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晋建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省宁晋建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省宁晋建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28民初563号

原告(反诉被告):邢台市大**管理区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大**管理区经一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米兴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杰,河北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该公司职工。

被告:河北省宁晋建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西关街37号。

法定代表人:耿瑞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省宁晋建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住所地宁晋县凤凰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小彦,该公司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段国彬,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群众,住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培,河北甲信(宁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献梅,女,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住宁晋县。系段国彬之妻。

被告(反诉原告):曹建辉,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住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培,河北甲信(宁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桂霞,河北甲信(宁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市大**管理区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景公司”)与被告宁晋县建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晋建工公司”)、河北宁晋县建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第十一分公司”)、段国彬、曹建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被告段国彬、曹建辉于2021年4月1日对原告骏景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骏景公司、(反诉原告)段国彬、被告(反诉原告)曹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晋建工公司、第十一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骏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结门窗款51961元(由初始诉讼请求352746元变更);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大**管理区绿洲大酒店建设工程项目由段国彬承包,后用建工十一分公司的资质,由曹建辉作为代表与原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补充合同,约定由第十一分公司承建原告大**管理区绿洲大酒店,建筑内容为土建及安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含施工图纸中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期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5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3日。工程竣工后,原告向被告付清工程全款。其中包含给段国彬和曹建辉、建工集团的转付款及车辆抵顶工程款。现原告发现被告完工的工程外墙及部分安装项目与约定不一致,以及窗户安装与约定不一致造成的后续问题,致使原告多付给被告工程款51961元。双方协商未果,请法院依法裁判。

段国彬、曹建辉辩称,本诉原告的诉请不应支持。1、据民法典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未与断桥铝窗户施工方签订任何合同。2、施工过程中,被告应原告的要求,临时性代为支付了部分款项,该内容非合同内容。3、即使约定了由被告付款,但断桥合同的施工方在建设施工完成后,未向本诉被告提出过要求支付款项的主张。本诉原告的付款行为,已经超过了断桥铝的施工方应主张的诉讼时效,本诉原告不再享有追偿权。4、因被告未与断桥施工方有任何合同,所以对于合同的约定以及标准,施工方均不知晓。5、本诉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按照原告与断桥铝施工方的合同约定的价款及数量,支付了其主张的款项。

段国彬、曹建辉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骏景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68704元(由初始反诉请求284352元变更);2、判令反诉被告骏景公司支付反诉原告在《建筑安装工程补充合同》外另添加项目的工程款33371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4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由反诉原告承包大**管理区绿洲大酒店项目,建筑内容为土建及安装工程,工程范围为施工图纸中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工程造价1200元/每平米(含税金),总价为8843628元,最终以实际竣工面积据实结算,现该项目已竣工,双方核对总建筑面积为7361.96平米,实际工程款为8834352元。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8550000元工程款后,剩余284352元未再支付。在整个工程施工期间,反诉被告在《建筑安装工程补充合同》外另行添加安装窗户、安装电动卷闸门、安装楼梯石材、地基处理等工程,双方核对新添加的工程款为333718.23元,但反诉被告至今未支付新添加的工程款。请求依法裁决。

骏景公司对段国彬、曹建辉的反诉辩称,1、反诉人所主张的变更后的268704元包括违约金计算依据并不明确,其次原来反诉人主张的284352元,系反诉人未实际完成,被反诉人将该未完成的项目款项予以扣除。2、反诉人所主张添加的项目,并未有被反诉人的确认或者是验收单,而事实上所添加的项目也并非反诉人所实际施工,反诉人并无任何证据来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1、建筑安装工程补充合同,可以证明被告宁晋建工公司承包建设原告的大**管理区绿洲大酒店建设工程项目,最终合同总价8843628元,含税金,工期380天。2、中国银行账单及曹建辉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曹建辉支付工程款855万元。3、原告与江苏宇马铝业宁晋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的断桥铝门窗工程量600平方米,单价415元,总造价249000元。

被告提交的如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补充合同,可以证明工期、最终工程量价值、违约责任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范围;2、向第三人周贞国支付15万元的支款凭证,可以证明段国彬、曹建辉代付门窗款的事实;3、工程投标总价(决算书),原告对此认可,可以证明段国彬、曹建辉的具体施工分项仅包括土建、电气、给排水、暖通四项,初始合同造价8271299.45元。

上述双方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或关联性不能确定、或对方不认可、或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4日,曹建辉以十一分公司的名义与骏景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由十一分公司承建骏景公司的大**管理区绿洲大酒店项目,实际施工人为段国彬、曹建辉,建筑内容为土建及安装工程,工程范围为施工图纸中的土建及安装工程,但不含通风系统、电梯系统、消防联动及弱电系统,工程造价1200元/每平米(含税金),总价为8843628元,最终以实际竣工面积据实结算。段国彬、曹建辉完成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后,双方经核对,总建筑面积为7361.96平米,实际工程款为8834352元。骏景公司先后向宁晋建工公司、段国彬、曹建辉支付工程款8550000元,后骏景公司用一车辆折抵工程款150000元,至此骏景公司尚欠段国彬、曹建辉工程款134352元。

施工过程中,骏景公司将合同中约定的塑钢门窗变更为断桥铝门窗。2015年6月16日,骏景公司与江苏宇马铝业宁晋分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由江苏宇马铝业宁晋分公司承揽涉案工程的断桥铝门窗工程,工程量600平方米,单价415元,总造价249000元,实际施工人为周贞国。施工完成后,经双方核算最终工程款为201961元。曹建辉于2015年11月18日给付周贞国工程款5万元,于2016年1月又给付5万元。骏景公司职工张海涛于2015年7月4日自原告处支取50000元转付周贞国,于2020年4月15日自行给付周贞国工程款51961元。至此断桥铝门窗工程付清。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关于原告主张的段国彬、曹建辉返还工程款51961元一项,双方订立的合同工程范围已约定包括门窗,但骏景公司又将门窗分包给第三人周贞国,段国彬、曹建辉对此未予反对且连续代付15万元的行为,可推定为对分包行为的认可,故段国彬、曹建辉有继续履行代付行为的义务,应再行给付第三人周贞国门窗款51961元。在骏景公司直接垫付第三人51961元后,其即取得向段国彬、曹建辉追偿的权利,故段国彬、曹建辉应向骏景公司返还垫付款51961元。

关于段国彬、曹建辉反诉骏景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268704元一项,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总价8843628元,骏景公司已付8550000元,骏景公司以车辆折抵工程款150000元,其尚欠段国彬、曹建辉工程款134352元,此数额未超反诉请求的数额268704元,依法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骏景公司主张合同约定内工程应包括消防、装饰装修、石材/幕墙/雨棚,但段国彬、曹建辉未予施工一项,双方认可的工程投标总价(决算书)对段国彬、曹建辉负责施工的四个具体项目已经明确载明,骏景公司无证据能证明对此作出变更,且消防和幕墙均对施工资质有特殊强制规定,合同对消防等项目也有除外规定,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段国彬、曹建辉反诉主张骏景公司应给付合同外另添加项目的工程款333718元一项,骏景公司对此不认可,段国彬、曹建辉应提供证据证明该争议工程由其施工完成,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宁晋建工公司、第十一分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一项,段国彬、曹建辉虽以宁晋建工公司第十一分公司的名义与骏景公司订立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均是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执行,且骏景公司多次向段国彬、曹建辉个人付款,可以认定骏景公司对借用资质施工的事项明知,段国彬、曹建辉向第三人代付门窗款也是以个人名义进行,原告诉争的仅是代付款,不涉及其他问题,故返还义务应由段国彬、曹建辉个人承担,宁晋建工公司和第十一分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段国彬、曹建辉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邢台市大**管理区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门窗款51961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邢台市大**管理区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段国彬、曹建辉工程款134352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邢台市大**管理区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段国彬、曹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29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段国彬、曹建辉负担485元,原告(反诉被告)邢台市大**管理区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1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9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邢台市大**管理区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29元,被告(反诉原告)段国彬、曹建辉负担2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英涛

审 判 员  田新卯

人民陪审员  赵丛峰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贾永涛

书 记 员  刘 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