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商)初字第01483号
原告:北京北大先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燕园资源大厦401。
法定代表人:张佳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珍,女,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北大先锋科技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庆川,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北大先锋科技有限公司经销部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华电榆林天然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南郊/div>
法定代表人:姚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生勇,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峰,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华电榆林天然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审计处副处长,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原告北京北大先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公司)与被告华电榆林天然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珍、崔庆川,被告华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峰、曹生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华电公司:1、支付合同款2878454.8元及计算至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的延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4年10月24日为2405624.6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11月28日,华电公司(原名称为陕西榆林天然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北大公司签订《陕西榆林天然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变压吸附提纯CO装置购销合同》,合同总价5996万元;《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315万元。后华电公司以单独或合并付款的方式陆续向北大公司支付合同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合同款已于2009年6月2日结清,截至起诉之日,华电公司仍拖欠合同款2878454.8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北大公司诉至法院。
华电公司辩称:应付款的本金数额属实,但北大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北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以下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庭审情况予以综合说明,关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6年11月28日,华电公司(甲方、买方)与北大公司(乙方、卖方)签订《陕西榆林天然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变压吸附提纯CO装置购销合同》(合同编号:×××),约定华电公司向北大公司购买一套PSA分离CO设备,总价为5996万元,买方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工程款,工期相应推迟,同时买方应向卖方支付延期付款罚金,每延期一周罚金额为当期应付款项的0.25%。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合同约定为:1、合同签字后5日内,甲方应付总合同价30%的预付款,即1798.8万元;2、合同生效后90天内,甲方应付总合同价35%的款项,即2098.6万元;3、乙方提供的动力设备、吸附剂、仪表、自控系统和非标设备到货5日内,甲方应付总合同价20%的款项,即1199.2万元;4、装置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应付总合同价5%的款项,即299.8万元;5、装置质保金为综合铜价的10%,即599.6万元,装置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关于性能考核和最终验收,合同约定为:合同装置的安装调试,由卖方组织,买方配合;考核验收由买方组织,卖方配合;合同装置应在装置开始稳定运行3月后进行性能考核;如果装置的性能考核,因买方责任在装置具备考核条件之日后3个月买方依然不能进行性能考核,则合同装置从具备考核条件之日起7日后被视为验收合格。关于卖方的质量保证期,合同约定为:卖方的质量保证期为合同装置验收之日起12个月,如因买方原因未能在装置具备考核条件时进行考核,则从具备考核条件之日起12个月为质量保证期。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双方签订技术附件,附件对装置考核方法约定为:装置正常运行3个月后,甲乙双方确定具体考核验收时间,装置验收时间不晚于装置正常运行5个月,如装置验收合格后,装置的质保期则从装置最初正常运行之日计算。
2006年11月28日,北大公司(供方)与华电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华电公司向北大公司购买分子筛45吨,单价7万元,总金额315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庭审中,北大公司称无法明确到货时间,验收合格时间为2008年10月,双方虽未签订验收单据,但因验收款于2008年9月28日付清,应视为设备验收合格。华电公司称设备未进行验收,设备曾于2009年6月5日投入运行过,但产能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70%,设备自2009年10月之后没有再动过,还在现场。
《陕西榆林天然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变压吸附提纯CO装置购销合同》项下华电公司自2006年至2011年6月14日累计付款55906093.2元,华电公司尚欠2878454.8元未付。《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合同款华电公司已于2009年6月2日结清。
2014年8月13日,北大公司向华电公司发送传真,称其已于2010年12月如期完成本套装置的调试及交付,华电公司也于2010年12月将其投入使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华电公司应于2011年12月支付质保金2878454.8元,目前质保期满已两年零八个月,华电公司理应如约付清剩余款项。
另查,2011年10月12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华电公司由陕西榆林天然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北大公司与华电公司于2006年11月28日签订的《陕西榆林天然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变压吸附提纯CO装置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关于诉讼时效一节,庭审中,北大公司已明确其诉求的合同款本金为上述合同约定的装置质保金中的部分款项。依据合同约定,装置质保金应在装置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关于装置验收合格的时间一节,双方均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庭审记录,北大公司称设备于2009年6月5日运行,其虽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后停止运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合同约定,装置应在开始稳定运行3月后进行性能考核,如果装置的性能考核,因买方责任在装置具备考核条件之日后3个月买方依然不能进行性能考核,则合同装置从具备考核条件之日起7日后被视为验收合格,因此根据庭审记录,装置验收合格的时间应为2009年9月12日。但根据2014年8月13日北大公司向华电公司发送传真,北大公司自认2010年12月完成装置的调试及交付,华电公司也于2010年12月将其投入使用,华电公司应于2011年12月支付质保金。综合以上庭审记录及北大公司的自认,质保期满时间为2011年12月。北大公司称其曾于2013年4月10日、9月16日赴华电公司处催款,华电公司口头同意还款,北大公司就此提交差旅费报销单及相关发票予以佐证,华电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情形包括:(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本案中,北大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向华电公司主张权利,或存在其他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对华电公司称北大公司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北大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北大先锋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788元(北京北大先锋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24394元),由北京北大先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杨
人民陪审员 王 谦
人民陪审员 李孟超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晓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