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黄河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东营天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5民辖终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天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永安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348909653G。

法定代表人:李善凯,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东川工业园区金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22658124XK。

法定代表人:徐银林,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黄河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沂州路金水小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1647212770。

法定代表人:李洪河,总经理。

上诉人东营天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黄河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20)鲁0505民初25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东营天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20)鲁0505民初2561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管辖或者裁定驳回起诉。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由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从《工程分包施工退场协议书》的内容来看,本案一审法院混淆了《工程分包施工退场协议书》中约定应付款项的来源和性质,法院应按照普通民事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权。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了《工程分包施工退场协议书》(以下简称退场协议),在该退场协议中各方确认项目已经完工,《东营天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永安镇25兆瓦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送出线路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NY-2018-001)已经终止,为了明确合同履行中的相关问题以及对后续问题提出解决方案,特签订退场协议。退场协议中还明确了结算价格、己付款价格以及未付款价格,并约定了后续付款的前提条件。退场协议明确了各方的债权债务,因不存在工程继续施工的问题,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履行完毕退场协议约定的付款责任,退场协议也履行完毕。因此,退场协议中的款项来源是源自《东营天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永安镇25兆瓦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送出线路施工合同》的工程款,但是《工程分包施工退场协议书》并非施工合同或者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而是独立的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关于在退场协议中的金钱债务并非支付建设工程款,而是在工程结算后形成了新的合同债务,原审裁定混淆了《工程分包施工退场协议书》中约定应付款项的来源和性质,应予以纠正;二、即使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从案涉几份协议签订的时间来看,《东营天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永安镇25兆瓦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送出线路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是各方签署的最后一份协议,按照该份补充协议内容,各方仍然认可《东营天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永安镇25兆瓦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送出线路施工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即产生争议应提交西宁市仲裁委进行裁决。《东营天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永安镇25兆瓦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送出小线路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于2019年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最终合同总价中将《工程分包施工退场协议书》的产值15,996,040.50元变更为了16,347,427.52元,并且在第四条其他中,约定了施工合¥10129同补充协议生效前提条件是《工程分包施工退场协议书》已经签订生效。因此,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最后一份签署的协议,该协议第四条中约定了补充协议中约定与原合同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没有约定的,按照原合同执行,因此,关于争议解决条款,综合各方签署合同的时间顺序以及意思表示,仍然要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执行。原审法院如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工程分包施工退场协议书》否定了施工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从而适用法院诉讼管辖,这种理解显然也是错误的,假如《工程分包施工退场协议书》约定的也是各方当事人的工程款事宜,那么施工合同、退场协议书、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一脉相承的关系,按照各方当事人在后的协议代表各方当事人最终意思表示的理解,各方当事人最后一份生效协议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即应当按照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管辖权条款确定解决争议的机构;三、不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还是普通的合同纠纷,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施工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西宁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因此按照《仲裁法》的规定,如果合同各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仲裁管辖条款的,一方当事人不得将案件争议提交法院解决,只能到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工退场协议第10条约定,履行协议过程中产生争议,由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项目EPC总承包管理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不论本案最终确定为何种案由,均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即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东营市黄河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分包施工退场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仍是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方面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向其支付工程款,亦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工程位于东营市垦利区永安镇,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约定管辖法院或仲裁机构,但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无效约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呼振泉

审判员  李福玉

审判员  李万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于彩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