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81民初6078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浙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金滩大厦1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3299127698。
法定代表人:金晔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祥、郎婉杞(实习),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案外人):***,男,1969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元、王道红,贵州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贵州源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青龙街道办事处云岭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683955462Y。
法定代表人;廖长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霖菲,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贵州源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096718214。
法定代表人:廖长林。
第三人(被执行人):贵州蓝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青龙街道办事处东门桥村S8地块蓝洋港湾A1至A4幢A31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56649542U。
法定代表人:张啟波。
第三人(被执行人):廖长林,男,1954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廖亚东,男,1973年8月2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
原告浙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越公司)诉被告***,第三人贵州源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兴公司)、贵州源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通公司)、贵州蓝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洋公司)、廖长林、廖亚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祥,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元、王道红,第三人源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霖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源通公司、蓝洋公司、廖长林、廖亚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后,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以后,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继续执行筑房建清镇字第J140000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位于清镇市房屋;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438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正依法执行[执行案号:(2018)黔0181执1250号],案涉房屋(御景华府49幢10层2号)已于2018年12月14日被查封。此后,被告提出书面异议,称其对源兴公司开发的御景华府49幢10层2号房屋享有所有权,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清镇市人民法院书面审查并作出(2019)黔0181执异50号《执行裁定书》,对被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予以支持。浙越公司认为此裁定错误,理由如下:一、被告向源兴公司购买的房屋已经被抵押给浙越公司,源兴公司的转卖行为未取得浙越公司的同意且未通知浙越公司,违反了法律规定,其转让行为无效。二、购房合同第四条表明被告在购房前已经明知案涉房屋被设定抵押,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仍然购买,显然不符合房屋交易市场的买卖逻辑。系被告与源兴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认定无效。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源兴公司御景华府项目享有工程款债权,不能以此作为支付购房款的对价。四、被告未向源兴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仅提供了源兴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未有其他凭证予以佐证被告向源兴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五、被告并未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六、被告名下还有其他房屋居住。
综上,被告提供的异议资料不足以排除执行,清镇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0181执异50号《执行裁定书》存在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向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抵押是土地使用权抵押,并非是在建工程抵押。清镇建筑公司与源兴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是施工班组人员,经结算源兴公司未支付其工资款,其与源兴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买合同》,源兴公司用房屋抵偿其工资。没有占领房屋和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是因为被法院查封了不能办理。被告名下的房屋并非被告***本人使用。
第三人源兴公司述称,原告已经将对本公司债权拍卖出去,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人源通公司未述称。
第三人蓝洋公司未述称。
第三人廖长林未述称。
第三人廖亚东未述称。
经审理查明,清镇市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新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华支行)与源通公司、源兴公司、廖长林、廖亚东等人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黔0181执125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源兴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清镇市东门桥源兴东城小区49幢10层2号房屋,***对查封该房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清镇市人民法院认为***提出的理由充分,异议成立,遂裁定:中止对清镇市东门桥源兴东城小区49幢10层2号房屋一套的执行。同时告知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浙越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诉讼。
此前,源通公司、源兴公司、廖长林、廖亚东向农行新华支行借款因无力还款,农行新华支行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一、源通公司、源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农行新华支行贷款本金6400万元及利息、罚息;二、农行新华支行有权对所有权人为源通公司位于贵州省南明区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对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在53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农行新华支行有权对所有人为源兴公司位于贵州省清镇市青龙街道办事处东门桥境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清国用2011第XI-××号)行使优先受偿权,受偿范围限于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四、农行新华支行有权对所有人为源兴公司位于贵州省,47、48号楼二层,地下车库49、50号楼一、二层及住宅行使优先受偿权,受偿范围限于5200万元本金及产生的利息、罚息;五、被告廖亚东、廖长林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源通公司、源兴公司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农行新华支行申请强制执行,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7)黔01执14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1执140号执行案件〗由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执行。
清镇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黔0181执125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源兴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清镇市东门桥源兴东城小区49幢10层2号房屋(该房曾于2014年5月30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7年5月28日,抵押权人为农行新华支行,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J1400005),查封期限从2018年12月19日至2021年12月18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8日对该房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从2019年8月27日至2022年8月26日。清镇市人民法院再次于2019年10月30日对该房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从2019年10月29日至2022年10月28日。
再查明,2012年4月12日,源兴公司与清镇建筑公司签订《清镇市老凹坡拆迁集中安置用地场平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1月21日,源兴公司与清镇建筑公司就清镇市东门桥村蔡家坟R03-26地块拆迁安置地基础设施二期及增设工程签订《建设工程结算书》载明:源兴公司审定金额为646552元。
清镇建筑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人为清镇建筑公司、被委托人为班玉陆、***,委托人特委托被委托人全权处理与源兴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事宜,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聘请律师、庭外和解、调解、起诉、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
2018年3月30日,源兴公司(甲方)与清镇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东门桥蔡家坟R03-26地块拆迁安置地基础设施工程结算款支付协议书》,协议书内容有:乙方承建的东门桥蔡家坟R03-26地块拆迁安置地基础设施工程。甲方因资金原因2014年底项目全面停工,公司人员解散后无法对老凹坡拆迁集中安置地二期平基工程进行结算。2018年3月30日进行工程量核对,甲乙双方一致认定工程总结算金额为646552元,目前甲方已付乙方工程款200000元,尚欠工程款446552元。由于源兴公司资金短缺无现金支付工程款,经协商双方均同意将清镇市东门桥源兴东城小区49-10-2号房作价446552元抵作工程欠款。现清镇建筑公司委托将49-10-2号房签给***。同日,源兴公司出具《收据》收到清镇建筑公司清镇市东门桥源兴东城小区49-10-2房房款共计446552元。
2020年1月13日,清镇建筑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系清镇建筑公司清镇市老凹坡拆迁集中安置用地(二期)内平基:土石方开挖、场地平整、堡坎、挡土墙项目中的土石方开挖的施工班组,也是实际施工人,经结算欠其劳务费446,552元,因源兴公司未按时将工程款支付给清镇建筑公司,清镇建筑公司和源兴公司协商,由源兴公司直接将其源兴东城49-10-2号房作价446,552元抵扣给***。清镇建筑公司在证明人处盖章,源兴公司在该《证明》空白处盖章。
另查明:2016年6月24日,农行新华支行(甲方)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乙方)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将其对债务人源通公司共计9笔债权截止2016年3月20日,共计本金为196760808.38元,利息为22355478.86元转让给乙方;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甲方的债权人地位;本协议自甲方有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该协议上有甲方与乙方盖章,蒋承业在甲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处签字,冯正江在乙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处签字。
2018年12月24日,中信贵州公司(转让方)与浙越公司(收购方)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本协议由转让方与收购方于2018年12月24日签署,转让方向收购方转让在下述附表所列资产项下的全部权利(源通公司债权资产)、权益和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已经缴纳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收购方同意收购该等权利、权益和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已经缴纳的诉讼费、保全费);转让方向收购方确认,自2018年9月30日(权利转让日)起,转让方在该等资产所对应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担保合同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项下的全部权利和权益一并转让给收购方。在该协议书上中信贵州公司(转让方)与浙越公司(收购方)的盖章。
浙越公司获得债权后,将其对源通公司债权的收益权在阿里拍卖网上进行竞拍,由自然人杨元定竟拍成功。2019年6月3日,浙越公司与杨元定签订了《金融资产收益转让合同》,浙越公司将其对源通公司享有债权的收益权转让给杨元定。
浙越公司(甲方)与杨元定(乙方)于2019年6月3日签订《金融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合同条约定:截止基准日(2018年9月30),甲方享有对源通公司等户债务人持有的债权余额合计为275672035.01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金额资产收益权的转让价款为90000000元;4.1.1条约定:甲方转让给乙方的仅为金融资产收益权,根根乙方申请,甲方可以委托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处置标的债权;4.1.2条约定:金额资产收益权转让给乙方后,甲方作为标的债权的债权人,仍保留标的债权及其债权文件(包括主债权合同、担保合同、收据、往来函件、权利凭证、诉讼文书等法律文件)之原件;根据乙方申请,甲方可以提供标的债权文件的复印件给乙方;4.1.3条约定:标的债权处置中涉及的司法程序(包括诉讼/仲裁、执行、破产等程序)中的权利主体仍是甲方,不变更为乙方;4.3条约定:无论甲方是否授权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处理的,因标的债权处置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税费和有关费用由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承担……。
2019年3月11日,清镇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181执1250号《执行裁定书》,查明:2016年6月24日,农行新华支行与中信贵州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源通公司共计9笔债权转让给中信贵州公司。2018年12月24日,中信贵州公司与浙越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其对源通公司债权转让给浙越公司并发布公告。遂裁定:变更浙越公司为申请执行人。
2020年1月16日,杨元定向本院出具声明,载明:2019年6月3日,本人与浙越公司签订了《金融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浙越公司将其对源通公司享有的债权收益权转让给本人。本人在此确认:本人与浙越公司签订的《金融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不涉及债权的转让,即债权仍为浙越公司所有。本人知晓并同意浙越公司针对源兴公司等金融借款纠纷执行异议之诉案,认可浙越公司在本案中的原告主体资格。本人认可浙越公司在源兴公司等金融借款纠纷执行异议之诉案中的表决意见和处置决定。本人与浙越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当事人按照《金融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约定自行处理,不影响对源兴公司等金融借款纠纷执行异议之诉受理及审理。
本院认为,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农行新华支行对案涉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农行新华支行申请强制执行。清镇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181执1250号《执行裁定书》以浙越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受让农行新华支行的案涉债权裁定变更浙越公司为申请执行人,故浙越公司对案涉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2018年3月30日,源兴公司(甲方)与清镇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东门桥蔡家坟R03-26地块拆迁安置地基础设施工程结算款支付协议书》确认:源兴公司尚欠清镇建筑公司工程款446552元,清镇建筑公司因拖欠***施工班组劳动报酬授权***与源兴公司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用以抵偿源兴公司欠付清镇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应对源兴公司欠付清镇建筑公司的工程款相对于案涉房屋抵押权享有优先权承担举证责任。***应获得的工程款系老凹坡拆迁集中安置地二期基础设施工程,而非清镇市东门桥村源兴东城-御景华府工程,因***未举证证明其债权相对于抵押权具有优先权,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浙越公司关于继续查封并执行筑房建清镇字第J140000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位于清镇市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继续执行筑房建清镇字第J140000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位于清镇市房屋。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玉兰
人民陪审员 陈光芬
人民陪审员 郭太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邓 垚
书 记 员 王虹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