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27民初2181号
原告:谯正友,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谯家镇桂鲜村团结二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仁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东太大道。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城乡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和平街道防汛调度大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璠,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谯正友与被告铜仁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城乡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排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谯正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城乡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仁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谯正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铜仁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谯正友支付挖机作业费22366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20年8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请求判决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城乡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上述金额的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排水公司作为沿河县甘溪镇污水处理项目发包人,2020年,被告诚信公司指派职工**作为负责人,2020年4、5月,该项目负责人找到原告,雇佣原告对该项目进行挖机作业,原告与被告诚信公司约定,由原告提供三台挖机进行作业,挖机作业按每小时280元计算。2020年6月2日,原告开着挖机正式进场作业,按照被告诚信公司的要求完成挖机作业,但原告要求被告诚信公司支付劳务费的时候,被告诚信公司总是找各种理由拖延,双方之后发生争议,经有关部门处理后,被告诚信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并签署工程量确认单,三台挖机作业费用共计266140元。被告诚信公司已向原告支付42480元的挖机作业费,还剩223660元未支付。原告与被告诚信公司结算后,被告诚信公司另找人做剩下的工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诚信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排水公司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在诉状上也明确写到是诚信公司找其进行劳务作业,拒不支付劳务费导致纠纷,原告与诚信公司为劳务合同关系,不是工程转包或分包的施工合同关系,故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被告城乡供排水公司主张权利。如果原告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则原告必须举证其实际施工人的地位;二、本案案由错误,根据诉状描述事实,应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三、本案遗漏当事人;根据诚信公司在另案诉讼中向沿河法院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工程项目实为第三人**挂靠诚信公司所接项目;四、本案或涉虚假诉讼。本案案涉工程为简单的管网铺设工程,总工程估算仅500万元,而在本案及相关纠纷中共有6人租赁挖机,一共九台大小挖机同时工作,在诚信公司甚至未将工程全部完成情况下不符合常理,即使考虑虚方折算、时间利用系数及机械幅度等因素,也远高于实际挖方量(约高出10倍以上),诚信公司花高价租赁机械设备在施工现场停摆不符合常理,即使机械利用率的极端低下是真实的,也是由于诚信公司缺乏施工经验和有效管理造成,不应由排水公司对诚信公司的错误承担超出挖方量之外的责任;五、被告排水公司与诚信公司之间未经结算,应付工程款金额不明,原告作为主张权利的人,应负举证证明答辩人欠付工程款具体数额的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经审理查明:被告排水公司作为沿河县甘溪镇污水处理项目发包人,2020年6月1日,被告诚信公司签订临时施工合同,由被告诚信公司先行组织施工。后被告诚信公司租赁原告的三台挖机对该项目进行挖机作业,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诚信公司结算并签署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原告提供的壹号挖机作业531小时,单价280元/小时,合计148680元,叁号挖机作业204小时,单价280元/小时,合计57120元,柒号挖机作业215.5小时,单价280元/小时,合计60340元,三台挖机作业费用共计266140元。被告诚信公司已向原告支付42480元的挖机作业费,还剩223660元未支付,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能偿还欠款。
庭审中,原告主张与被告诚信公司不是劳务合同关系而是工程分包关系,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另查明,2021年8月3日原告购买诉讼财产保全保险,产生保险费500元,2021年8月4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21)黔0627财保27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诚信公司、排水公司价值223660元的财产。原告支付保全申请费163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谯正友与被告诚信公司是劳务合同关系还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或者是工程分包关系,被告排水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原告谯正友与被告诚信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从双方于2020年8月13日签署的工程确认单看,双方结算以机型机号、工作时间以及单价进行结算费用,符合建筑设备租赁的特征,原、被告之间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故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双方是工程分包关系,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谯正友与被告排水公司未建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排水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不应承担责任。
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诚信公司出具工程确认单对尚欠金额进行确认,原告与被告诚信公司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持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向被告诚信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支付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诚信公司主张支付欠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诚信公司一直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还是拒不支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诚信公司以欠款金额为基数,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并非属于诉讼中的合理必要费用,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诚信公司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铜仁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谯正友欠款223660元及利息(以22366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谯正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350元,保全申请费1638元,由被告铜仁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