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邢民二字第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晋县新星衬布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城关镇辛寨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晋县华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城东关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民。
上诉人宁晋县新星衬布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晋县华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晋县新星衬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宁晋县华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包清工协议》的甲方为***,乙方为***,建设工程为宁晋县聚成化纤有限公司化纤车间,宁晋县华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中提交的***和***签订的《包清工协议》(复印件)上加盖了宁晋县华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和宁晋县新星衬布有限公司印章,***提交的《包清工协议》没有加盖印章,双方提交的合同样本不同,原审法院从保险公司调取的《包清工协议》上加盖有双方公司印章,***主张因为***、***为了向保险公司投保,所以给***手中《包清工协议》加盖上宁晋县新星衬布有限公司印章,结合协议上载明的协议一式三份,应当查明加盖公章的协议是实际履行的协议,还是只为投保用的协议。如果实际履行的是***和***个人签订的协议,应查明***与华正公司之间关系,确定华正公司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益关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处理。查明***与宁晋县聚成化纤有限公司之间关系,结合协议履行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三条的规定处理。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95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723元,退还上诉人宁晋县新星衬布有限公司。
审判长***
审判员秦一臣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非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