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晋建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省宁晋建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427执异57号

异议人:河北省宁晋建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西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158556948。

法定代表人:耿瑞华,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邯郸市磁县

被执行人:邯郸市山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富强路**(滨洋公司院内)西侧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5669095523D。

法定代表人:付海军,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被执行人:刘宏伟,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邯郸冀南新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邯郸市山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山辰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两案过程中,异议人河北省宁晋建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宁晋建工公司)以本院执行其名下银行存款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8)冀0427执异122号执行裁定,驳回宁晋建工公司的异议请求。宁晋建工公司不服,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4月4日作出(2019)冀04执复33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8)冀0427执异122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9)冀0427执异36号执行裁定,驳回宁晋建工公司的异议请求。宁晋建工公司不服,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9)冀04执复142号执行裁定,驳回宁晋建工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本院(2019)冀0427执异36号执行裁定。宁晋建工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3月20日作出(2019)冀执监166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9)冀0427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撤销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4执复142号执行裁定书,由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宁晋建工公司称,**民间借贷两案开庭期间异议人不知情,也无人通知异议人到庭。异议人法人未在和解协议上签字,不知该起执行担保之事,刘万兴不是异议人的职工,异议人也从未授权过刘万兴,刘万兴的表见代理不成立。和解协议上的公章不是异议人公章,异议人公章被人冒用、私刻,异议人非本案当事人,不应为刘万兴私刻公章的犯罪行为负责,和解协议对异议人没有约束力。异议人未向磁县人民法院出具过保证书,也未向**送交过副本,不符合执行保证的条件。即使异议人保证有效,根据担保法第28条规定,也是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综上,磁县人民法院冻结异议人银行账户是错误的,请求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称,刘万兴代表宁晋建工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在和解协议上签字、盖章,其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一、宁晋建工公司系山辰房地产公司“山辰小区二期”工程的承建单位,施工现场多处张贴有宁晋建工公司承建该工程的招牌,刘万兴是由山辰房地产公司引见,同时刘万兴又持有宁晋建工公司的印章和授权委托书,所有这些足以使**对刘万兴产生合理信赖,相信刘万兴具有对宁晋建工公司的代理权。二、宁晋建工公司与山辰房地产公司关于“山辰小区二期”工程所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在2016年,早于刘万兴在和解协议上加盖宁晋建工公司印章时间,前者是李豪代表宁晋建工公司在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上加盖宁晋建工公司印章,后者是刘万兴代表宁晋建工公司在和解协议上加盖宁晋建工公司印章。这表明,宁晋建工公司在不同时间将该印章的使用权分别授予了李豪和刘万兴。三、现宁晋建工公司承建的山辰房地产公司“山辰小区二期”工程,宁晋建工公司在双方所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上所盖宁晋建工公司印章,就是刘万兴在和解协议上所盖宁晋建工公司印章。这表明,就算刘万兴在和解协议上所盖宁晋建工公司印章系私刻,但至少宁晋建工公司在此前其他场合使用过和承认过该印章的效力。四、宁晋建工公司2018年5与21日给山辰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中称,“自2018年5月21日起,我双方一切签订的文件都由宁晋建工公司公安局备案章有效,除此之外我公司不予承认。”这表明,宁晋建工公司承认此前公司用章不规范、不统一,不能否定此前授意他人在不同场合使用过非备案印章的效力。五、宁晋建工公司和山辰房地产公司所签施工合同上加盖有宁晋建工公司椭圆印章,以及宁晋建工公司提交给山辰房地产公司的李豪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上盖有宁晋建工公司备案章,证实山辰房地产公司“山辰小区二期”工程从开始到现在一直由宁晋建工公司承建的事实。综上,刘万兴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宁晋建工公司印章的行为构成对宁晋建工公司的表见代理,即使所盖印章系私刻、伪造,并不必然导致宁晋建工公司无须承担执行保证责任,宁晋建工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山辰房地产公司称,宁晋建工公司承建其山辰小区工程,2016年7月10日委托李豪为宁晋建工公司代理人,代表公司行使工程管理、签署文件等相关权利,2016年10月30日委托刘万兴为宁晋建工公司代理人,代表公司行使工程管理、签署文件等相关权利。从此,原由李豪一人代表公司行使权利改由李豪和刘万兴二人代表公司行使权利。刘万兴代表宁晋建工公司在2017年6月8日和解协议上以执行担保人身份加盖该公司印章时,因该印章李豪、刘万兴在此前的诸多场合中签署文件时使用过,故山辰房地产公司相信该印章真实、合法、有效,山辰房地产公司也就在和解协议上加盖了公司印章。直到2018年5月21日宁晋建工公司向山辰房地产公司发来“自2018年5月21日起,我双方一切签订的文件都由宁晋建工公司公安局备案章有效,除此之外我公司不予认可”的证明,李豪、刘万兴才停止使用刘万兴加盖在和解协议上的宁晋建工公司印章。

本院查明,**与山辰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两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分别作出(2014)磁民初字第2443号和第2446号民事判决。山辰房地产公司不服均提出上诉。2015年11月4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00849号和第00850号民事判决。(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00849号民事判决:山辰房地产公司、刘宏伟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139万元及逾期利息69879.19元,给付剩余本金139万元的逾期利息(……);山辰房地产公司、刘宏伟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第二笔借款本金423.5万元,并支付该笔借款的违约金(……)。(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00850号民事判决:山辰房地产公司、刘宏伟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258782.47元及逾期利息(……)。因山辰房地产公司、刘宏伟均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案号分别为(2016)冀0427执33号和34号。**在向本院起诉之前,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2014年10月11日以(2014)磁民保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山辰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成峰公路南侧、杏园营村东侧的国有土地一处(证号为邯市国用(2014)第H010007号),面积15619.1平方米。查封期限届满前,经**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对上述国有土地续行查封,查封期限为2016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9日。该两案在执行过程中,**、山辰房地产公司、刘宏伟、宁晋建工公司四方于2017年6月8日在本院执行人员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在**与山辰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两案执行过程中,甲方(**)、乙方(山辰房地产公司)、丙方(刘宏伟)、丁方(宁晋建工公司)经协商并兼顾各方利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山辰房地产公司于本协议签订后立即付给**600万元,**同意退还拍卖取得的山辰房地产公司位于磁县友谊大街西侧、107国道东侧(金三角)的土地共7885.28平方米;二、**同意法院解除对磁县金辉小区1号楼负一层地下室部分的查封,磁县金辉小区水电暖等工程费由山辰房地产公司负责解决;三、山辰房地产公司在2018年6月10日前给付**1500万元,并由**控制山辰房地产公司在成峰公路南侧、杏园营村东侧开发建设的山辰小区二期东头第一栋楼房(3号楼),由磁县人民法院查封该栋楼房,作为山辰房地产公司偿还1500万元的保证,**同意解除对该土地的查封(证号为邯市国用(2014)第H010007号);四、(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00849号和第00850号民事判决及(2016)冀0427执33号和34号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均由**承担;五、宁晋建工公司(执行担保人)对山辰房地产公司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执行担保责任;六、如乙方、丙方、丁方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甲方可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本院查封的山辰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成峰公路南侧、杏园营村东侧的国有土地一处(证号为邯市国用(2014)第H010007号)查封期限届满后,**按协议约定未申请续行查封,故本院未再续行查封。另上述和解协议第三条中所称山辰小区二期东头第一栋楼房(3号楼),至今未完工,也未在相关登记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因山辰房地产公司、刘宏伟未完全按照2017年6月8日和解协议履行,本院2018年9月19日以(2016)冀0427执3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宁晋建工公司银行存款15000000元(实际冻结数额以被冻结账户存款数额为准)。

本院另查明,因山辰房地产公司、刘宏伟、宁晋建工公司未按照2017年6月8日和解协议履行相应的义务,2020年4月10日**以山辰房地产公司、刘宏伟、宁晋建工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决山辰房地产公司、刘宏伟按上述和解协议约定给付**1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要求宁晋建工公司对前述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当日立案受理。本院2020年5月18日作出(2020)冀0427民初522号民事判决:一、山辰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15000000元及该款自2018年6月11日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宁晋建工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宁晋建工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8月13日作出(2020)冀04民终27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山辰房地产公司、宁晋建工公司未履行本院生效的(2020)冀0427民初52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当日立案,案号为(2020)冀0427执1457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执行法院受理后,可以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转为诉讼中的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依前款规定,自动转为诉讼、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或者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连续计算,人民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本案中,**2020年4月10日已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2018年9月19日以(2016)冀0427执3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宁晋建工公司银行存款15000000元的冻结措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已自动转为诉讼中的保全措施。**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保全措施已自动转为执行中的冻结措施。本院(2020)冀0427民初52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宁晋建工公司对该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宁晋建工公司已为本院(2020)冀0427执145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因此,本院冻结宁晋建工公司银行存款1500000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宁晋建工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河北省宁晋建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冯 波

人民陪审员 赵 慧

人民陪审员 肖钦博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 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