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晋建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与河北省宁晋建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市山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27民初1601号

原告:***,男,198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杰琼,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宁晋建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西关街**。

法定代表人:耿瑞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伟,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山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富强路**(滨洋公司院内)西侧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付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银(,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

原告***与被告河北省宁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晋建工”)、邯郸市山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山辰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杰琼,被告宁晋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伟,被告山辰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宁晋建工给付原告鉴定费20000元、工程款432217.17元及利息(利息以432217.17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1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宁晋建工退还原告保证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1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山辰地产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山辰地产为邯郸市山辰小区的建设单位,山辰地产将小区工程发包给被告宁晋建工。2016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宁晋建工签订了《水电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山辰小区1-3#楼,总建筑面积6.5万平方米,图纸范围内距外墙1.5米范围内水电暖及临水、临电;给排水系统;采暖通风工程;动力、照明、防雷、接地工程。工程造价为包工包料按图纸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9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原告垫资到8层付总价款10%,主体封顶预付总价款10%。二次预埋付总造价10%,上下水安装付总价20%,,地暖安装完付总价20%所有工程完工付至总价款90%,竣工完成付至总价97%,剩余3%为保修金。合同约定原告向宁晋建工缴纳保证金18万元,保证金在主体八层时全部返还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在原告垫资完成8层后,被告宁晋建工并未按约付款,也未退还保证金。后原告仍未停工继续施工至9层半,此后,由于被告山辰地产、宁晋建工不向施工队付款,整个工程停工,至今没有恢复施工。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宁晋建工辩称,1.宁晋建工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该案的当事人应为实际施工人蒙学东和李豪,因该工程是此二人借用我公司资质所为,应由实际施工人对原告的工程款予以支付;2.被告山辰地产将原告所施工的水电暖工程不合格事项向我公司要求处理,我公司认为应由原告对不合格的工程予以维修或支付相应的费用;3.我公司从未收到原告的18万元保证金,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山辰地产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认识,没有业务和合同来往,原告在山辰二期承包工程,我公司不清楚,原告与李豪签订的劳务合同与我公司无关,但李豪承包我公司的工程,工程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山辰地产作为发包方,将位于邯郸冀南新区《山辰小区二期》工程发包给被告宁晋建工。2016年9月10日被告宁晋建工与原告***签订了《水电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工程概述工程名称:邯郸市山辰二期主张小区;二、承包范围:1.邯郸市山辰住宅小区1#、2#、3#楼,总建筑面积6.5万平方米,图纸范围内距外墙1.5米范围内水电暖及临水、临电;2.给排水系统;3.采暖通风工程;4.动力、照明、防雷、接地工程。三、工程造价及调整:1.包工包料按图纸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90元;2.合同款的调整。四、付款方式:原告垫资到8层付总价款10%,主体封顶预付总价款10%。二次预埋付总造价10%,上下水安装付总价20%,,地暖安装完毕付总价20%所有工程完工付至总价款90%,竣工完成付至总价97%,剩余3%为保修金按国家规定执行,工程款支付由监理签字审批后支付。协议还约定原告向被告宁晋建工缴纳保证金18万元,保证金在单栋楼正负零封顶返还50%,主体八层时全部返还完。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宁晋建工缴纳保证金10万、2016年9月19日缴纳保证金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在山辰二期3#楼和车库从地基开始施工到9层半时,被告宁晋建工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原告已施工部分工程量、工程费用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龙鑫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在鉴定期间,2020年1月13日,河北龙鑫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山辰住宅小区3#水暖电及C区地库水电预埋部分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经本院向原、被告送达后,原告对该征求意见稿无异议、二被告在限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2020年6月8日河北龙鑫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冀龙鉴基字[2020]1号山辰住宅小区3#楼水暖电及C区地库水电预埋部分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1、3#楼电气预埋工程造价222995.15元、2、3#楼给排水、消防预埋工程造价95877.26元、3、3#楼消防电预埋工程造价29876.02元、4、3#楼弱电预埋工程造价47986.39元、5、、地库**电气预埋工程造价3325657元、6、、地库**给排水及消防预埋工程造价222578元,上述鉴定造价合计:432217.17元。产生鉴定费20000元。被告宁晋建工称因原告施工的水电暖不合格被山辰地产扣除的工程款152000元,应有原告承担,原告不认可,被告宁晋建工也未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被告山辰地产称其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付清,原告不认可,被告山辰地产也未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2019年4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宁晋建工是否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问题。被告宁晋建工称该工程系实际施工人李豪、蒙学东借用其公司资质和被告山辰地产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的工程款应由实际施工人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根据本院作出的(2018)冀0427民初2752号民事判决书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9月20日作出的(2019)冀04民终473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已经确认被告宁晋建工系《山辰小区二期》工程的承包方,且宁晋建工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实的相反证据,故本院认为,被告宁晋建工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关于原、被告签订的《水电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宁晋建工作为承包方将其承包的工程3#楼的水电暖等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水电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书》,故被告宁晋建工与原告签订的《水电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三、关于被告宁晋建工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金额问题。被告宁晋建工与原告签订的《水电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书》虽被确定无效,但原告已对3#楼的水、电、暖、排水等设施进行投资并实际施工,现因停工并未完工,但停工原因并非原告的原因所造成,故被告宁晋建工对原告已施工工程的工程款应当据实结算。结合河北龙鑫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对山辰住宅小区3#楼水暖电及C区地库水电预埋部分工程鉴定报告工程造价为432217.17元。该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经本院向原、被告送达后,原告对该征求意见稿无异议,二被告在限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被告宁晋建工称原告的工程施工存在不合格的部分,并向本院提供了工程签证单。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是2019年6月6日,不是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形成的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曾向原告送达过施工不合格的通知,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宁晋建工支付工程款432217.17元及鉴定费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宁晋建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宁晋建工应向其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本院支持被告宁晋建工应向原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1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五、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宁晋建工退还保证金180000元及利息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水电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退还保证金。被告未按时退还保证金现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支付利息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六、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山辰地产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山辰地产辩称其也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其虽向本院提供了工程款支付明细,但该明细只是被告山辰地产的单方制作,没有被告宁晋建工的签字确认,再根据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4民终47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被告山辰地产仍欠被告宁晋建工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河北省宁晋建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0日签订的《水电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书》无效;

被告河北省宁晋建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鉴定费共计452217.17元及利息(以432217.17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

被告河北省宁晋建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80000元及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

被告邯郸市山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河北省宁晋建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二、三项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2元,由被告河北省宁晋建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邯郸市山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索香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丁伟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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