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高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依职权再审审查民事决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定 书
(2022)黔0303民监2号
监督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女,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兰,贵州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秋旭,贵州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贝,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雪彬,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伟,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遵义高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东风桥头合悦大厦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214782917N。
法定代表人:顾福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贵州祥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艳,贵州祥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荣励,女,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监督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就我院审理的(2020)黔0303民初4820号号案件[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陈雪彬、遵义高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我院提交汇检民监[2021]27号再审检察建议书,认为: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陈雪彬、高原公司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4日作出(2021)黔03民申79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陈雪彬、高原公司的再审申请。高原公司不服,向该院申请检察监督。
该院经审查查明的基本法律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法律事实基本一致。该院另查明: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并未对2017年6月26日的借条上加盖高原公司财物专用章的人员以及盖章过程进行重点审查,原审法院仅仅询问了财物专用章由谁保管,在**回答有专人保管、高原公司回答不清楚,可能是**在管后,法院也未进一步追问保管人员是谁。法院向**发问,财务章系谁加盖,**回复,公章不是我盖的,我不记得了。之后法院也未对财务章的加盖情形进行继续查实。在高原公司阐述中一直称该财务章系**加盖,原告和**均未进行回复。另外,庭审中查明,涉案款项原告及**认可用于三宝公司在高坪的项目,且该款项系打入**的账户。再查明:2017年5月26日,高原公司股东及股权出现变更,由陈雪彬42%、**58%变更为陈雪彬15%、**15%、骆滔10%、周文60%。2017年8月16日,该公司股东及股权变更后为:陈雪彬10%、周文33%、**13%、遵义市社员股金服务有限公司34%。
该院认为,我院(2020)黔0303民初4820号民事判决存在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故本案符合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理由如下:(一)涉案借条尾部加盖申请人高原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不能当然认定申请人系共同借款人的问题。从案涉借条来看,借条首部“借款人”处仅有**一人,而落款“借款人”处有**的签名并加盖有“高原公司财务专用章”。对此,前述加盖的系财务专用章并非公司合同专用章等可产生对外公示的印章。财务章一般适用于办理单位会计核算、银行结算业务等与公司财务相关的事务,本案的加盖印章超出了财务专用章的适用范围。一审庭审中并未查明加盖财务章的人员是谁,即便依据申请人的监督申请书认为其系**私自加盖前述财务章。而**加盖前述印章时仅是持有高原公司15%股权的小股东,原审在未有证据证明**在高原公司担任财务负责人等职务,没有证据证明**得到高原公司的授权,也无证据证明高原公司财务章在对外经营中广泛进行使用的情形下认定高原公司为共同借款人显然未查清事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借条载明借款用途为“**由于资金周转困难”,而根据原审庭审查明情况可知涉案款项系转入**的账户并用于**名下三宝公司的项目,故案涉借款并未用于高原公司。况且,根据银行流水等凭证可知案涉借款的偿还并未通过高原公司的银行账户。再有,借条上中用于抵偿借款的“位于汇川区产也应属**的私有财产,故高原公司并未提供案涉借款的抵偿物。综上,涉案借款的主体应为***和**,原审法院仅依据“尾部借款人处有**签名并加盖高原公司财务专用章”为由认定高原公司为共同借款人显然不当,原审判决未查清事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关于申请人高原公司认为借条上的财务章系被申请人**私自加盖,对外并不能代表公司意志,债权人***对此未尽善意审查义务的问题。申请人提出财务章系**加盖,在庭审中并未查实,***作为出借人明知涉案借款并非用于高原公司,在应知**并非高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的情形下,允许**在案涉借条上加盖高原公司财务章本身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况且,通过裁判文书网查询发现,***还与案外人王国强、佘青青等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与案外人杨毅还存在合伙协议纠纷。根据相关裁判文书显示,***还参与其他人的共同投资项目,可见***存在用大额资金用于借贷或投资的情形,***应属“理性投资人”。***对于财务专用章一般情况下不对外用于签订合同应有基本认知,而其在签订借条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有悖常理,显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结合《九民纪要》中关于公司对外担保或加入债务,需审查合同相对人善意标准的相关指导意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财务专用章有单位对外的现金、银行收付业务的用途,作为非财务人员,只能认知到此章代表单位的财务收支,对其用于借款不会产生疑义”存在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我院(2020)黔0303民初48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经该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在收到后三个月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回复该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此案现已审查终结。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涉案借条尾部加盖申请人高原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不能当然认定申请人高原公司系共同借款人;申请人高原公司认为借条上的财务章系被申请人**私自加盖,对外并不能代表公司意志,债权人***对此未尽善意审查义务。
我院认为:庭审笔录载明,原审被告高原公司经庭后核实,放弃要求鉴定印章真伪的申请。说明原审被告高原公司认可了加盖在2017年3月26日《借条》上借款人处高原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
庭审中,原审被告**陈述“公章不是我盖的,不记得了。”、“我是负责对外招投标,联系业务。财务章有专人管理的。”而原审原告***陈述高原公司“盖的财务章性质是作为共同借款人所盖。”原审被告高原公司对此的陈述是“我不清楚,我认为可能是**在管。”以上各方陈述可以看出,财务专用章是由原审被告高原公司、**方加盖的。至于盖章的具体经办人,原审被告高原公司、被告**并未陈述清楚。
原审认为:2017年6月26日的借条虽然首部借款人写为**,但尾部借款人处有**签名并加盖高原公司财务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有单位对外的现金、银行收付业务的用途,作为非财务人员,只能认知到此章代表单位的财务收支,对其用于借款不会产生疑义,故高原公司抗辩该印章不能代表公司的理由不成立。高原公司在借条尾部借款人处盖章,显然是作为共同借款人,而非提供担保或**借款后再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故高原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经审查,我院认为,借条首部虽然没有高原公司作为借款人,但借条中能够确认借款人身份的应为借条下方借款人栏处的签名或盖章。本案中,借条下方借款人栏处显示借款人为**、高原公司。高原公司加盖的印章为财务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的通常用途为:用于单位或集团内部的现金、银行收付业务(内部借款、往来结算);单位对外的现金、银行收付业务(预留银行印鉴、支票、汇票、业务委托书等)以及其他外部业务(如工商部门备案用途)等。故原审被告高原公司作为借款人加盖财务专用章可以使作为出借人的***产生确认。高原公司在借条中借款人栏盖章系借款人,而非提供担保或加入债务。
原审对加盖高原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事实进行了核实,但并未查实加盖高原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具体经手人,目前检察机关亦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
因此,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高原公司不否认加盖的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和证据(2017年3月26日《借条》),认定高原公司与**同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并无不当。本案认定事实没有错误,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如果检察机关查明本案加盖财务专用章的经过,致使案情发生变化,我院可再行处理。
该案下达民事判决书以后,原审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未上诉,该案为一审生效案件。原审被告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如果高原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若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原审被告未提起上诉,待一审判决生效后直接提出再审申请属于对再审权利的滥用及对司法资源的浪费,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
故此,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范围,不符合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汇检民监[2021]27号再审检察建议,不予采纳。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