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3民初4473号
原告:***,男,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北京隆安(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高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东风桥头合悦大厦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214782917N。
法定代表人:顾福开,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国,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小艳,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遵义高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原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被告高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小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左右,被告在毕节地区赫章县工程,原告向其提供砖头,砂石等材料,计68000.00元。2018年9月4日,被告委托赫章县教育局向原告支付前述材料款,至起诉之日,教育局与被告均未支付相应款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原告支付原告材料款等款项计人民币130441元;并从2018年9月4日起按4.65%年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撤回案外人何传华转让款62441元,仅主张被告欠原告的68000元材料款及利息。
被告高原建筑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作为被告不适格,杨贵昆不是答辩人的员工,原告无其他任何证据佐证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赫章县河镇乡初级中学和花泥片区学生宿舍承包方为高原建筑公司。
2018年9月4日,高原建筑公司向赫章县教育局出具《委托支付函》,载明:“我公司现委托贵局代为支付赫章县教师租房及学生宿舍三标段工程,材料款共计:壹拾叁万零肆佰肆拾壹元(¥130441.00元),其中何传华:陆万贰仟肆佰肆拾壹元(¥62441.00元),***:陆万捌仟元(¥68000.00元)(此代付款必须是此工程出审计报告后赫章县教育局结算后有余额的情况下代付,如果有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先付法院执行资金。)如本项目工程款不够支付,由公司负责支付。”
赫章县河镇乡发达采石场出具《情况说明》,称:“2013年至2017年间,***、何传华等人多次在我处购买砂石等建筑材料。……由于管理原因、且当时经办人员离职、时间较久,二人在我处购买相关材料属实,大体金额在五、六十万元左右。”
高原建筑公司至今未支付***相关款项。
本院认为,《委托支付函》下方加盖有“遵义高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并有杨贵昆的签字。庭审中,高原建筑公司称杨贵昆挂靠在高原建筑公司名下,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杨贵昆的挂靠关系,故本院对其陈述不予认可。结合杨贵昆在高原建筑公司盖章的《委托支付函》下签字的事实,本院认定杨贵昆系高原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委托支付函》的效力应当及于高原建筑公司,高原建筑公司、***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委托支付函》,高原建筑公司尚欠***货款6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到本院起诉请求高原建筑公司支付涉案货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高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700元,由被告遵义高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张 霞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曹倩倩
书 记 员 王德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