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3民初6992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北京隆安(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高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东风桥头合悦大厦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214782917N。
法定代表人:顾福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彬,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遵义高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被告遵义高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偿还材料款62441元,并从2018年9月4日起按银行拆借利率4.6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前后,被告在毕节地区赫章县工程,原告向其提供建筑用砖,砂石等建筑材料,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为62441.00元。2018年9月4日,被告指示业主方赫章县教育局向原告支付前述材料款。至起诉之日,被告、赫章县教育局均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为此,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诉为谢。
被告遵义高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在我们的约定里面,没有约定支付时间,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我们同意支付62441元的材料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赫章县河镇乡初级中学和花泥片区学生宿舍承包方为高原建筑公司。2018年9月4日,高原建筑公司向赫章县教育局出具《委托支付函》,载明:“我公司现委托贵局代为支付赫章县教师租房及学生宿舍三标段工程,材料款共计:壹拾叁万零肆佰肆拾壹元(¥130441.00元),其中***:陆万贰仟肆佰肆拾壹元(¥62441.00元),邓彩贤:陆万捌仟元(¥68000.00元)(此代付款必须是此工程出审计报告后赫章县教育局结算后有余额的情况下代付,如果有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先付法院执行资金。)如本项目工程款不够支付,由公司负责支付。”赫章县河镇乡发达采石场出具《情况说明》,称:“2013年至2017年间,邓彩贤、***等人多次在我处购买砂石等建筑材料。……由于管理原因、且当时经办人员离职、时间较久,二人在我处购买相关材料属实,大体金额在五、六十万元左右。”高原建筑公司至今未支付***相关款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对所欠原告材料款6244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对款项支付时间进行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但因给予被告合理的时间。原告于2015年前后向被告提供建筑材料,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材料款,原告从2018年9月4日起主张材料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高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62,441.00元及利息(2018年9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62,44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以尚欠材料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遵义高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正敏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马育红
书 记 员 冷竺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