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民申8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晋县华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城东关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晋县新星衬布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城关镇辛寨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男,195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宁晋县。
再审申请人宁晋县华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晋县新星衬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及一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终2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宁晋县华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认定新星公司为配合华正公司人员伤亡后为了取得保险金才盖章不符合事实。华正公司和新星公司分别在《包清工协议》上加盖公章是因为工程需要界定双方明确权利义务等内容,而非为了入保险。二审中新星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二审法院就认定“华正公司施工队撤离现场,将施工起重机一台置放在该公司”,从而阻断了华正公司对塔吊要求偿还的权益。(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宁晋县聚成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成公司)作为发起人的**和***没有在协议上签名,而协议上有新星公司的公章和***的签名,二审认定华正公司加盖公章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而新星公司加盖公章却不承担责任,背离了基本事实。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正公司虽然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保存在保险公司的加盖了新星公司公章的2011年4月20日《包清工协议》原件,但未提交新星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和进行工程骏工验收、预决算等履行该协议的相关证据。而***称其是代理聚成公司与***签订和履行2011年3月26日《包清工协议》,并出具了聚成公司的委托书及***书写“支聚成化纤厂工程款”支款条若干张。故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签订《包清工协议》是代表新星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没有证据证明,遂改判驳回华正公司要求新星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华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晋县华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牛世红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莉
书记员刘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