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1民初1581号
原告:大禹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卓然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1。
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1,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2,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
被告:上海寅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深圳市阿吉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元集新材料有限公司(原名称浙江元集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泸州天蜀玻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广东创永佳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
被告:东莞市其美塑胶原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
被告:山东九鼎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2,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山东百达先锋工业气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2。
被告:北京百达先锋气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北大先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3,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大禹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卓然新材料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寅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阿吉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元集新材料有限公司、泸州天蜀玻纤有限公司、广东创永佳新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市其美塑胶原料有限公司、山东九鼎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百达先锋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北京百达先锋气体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北大先锋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于2019年8月12日以(2019)鄂1124民初1422号案件移送函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9月3日收到该卷宗,于当日向原告大禹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并告知其于接到通知书后7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4435元,原告未按期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大禹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田少珍
审判员 刘永杰
审判员 王文花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奇泽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