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近,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中凯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诚信北路81号大西南.富力中心A2栋1单元12层4号。
法定代表人:金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锟,贵州贵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贵州源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廖长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与上诉人贵州中凯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贵州源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2民初7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裁定发回重审或判决中凯隆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708435.39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中凯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10KV孟闽Ⅰ、Ⅱ回线电力迁改工程款并未包含在对账单中,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欠付***工程款金额有误。一审法院已认定孟闽Ⅰ、Ⅱ回线线路迁改工程系中凯隆公司采取挂靠第三人名下的方式进行施工,就应按照双方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该部分应付工程款应当按照孟闽Ⅰ、Ⅱ回线线路迁改工程最终审计核算总价款的17%向***进行支付,故一审法院未结合本案事实以及证据将该部分工程款认定为应付***工程款实属事实认定不清,也无任何法律依据。2.对账单中涉及的孟闽Ⅱ回线临时迁改费用,并未包含在内部承包协议内,对孟闽二回线临时迁改费用的对账,仅是临时抢修费用,并非是双方所签的内部承包协议中对孟闽Ⅰ、Ⅱ回线线路迁改工程的施工费用,***也从未认可该费用系内部承包协议中约定的施工费用,一审法院不能凭此视为双方已对内部承包协议内所有工程款进行对账。3.对账单并非是对内部承包协议具体内容的变更,对账单仅是双方对案涉部分工程款支付情况的对账,***也没有明确表示该对账单是包含了孟闽Ⅰ、Ⅱ回线线路迁改工程款支付情况,且***在庭审过程中所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孟闽Ⅰ、Ⅱ回线线路迁改工程审查决算定案表、工程款拨付表足以证实该部分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及欠付金额,一审法院认定对账单是对全部工程款的确定与事实不符。
上诉人中凯隆公司答辩称,1.双方所签订的对账单实质上是对所涉及的全部工程进行最终的确认,包括***所实施的案涉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该对账单是作为双方对案涉工程确认以后的公司做账凭证,该对账单并不是双方对案涉工程还存在欠付工程款的结算依据;2.案涉10千瓦孟闽Ⅰ、Ⅱ回线工程是由贵阳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给源通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该线路的付款依据,均是由源通公司申请拨付了相应的工程款,若***认为其实际实施了该线路工程则应当向源通公司主张权利。3.2016年审核定案表只是作为政府部门送审的一个初审,不是最终的审核依据,最终的审核依据应当有建设监理签字盖章确认才能作为结算依据。
上诉人中凯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争议金额为80601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中凯隆公司已实际支付***所完成的全部工程款项,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项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中凯隆公司尚欠***工程款806014元明显错误。双方签订的对账单中详细记载了已付工程款的时间及金额,并由双方签字盖章认可,该对账单是对已付工程款进行确认,并非是对应付工程款项的结算;对账单中,中凯隆公司仅有第(三)项未按合同金额支付工程款项,其原因是***并未完成该项“东谷线”的所有工程内容,也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完整竣工资料,故经双方商定后同意按50万元计付该项工程款,据此,在对账时才会备注“余下311500元未付”,并未明确尚欠311500元未付,也未明确具体付款时间。2.按照合同约定应以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竣工资料后进行结算支付,一审法院判决中凯隆公司从2013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即便存在欠付工程款项的情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于2019年1月16日签署的《富源路电力迁改工程对账单》,仅是对已付工程款项的确认,并非是对案涉工程应付工程款项的结算。据此,并不存在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情形。4.一审法院认定孟闽Ⅰ、Ⅱ回线工程系中凯隆公司采取挂靠第三人名下的方式进行施工明显错误。中凯隆公司系具有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且已与贵阳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包括孟闽Ⅰ、Ⅱ回线工程的施工合同,贵阳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孟闽Ⅰ、Ⅱ回线工程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施工,完全属于其公司决策事宜,一审法院仅以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即认定中凯隆公司与第三人系挂靠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答辩称,1.对账单所列的支付款项并不是中凯隆公司所称的已付的全部工程款,而是实际已付的部分工程款,从一审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签订的合同均能证明***所得工程款不止对账单所列的金额,而是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计算结算金额,对账单中已收到的工程款仅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中凯隆公司向***预付的工程款。2.***一直在向中凯隆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对账单就是主张的证据,因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3.一审过程中***代理人已经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中凯隆公司挂靠源通公司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没有错误。4.中凯隆公司代理人所称的已付的全部工程款金额1921554元,在对账单中第二项40万元是铁路专线临时改签工程款,在对账单中已经注明不包含在案涉工程价款内,第四项中的144514元也与案涉工程总价款无关,是其他工程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故就本案涉及的工程款我方收到的为1427040元。5.2016年审核定案表是通过合法程序定案后的审定金额,已经由中凯隆公司盖章确认,且贵阳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将款项全部支付完毕。
原审第三人源通公司均未发表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中凯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8435.3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3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中凯隆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富源路10KV线路迁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甲方以包工不包料劳务总承包的方式将富源路10KV线路迁改工程(含10KV孟碧线、10KV孟司线、10KV孟水线、10KV孟闽Ⅰ、Ⅱ回线)交付乙方施工,即由乙方完成线路迁改的一切工程安装工作及完成该工程必须完成的相应工作。工程承包价按承包方编制的工程款进度或结算资料、经建设方和政府审计部门的工程进度或工程结算审定金额的17%(本协议劳务费不含任何管理费及税费)支付。工程进度款按每公里3万元支付,工程实际进度由乙方进行汇编,甲方上报监理方、建设方,以监理方签字及建设方认可的工程进度作为本次进度款的依据。工程款额支付到双方均认定的工程总量的17%的80%后停止支付。待验收合格带电移交完成竣工资料后一月内结清,支付时间为8月底,9月初。被告在甲方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冉俊池在负责人处签名,原告在乙方处签名。
2012年12月13日,原告(施工班组/乙方)与被告(建设单位/甲方)签订《电力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富源路10KV铁路专用线路五条迁改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工程内容为富源路五条原10KV铁路专用线路旧线拆除,新线架设。工程甲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施工,乙方负责10KV线路迁改方案的报批及设计图审批。工程量以铁路供电局段审批同意的迁改方案及设计图为准,5条线路总计金额2450000.00元,其中二铁线410000.00元,东谷线811500.00元,石油线247988.00元,车辆线402010.00元,二改线578502.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开工线路预付该线路合同价款的20%,进度款按建设方、产权方签订的工程量甲方核对后支付。最终结算时乙方需提供总金额70%的材料普通发票(具体开票数量规格单价金额根据甲方需要),剩余总金额的30%以工资表按劳务费支付。被告在甲方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冉俊池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原告在乙方处签名捺印。
2019年1月16日,原、被告对原告施工工程款进行对账,并制作《富源路电力迁改工程对账单》,载明:一、富源路10KV线路迁改工程合同金额按工程审计结算的17%计算;施工时间从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1月10日,工程款合计为877040.00元(备注内容中涉及孟闽Ⅱ回线费用);二、铁路专线临时迁改工程款合计为400000.00元(备注:其中施工费为270000.00元,材料费为130000.00元,该笔费用不计入富源路10KV铁路专用线路迁改工程合同内);三、富源路10KV铁路专用线路迁改(东谷线)工程合同金额811500.00(备注:本项目已付500000.00,余下311500.00未付);四、富源路迁改工程承包方代付费用明细代付费用合计144514.00元(备注该费用不计入富源路10KV线路迁改工程合同内)。原告在对账单承包方对账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在发包方对账人处加盖公司公章。此后,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清工程款,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承包人/乙方)与贵阳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于2012年8月2日签订《富源南路道路工程电力迁改施工合同》(编号:JY/GC-SG-C0869),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富源南路道路工程二戈寨、二碧线、二仡线、孟碧线10KV电力进行迁改。合同总价为16741895.50元(暂定价,最终以贵阳市固定资产投资审计评审中心审定的预算价为准);其中孟碧线(暂定价)为4088790.88元、二碧线(暂定价)为4378550.21元、孟水线(暂定价)为1364497.46元、二仡线(暂定价)为4375203.21元、孟司线(暂定价)为2534853.74元。工程按据实结算原则执行,工程结算按“2004版《贵州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及相关调价文件”进行计算,并下浮9%作为结算价,缺项部分参照相应定额。定额中未计价材料或主材价格按施工同期《贵州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价或施工同期市场价执行。工程量按监理、甲方代表签字确认的据实结算。本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以贵阳市审计部门或财政部门审定的金额为准。合同签订后即支付合同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给乙方。工程完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且办理结算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扣除预付款);待完成审计结算工作(经贵阳市审计局或财政局审核完成出具审计报告)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至合同价的95%,待质量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余款。2012年11月6日,贵阳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被告(承包人/乙方)签订《富源南路道路工程电力迁改施工合同1#补充协议(富源南路铁路外供电线路施工合同)》(编号:JY/GC-SG-C0869),约定就甲、乙双方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的《富源南路道路工程电力迁改施工合同》,由于富源南路富源路10KV线路二改线01#--02#迁改、富源路10KV线路二铁线01#--03#迁改、富源路10KV线路车辆线08#--12#迁改、富源路10KV线路东龙贯通线东谷段43#--49#迁改、富源路10KV线路石油线47#--50#迁改在原合同中均未包含,现特将该段委托承包人实施。合同暂定价经贵阳市审计局固定资产投资审计评审中心审定为3569493.15元,最终按贵阳市审计部门或财政部门审定的施工结算额为准;其中富源路10KV线路二改线01#--02#迁改为888709.73元、富源路10KV线路二铁线01#--03#迁改为672767.84元、富源路10KV线路二铁线01#--03#迁改为627303.39元、富源路10KV线路东龙贯通线东谷段43#--49#迁改为1037262.40元、富源路10KV线路石油线47#--50#迁改为343449.79元。
2013年12月27日,贵阳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被告(承包人/乙方)签订《富源南路道路工程电力迁改施工合同2#补充协议》(编号:JY/GC-SG-C0869),约定甲、乙双方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了《富源南路道路工程电力迁改施工合同》,现根据富源南路(花溪段)项目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的工作安排及贵阳市住建局相关协调,新增孟关大道(富源南路)10KV孟碧线P117至P122号杆线路迁改入地工程,将该段委托乙方实施。本补充协议暂定价887460.00元,最终结算按贵阳市政府审计部门或财政部门审定金额为准。
2012年8月2日,贵阳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第三人贵州源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富源南路孟轻线、孟闽I回线、孟闽II回线电力迁改施工合同》(编号:JY/GC-SG-C0868),约定甲方将富源南路10KV孟轻线、孟闽I回线、孟闽II回线电力迁改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总价为8540718.66元(暂定价,最终以贵阳市固定资产投资审计评审中心审定的预算价为准),其中孟轻线(暂定价)为3667558.37元、孟闽I回线(暂定价)为1555516.91元、孟闽II回线(暂定价)为3317643.38元。本工程按据实结算原则执行,工程结算按“2004版《贵州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及相关调价文件”进行计算,并下浮9%作为结算价,缺项部分参照相应定额。定额中未计价材料或主材价格按施工同期《贵州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价或施工同期市场价执行。工程量按监理、甲方代表签字确认的据实结算。本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以贵阳市审计部门或财政部门审定的金额为准。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的审核工作及审计部门的审计工作,根据“筑府办发【2008】25号文件《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市审计局的通知》”要求,乙方报送的工程结算经审计部门审计核减额超过送审总价的10%,其超过部分的审计费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即支付合同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给乙方。工程完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且办理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80%(扣除预付款);待完成审计结算工作(经贵阳市审计局或财政局审核完成出具审计报告)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至审定结算价的95%,待质量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余款。
2012年11月21日,贵阳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第三人贵州源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富源南路孟轻线、孟闽I回线、孟闽II回线电力迁改施工合同1#补充协议》(编号:JY/GC-SG-C0868),约定甲、乙双方于2012年8月2日共同签订《富源南路孟轻线、孟闽I回线、孟闽II回线电力迁改工程施工合同》,现根据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甲、乙双方就合同工程相关事宜协商一致,订立补充协议。一、主合同中迁改范围包括富源南路孟轻线、孟闽I回线和孟闽II回线,经方案优化后取消了孟轻线的迁改工作,迁改范围只包含孟闽I回线和孟闽II回线。二、主合同中暂定合同总价为8540718.66元,取消了孟轻线后合同总价调整为7033319.54元,最终以贵阳市固定资产投资审计评审中心审定的预算控制值为准。三、根据工程建设的需要,本补充协议约定对合同工程进行中期计量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按经监理人和发包人审定的实际完成工作量的75%计取;工程进度款计量周期由甲方视工程进度情况确定。
审理中,原告还提交以下证据:1、《10KV电力迁改二仡线23#-24#杆段二次迁改》及《富源南路道路孟闽I回、孟闽II回线电力迁改》工程决算审查定案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进行决算审计,建设单位已将工程款项支付给施工方;被告中凯隆公司对《10KV电力迁改二仡线23#-24#杆段二次迁改》工程决算审定表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实施的工程量,对《富源南路道路孟闽I回、孟闽II回线电力迁改》工程决算审查定案表认为其并不是施工单位,对此不予认可。2、2013年1月10日的《付款申请会签表》(载明收款人为原告,申请部门内容包含孟闽一回线费用,冉俊池在审批意见处签名)、2012年8月22日《用户工程进入贵阳供电局管辖配网现场施工安全协议(富源路道路工程10KV线路迁改工程)》(载明原告是工程项目负责人)、2012年8月27日《电力线路第一种工作票》(载明工作负责人为原告,单位为被告,工作内容涉及孟闽II回线)各一份,证明虽贵阳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在2012年8月2日签订关于10KV孟闽I、II回线工程的施工合同,但因实际建设单位仍为被告,故原告一直在10KV孟闽I、II回线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对《付款申请会签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及的内容系被告实施的孟闽I、II回线工程的临时工程款;对《用户工程进入贵阳供电局管辖配网现场施工安全协议(富源路道路工程10KV线路迁改工程)》真实性无异议;对《电力线路第一种工作票》真实性亦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实施的10KV迁改工程涉及的三条线路是由原告施工,但是原告报备的其他工程与被告无关。3、梁晓明、李树明、李峥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各一份,证明梁晓明、李树明、李峥嵘系被告公司职工;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4、2016年8月26日支票存根一张(载明收款人为第三人,用途为审计费,李树明在存根下方单位主管处签名)、2016年12月7日支票存根一张(载明收款人为第三人,用途为工程款,李峥嵘在该存根上签名),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二张(均载明付款人为贵阳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贵州丰悦投资有限公司),证明10KV孟闽I、II回线工程已经通过审计并由贵阳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以及工程审计费用,但上述款项均由被告公司职工李树明、李峥嵘签收并通过背书方式直接转入贵州丰悦投资有限公司;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以及李峥嵘、李树明签字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二人签字不能代表被告,孟闽I、II回线实际施工人是第三人,第三人的付款行为与被告无关。5、被告及贵州丰悦投资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各一份,证明贵州丰悦投资有限公司持有贵州中凯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74.5%的股权,且金松系上述二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并持有贵州丰悦投资有限公司15%的股权,证明金松将涉及10KV孟闽I、II回线工程款转入与被告有紧密联系的贵州丰悦投资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6、2012年9月3日《停电申请》一份、2012年8月8日《承诺函》一份、2012年8月17日及8月19日《关于孟闽二回停电安全措施》两份、2012年9月6日《关于10KV孟闽II回停电施工安全协议》一份、2012年9月24日《孟闽二回线停电安全协议》一份,证明贵阳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在2012年8月2日签订关于10KV孟闽I、II回线工程施工合同后,涉案工程仍由中凯隆公司对接施工安全工作;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孟闽I、II回线与被告承建的三条线路存在交叉情形,被告通知停电是由于实施其他工程需要,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7、2019年7月25日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2012年5月贵州中凯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冉俊池及金松来我公司协商达成就富源路10KV线路改迁孟闽I、II回线工程由中凯隆公司挂靠我公司进行施工,并派其公司李韬、梁晓明办理该工程一切事宜,包括贵阳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定施工合同]。原告称该证据证明第三人与被告存在挂靠关系,10KV孟闽I、II回线工程系被告借用第三人名义取得,被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认为其公司具有施工资质,无需挂靠第三人进行施工,对此不予认可。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职权向贵州仁信会计师事务所调取案涉工程的相关审计材料,该会计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复函,内容为:受贵阳市审计局委托,我所承担了贵阳市富源南路道路工程二标段及富源南路道路附属工程的审计。电力工程的审计中有贵州中凯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10KV电力迁改及二仡线23#-24#杆段二次迁改工程的结算。该迁改工程的结算审计于2016年4月19日已完成。我所出具的工程决算审查定案表施工方及建设方均已签字认可。现附上该电力迁改工程结算审核的定案表(附件1)及审核汇总表(附件2)。调查令中所提到的孟碧线的审定金额为4660151.92元、孟水线的审定金额为445375.43元、孟司线的审定金额为2944808.80元。另,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均已施工完毕并于2013年1月交付使用,同时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共计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270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富源路10KV线路迁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电力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对账单、审核汇总表、建设工程合同、工程决算审查定案表、工程预算的评审意见、付款申请会签表、付款回单、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中凯隆公司签订的《富源路10KV线路迁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及《电力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虽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原告系个人,并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则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该承包协议系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实际进行施工,现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于2019年1月16日就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进行对账,明确被告应付工程款共计为2233054.00元(其中富源路10KV线路迁改工程款为877040.00元、铁路专线临时迁改工程款为400000.00元、富源路10KV铁路专用线路迁改工程款为811500.00元、富源路迁改工程承包方代付费为144514.00元),且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为1427040.00元,在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后,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应为806014.00元。鉴于原、被告在工程交付使用并进行审计后对工程款项进行对账确认,该行为应认定为双方对案涉工程应付款项重新进行确定,故对于原告认为应按合同中约定以承建方结算审定金额的17%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孟闽I、II回线工程系被告采取挂靠第三人名下的方式进行施工,其已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富源路10KV线路迁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对孟闽I、II回线工程进行施工,但鉴于孟闽I、II回线工程系包含在原、被告签订的《富源路10KV线路迁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内容中,该对账单内容应系原、被告双方对《富源路10KV线路迁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全部内容的确认;且双方针对富源路电力迁改工程作出的对账单中备注部分内容亦涉及孟闽II回线,现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账的内容中未包含承包内部承包协议中所涉及的孟闽I、II回线工程,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孟闽I回线、II回线工程审计金额17%的标准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案涉工程系在2013年施工完毕,但鉴于原、被告在2019年1月重新进行对账,被告亦对具体工程款项予以确认,故对于被告认为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工程在2013年1月施工完毕,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时间应从2013年2月1日开始计算为宜。第三人源通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中凯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06014.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17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017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贵州中凯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482元,由原告***负担1069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中凯隆公司将其从发包人贵阳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电力改迁工程肢解后,又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电力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故***与中凯隆公司签订的《富源路10KV线路迁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及《电力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为无效协议,但鉴于***实际施工的电力改迁工程已交付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之规定,现***诉请中凯隆公司参照双方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
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双方《富源路10KV线路迁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中***应得工程价款。针对该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关于一审法院将***与中凯隆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签认的《富源路电力改迁工程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认定为双方结算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与中凯隆公司在各自上诉状中的陈述及二审庭审陈述均认为,双方签认的对账单仅是对已付工程款的确认,并非是对案涉工程应付工程款的结算。本院结合该对账单的内容来看,对账单中仅详细记载了中凯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金额,并对部分支付的款项备注了付款原因,但未载明工程结算金额,故该对账单仅能反映中凯隆公司已付价款金额,并非双方对案涉工程的结算协议,一审法院以该对账单作为计算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如何认定《富源路10KV线路迁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中有关孟碧线、孟司线、孟水线***应得价款。庭审中,中凯隆公司对***系孟碧线、孟司线、孟水线三条线路改迁工程的施工人,不持异议。根据该协议第一条第11项的约定:“工程承包价为:按承包方编制的工程款进度或结算资料、经建设方和政府审计部门的工程进度或工程结算审定金额的17%(本协议劳务费不含任何管理费及税费)。”故该三条线路的工程款,应按照建设方和政府审计部门的结算审定金额17%予以结算。经双方确认,本案工程的建设方系案外人贵阳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一审中,根据***的申请,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贵州仁信会计事务所对案涉工程的审计资料。贵州仁信会计事务所在复函中载明:“受贵阳市审计局委托,我所承担了贵阳市富源南路道路工程二标段及富源南路道路附属工程的审计。……该迁改工程的结算审计于2016年4月19日已完成。我所出具的工程决算审查定案表施工方及建设方均已签字认可。现附上该电力迁改工程结算审核的定案表(附件1)及审核汇总表(附件2)。调查令中所提到的孟碧线的审定金额为4660151.92元、孟水线的审定金额为445375.43元、孟司线的审定金额为2944808.80元。”贵州仁信会计事务所同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贵阳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凯隆公司、贵州仁信会计事务所共同盖章确认的《工程决算审查定案表》及《富源路10KV线路迁改结算审核汇总表》。中凯隆公司一审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工程决算审查定案表》记载的审定金额不是政府的最终审计结果,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本院认为,贵州仁信会计事务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该组案涉工程的审计资料中,已表明该审计结果系经政府审计部门即贵阳市审计局的委托而进行,且经建设方贵阳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亦盖章确认,能够证明***施工的孟碧线、孟司线、孟水线已按照合同约定经建设方和政府审计部门结算审定,故根据合同约定,***应得工程价款应按照建设方和政府审计部门结算审定价的17%计算,即(孟碧线4660151.92元+孟水线445375.43元+孟司线2944808.80元)×17%=1368557.15元。
再次,关于《富源路10KV线路迁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中孟闽Ⅰ、Ⅱ回线改迁工程是否系***实际施工,中凯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中凯隆公司在本院二审中陈述,孟闽Ⅰ、Ⅱ回线改迁工程系由第三人源通公司与贵阳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并由源通公司施工,***未实际施工,其不应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虽然第三人源通公司与贵阳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确实对孟闽Ⅰ、Ⅱ回线改迁工程签订了施工协议,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当认定孟闽Ⅰ、Ⅱ回线改迁工程系中凯隆公司挂靠源通公司施工,并由***完成了部分劳务工程,理由如下:第一,***与中凯隆公司签订的《富源路10KV线路迁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明确载明了孟闽Ⅰ、Ⅱ回线系中凯隆公司发包给***的施工范围,如此后变更施工范围,孟闽Ⅰ、Ⅱ回线不再由中凯隆公司、***实际施工,根据一般日常规则,双方应当变更合同约定或作出补充说明,但现有证据未表明双方对施工范围进行变更;第二,第三人源通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出具了《证明》载明:“2012年5月贵州中凯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冉俊池及金松来我公司协商达成就富源路10KV线路迁改孟闽Ⅰ、Ⅱ回线工程由中凯隆公司挂靠我公司进行施工,并派其公司李韬、梁晓明办理该工程一切事宜,包括贵阳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经查,第三人源通公司与贵阳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确实由李韬、梁晓明作为经办人签订,且中凯隆公司对李韬、梁晓明系其公司职工的身份不持异议,因此,第三人源通公司的《证明》能够初步反映中凯隆公司存在挂靠第三人源通公司进行施工的可能;第三,***提交的多份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关于孟闽二回停电安全措施》《孟闽Ⅱ回线停电安全协议》《关于10KV孟闽Ⅱ回停电施工安全协议》《停电申请》等证据材料均有中凯隆公司的盖章,亦有***的签字,能够反映中凯隆公司以及***确实参与了孟闽Ⅱ回线的施工;第四,根据现有证据,除第三人源通公司与贵阳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孟闽Ⅰ、Ⅱ回线改迁工程签订了施工协议之外,并无任何其它证据显示系源通公司对孟闽Ⅰ、Ⅱ回线工程进行实际施;第五,***提交的有关贵阳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源通公司的工程付款凭证上系由中凯隆公司职工李峥嵘、李树明签字确认,中凯隆公司对该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能够佐证源通公司出具《证明》的中所载明的“有关孟闽Ⅰ、Ⅱ回线工程实际由中凯隆公司人员办理”的事实。因此,综合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对孟闽Ⅰ、Ⅱ回线改迁工程系中凯隆公司挂靠源通公司实际承包,并由***实际进行施工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故中凯隆公司应当按照其与***的《富源路10KV线路迁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支付***孟闽Ⅰ、Ⅱ回线改迁工程款。经查,由贵阳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源通公司、贵州仁信会计事务所共同盖章确认的《工程决算审查定案表》载明,孟闽Ⅰ、Ⅱ回线改迁工程审定决算金额为5620133.42元,故按照《富源路10KV线路迁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中凯隆公司应当支付***孟闽Ⅰ、Ⅱ回线改迁工程款为5620133.42×17%=955422.68元。
最后,结合前文已述的孟碧线、孟司线、孟水线应付***工程款为1368557.15元,在中凯隆公司与***签订《富源路10KV线路迁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下,中凯隆公司总计应付款为孟碧线+孟司线+孟水线+孟闽Ⅰ、Ⅱ回线,即1368557.15元+955422.68元=2323979.83元,结合双方在对账单中均已明确,《富源路10KV线路迁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中凯隆公司已付款877040元,另有***自认中凯隆公司还支付了50000元,故中凯隆公司在《富源路10KV线路迁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下尚欠付工程款为:2323979.83元-877040元-50000元=1396939.83元。在《电力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即东谷线),经双方对账单一致确认中凯隆公司应付811500元,已付500000元,尚欠付311500元,故中凯隆公司与***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共计欠付***工程款1396939.83元+311500元=1708439.83元。另有,双方对账单所载明的《铁路专线临时迁改工程款明细》共支付400000元,《富源路迁改工程承包方代付费用明细》已付144514元,该两项费用明确备注了“不计入铁路专用线迁改工程合同”及“不计入富源路10KV线路迁改工程合同”,故该两项费用不是合同价款,不能作为中凯隆公司与***两份合同的已付款项予以扣除。综上,本院认定,中凯隆公司尚需支付***工程款1708439.83元。
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以建设方和政府审计部门工程结算审定金额的17%作为结算价款,且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根据贵州仁信会计事务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调查复函载明,案涉电力迁改工程的结算审计于2016年4月19日完成,结合双方于2019年1月16日才对已付款项进行对账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双方对账后即2019年1月17日为应付款之日,因中凯隆公司未及时付款,故从2019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中凯隆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中凯隆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贵州中凯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2民初74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2民初74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贵州中凯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708439.83元及利息(从2019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贵州中凯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176元由贵州中凯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贵州中凯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176元,由贵州中凯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贵州中凯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860元,由贵州中凯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新
审判员 符黎音
审判员 陈跃霄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彭永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