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嘉盛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嘉盛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民终125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嘉盛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陕西嘉盛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11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公司无需向***支付报销款1712.72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566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为其公司创立初期工作人员,入职后,负责公司人事、行政、出纳的工作。作为财务人员违反报销流程及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进行报销。且***主张的报销款中一部分为离职后产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主张的报销款为其公司事务花费。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报销费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一审判决其公司支付***报销款1712.72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二、***担任其公司行政、人事工作,主要工作内容包括签订劳动合同及公司文件资料的管理,其公司曾要求与***签订合同,但具体签订时间及签订工作均由***完成,***也反馈劳动合同已经签订完毕。但在***离职时未进行交接,导致劳动合同及其他材料不知去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其公司提出签订合同遭到拒绝,也未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一审认定其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566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证明其公司主张提交了相关证据,一审认定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属法律适用错误。 ***辩称,嘉盛公司所述不实,其工作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是实际发生的,一审已经提交相应证据。工作期间并未签订过劳动合同,离职时也未带走公司任何资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嘉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其公司无需向***支付报销费1712.72元。2、其无需向***支付2019年10月2日至2020年4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566元;3、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日,***入职嘉盛公司处,从事综合人事、行政、出纳的工作,2019年10月工资为5000元,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2020年3月工资为6000元,2020年2月工资为3816元,2020年4月工资为2750元。2020年4月15日,***离职。另查明,关于劳动合同,嘉盛公司主张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存在擅自取走合同的可能,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关于报销款项,嘉盛公司当庭提交了费用报销单三张,分别为2019年10月24日564.12元,2019年12月30日的557.6元,2020年6月12日的591元,嘉盛公司主张2019年10月24日、2019年12月30的两张报销单未经过审批,2020年6月12日的报销单发生在***离职之后,故不应报销,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的报销制度。***辩称2020年6月12日的报销已与嘉盛公司老板沟通过,当庭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另查明,***作为申请人以嘉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在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因公花费的报销费用1712.72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9月2日至2020年4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566元。3、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6000元。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5、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依法提供离职证明。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0]第305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陕西嘉盛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年11月1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因公花费的报销费1712.72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陕西嘉盛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年10月2日至2020年4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566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申请人陕西嘉盛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政策为申请人***缴纳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被申请人承担用人单位部分、申请人承担个人部分)。四、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陕西嘉盛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出具离职证明。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嘉盛公司未就裁决结果第四项提起诉讼,***未就裁决结果提起诉讼,坚持裁决结果。上述事实,有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0]第3051号裁决书、工资流水、报销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劳动合同,嘉盛公司主张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存在擅自取走合同的可能,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嘉盛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关于报销款项,嘉盛公司当庭提交了费用报销单三张,分别为2019年10月24日564.12元,2019年12月30日的557.6元,2020年6月12日的591元,原告主张2019年10月24日、2019年12月30的两张报销单未经过审批,2020年6月12日的报销单发生在被告离职之后,故不应报销,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的报销制度。***辩称2020年6月12日的报销已与原告公司老板沟通过,当庭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采信***的主张,即嘉盛公司应向***支付报销款项1712.7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在职期间,嘉盛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于2019年9月2日入职嘉盛公司,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4月15日解除,嘉盛公司依法应向***支付2019年10月2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566元[5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3816元6000元+2750元]。嘉盛公司、***均未对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0]第3051号裁决书第四项: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陕西嘉盛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出具离职证明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陕西嘉盛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报销款1712.72元。二、原告陕西嘉盛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年10月2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5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陕西嘉盛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出具离职证明。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嘉盛公司二审提交:1、2020年2月、3月、4月工资表及网上电子银行回单、员工信息登记表、电子对账单。证明其公司仅有一人负责行政、人事兼财务,签订劳动合同是***应当履行的职责。2、转正审批表,证明***审批通过了公司其他员工的转正,可以说明***是公司人事主管。***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称其工作内容比较杂,由公司领导安排其工作,其并无专门的岗位。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称该审批表中并非其本人签字。 ***二审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报销付款明细、费用报销单、票据,证明其在职期间因公花费的情况。嘉盛公司认为报销属于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活动,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对***提交证据中涉及的557.6元报销费用认可,并表示愿意支付***报销款557.6元,其余费用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在职期间,嘉盛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嘉盛公司一审时称与***签订过劳动合同,可能被***擅自取走,二审中又称***的职责包括签订劳动合同,且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嘉盛公司主张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报销款的问题。***与嘉盛公司关于报销款的纠纷,应由用人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予以实体处理不妥,但鉴于嘉盛公司当庭表示愿意支付***报销款557.6元,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该部分予以准许。嘉盛公司未针对一审判决第三项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应予维持,第一项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114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114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陕西嘉盛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报销款55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陕西嘉盛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嘉盛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天 审判员  *** 审判员  许 超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 静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