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11民初3463号
原告:重庆汇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兴胜路56号7-4号。
法定代表人:黄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成辉,男,系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被告:遵义高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东风桥头合悦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顾福开。
原告重庆汇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鼎公司)与被告遵义高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人工挖孔桩劳务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423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人工挖孔桩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花溪贵州大学艺术表演楼桩基工程,工程地点为贵州大学花溪校区。合同约定基础桩包干单价440元/㎡(足方按方算,不足方按米算),双方按实际挖孔深度收方计算工程量。付款方式为施工完工后设备出场按总产值支付到50%;人员出场农历2016年3月底之前按总产值支付到100%。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3月13日按合同要求完成全部施工。2016年4月18日,双方进行工程款结算并签署《建筑工程结算书》,明确工程款为2511174元(结算总金额),已支付工程款1360000元,余款1151174元未支付,未支付款项中民工工资423800元,机械材料费727374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农历2016年3月底之前支付原告的全部剩余工程款项。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推脱并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约,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高原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汇鼎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3日,经营范围包括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叁级,从事建筑相关业务等;于2019年7月3日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贰级。
2015年11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贵州大学五标艺术表演楼项目部;工程地点为贵州大学北校区;施工内容为人工挖孔桩;预计工程量为6000。承包方式为单包工。合同价款及单价为开挖单价每平方米440元整,面积暂定为6000平方米,合同价款约为2640000元整,具体面积按实际施工展开面积计算,总价款在结算时根据实际施工面积进行调整,该单价纯人工费不含税不含材料。乙方属甲方管理下的安装劳务班组。关于工期约定为该工程移交处合格工作面的前提下,施工工期暂定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20日。本工程施工完毕后,由甲方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一月内将工程款支付给乙方。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了“遵义高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公章,并有手签“项目经理:罗恒”;乙方处加盖了原告公章。
2016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花溪贵州大学艺术表演楼;分包单位:遵义高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班组:重庆汇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属68人;施工部位:人工挖孔桩;结算金额5707.214(立方)*440(单价)=25111174(结算总金额)(其中包含材料机械费1004470元,工人工资1506704元)。质保金:无。应扣款项:由财务查账后从工程款最后一笔中扣除。借款1360000元。余款1151174元整(其中包含材料机械费727374元、工人工资423800元)。”,原告在该结算书分包班组处加盖公章,结算书尾部加盖“遵义高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公章,施工员处有手签“向明钢”。双方还签订了《花溪贵州大学艺术表演楼桩基结算附表》,合计方量5707.214,金额2511174.16元,该表也加盖了与结算表一致的公章。原告还提供了《花溪贵州大学艺术表演楼项目工资表》,证实其工人工资为423800元,并已经垫付了部分工人工资。
另查,1.庭审中,原告陈述:“签订合同时与被告项目部的人非常熟悉,所以对方用资料专用章签合同时也没太在意,可能是项目挂靠的公司,在工地外面的牌子上挂的就是被告公司的名字。”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结算书中借款1360000元的意思是在结算书办理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60000元,但被告依然违背诚信,截至2018年2月12日才付至2016年4月18日的承诺付款。”
2.原告提供了8张加盖公司财务章的《收据》,载明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付款110000元,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付款300000元,于2016年5月29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于2016年9月9日向原告付款100000元,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付款300000元,于2017年5月31日向原告付款100000元,于2017年7月21日向原告付款300000元,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付款100000元,共计付款1360000元;上述《收据》收款事由同时载明了款项系花溪贵州大学艺术表演楼桩基款,由案外人潘义松、沈成彬等个人账户转至黄文春账户。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对被告名下价值423800元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产生保全费263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合同、建筑工程结算书、建筑工程结算书桩基结算附表、工资表、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在贵州大学五标艺术表演楼项目人工挖孔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虽仅加盖了被告技术资料专用章,但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实际进行了施工,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于原被告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结算书》,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1117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关于欠付款项,对原告提交的《收据》中关于被告已付款项1360000元的待证事实予以采信,即被告尚欠1151174元未付,该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仅主张423800元,从其自愿。
被告高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做出判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遵义高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汇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639元,由被告遵义高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段海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旷 芬
书 记 员 余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