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高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遵义高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望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2民初10647号
原告:遵义高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东风桥头合悦大厦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214782917N。
法定代表人:顾福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艳,贵州祥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琬,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望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83号5幢9-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089119293W。
法定代表人:李望作,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李开庆,男,1966年1月24日生,重庆市人,住重庆市綦江县。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洪森,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遵义高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原建司)与被告重庆望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望朝公司)、李开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原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艳、张琬,被告重庆望朝公司及李开庆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曾洪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高原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248249.2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21年6月1日起,以24824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xx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主体,2018年4月左右,原告将项目人工挖孔桩桩基工程承包给被告,并签订《人工挖孔桩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第六条第二款“安全要求”约定,被告必须对所使用的进场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做好各种安全防护措施,被告所有人员的人身安全、工伤事故责任及处理由被告负责。被告施工作业过程中一切大小安全事故及对应的经济赔偿、法律责任由被告全部承担。且施工人员的保险由被告购买。2018年6月24至25日,由被告招聘来挖孔桩的“周贵金”及“杨小霞”二人发生安全事故,经鉴定均为工伤九级伤残。但在此之前,应住建局要求,商业保险由作为总包单位的原告统一购买,因此,事故发生后原告配合伤者办理了工伤认定及保险理赔的相关事宜。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以及伤者三方还签订了《协议书》,在此协议中,原告仅仅系“担保方”,协议内容为被告与伤者双方对伤情赔付一事约定了解决方式,对于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负责承担,义务内容均不涉及原告。后伤者二人却将原告诉至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进行赔付,二人裁决结果均为赔付210963元。经和保险公司对接,保险公司赔付“周贵金”11万元,赔付“杨小霞”63676.8元。二人剩余款项共计248249.2元均由原告付清。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人工挖孔桩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以及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可知,伤者并非原告的员工,而系被告招聘而来,施工作业过程中一切大小安全事故及对应的经济赔偿、法律责任均应当由被告全部承担,案涉的248249.2元款项也不应当由原告支付,被告才是责任承担的主体。综上,被告才应当是责任承担的主体,原告支付款项后,被告却拒绝将款项支付给原告,该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感。
被告重庆望朝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是在周贵金及杨小霞发生工伤事故后,二人申请工伤认定前,被告望朝公司应原告要求所签订,其原意系为了方便与伤者进行私下和解,及应对建设主管部门检查,后因原告与劳动者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三方协议已作废,故劳动者依法申请工伤认定;2、周贵金及杨小霞二人均系原告员工,应由原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李开庆辩称,1、李开庆不是合法的赔偿主体,无需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原建司(甲方)将xx项目A、B号楼人工挖孔桩桩基工程及A、B、C栋底板(含)以下的基础工程(含柱插筋制安、砼浇筑)的劳务发包给被告重庆望朝公司(乙方),并签订《人工挖孔桩劳务承包合同书》及《基础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两份合同中安全要求均载明:乙方施工作业过程中一切大小安全事故及对应的经济赔偿、法律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除甲方违章指挥外。应由甲方负责完善的安全设施若未及时完善的乙方应书面告知甲方完善。
2018年6月24日,案外人周贵金在xxB栋基坑开挖过程不慎导致左侧股骨下段骨折、左侧膝关节损伤。后来,被告重庆望朝公司作为甲方(用人单位),案外人周贵金作为乙方(劳务者),与原告高原建司作为丙方(担保方)签订《协议书》,载明:事发后,甲方立即将乙方送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现已痊愈。为解决乙方工伤事宜,甲、乙双方本着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已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乙方须按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配合甲方完成赔付并完善甲方垫付的全部医疗、生活等费用的报销手续。2、乙方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作出意外伤残等级鉴定后,甲乙双方共同配合办理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商业保险赔付。3、为维护乙方合法权益,以乙方作出的意外伤残等级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赔付标准补足商业保险与工伤保险的差额部分。4、甲方补足工伤保险赔付总额后(即差额部分),甲乙双方终结有关工伤事故赔偿问题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乙方不得另行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甲方也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同时乙方自愿放弃双方劳动关系至赔偿事宜所有的一切仲裁、诉讼等权利。
2019年2月20日,案外人周贵金持与高原建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等向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3月15日,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9〕10000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周贵金所受之伤为工伤,用人单位为被申请人高原建司。2019年7月12日,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NO:20191532《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申请人工伤为九级伤残。2019年11月25日,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遵市红区劳人仲字[2019]第418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遵义高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周贵金劳动关系解除。二、被申请人遵义高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周贵金210963元,限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三、驳回申请人周贵金的其他仲裁请求。截至2021年5月31日,案外人周贵金就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210963.00元;于2020年6月28日,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获赔110000.00元;其余100963元由原告高原建司清偿完毕。关于周贵金医疗费支付及用工主体情况,经原告申请作为证人证实,其陈述由李开庆介绍到高原建司做工,做人工挖孔桩,用工主体不清楚是高原建司还是重庆望朝公司,医疗费约10万由李开庆支付。
2018年6月25日,案外人杨小霞在xxC栋从事人工挖孔桩,因在桩内吊运碴石不慎被机械绞伤左手中指、无名指。被告重庆望朝公司作为甲方(用人单位),案外人杨小霞作为乙方(劳务者),与原告高原建司作为丙方(担保方)签订《协议书》,载明:事发后,甲方立即将乙方送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现已痊愈。为解决乙方工伤事宜,甲、乙双方本着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已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乙方须按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配合甲方完成赔付并完善甲方垫付的全部医疗、生活等费用的报销手续。2、乙方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作出意外伤残等级鉴定后,甲乙双方共同配合办理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商业保险赔付。3、为维护乙方合法权益,以乙方作出的意外伤残等级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赔付标准补足商业保险与工伤保险的差额部分。4、甲方补足工伤保险赔付总额后(即差额部分),甲乙双方终结有关工伤事故赔偿问题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乙方不得另行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甲方也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同时乙方自愿放弃双方劳动关系至赔偿事宜所有的一切仲裁、诉讼等权利。
2019年2月20日,案外人杨小霞持与高原建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等向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3月15日,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9)10000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杨小霞所受之伤为工伤,用人单位为被申请人高原建司。2019年7月12日,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NO:20191532《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申请人工伤为九级伤残。2019年11月25日,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遵市红区劳人仲字[2019]第417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遵义高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杨小霞劳动关系解除。二、被申请人遵义高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杨小霞210963元,限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三、驳回申请人杨小霞的其他仲裁请求。截至2021年5月31日,案外人杨小霞就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210963.00元;于2020年6月28日,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获赔63676.8元;其余147286.2元由原告高原建司清偿完毕。关于杨小霞医疗费支付及用工主体情况,经原告申请作为证人证实,其陈述受伤时由李开庆陪同到医院并支付医疗费约5000元,《协议书》内容是真实的,但是对由哪个公司负责并不清楚,向劳动局申请工伤是因为手里有高原建司的资料。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周贵金、杨小霞的用人单位如何认定的问题。在周贵金、杨小霞向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时,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高原建司为用人单位,作出了生效的裁决书,该裁决明确义务已由原告高原建司履行完毕。
但是,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被告重庆望朝公司为用人单位,重庆望朝公司已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之后的《情况说明》、《承诺书》也体现了被告重庆望朝公司为用人单位,而被告李开庆只是接受被告重庆望朝公司的委托,负责该工程的相关事务,不应认定其为周贵金、杨小霞的用工主体。由于《协议书》系各方之间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虽周贵金、杨小霞并未依协议主张权利,但并不能否定该协议内容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况且,周贵金、杨小霞提供劳务的内容与原、被告所签订《人工挖孔桩劳务承包合同书》、《基础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载明施工范围相符,周贵金、杨小霞的医疗费也由李开庆支付。为此,虽然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生效裁决书明确原告高原建司为用人单位,但这只是申请工伤理赔流程所体现内容,现原告高原建司提供的《协议书》及其他依据足以说明真正的用人单位与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并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周贵金、杨小霞的用人单位为被告重庆望朝公司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248249.2元,考虑双方合同约定施工作业过程中安全事故及对应的经济赔偿、法律责任由被告重庆望朝公司全部承担,《协议书》也约定工伤保险赔付后的差额部分由重庆望朝公司补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重庆望朝公司应当向原告高原建司支付已赔付给周贵金、杨小霞的工伤赔付款248249.2元。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李开庆非真正用工主体,原告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由于双方并未对此进行约定,且原告所赔付费用因周贵金、杨小霞持原告提供劳动合同申请仲裁所确认,原告在2021年5月30日才履行完义务,对此,被告并不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望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高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赔付给周贵金、杨小霞的工伤赔付款248249.2元;
二、驳回原告遵义高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望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 判 员 莫红梅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马 倢
书 记 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