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8民初5239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康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东关正街**东方星苑****。
法定代表人:刘定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辉,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华悦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市裕华区建华南大街**东明企业集团公司回迁商业**东明国际广场**北侧iv>
法定代表人:石玉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凯,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下按本诉原、被告称谓。
原告陕西康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康庭公司)与被告***华悦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悦娱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康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辉、被告***华悦娱乐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康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装修工程款1527400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5199.68元(以1527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自2018年1月25日计算至2019年7月1日,要求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2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市裕华区万达店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格为:6500000元。最终按照实际产生的工程量计算。约定的支付方式为:1、进场十五天付款20%即1300000元;2、施工第一个月底第二个月初付款25%即1625000元;3、第二个月底第三个月初付款25%即1625000元;4、施工完成,验收开业完工后付款15%即975000元;5、开业后三个月内付款10%即650000元;6、工程验收后一年内付质保金5%即32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增加了部分施工图纸造成原告施工成本的增加。经原告核算增加的工程量价款共计为:552400元,即涉案工程共计产生工程款7052400元。随后原告完成了该装修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8年1月25日开业投入使用,但被告一共只向原告支付了5525000元工程款,剩余1527400元工程款,经过原告多次催告迟迟不予支付。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华悦娱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未依约履行合同,不但未按设计图纸施工且至今未完工,其挪用工程款、不及时发放工人工资导致无法继续施工,擅自撤场,已构成违约。2、因其未完工,被答辩人至今未依约提交任何施工资料、图纸及竣工结算文件,其主张的装修工程量纯属虚构,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远远超过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3、双方签订施工协议时,被答辩人就明知答辩人装修的目的及计划开业的时间,在其未完工、擅自撤场等违约在先的情况下答辩人不得已试营业使用的行为,被答辩人既是明知也是同意的,不属于擅自使用,而是答辩人依据《合同法》第119条采取的为了防止损失扩大的行为。4、自开工开始,答辩人不但一直及时付款还在答辩人因挪用本工程资金导致困难时而未完工的情况下,提前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被答辩人仍未及时施工完毕。5、在被答辩人违约后,答辩人陆续自行修复、返工、继续装修,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资金,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的损失。综上,被答辩人应当立即提交施工图纸、结算文件等资料,先与答辩人就工程量等进行核对,并依法依约先进行工程结算,在扣取被答辩人的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后,再进行最终的结算支付。
被告***华悦娱乐服务有限公司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7年8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反诉人承包反诉人的雨格***万达店装修工程,被反诉人应在2017年11月30日交付所有包间,2017年12月10日前全部完工、清场,工程价款按照实际发生量据实结算。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反诉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既未按国家标准和图纸施工、提供合格材料,也未按约定时间交工、验收。被反诉人在很多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擅自撤场,致使反诉人至今无法正常营业。为减少损失,反诉人无奈之下只能试营业,但还有很多设施无法使用,被反诉人的种种违约行为给反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共计1448700元。为维护自身权益,提出反诉。
原告陕西康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反诉被答辩人所称并不是事实,虽然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涉案工程最后完工时间应该是2017年12月10日,但是,合同同时约定总工期为115天并不包含工期顺延的时间。事实上本案造成工期顺延的原因是反诉答辩人迟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施工图纸,并不是答辩人的原因,通过被答辩人的第四次付款可以看出,被答辩人对工期的顺延是认可的,并没有异议。涉案工程合同答辩后反诉答辩人进场后,一直按照约定施工,但是反诉被答辩人迟迟不能如期交付图纸,被答辩人通过监理耿致富于2017年12月11日才将雨格玻璃门详图和雨格纯K旗舰店1027线走向图图纸发送给反诉答辩人,D通道大样图于2018年1月4日才发送给反诉答辩人,导致装饰装修工程工期有所顺延,但是,反诉答辩人严格按照约定施工,并在被答辩人最终2018年1月18日开业时全部完成了装修工程,被答辩人在按照约定第四次付款也可以看出,第四次付款的最后一笔刚好赶在其开业前支付完,说明双方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验收及结算,现在又声称没有验收也没有完工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而且被答辩人迟迟没有支付尾款,已经构成违约。2、反诉答辩人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施工,进场的每一种材料都是经过监理和反诉被答辩人实际控制人李**认可,按照图纸施工,工程完工后验收和交付反诉被答辩人,反诉被答辩人已经在2018年1月18日正式营业至今,并不存在反诉被答辩人声称的至今没有正式使用。3、反诉被答辩人主张的损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前面答辩人的意见,反诉被答辩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而且其主张的损失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其反诉主张的实际损失的金额单就计算依据来看也过高,严重超出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乙方)承建被告(甲方)雨格***万达店的装修工程,工程承包以包工包料执行,开工日期2017年8月18日,竣工日期2017年11月30日交付所有的包间,2017年12月10日前全部完工、清场。工程总用工时间115天(工期顺延的时间未计入),工程总造价650万元,此价款为工程结算依据,最终要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工程质量按国家标准和甲方特殊标准执行。合同第七条工程变更第一条约定:施工中甲方如需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应提前3天以书面形式向乙方发出变更通知。工程进行中如有增减项变更,乙方应五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双方共同确认增减项价款,如乙方未书面通知甲方确认,则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书面确认后,工程量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第十四条关于工程价款支付的约定第二款中约定:双方同意按下表执行工程款的支付:支付时间进场十五天,第一次20%即130万元整;支付时间施工第一个月底,第二个月初,第二次25%即1625000元;支付时间第二个月底,第三个月初,第三次25%即1625000元;支付时间施工完成,验收开业,第四次完工后15%即975000元;支付时间开业后三个月内10%即65万元。工程验收后一年后付质保金5%,即325000元。合同第十五条第六款约定: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继续履行合同,签订本合同后,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擅自解除合同的,应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暂定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在乙方为甲方施工过程中,如发生有关工程的如工程延期、验收、结算等所有相关手续,如甲方指定负责人签字视为甲方的确认。需要书面确认的相关资料,乙方应及时送达甲方或甲方指定负责人处,如有必要,乙方可以采取快递方式邮寄,甲方确认有效。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还进行了详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进行了施工。2017年9月5日,被告通过中国银行分三笔向原告支付130万元,2017年10月9日被告通过中国银行分四笔向原告支付1625000元,2017年11月6日,被告通过建设银行分四笔向原告支付162.175万元(应付1625000元,原告认可扣除了垃圾费3250元),2017年12月1日、12月15日、12月25日被告分三笔向原告支付90万元,2018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75000元,共计付给原告工程款5525000元,对于以上付款,被告无异议。被告称除上述付款外,被告还付给原告79280元,被告提交了付给祁彦召8640元,为刘仁清会员充值20000元,付给耿致富五笔款48000元,付给诚胜广告设计室2640元的相关票据,原告认可2018年4月9日、2018年4月13日耿致富的收款20000元为工程款,其他予以否认,认为这些付款不是付给原告的,原告不认可。
关于原告提出的增加工程量的问题,原告提交工程经济签证单二份及竣工验收报告、结算书,被告认为该工程签证单上没有被告公司的签章和认可,不认为原告增加了工程量。竣工验收报告及结算书是原告方单方作出,被告没有签字,也不认可。
关于原告提出的工程延期的问题,原告提交了电子邮件截图,认为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图纸,造成工程延期。被告认为电子邮件截图既不能证明邮箱的持有人,也不能证明收邮件的持有人,更不能证明所发送的内容,事实上被告在签订合同之初就已经将总的设计施工图纸告知了原告,原告也是依据此报价650万元,后续具体的施工设计图都已经陆续按照施工顺序及时发送给了原告,原告提供的签订单中现场技术负责人耿致富也证明“图纸陆续发出,最后一批图纸2017年11月20日给了乙方”,所以,原告在每个环节不产生停工或者返工的情况下,均能及时完成,不会造成工程延期。
2017年12月底,原告开始撤场,被告称2018年1月中旬左右原告方就没什么人来了,且没有按照图纸施工的部分以及出现的质量问题也没有人维修,为了减少损失,2018年1月18日至25日被告方开始试营业。原告称被告2018年1月18日正式开业,证明原告已将装修项目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已对装修项目实际占有。
被告称原告在很多工程未竣工的情况下擅自撤场,致使被告至今无法正常营业,为减少损失,被告无奈之下只能试营业,但还有很多设施无法使用,给被告造成损失1448700元,应由原告赔偿。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工程整改通知单,证明原告将强弱电并排,违背了强弱电两个线路单独套管,间隔不低于50公分的行业要求,被告通知原告整改,一直未整改。原告认为没有收到过该通知单,且被告提供的是2017年的,原告尚在施工期间。2、设计图纸,证明图纸的创制时间,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因图纸延误进程的事实。原告认为即使按照监理耿致富的签证单上注明施工图纸的给付时间,被告也是违反了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的,按照该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开工前就将施工图纸提供给原告。3、装修问题汇总,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与耿致富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未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未完工的事实及出现大部分质量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的证据不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且被告实际使用过程中从未提出质量问题,截止目前,被告已使用近两年,超过了一年的质保期,原告对该工程已经没有质保责任,被告只是为了抵销工程款,但是被告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的质量问题主张权利的法院应不予支持。4、工期延误工期间支付的工人工资明细表。原告方认为本案中工程延期不是原告造成的,而且从整个装修程中,被告始终给工资单上的员工照常发工资,恰恰说明施工并不影响其对这些人员的雇佣,不能证明工程延期与额外支出人员开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5、刘仁清应承担的地砖灯款76605元的登记表。证明76605元的地砖灯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原件,且地砖灯实际是舞台地板灯,按照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的约定,所有的灯具等材料都属于被告自行采购的材料,不在原告的施工工程范围内。6、原告方的代表刘仁清办卡消费记录,证明被告临时开业原告是明知且认可的。原告称开业我们是知道的,但是不是存在消费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庭审中查明,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525000元,原告无异议,另原告对于2018年4月9日、2018年4月13日耿致富的收款20000元为工程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的为刘仁清会员卡充值20000元,原告虽然有异议,但未提出合理理由,故对于被告提出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其他付款,原告否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系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应认定为556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量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工程签证单系单方制作,无被告方相关人员签字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延期问题,从双方各自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方确实存在图纸未及时发送给原告的情形,从本案中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来看,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工程延期是经过充分协商,且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故本案中不存在谁违约的问题。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问题,庭审中查明,被告在2018年1月18日已开始使用该装修项目,至今已近两年,无论是为了防止损失扩大还是试营业亦或是正式营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已使用该装修项目,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要求原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有很多工程未完工,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本案庭审完毕后,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本工程工程款总造价650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565000元,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935000元,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悦娱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康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35000元及违约金(其中325000元自2019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610000元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华悦娱乐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华悦娱乐服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94元,减半收取9747元,反诉费8919元,共计18666元,原告陕西康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172元,被告***华悦娱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5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爱利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李会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