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源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䵙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81民初6077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浙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金滩大厦1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3299127698。
法定代表人:金晔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祥,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婉杞,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案外人):***,男,1997年2月1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贵州源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青龙街道办事处云岭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683955462Y。
法定代表人:廖长林。
第三人(被执行人):贵州源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069718214。
法定代表人:廖长林。
第三人(被执行人):贵州蓝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青龙街道办事处东门桥村S8地块蓝洋港湾A1至A4幢A31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56649542U。
法定代表人:廖长林。
第三人(被执行人):廖长林,男,1954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廖亚东,男,1973年8月2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
第三人:清镇市房屋征收局,住所地清镇市金清大道广大上城斜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0181584123281J。
法定代表人:靳方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静,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浙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浙越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贵州源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源兴公司)、贵州源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源通公司)、贵州蓝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蓝洋公司)、廖长林、廖亚东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发现需要追加清镇市房屋征收局作为第三人查明本案案件事实,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祥、郎婉杞,被告***,第三人清镇市房屋征收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源兴公司、源通公司、蓝洋公司、廖长林、廖亚东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浙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继续查封并执行筑房建清镇字第J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位于清镇市房屋;2.请求依法判决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的(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438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正依法执行(执行案号(2018)黔0181执1250号),案涉房屋已于2018年12月14日被贵院查封。此后,被告向贵院提出书面异议,称其对源兴公司开发的御景华府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贵院受理后,经过书面审查并作出(2019)黔0181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原裁定),对被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予以支持。原告认为此裁定错误,理由如下:一、***未向源兴公司支付购房款。1、***与源兴公司、清镇市房屋征收局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安置协议书》中未明确案涉房屋的房款金额,但是,***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中却提出购房款为440905.5元;2、***虽然提供了清镇市房屋征收局通过清镇市土地矿产资源储备中心向源兴公司支付购房款凭证,原裁定认定的金额为65205370.75元。但是,相关凭证仅能证明清镇市房屋征收局支付了28667475.75元,另有300万元虽有银行进账单,但是转款人并非清镇市土地矿产资源储备中心。因此,清镇市房屋征收局向源兴公司支付的购房款并未明确是针对哪些房屋,由于征收补偿安置户较多,不能证明***的购房款包含其中。此外,原裁定对案涉房屋的房款和清镇市房屋征收局支付的购房款金额认定错误。***认为其购房款已由清镇市房屋征收局支付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其未向源兴公司支付购房款。二、***并未合法占有案涉房屋。根据原告前往案涉房屋小区现场调查的结果,案涉房屋所在的X幢楼房竣工于2018年12月31日,在此之前在建工程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即***不可能入住案涉房屋。此外,整栋楼的电梯未投入使用,案涉房屋所在楼层每户房屋的门上均粘贴有装修广告,各楼层地面均有广告、灰等垃圾未清理,经询问小区保安及物业管理人员,本栋楼一直没有业主缴纳物业管理费。因此,***事实上从未合法占有案涉房屋,也不可能在查封之前合法占有案涉房屋。综上所述,***提供的异议资料不足以排除执行,贵院作出的(2019)黔0181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存在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向本院提起如前诉请。
被告***辩称,其最初与清镇市房屋征收局签订《商品房认购安置协议书》置换的是住房,后来我与源兴公司协商,并签订《房屋置换协议》把置换的住房变更成商铺(门面)。现在的原安置住房已经置换成(门面)。原告把我当成被告是错误的,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我没有意见,执行中我只是针对24栋房屋提起异议,但解封时就全部解封了。签了拆迁安置协议后,拆迁置换的房屋虽在我名下,但我没有占有该房屋。
第三人清镇市房屋征收局述称,被告确实与我局签订了商品房安置协议书,商品住房是安置给被告的,我局已将房款打给源兴公司。我局将案涉房款打给源兴公司后,我局的合同义务就履行完毕。至于被告与源兴公司签订的把住房变更为商铺的协议,我局是知道的,这是被告与源兴公司的双方协议,不需向我局报备。
第三人源兴公司未述称。
第三人源通公司未述称。
第三人蓝洋公司未述称。
第三人廖长林未述称。
第三人廖亚东未述称。
经审理查明,源兴公司、源通公司、廖长林、廖亚东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新华支行借款无力还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起诉到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源兴公司、源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6400万元及利息、罚息(其中2700万元贷款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按照编号为5201012014000067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5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贷款本金1500万元产生的利息、罚息按照编号为5201012014000077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6月20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贷款本金2200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按照编号为5201012014000085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6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新华支行有权对所有人为源通公司位于贵州省南明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分为筑房产权南明字第××号、筑房产权南明字第××号、筑房产权南明字第××号、筑房产权南明字第××号、筑房产权南明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对处置抵押权物所得价款在53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新华支行有权对所有人为贵州源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贵州省清镇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清国用2011第XI-××号)行使优先受偿权,受偿范围限于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新华支行有权对所有人为源兴公司位于贵州省在建工程中的20、21、22号楼一层47、48号楼层、地下车库49、50号楼一、二层及住宅行使优先受偿权,受偿范围限于5200万元本金及产生的利息、罚息;五、被告廖亚东、廖长林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源通公司、源兴公司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新华支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7)黔01执14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1执140号执行案件由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黔0181执1250号之一裁定书,查封了源兴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清镇市房屋。(清他项(2012)第16号土地他项权证,载明:土地他项权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新华支行,义务人系源兴公司,地号为清国用(2011)第XI-1022号,使用权面积为107757.8平方米。设定日期为2012年3月1日,权利顺序为第一,存续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在建工程的抵押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筑房建清镇字第JXXXX抵押权证,载明: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新华支行,抵押人为源兴公司,在建工程坐落为清镇市。债权数额为抵押,五千贰佰万元整,登记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抵押期限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7年5月28日,债务人:源兴公司)。
2019年10月28日,***作为案外人,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后向本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在执行异议中称:法院查封的案涉房屋虽然登记在源兴公司名下,该房实际上是清镇市房屋征收局向源兴公司购买用于安置金马、白马线等项目被征收人的安置用房。案外人系被征收人,清镇市房屋征收局于2013年1月25日向源兴公司购买上述征收房屋用于安置案外人,案外人与清镇市征收局及源兴公司于2013年8月7日签订《商品房认购安置协议书》,同时清镇市房屋征收局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已将上述安置房屋购房款全额支付给源兴公司,源兴公司已经交付房屋,案外人已实际入住至今。案外人认为其系该房的实际所有人,法院对该房的执行,侵犯了其利益,要求法院中止对该房的执行。因此,在执行异议案件中,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案涉房屋系在本院查封前,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理由充分,异议成立。理由为:案涉房屋系在本院查封前,***通过与源兴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按照产权调换形式所得,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对于案涉房屋应当认定***系案涉房产真实权利人。因此,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黔0181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上述案涉房屋的执行。
另查明,1、***(乙方)于2013年8月7日与源兴公司(甲方)、清镇市房屋征收局(丙方)三方签订《商品房认购安置协议书》,载明:因金马线及白马线建设需要,丙方依法对乙方房屋进行征收,根据丙乙双方签订的金马、白马线清镇段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丙方购买甲方商品房作为乙方安置用房。甲、乙、丙三方确认本认购书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具备合同法的基本要素,是有效并受法律保护的。乙方与丙方申明对认购的物业状况、交易条件、周边环境已有充分了解。其中被告认购涉案的商品房楼层号为X-X-X、X-X-X、X-X-X、X-X-X。2、2013年8月7日,源兴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房屋置换协议》,载明:源兴公司将坐落于清镇市商业(建筑面积约为89.23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约为82.98平方米)与乙方房屋坐落于清镇市房源两套住宅,建筑面积分别为139.97平方米、127.73平方米,建筑面积合计为267.7平方米进行置换。另外双方还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双方不得撤销上述合同,如因单方原因造成该合同终止,同时违约方将支付人民币10万元作为违约金给对方。双方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协议上有源兴公司盖章和***签字。3、2014年1月29日,清镇市土地矿产资源储备中心付给第三人源兴公司300万元。2020年5月9日,清镇市土地矿产资源储备中心出具付款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曹先贵、***系白马线、金马线(清镇段)项目被征收人,其选择的安置房屋位于清镇市。2014年1月29日,清镇市土地矿产资源储备中心向源兴公司支付了白马线安置房屋购房款人民币三佰万元,其中包括了曹先贵选择的御景华府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房屋等15套房屋及***选择的御景华府X-X-X号房屋(详见付款清单明细)”。
又查,1、清镇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进账单载明于2013年11月4日付给源兴公司300万元,于2013年11月12日付给源兴公司200万元,于2013年11月21日付给源兴公司300万元。清镇房屋征收局陈述清镇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给源兴公司的上述款项系受清镇市土地矿产资源储备中心委托支付,上述款项是用于支付安置给***与曹先贵房屋的房款。2、案涉房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源兴公司陈述没有竣工验收的原因是因为缺乏资金,也因此该房屋达不到居住使用的条件,故没有向***等业主交付案涉房屋。3、庭审中,第三人源兴公司认可清镇市房屋征收局涉及在其公司购买的拆迁安置房屋的款项已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
再查,1、2016年6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新华支行(甲方)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乙方)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将其对债务人源通公司共计9笔债权截止2016年3月20日,共计本金为196760808.38元,利息为22355478.86元转让给乙方即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甲方的债权人地位;本协议自甲方有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该协议上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新华支行(甲方)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乙方)盖章,蒋承业在甲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处签字,冯正江在乙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处签字。2、2018年12月24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转让方)与原告(收购方)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本协议由转让方与收购方于2018年12月24日签署,转让方向收购方转让在下述附表所列资产项下的全部权利(源通公司债权资产)、权益和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已经缴纳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收购方同意收购该等权利、权益和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已经缴纳的诉讼费、保全费);转让方向收购方确认,自2018年9月30日(权利转让日)起,转让方在该等资产所对应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担保合同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项下的全部权利和权益一并转让给收购方。在该协议书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转让方)与原告(收购方)的盖章。3、原告获得债权后,将其对贵州源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债权的收益权在阿里拍卖网上进行竞拍,由自然人杨元定竞拍成功。2019年6月3日,原告与杨元定签订了《金融资产收益转让合同》,浙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其对贵州源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享有债权的收益权转让给杨元定。4、原告(甲方)与杨元定(乙方)于2019年6月3日签订《金融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合同2.1条约定:截止基准日(2018年9月30),甲方享有对源通公司等户债务人持有的债权余额合计为人民币275672035.01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金额资产收益权的转让价款为9000万元;4.1.1条约定:甲方转让给乙方的仅为金融资产收益权,根根乙方申请,甲方可以委托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处置标的债权;4.1.2条约定:金额资产收益权转让给乙方后,甲方作为标的债权的债权人,仍保留标的债权及其债权文件(包括主债权合同、担保合同、收据、往来函件、权利凭证、诉讼文书等法律文件)之原件;根据乙方申请,甲方可以提供标的债权文件的复印件给乙方;4.1.3条约定:标的债权处置中涉及的司法程序(包括诉讼/仲裁、执行、破产等程序)中的权利主体仍是甲方,不变更为乙方;4.3条约定:无论甲方是否授权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处置的,因标的债权处置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税费和有关费用由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承担……。
2019年3月11日,清镇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181执1250号《执行裁定书》,查明:2016年6月24日,农行新华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信贵州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源通公司共计9笔债权转让给中信贵州公司。2018年12月24日,中信贵州公司与浙越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其对源通公司债权转让给浙越公司并发布公告。裁定:变更浙越公司为申请执行人。
2020年1月16日,杨元定向本院出具声明,载明:2019年6月3日,本人与浙越公司签订了《金融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浙越公司将其对源通公司享有的债权收益权转让给本人。本人在此确认:本人与浙越公司签订的《金融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不涉及债权的转让,即债权仍为浙越公司所有。本人知晓并同意浙越公司针对源兴公司等金融借款纠纷执行异议之诉案,认可浙越公司在本案中的原告主体资格。本人认可浙越公司在源兴公司等金融借款纠纷执行异议之诉案中的表决意见和处置决定。本人与浙越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当事人按照《金融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约定自行处理,不影响对源兴公司等金融借款纠纷执行异议之诉受理及审理。
审理中,本院另行查明如下事实:1、***名下无其他房屋,但在庭审中,其认可在案涉房屋所在的小区有其他住房,并且现在就居住在该小区。2、案涉房屋即50-12-1号房,清镇市人民法院查封的时间为2018年12月19日至2021年12月18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土地他项权利证、情况说明、声明、商品房认购安置协议、房屋置换协议、银行进账单、付款情况说明、收据、拆迁情况汇报、选房情况等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清镇市房屋征收局已将案涉房款支付给源兴公司,后***与源兴公司协议将案涉房屋即源兴公司将坐落于清镇市一层商业与***的房屋坐落于清镇市“御景华府”X栋X层X号,X栋X层X号房源两套住宅进行置换,且***庭审中陈述其对案涉房屋并未占有、使用,源兴公司也未将房屋过户给被告,置换后,案涉房屋的权属仍属于源兴公司,且被告对原告继续查封案涉房屋没有异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被告***对案涉房屋自认没有权属,案涉房屋的权属仍属源兴公司,且其对原告继续查封案涉房屋没有异议,故原告主张对案涉房屋继续查封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继续查封并执行筑房建清镇字第JX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位于清镇市房屋。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浙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人身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毅
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
人民陪审员  陈光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鹤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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