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晋建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宽裕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北省宁晋建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裕民二初字第429号
原告:河北宽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贾村南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河北省宁晋建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凤凰镇建设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耿瑞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北宽裕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宁晋建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宽裕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省宁晋建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宽裕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7日签订《中信公司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钢管、扣件、顶丝等租赁物,约定了租赁费的计算方法及付款方式,另外合同还对丢失物品赔偿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及时支付租赁费,截止到2014年5月15日,仅支付70000元,共拖欠原告租赁费88673.25元,剩余扣件708套(6元每套)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租赁费也多次催退租赁物,被告却一拖再拖。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暂计至2014年5月15日租赁费88673.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时间从2012年7月5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未退租赁物(扣件708套)或依照合同约定赔偿价格(扣件6元每套)赔偿未退租赁物,未退租赁物租赁费计算至退清租赁物及还清欠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河北宽裕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中信公司物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二、中信分公司送货单35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所送租赁物的数量及品种规格;证据三、中信分公司退货单44份,证明被告已退租赁物的数量、品种及规格;证据四、中信租赁站计算清单7份,以上证据结合送货单退货单计算出被告未退租赁物数量、未支付的租赁物及其他费用;证据五、河北省宁晋建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明细表一份,证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金额。
被告河北省宁晋建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石家庄中林经贸有限公司栾城中信钢管租赁分公司与河北省宁晋建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签订《中信公司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天下玉苑,租赁物资的品名、规格、数量以实际签收量为准,租赁计费从提货之日起至退清货物之日止(含退货日),承租方自租金发生之日起,每月5日前向出租方交纳上月所发生的租费。起租期为30天,不足30天则按30天计算租赁费,超过起租期按实际天数计算,本合同有效期限自提送货之日始至退清租赁物并结清租赁费之日止。关于租赁价格与赔偿标准,钢管租费每米每天0.011元、赔偿价格为17元每米或市场价,扣件租费为每套每天0.006元、赔偿价为6元每套或市场价,顶丝租费为每根每天0.02元、赔偿价为20元每根或市场价。若乙方(即被告)不按时交纳租金,每逾期一日,向甲方(即原告)偿付逾期日租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且甲方(即原告)有权收回租赁物并解除合同。结算时按拖欠天数累计计算租赁费,所付款项首先结清租费,丢失物品租赁计费至赔偿完毕止。同时合同约定送货单、退货单、结算清单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另查明,石家庄中林经贸有限公司栾城中信钢管租赁分公司系石家庄中林经贸有限公司的分公司。2012年5月9日石家庄中林经贸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宽裕贸易有限公司。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丝杠等物品,被告承租使用后已将大部分租赁物归还。庭审中,原告提交送货单35份、退货单44份,经核对被告尚有扣件708套未予退还。截止2014年5月15日,被告已支付租金7万元,尚欠原告租金88673.25元。因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间支付租金,原告按每逾期一日支付日千分之五违约金计算,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280108.12元。
本院认为,石家庄中林经贸有限公司栾城中信钢管租赁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应由总公司石家庄中林经贸有限公司承担。石家庄中林经贸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宽裕贸易有限公司。原告河北宽裕贸易有限公司具有主体资格。河北省宁晋建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河北省宁晋建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12年6月7日双方签订的《中信公司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至到2014年5月15日的剩余租金88673.25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付租赁费,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原告按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按日千分之五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80108.12元,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间因租赁关系导致债权债务关系,其欠款违约金的承担不应突破司法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参照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6.15%计算得出:280108.12÷[(5‰×365)÷(6.15%×4)]=37757元。被告应退还剩余扣件708套,如不能返还按合同约定每套6元赔偿,未退还或赔偿前,按合同约定计算租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宁晋建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宽裕贸易有限公司剩余租赁费88673.25元及违约金37757元。
二、被告河北省宁晋县建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北宽裕贸易有限公司租赁物扣件708套(如不能退还,按照双方签订的《中信公司物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每套6元赔偿标准折价赔偿)。
三、被告河北省宁晋建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宽裕贸易有限公司剩余708套扣件的租金(租金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每天每套0.006元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7元,减半收取1008.5元,由被告河北省宁晋建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