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源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贵阳乌当**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贵州源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5民初1902号
原告:贵阳乌当**建筑物资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贵阳国际会议展览中心D区第D3栋(E)9层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112MA6F0RL25J。
经营者:罗志保,男,汉族,1964年8月14日生,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欣、曹瑞(实习),贵州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源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096718214。
法定代表人:廖长林,职务不详。
被告:**,男,汉族,1967年11月16日生,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张万红,男,汉族,1981年1月17日生,住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贵阳乌当**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诉被告贵州源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通建设公司)、**、张万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欣,被告张万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源通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费用186569.65元,违约金100000元,合计286569.65元;3、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钢管49.916吨,扣件8670套,如不能归还,则按市场价格赔偿原告276642元;(其中,钢管4500元/吨,价值224622元,扣件6元/套,价值52020元,);4、判令被告从2019年02月26日起按每日177.14元向原告支付未退材料日租金,直至所有租赁材料归还完之日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违约原告因此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整。(2,3,4、5项合计593211.65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贵州源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因承建小孟工业园需要,被告贵州源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所属被告贵州源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处与原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该工程出租建筑架料,合同中对租金的结算方式及租金、赔偿金、违约金等事项作了具体的约定。被告**、张万红在合同一栏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的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材料,共计交付了钢管245.683吨,扣件40230套,顶托7600支。截至2019年2月26日,上述租赁材料共产生租金及费用436569.65元。但是被告仅仅只向原告支付了250000元,尚欠原告租金及费用186569.65元,且租用材料钢管49.916吨,扣件8670套仍在被告处保管和使用,该部分材料按日将产生177.14元的日租金。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全面地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不仅拖欠租金至今,而且拒不返还材料,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被告应按照租赁材料总价值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是考虑到双方的以后的合作关系,原告仅仅只向被告主张违约金10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予以准许为感。
被告张万红辩称,当时我们在小河小孟工业园给贵州源通电力有限公司修厂房,**与我负责搭脚手架的,合同是**签订的,我只是带着工人搭架子的,我觉得该由源通电力公司来承担责任。所欠的材料与所还的材料数据与所差钢管等材料数据我现在不能确认,我没有底,所差的材料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工地属于违规建筑,当时厂房要修六层,才修了三层就停工两三年没修了,后面没有通知我们撤出剩下的架子,然后剩下的材料被被告公司撤走了我都不知道。违约金10万元我觉得太高了。
被告源通建设公司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贵州源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处将贵阳小孟工业园6号厂房脚手架工程发包给被告**。2013年10月30日,原告**租赁站(甲方)与贵州源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处(乙方)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因承建小孟工业园区工程,乙方需租赁甲方建筑物资。约定的租金标准为,钢管2.333元/日/吨,计算标准3.94kg/米,赔偿价格为市场价;扣件0.007元/日/套,计算标准800套/吨,赔偿价格为市场价;可调顶托0.03元/日/支,计算标准5kg/支,赔偿价格为市场价;扣件螺丝赔偿价格为0.65元。租金为每月计算一次,乙方必须在下月8号前交纳上月租金,最迟不能超过十日,否则甲方有权对乙方拒绝收发资料。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拖欠租金达三个月,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资,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应按租赁物资总价值(以全部租赁物资发货凭证为计算依据)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给甲方,未退还的物资租金继续计算到归还完毕之日,引起诉讼的,计算至诉讼终结执行完毕之日止。任何乙方违反本合同,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支持的其他费用包括诉讼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等相关费用。合同尾部乙方加盖的公章为“贵州源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处”,被告**、张万红在负责人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的向被告交付了钢管245.683吨,扣件40230套,顶托7600支。截至2019年2月26日,上述租赁材料共产生租金及费用436569.6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50000元,尚欠原告租金及费用186569.65元,且尚有钢管49.916吨,扣件8670套未还。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我院,提出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租金费用结算表、收发货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由原、被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如实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的主体责任由谁承担?二、应否解除合同?三、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由谁承担合同主体责任的问题。虽案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乙方加盖的公司印章为“贵州源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处”,但使用原告租赁材料的工程系被告源通建设公司承建,该公司将该工程的脚手架工程发包给了被告**,现被告源通公司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权,不利后果自行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合同责任应由被告源通建设公司承担,被告**作为案涉租赁材料的实际使用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应否解除合同的问题。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送建筑物资,被告即负有支付租金并退还租赁物之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延付租金超过三个月,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1、欠付的租金及费用186569.65元。本案租赁物共计产生租金及费用436569.65元,被告仅支付了250000元,尚欠186569.65元,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违约金100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标准为“按租赁物资总价值(以全部租赁物资发货凭证为计算依据)的百分之二十”,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总价值的具体金额。本案中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为未及时支付租金的资金占用费,原告的主张过分高于被告给其造成的损失,综合本案实际违约时间和所欠租金情况及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将违约金酌情确定为30000元;3、返还原告钢管49.916吨,扣件8670套,如不能归还,则按市场价格赔偿原告276642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价格是否合理,由于被告源通建设公司及**未出庭应诉,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标准予以支持;4、自2019年2月6日起,按每日177.14元向原告支付未还材料租金,直至材料还清之日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律师费30000元。原告**租赁站并未举证支付凭证及对应发票,证明其已实际支出律师费金额,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阳乌当**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告贵州源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贵州源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乌当**建筑物资租赁站截止2019年2月26日欠付的租金186569.65元;
三、被告贵州源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贵阳乌当**建筑物资租赁站建筑材料钢管49.916吨,扣件8670套,如不能归还,则按市场价格赔偿原告276642元;并自2019年2月26日起,按照177.14元/天的标准,继续计算支付上述未还材料租金,直至所有建筑材料归还完毕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贵州源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乌当**建筑物资租赁站违约金30000元;
五、被告**对上述金钱给付及材料返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贵阳乌当**建筑物资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3元(原告已预交4966元),由被告贵州源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荣宇
人民陪审员  郑道刚
人民陪审员  任舲秀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