用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55万元。至此,原告共收到工程款420万元,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55万元。案涉工程款原告共收到上述两笔共420万元,扣除应缴各项税费约50万元,原告实际入账仅15万元左右。2018年7月26日,就上述工程项目,案外人王时贵以原告、中交万山分公司、***为被告提起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诉讼。2018年12月13日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603民初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时贵工程款1661000元;被告中交万山分公司在欠付原告工程款范围内向王时贵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王时贵于2019年8月申请万山区人民法院对原告进行执行,同年9月2日执行局依法从原告银行账号划拨了工程款、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1733278元。对于案涉工程项目,原告2018年至2019年已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55万元,扣除应缴各项税费,原告实际入账仅十余万元。2019年9月2日万山区人民法院再次从原告处划拨案涉工程款等款项共计1733278元,至此,原告事实上对案涉工程款进行了重复支付。另判决已经查明,案涉工程项目2017年11月5日已经完工,并进行工程量结算和工程款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支持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中交万山分公司辩称,依据(2018)黔0603民初39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应该依法承担,原告主张代付工程款、诉讼费、保全费、资金占用费,我方与此事无关,不承担责任。因原告与***之间代付工程款等事宜,我方不是该关系的相对人,也没有在该关系中获利或者存在过错。我方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起诉***代付工程款等,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该纠纷特有的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方式,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资金占用费,是其不履行生效判决和法律程序应当负担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不属于借贷,不应计算占用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均属于法律程序产生费用,不属于占用资金,不应计算占用费。我方已经向原告全额支付工程款,原告尚欠我方320万元发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7月26日,本院立案受理王时贵诉***、诚信公司、中交万山分公司、黎小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8月20日,铜仁市万山区开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万山区仁山街道汪家安置点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发包给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同月25日,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又将工程中土石方开挖工程分包给中交万山分公司,双方约定土石方工程量为约1560000立方米,总价款暂定18720万元,以最终审计后结算为准。2017年9月28日,中交万山分公司与诚信公司订立土石方开挖机械租赁(含人工)合同书,约定工程期限为2017年9月28日至2017年12月31日,总价暂定2000万元,实际开挖方时进行计价,以双方对现场核算为准,具体单价为46元/立方米。诚信公司委派***负责现场管理工作与相关资料的签字确认。2017年10月29日,经黎小冬介绍,***与原告签订旺(汪)家安置地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土石方开挖协议,约定:工程量暂定54600立方米(如有增加,以实际测量为准),单价35元/立方米,总工程价款最终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工程完工后以实际测量方量甲方(***)一个月内向乙方(王时贵)一次性结清。合同订立后,原告对双方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于2017年11月5日完工,经与***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认可的工程量为54600立方米。***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5万元。该案本院判决如下,一、由铜仁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时贵工程款1661000元。二、中交南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万山分公司在欠付铜仁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王时贵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8年5月7日,中交万山分公司向诚信公司付工程款230万元;2018年5月8日,诚信公司向***转款200万元,注明用途为工程款,***向诚信公司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支汪家花园土石方工程款200万元;2019年2月2日,中交万山分公司向诚信公司支付工程款190万元,同日,诚信公司向***转款155万元,注明用途为汪家花园土石方工程款,***向诚信出具领条,载明领到诚信公司汪家花园土石方工程款155万元。2019年9月2日,本院扣划诚信公司1733278元,并向诚信公司出具结算收据,载明诚信公司交来执行款共1733278元,备注(2019)黔0603执243号。2019年9月4日,本院出具执行结案通知书,载明王时贵申请执行的(2018)黔0603民初397号民事判决,诚信公司履行工程款1661000元,支付迟延履行金29068元、案件受理费1920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1901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与其系挂靠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执行结案通知书、转账凭证、借条、领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通过诚信公司与***的转账凭证以及本院生效判决认定***在案涉工地负责的事实,足以认定***与诚信公司系挂靠关系,挂靠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挂靠关系中,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对外形成合同关系,应由挂靠人直接承担合同责任,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在(2018)黔0603民初397号民事案件审理中,诚信公司与***隐瞒了挂靠关系,诚信公司承担了对王时贵的直接付款责任,超付的款项可以向***追偿。本案中,诚信公司收到中交万山分公司该案工程款420万元,扣除税费后,已支付***355万元,后通过执行又向王时贵支付该案工程款1661000元、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19200元,上述费用应由实际欠款人***负担,诚信公司主张上述费用及资金占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费按扣划该款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计算。诚信公司支付的迟延履行金29068元、执行费19010元,系诚信公司未及时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付款义务产生,其损失应自行承担。诚信公司主张中交万山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铜仁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代付的工程款1661000元以及因案件诉讼产生的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19200元,共1685200元;
二、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铜仁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685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2%从2019年9月2日计算至付清为止。
三、驳回铜仁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87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 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吴玉荣
书 记 员  李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