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驱置业有限公司、铜仁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民再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县滨江花园B区16栋404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武,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贵州如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铜仁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东太大道。
法定代表人:阎世贵,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隆,贵州贵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贵州贵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铜仁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6民终372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2020)黔民申418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1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特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被申请人诚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隆、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特驱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判决内容,改判支持特驱公司在原审二审中提出的全部上诉请求;2.判令诚信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且不限于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存在挂靠关系,进而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审判决依据一份已经被撤销的民事判决书而认定本案存在挂靠关系错误。原审判决依据“龙松勇诉诚信公司、邓朝福、罗林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2019)黔0628民初2942号一审判决(以下简称“2942号判决”)认定诚信公司与邓朝福、罗林波系挂靠关系。然而,在原二审判决作出之前,上述2942号判决已经于2020年4月23日被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黔06民终337号二审民事裁定书撤销。(二)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核心管理人员均系诚信公司员工,且建材设备等由诚信公司采购,故案涉工程实际由诚信公司完成施工,而非邓朝福、罗林波二人自行组织完成,不属于挂靠施工。根据诚信公司自己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1)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杨动昌、分管安全负责人兼项目技术负责人冯进群、公司技术负责人王大勇等,均为诚信公司登记在册的工程师,且多次代表诚信公司参加案涉工程的相关会议。(2)案涉工程主要建材,如钢筋、水泥等,以及主要的机械设备,如塔机等,均由诚信公司与案外人直接签订合同进行采购。(3)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均由诚信公司申请并支付至诚信公司账户,特驱公司从未向邓朝福、罗林波二人支付过任何款项。综上,无论是从管理人员、建材设备还是工程款支付的角度,案涉工程实际是由诚信公司组织完成,并非邓朝福、罗林波二人自行组织完成,这与挂靠施工情形中由挂靠人自行独立组织施工的特点完全不符,故原审判决不应仅仅根据内部承包合同就以存在挂靠关系为由,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无效。(三)原审判决在特驱公司并不知晓诚信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情况下,仍然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无效,与最高人民法院在类案中的裁判观点不符。在“重庆瑞昌房地产有限公司、白德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72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认为:区分转包和挂靠,主要应从实际施工人(挂靠人)有没有参与投标和合同订立等缔约磋商阶段的活动加以判断。本案中,诚信公司与邓朝福、罗林波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是在诚信公司与特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一》之后,且特驱公司从未知晓邓朝福、罗林波及内部承包的情况,因此本案应属转包而非挂靠。(四)诚信公司在与特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一》之后,并未诚信履约,而是在明知邓朝福、罗林波二人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况下,私自与其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属于故意违法行为。然而,原审判决却据此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无效,导致出现诚信公司无需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和工程质量违约金的判决结果,也即诚信公司因其违法行为反而获利,这明显违反了《民法总则》第六条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后就直接驳回特驱公司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和工程质量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关于工期延误违约责任和工程质量违约责任条款,已经成为《工程退场协议书》的组成条款,原审判决既已认定《工程退场协议书》有效,则无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效力如何,该工期违约责任条款和工程质量违约责任条款亦应有效,特驱公司与诚信公司签署的《工程退场协议书》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其他违约责任条款仍然有效,按原合同条款执行。也即,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关于工期延误违约责任和工程质量违约责任条款,虽未列明到《工程退场协议书》中,但已经成为《工程退场协议书》的条款。原审判决既然认定《工程退场协议书》有效,那么无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效力如何,工期延误违约责任和工程质量违约责任条款都应有效。(二)原审判决在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无效后,并未向特驱公司释明可以将工期延误违约金和工程质量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工期延误损失和工程质量不合格损失,也未对合同无效后该两项损失的承担进行处理,而是直接驳回特驱公司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和工程质量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否定了特驱公司主张工期延误损失和工程质量不合格损失的权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原审判决将《工程退场协议书》约定的逾期退场违约金和逾期移交工程资料违约金的标准由“2万元/天”大幅调减至“2千元/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审判决认为诚信公司违约退场的时间短,未对特驱公司继续施工产生实质性影响,因而进行调减,而诚信公司逾期退场和逾期移交工程资料均给特驱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诚信公司主张《工程退场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四、原审判决改判特驱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原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将本案应付款时间确定为诚信公司退场、将案涉工程交付给特驱公司之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条适用前提是“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然而《工程退场协议书》对案涉工程工程款的结算和付款已进行约定,即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完成结算后支付。五、原二审改判特驱公司应支付材料设备损失费,不仅缺乏事实依据,而且严重违背当事人的协议约定。(一)原审判决混淆了“材料设备价值”和“材料设备损失。”认定诚信公司退场后遗留在工地的材料设备总价值为326,898.87元,将该材料设备的总价值错误地认定为诚信公司遭受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二)《工程退场协议书》中约定诚信公司负责清退上述材料设备,但原审判决却基于诚信原则认定特驱公司应原价收购该等材料设备,明显违背当事人的约定。
诚信公司答辩意见:1.原一审、二审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实际是罗林波、邓朝福挂靠答辩人公司承接工程,答辩人只收取管理费,由罗林波、邓朝福自负盈亏,有《建设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为据。100万元保证金也是罗林波、邓朝福打入答辩人公司后,再由被答辩人转交给被答辩人。2.原一审、二审认定合同无效,驳回被答辩人关于工期延误、工程质量违约金的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因合同无效,答辩人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工期延误是因被答辩人无钱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退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便找借口要求答辩人停工,且被答辩人未实际办理施工许可证造成工期延误、停工、窝工的所有责任在被答辩人。答辩人施工工程质量合格。3.原一审、二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特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确认特驱公司与诚信公司签订的《松江·希望城A区花园洋房14#、15#、16#及商业2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松江·希望城A区花园洋房14#、15#、16#及商业2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已于2018年3月12日解除;2.判令诚信公司立即移交松江·希望城A区花园洋房14#、15#、16#及商业27#施工现场及已施工工程全部合格城建档案资料;3.判令诚信公司搬离其存放在施工现场的机械设备、原材料及相关产品和半成品;4.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对诚信公司已完成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判令诚信公司承担修复费用(具体金额以鉴定结论为准);5.委托有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对诚信公司已完成合格工程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进行造价鉴定,并根据评估结果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特驱公司多付的工程款;6.判令诚信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350万元;7.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评估费等由诚信公司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特驱公司申请增加和变更了诉讼请求,增加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诚信公司承担逾期退场违约金,自2019年2月1日至诚信公司实际退场完成之日止,暂计164万元(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4月24日);2.判令诚信公司承担逾期移交已完成工程竣工验收所需的技术资料和城建档案资料的违约金,自2019年2月28日至诚信公司实际移交完成之日止,暂计110万元(自2019年2月28日至2019年4月24日);3.判令诚信公司承担工程质量违约金341,786元。变更的诉讼请求为:将原诉讼请求第6项:“判令诚信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350万元”变更为“判令诚信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660万元”。
诚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特驱公司支付诚信公司工程款约600万元(最终以鉴定为准,待鉴定后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以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工程款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为标准);2.判令特驱公司赔偿诚信公司经济损失和违约金约500万元(以最终鉴定为准,待鉴定后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保全保险费由特驱公司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诚信公司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特驱公司支付诚信公司工程款400万元以及从2018年3月12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工程款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为标准);将其第2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特驱公司赔偿诚信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
一审查明:2016年4月22日,特驱公司与诚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特驱公司将希望城A区花园洋房14#、15#、16#、27#楼工程发包给诚信公司施工。2016年4月25日,特驱公司与诚信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对涉案工程的工期、造价等问题重新进行了约定。2017年1月11日特驱公司与诚信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二》,将原定竣工时间更改为2017年8月4日。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双方于2019年1月31日订立《工程退场协议书》,对诚信公司退场时间、逾期退场的违约责任、移交已完成工程竣工验收所需资料和城建档案资料的时间及逾期移交的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一审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申请及一审法院委托,贵州正业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诚信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工程总造价鉴定为11,392,867.98元;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对诚信公司施工的14#楼瓦屋面的造价进行补充鉴定:该部分工程造价鉴定为3,830.1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未持异议,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诚信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总数为11,396,698元(11,392,867.98元+3,830.1元)。特驱公司已实际支付诚信公司工程款7,984,739.48元,尚欠工程款3,411,958.52元。从诚信公司提交《建设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缴纳社保清单及一审法院依职权对罗林波、邓朝福二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案外人罗林波、邓朝福并非诚信公司职工,本案涉案工程系罗林波、邓朝福借用诚信公司的资质承建。诚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退场时间和实际移交工程竣工验收所需技术资料和城建档案资料的时间,结合特驱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资料移送清单,认定诚信公司实际退场时间为2019年5月2日、诚信公司实际移交相关资料的时间为2019年5月22日。
一审认为,特驱公司与诚信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系案外人罗林波、邓朝福借用诚信公司资质与特驱公司订立,应属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的问题。
特驱公司在一审过程中自愿申请撤回要求判令诚信公司立即移交松江·希望城A区花园洋房14#、15#、16#及商业27#施工现场及已施工工程全部合格城建档案资料的诉讼请求和要求判令诚信公司搬离其存放在施工现场由诚信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原材料及相关产品和半成品的诉讼请求,并放弃了要求判令诚信公司返还其多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特驱公司要求判令诚信公司承担质量问题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虽然鉴定意见显示诚信公司施工部分工程存在一定质量问题,但特驱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相应的修复费用的具体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特驱公司要求依法判令诚信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660万元的诉讼请求。由于特驱公司与诚信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均为无效合同,特驱公司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特驱公司要求判令诚信公司承担逾期退场违约金自2019年2月1日实际退场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以及诚信公司主张特驱公司也没有按照《工程退场协议书》约定履行支付200万元工程的义务,诚信公司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同时该协议中约定的退场违约金也明显过高,应当予以降低。结合前文所述,特驱公司已经于2019年1月31日向松桃县住建局申请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200万元用于履行《工程退场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因此诚信公司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关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工程退场协议》中明确约定诚信公司如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完成退场则需每日支付特驱公司违约金2万元,但特驱公司在诚信公司未完成退场的情况下已经于2019年5月2日重新组织施工,诚信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完成退场的行为并未给特驱公司重新组织施工造成重大影响。因此,双方约定的2万元/天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在特驱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的情况下,酌情认定诚信公司应当支付特驱公司逾期退场违约金2,000元/天。按照《工程退场协议》约定诚信公司应于协议签订3日内即2019年2月1日前完成退场工作,因此逾期退场违约金应从2018年2月2日开始起算。诚信公司实际退场时间为2019年5月2日,逾期退场时间为90日。诚信公司应当支付特驱公司逾期退场违约金总数为2,000元/天×90天=18万元。
关于特驱公司要求判令诚信公司承担逾期移交已完成工程竣工验收所需的技术资料和城建档案资料从2019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移交完成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诚信公司提出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予以降低。虽然双方签订的《工程退场协议》中约定诚信公司如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移交相关资料则需每日支付特驱公司违约金2万元,但特驱公司已经对涉案工程完成了竣工验收,诚信公司未按约定时间移交相关资料的行为并未给特驱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验收造成重大影响。因此,双方约定的2万元/天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在特驱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的情况下,酌情认定诚信公司应当支付特驱公司逾期移交相关资料违约金2,000元/天。按照《工程退场协议》的约定诚信公司应当于2019年2月28日前完成相关资料移交工作,因此逾期移交相关资料违约金应当从2019年3月1日开始起算,诚信公司实际移交相关资料的时间为2019年5月22日,因此逾期移交相关资料违约金应当计算至2019年5月22日止。诚信公司应当支付特驱公司逾期移交相关资料违约金总数为2,000元/天×83天=166,000元。
关于特驱公司要求依法判令诚信公司承担工程质量违约金341,786元的诉讼请求。由于特驱公司与诚信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均为无效合同。同时,双方签订的《工程退场协议》已经对涉案工程诚信公司施工部分存在的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如何承担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特驱公司仍然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的约定主张工程质量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诚信公司要求判令特驱公司支付工程款400万元以及从2018年3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为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工程款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虽然特驱公司与诚信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均为无效合同,但是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特驱公司应当向诚信公司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诚信公司施工的工程款总数为11,396,698元,特驱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工程款7,984,739.48元,尚欠3,411,958.52元,予以支持。涉案工程诚信公司并未施工完毕,双方并未对涉案工程诚信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工程款数额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司法鉴定予以确认。因此,诚信公司要求从2018年3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为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诚信公司要求判令特驱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00万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诚信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诚信公司要求判令特驱公司赔偿其保全担保保险费22,000元的诉讼请求。诚信公司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应当提供担保,其选择采用购买保全担保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系其自愿选择,不应当由被保全人特驱公司承担保全担保责任。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铜仁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驱置业有限公司逾期退场违约金18万元;二、铜仁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驱置业有限公司逾期移交已完成工程竣工验收所需的技术资料和城建档案资料违约金166,000元;三、***驱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铜仁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11,958.52元;四、驳回***驱置业有限公司、铜仁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本诉及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9,572元,由铜仁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90元,由***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3,08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3,900元,由铜仁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853元,由***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047元;本诉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铜仁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8元,由***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822元;反诉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铜仁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50元,由***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本诉鉴定费424,800元,由铜仁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0,900元,由***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3,900元;反诉鉴定费75,000元,由铜仁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特驱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改判诚信公司向特驱公司支付工期违约金660万元、逾期退场违约金164万元(暂计至2019年4月24日)、逾期移交已经完工程竣工验收所需技术资料和城建档案资料暂计110万元(自2019年2月28日计算至实际移交完成之日止)、工程质量违约金341,786元。扣除一审判决支持部分346,000元,诚信公司还应支付特驱公司共计9,335,786元;三、驳回诚信公司的反诉请求;四、本案诉讼费、鉴定评估费由诚信公司承担。
诚信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主文第一、二项、四项中驳回诚信公司反诉请求的判决;二、改判由特驱公司从2018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为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工程款付清为止;三、改判由特驱公司赔偿诚信公司塔机租赁费损失50万元,钢管、扣件、顶托租赁费损失80万元,管理人员和工人待工损失1,571,360元,材料损失403,571.6元,钢材款利息损失391,214.36元,共计人民币3,666,145.96元。
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2019)黔0628民初2942号龙松勇诉诚信公司、邓朝福、罗林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生效,该案确认了诚信公司与邓朝福、罗林波系挂靠有关系。
原二审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是否有效。二、特驱公司主张诚信公司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质量违约金、逾期退场违约、逾期技术资料和城建档案资料移交违约金,以及特驱公司代支付的塔吊租赁费及水电费是否应予支持。三、特驱公司是否应支付按未付工程款为基数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的资金占用费损失给诚信公司直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四、诚信公司主张特驱公司赔偿塔机租赁费损失50万元,钢管、扣件、顶托租赁费损失80万元,管理人员和工人待工损失1,571,360元,材料损失403,571.6元,钢材款利息损失391,214.36元,共计人民币3,666,145.96元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一,从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2019)黔0628民初2942号龙松勇诉诚信公司、邓朝福、罗林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确认的诚信公司与邓朝福、罗林波的挂靠关系,能够印证诚信公司与罗林波、邓朝福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属实,诚信公司与罗林波、邓朝福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故诚信公司与特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三份合同为无效合同。
关于焦点二,因特驱公司与诚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为无效合同,故其据该三份合同主张工期逾期违约金及质量违约金依法不予支持。但双方签订的退场协议确系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对于解决退场争议所达成的一致,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协议。故双方当事人应当按退场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按照《工程退场协议书》约定,对于退场,虽然双方在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乙方(即诚信公司)的退场工作,包括已经完工程的工程面界定、乙方的机具设备、材料辅料、劳工人员等全部清退出场。第四条约定:“乙方完成全部清退出场及实体移交工作后,由甲、乙、丙三方签署书面退场清单,退场清单的签署视为退场及工程移交工作完成。”本案中,因诚信公司退场需要乙方签字,从诚信公司提交的清单看,诚信公司提交与特驱公司到施工现场清点诚信公司留用工地的设备及材料的时间为2019年4月22日,并手工填写清点材料清单,而特驱公司以需要打印为由,未在手工填写的清单签字。故按照该协议书约定,诚信公司应于2019年1月29日后特驱公司将200万元打入住建部门指定账户后两日内退场。原审查明特驱公司已按约申请将200万元打入指定账户,但诚信公司未及时清点材料退场,故诚信公司存在违约,但鉴于诚信公司违约退场的时间短,且双方清点后,特驱公司自认其于2019年6月新的施工队才进场,故诚信公司违约退场的行为对特驱公司的施工并未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原判酌情按照2,000元一天判决诚信公司负担违约金并无不当。至于退场时间,虽然按双方约定,应当由诚信公司、特驱公司以及监理公司共同在退场清单上签字后确认,但因诚信公司退场,并未按该约定方式进行,特驱公司事实上也认可诚信公司的退场方式,将诚信公司于2018年3月5日复工后,诚信公司购置的材料设备能够使用的留给下一个施工队使用。诚信公司主张清点时间为2019年4月18日,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主张的退场时间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诚信公司租赁的塔吊退场时间即2019年5月2日作为退场时间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判确认诚信公司逾期退场的违约金为每天2000元,共逾期90天计违约金18万元,依法确认。关于诚信公司逾期移交资料的违约金,诚信公司按《工程退场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应于2019年2月28日前按照原合同约定及建设规范要求,将已完工程竣工验收所需的技术资料和城建档案资料交付给案涉工程监理单位。一是因案涉工程是先施工后取得施工许可证,根据施工进程所形成的资料不全。二是因每个工程的技术资料可能因自身的特点不尽相同,诚信公司应提交哪些资料没有约定明确,故对特驱公司主张诚信公司未全部移交资料不予支持。但无论是否约定明确,诚信公司至少应于2019年2月28日移交其按工程进度已经形成的资料,而诚信公司并未提交。故诚信公司交付资料存在违约。交付资料违约责任问题,诚信公司在主张其未违约的同时并同时主张违约金过高,因诚信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移交资料时,后续工程尚未完工,据特驱公司自认案涉工程直至2019年10月才完工,11月左右通过竣工验收,12月底交房。故一审法院根据诚信公司的违约情况以及违约给特驱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验收未造成重大影响,酌定支持每天2,000元,并无不当。特驱公司以诚信公司逾期移交资料,影响至其逾期办证,将会对特驱公司给购房户逾期办证带来不利影响,而主张违约金应按每天2万元计算,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特驱公司主张其代诚信公司支付的塔吊租赁费扣除问题,一是从特驱公司在结算时未得到诚信公司的委托;二是事后也未得到追认。故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特驱公司主张按照《补充协议一》约定,支付工程款按进度支付,要保留质保金。因涉案工程的建设系特驱公司主张诚信公司中途退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中途退出的质保期并未约定,且从2018年3月12日后诚信公司就未继续施工,该工程已经移交给特驱公司,即使按2019年5月2日作为退场移交时间计算,距今也有一年多,故对特驱公司主张原审计算的应付金额错误,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诚信公司完成案涉工程的未付工程款金额3,411,958.52元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该笔金额是否应付违约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上述两条规定,本案中当事人虽然没有结算,但是诚信公司已于2019年5月2日退场时将案涉工程交付给特驱公司,故特驱公司应从该日起以3,411,958.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诚信公司主张支付未付工程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但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又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取消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贷款利率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原判以涉案工程款在审理过程中才经司法鉴定程序予以确认,对诚信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起对按未支持错误,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四,诚信公司主张由特驱置业赔偿诚信公司塔机租赁费损失50万元,钢管、扣件、顶托租赁费损失80万元,管理人员和工人待工损失1,571,360元,材料损失403,571.6元,钢材款利息损失391,214.36元,共计人民币3,666,145.96元损失问题。一是一审法院对外委托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对诚信公司的人工窝工、管理费用、机械停置费用、临时设施补偿费用、利润损失费用进行鉴定,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松江·希望城A区花园洋房14#、15#、16#及商业27#楼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停工补偿及14号楼瓦屋面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1条载明,对于停工期间的人员窝工、管理费用、机械停置费用,认为根据现有送鉴材料,无法鉴定具体停工时限,故不能计算出相关的损失费用。二是诚信公司主张的塔机租赁费损失50万元,钢管、扣件、顶托租赁费损失80万元,钢材款利息损失391,214.36元,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诚信公司主张的材料损失403,571.6元,该损失系诚信公司与特驱公司于2018年3月5日达成复工协议后,诚信公司新购置的用于复工的材料和设备的费用。特驱公司于约定复工后未经协商就提前通知解除合同,虽然诚信公司也同意解除合同,但特驱公司基于诚信原则应当对复工后诚信公司新购置的该部分材料和设备应当予以原价进行收购。对这部分材料和设备的名称及数量,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4月22日进行了现场清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自述,诚信公司的清单上没有特驱公司的签名认可,但是特驱公司提交的清单上有诚信公司的签字,故法院采信以特驱公司提交的清单作出的鉴定结论,即326,898.87元。故特驱公司应支付诚信公司退场时留用于案涉工地上的材料、设备费326,898.87元。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诚信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特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一、维持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黔0628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文第一项、第二项:“一、铜仁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驱置业有限公司逾期退场违约金180,000元;二、铜仁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驱置业有限公司逾期移交已完成工程竣工验收所需的技术资料和城建档案资料违约金166,000元;”二、撤销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黔0628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文第四项:“驳回***驱置业有限公司、铜仁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本诉及反诉诉讼请求。”三、变更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黔0628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文第三项“***驱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铜仁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11,958.52元”为“***驱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铜仁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11,958.52元,并以3,411,958.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5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驱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给铜仁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设备损失费326,898.87元;五、驳回***驱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铜仁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9,572元,由铜仁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90元,由***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3,08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3,900元(已减半收取),由铜仁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由***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3,900元;本诉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铜仁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8元,由***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822元;反诉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铜仁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50元,由***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本诉鉴定费424,800元,由铜仁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0,900元,由***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3,900元;反诉鉴定费75,000元,由铜仁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由***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48元,由铜仁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由***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6,048元。
本院再审期间,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特驱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关于解除松江.希望城A14-16#及27#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调会》会议纪要,拟证:2018年3月21日,松桃县住建局副局长刘晓刚等人组织双方召开专题协调会,因诚信公司组织施工不力,造成工期严重延误,且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特驱公司才被迫解除合同,双方同意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单位工程验收通知书》4份,拟证:因诚信公司逾期提交完整、齐备的工程资料,松江.希望城A14-16#及27#楼直到2019年11月4日才得以竣工验收。3.《塔机租赁合同》及《贵州平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结算表》,拟证:因诚信公司欠付塔机租金导致塔吊无法退场,特驱公司迫于无奈才为诚信公司代付的塔吊租金,该租金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诚信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认为诚信公司对于案涉工程主要资料早已提供,确有部分资料是验收前两天才提交,但后面提交的资料对工程竣工验收没有影响。对第三组证据租金结算没有得到诚信公司的签字认可,诚信公司不知道具体金额,也没有委托特驱公司支付。本院审查认为,第一组证据显示双方在会上对工期延误都认为是对方的过错造成,达不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但可以证实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第二组证据只能证明案涉工程验收时间是2019年11月4日完成,达不到是因工程资料收集不全造成逾期验收的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另外,本院依法向邓朝福作了询问笔录,邓朝福称案涉工程是其最先与特驱公司取得联系,但合同的具体签署以及其他谈判是罗林波和诚信公司去跟特驱公司对接的,邓朝福、罗林波与诚信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是特驱公司和诚信公司因本案打官司前才补签,案涉工程前期是邓朝福和罗林波在垫资做,后面由诚信公司接手,管理人员也是诚信公司的人。经质证,诚信公司对邓朝福的证言无异议。特驱公司认为,合同签署阶段,邓朝福所述到特驱公司找刁勇,但仅是了解案涉项目情况,并非洽谈项目承包合同,且邓朝福也认可合同是诚信公司与特驱公司洽谈签订的;邓朝福明确阐明《内部承包合同》是发生在诉讼前才补签的,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内部承包关系;邓朝福和罗林波只是垫付过保证金以及召集过一些班组人员,案涉工程主要施工义务是诚信公司在履行,因此,邓朝福、罗林波并非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审查认为,邓朝福的证言部分予以采信,但对其陈述的相关事实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再审查明的事实:2016年4月22日,特驱公司与诚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特驱公司将希望城A区花园洋房14#、15#、16#、27#楼工程发包给诚信公司施工。2016年4月25日,特驱公司与诚信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一》对涉案工程的工期、造价等问题重新进行了约定。2017年1月11日特驱公司与诚信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二》,将原定竣工时间更改为2017年8月4日。案涉项目于2016年4月24日开工,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2016年7月24日,诚信公司以案涉基础工程已全部完工为由,向特驱公司提出申请,要求特驱公司于2016年8月7日前退还10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特驱公司于2016年8月7日向诚信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函》,以诚信公司使用了不符合合同约定品牌钢管和管件为由,责令诚信公司于同年8月8日起停工。2016年8月22日,诚信公司以合同约定以外的钢筋全部清理出场为由,向特驱公司申请复工。2016年8月30日,重庆建新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诚信公司《复工报审表》上,签署“材料以(已)清运。”2016年10月21日,松桃县住建局王应军主持双方召开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诚信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前配合完成A、B区项目应由施工企业提供办理施工许可证全部手续。特驱公司于诚信公司提供完成手续时退还履约保证金(两个工程各50万元)给诚信公司。具体复工时间双方另行协商。”2017年8月16日,特驱公司取得了案涉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8年3月5日,双方达成复工协议。同年3月12日,特驱公司以诚信公司工程进度严重滞后等理由,向诚信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通知书》。2018年3月21日,在松桃县住建局副局长刘晓刚等人主持协调下,双方均同意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019年1月29日,双方签署《工程退场协议书》约定:“本协议签订后2日内,特驱公司将200万元资金划入双方共同确认的松桃县住建局指定账户,上述款项转让相关账户当日起,诚信公司即刻启动退场工作,包括机具设备、材料辅料等全部清退出场。诚信公司应于2019年2月28日前,提供已完工程竣工验收所需的技术资料和城建档案。逾期退场及逾期移交相关资料,均按照2万元/天承担违约金。经鉴定已明确的部分质量问题,基于未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影响,鉴于此,以上修整工作由甲方(特驱公司)责成后期施工队伍完成,总费用在10万元以内的,由甲方承担;超过10万元的,由乙方承担。工程款以法院最终判决结果确认的金额为准。”2019年1月31日,特驱公司将上述200万元资金划入松桃住建局指定账户。2019年5月2日,特驱公司已从新组织其他施工队施工。2019年5月22日,诚信公司向特驱公司移交相关主要资料,但仍有部分资料不齐。2019年11月4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4月12日,案外人罗林波向诚信公司缴纳了“希望城项目保证金”100万元。2016年5月6日,诚信公司与贵州平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诚信公司租赁平安租赁公司塔机一台,租金从2016年6月16日起计算,截止2019年5月1日,产生租金及进出场费共计479,797.4元,除去已付款158,000元,尚欠租金321,797.4元。2019年5月23日,特驱公司通过松桃长征村镇银行转账方式,代诚信公司向平安租赁公司支付了塔机租金人民币308,000元。一审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申请及一审法院委托,贵州正业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诚信公司施工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工程造价为11,392,867.98元;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对诚信公司施工的14#楼瓦屋面的造价进行补充鉴定:该部分工程造价为3,830.1元。诚信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1,396,698元(11,392,867.98元+3,830.1元),特驱公司已实际支付诚信公司工程款7,984,739.48元,尚欠工程款3,411,958.52元。
另查明,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龙松勇诉诚信公司、邓朝福、罗林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19)黔0628民初2942号民事判决中认定邓朝福、罗林波与诚信公司系挂靠关系,该判决已于2020年4月23日被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黔06民终337号民事裁定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一、特驱公司与诚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是否有效以及何时解除。二、特驱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应否支持。三、特驱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违约金数额是否应支持。四、原判调整特驱公司主张的逾期退场违约金数额是否恰当。五、原判调整特驱公司主张的逾期交付技术资料违约金数额是否恰当。六、特驱公司主张代诚信公司支付的塔吊租赁费及水电费应否支持。七、特驱公司应支付诚信公司工程款数额及利息如何认定。八、特驱公司是否应赔偿诚信公司材料损失。
关于焦点一:合同效力及解除时间问题。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的合同当事方是特驱公司和诚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是诚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阎世贵亲自跟特驱公司签署,虽然补充协议二除诚信公司盖章以外,有邓朝福签字,但邓朝福是以诚信公司代理人的名义签字。其次,诚信公司与罗林波、邓朝福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是在其与特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之后,不能因此推定特驱公司在与诚信公司签订合同时明知诚信公司会将案涉工程内部承包给邓朝福、罗林波。再次,诚信公司对案涉工程实际组织实施和管理,诚信公司提供的《关于松江.希望城A区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人命决定的通知书》及《项目管理人员工资表》载明,参与项目管理的人员有诚信公司项目经理杨动昌、技术负责人冯进群、施工员罗林波、安全员邓朝福、质检员严易超、资料员龙晓霞、材料员向可江、造价员侯舒婕,工程款也是由特驱公司直接支付给诚信公司。原二审判决认定邓朝福、罗林波与诚信公司系挂靠关系,是基于龙松勇诉诚信公司、邓朝福、罗林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19)黔0628民初294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但该判决已于2020年4月23日被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黔06民终33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综上,案涉《建设施工合同》是诚信公司法定代表人亲自签订,诚信公司参与了案涉工程实施和管理,诚信公司没有举证证明特驱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明知诚信公司会将案涉工程交由邓朝福、罗林波施工。故应当认定特驱公司与诚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合法有效。关于特驱公司请求法院确认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已于2018年3月12日解除的诉讼请求,经查,2018年3月12日,特驱公司单方面通知诚信公司解除合同,但诚信公司并未回应。2018年3月21日,在松桃县住建局组织双方协调时,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在2018年3月21日已经解除。故,特驱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一审、二审以罗林波、邓朝福与诚信公司系挂靠关系为由,认定上述三份协议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应予纠正。
关于焦点二:工期延误违约金问题。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一》附件9第2.1条约定了工期延误按3万元/天承担违约金。2016年8月8日,特驱公司以诚信公司使用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材料为由,责令诚信公司即日起停工。2016年8月22日,诚信公司以材料已清理出场为由向特驱公司申请复工。2016年8月30日,重庆建新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诚信公司《复工报审表》上,签署“材料以(已)清运。”特驱公司在诚信公司完成整改并请求复工的情况下一直不配合复工,此后造成的停工损失应由特驱公司自行承担。虽然从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造成的工期延误损失可归责于诚信公司,但特驱公司并未请求诚信公司承担此期间的工期延误损失,而是请求从2017年8月4日起计算工期延误损失。因此,特驱公司要求诚信公司对其完成整改后造成的工期延误损失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工程质量违约金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按照总工程款3%承担工程质量违约金。广州仲恒房屋安全监督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出具的仲恒鉴字【2018】SW1009-4号《房屋工程质量检测监督报告》记载:“松桃希望城A区花园洋房16#楼房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但双方在2019年1月29日签订的《工程退场协议书》第十条约定“经鉴定已明确的部分质量问题,基于未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影响。鉴于此,以上修整工作由甲方(特驱公司)责成后期施工队伍完成,总费用在10万元以内的,由甲方承担;超过10万元的,由乙方承担。为避免后期纠纷,修整工作议价和定价,须通知承建原工程的二位负责人参与(邓朝福、罗林波)。”虽然诚信公司建设的16号楼房存在质量问题属实,但特驱公司未举证证明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对其造成修整费用超过10万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特驱公司要求诚信公司承担工程质量违约金(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逾期退场违约金问题。根据双方2019年1月29日签订的《工程退场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条约定,诚信公司应于签订本协议起3日内(即2019年2月1日)完成清退出场和工程实体交接工作,并约定特驱公司将200万元资金划入双方共同确认的松桃县住建局账户当日,诚信公司即刻启动施工现场退场工作。特驱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向松桃县住建局申请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200万元用于履行《工程退场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该申请于2019年2月2日审批通过。逾期退场违约金应当从2019年2月2日开始起算。2019年5月2日,特驱公司重新组织开始施工,此时诚信公司虽未按约定时间完成退场,但并未给特驱公司重新组织施工造成重大影响。诚信公司退场时间应为2019年5月2日,逾期退场天数应为90天。《工程退场协议》第十二条约定,诚信公司如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完成退场,则每逾期一天应向特驱公司支付2万元违约金。原判认为双方约定2万元/天的逾期退场违约金明显过高,在特驱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原判根据诚信公司请求酌情调整逾期退场违约金2,000元/天,支持逾期退场违约金18万元(2,000元/天×90天),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五:逾期移交资料违约金问题。《工程退场协议书》第七条约定“乙方(诚信公司)退场后,应于2019年2月28日前,按照原合同约定及建设规范要求,提供已完工程竣工验收所需的技术资料和城建档案资料。”《铜仁市诚信建筑工程公司A14、15、16、27#楼工程部分工程资料移交目录清单》记载,诚信公司已于2019年5月22日将上述四栋楼的主要工程资料移交给了特驱公司,故诚信公司逾期移交技术资料和城建档案日期应为2019年2月28日至2019年5月22日,共计83天。根据《工程退场协议书》第十三条约定“乙方(诚信公司)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期限移交已完工程的技术资料及城建档案资料,每延期一天,应向甲方承担2万元/天违约金。”因双方约定2万元/天的违约金过高,原判根据诚信公司的请求调整为2,000元/天,支持违约金166,000元(83天×2000元/天),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六:代付塔机费和水电费问题。诚信公司于2016年5月6日与贵州平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租赁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租赁平安租赁公司的塔吊进行施工。特驱公司提交的《塔机启用计算租金证明》、《贵州平安建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结算表》、《松桃长征村镇银行企业网银电子回单》载明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止,诚信公司已付租金158,000元,尚欠平安租赁公司塔机租金321,797.4元,特驱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通过网上银行跨行向平安租赁公司转账308,000元,备注“代诚信A区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故本院对特驱公司代诚信公司支付塔机租赁费308,000元予以确认,可从特驱公司应付诚信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关于特驱公司所提为诚信公司代付水电费42,736元的主张,经查,特驱公司提供的《***驱置业有限公司代缴诚信建设A区希望城项目水电费明细》、《电费分摊表》、《水费分摊表》、《施工用电费用明细表》等证据,只能证明从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诚信公司应缴水电费共计人民币42,736元,但特驱公司没有提供缴纳上述款项的付款凭证,不能证明特驱公司实际已经缴纳了上述水电费。故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七:工程款数额及利息问题。双方对鉴定机构出具的诚信公司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1,396,698元,以及特驱公司已支付诚信公司工程款7,984,739.48元无异议,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对特驱公司提出应按照工程进度比例付款及扣留部分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特驱公司对尚欠诚信公司工程款3,411,958.52元,扣除特驱公司为诚信公司代付的塔机租赁费308,000元,特驱公司仍欠诚信公司工程款3,103,958.52元,应当全额支付给诚信公司。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特驱公司和诚信公司在《工程退场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待工程款数额最终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后,作为甲方已付工程款据实多退少补。”第十一条约定“乙方(诚信公司)已完工工程的最终工程款数额的结算......协商不成的以法院最终判决结果确认的金额为准。”虽然双方对案涉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已进行明确约定,但双方并未对应付工程款及利息支付的起始时间进行约定。特驱公司应从2019年5月2日即诚信公司将案涉工程交付给特驱公司之日,以应付工程款3,103,958.52元为基数支付诚信公司工程款利息,从2019年5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关于焦点八:现场遗留材料设备损失问题。首先,双方2019年1月29日签订的《工程退场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乙方(诚信公司)即刻启动施工现场退场工作,包括已完工程的工程面界定、乙方的机具设备、材料辅料、劳工人员等全部清退出场,退场的情况由双方签字确认。”根据该约定,诚信公司应当将机具设备、材料辅料全部清退出场。其次,2019年4月18日双方对现场遗留的材料及机具进行了清点,制作了清点记录,但没有双方签字。2019年7月17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施工现场进行现场勘查,《现场勘验记录》记载,“临时设施、购买材料、机械已退场,现场已经无法核实。”双方当事人、代理人以及鉴定人、审判人员均在该记录上签字认可,现场遗留材料已不存在。综上,诚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遗留在现场的材料被特驱公司使用。故诚信公司反诉主张特驱公司赔偿其材料设备损失费40万元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项主张不应支持。原二审判决特驱公司支付诚信公司材料设备损失费326,898.87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特驱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6民终372号判决主文第一项,即“一、维持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黔0628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文第一项、第二项,即
‘一、铜仁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驱置业有限公司逾期退场违约金180,000元;二、铜仁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驱置业有限公司逾期移交已完成工程竣工验收所需的技术资料和城建档案资料违约金166,000元’。”
二、撤销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6民终37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即“二、撤销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黔0628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文第四项:‘驳回***驱置业有限公司、铜仁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本诉及反诉诉讼请求’;三、变更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黔0628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文第三项‘***驱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铜仁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11,958.52元’为‘***驱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铜仁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11,958.52元,并以3,411,958.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5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驱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给铜仁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设备损失费326,898.87元;五、驳回***驱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铜仁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黔0628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第四项,即“三、***驱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铜仁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11,958.52元;四、驳回***驱置业有限公司、铜仁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本诉及反诉诉讼请求。”
三、***驱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申请人铜仁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03,958.52元,并以3,103,958.52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四、驳回***驱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铜仁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9,572元,由铜仁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90元,由***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2,78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3,900元(已减半收取),由铜仁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由***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3,900元;本诉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铜仁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8元,由***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722元;反诉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铜仁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50元,由***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本诉鉴定费424,800元,由铜仁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3,900元,由***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0,900元;反诉鉴定费75,000元,由铜仁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由***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48元,由铜仁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000元,由***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3,0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晓慧
审 判 员 刘世江
审 判 员 任镜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景煊
书 记 员 罗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