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大先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强力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北大先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50889号
原告:内蒙古强力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山开发区福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555483317U。
法定代表人:康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罡,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恩惠,男,该单位总经理。
被告:北京北大先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51号燕园资源大厦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00233788H。
法定代表人:张佳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珍,女,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菲菲,女,该单位员工。
原告内蒙古强力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强力化工公司)与被告北京北大先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先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力化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罡、尹恩惠,被告北大先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珍、尹菲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力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北大先锋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向我方作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函》(以下简称解除通知)不发生解除2012年10月9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的效力;2、请求法院判令北大先锋公司继续履行《产品买卖合同》;3、本案诉讼费由北大先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9日,我方与北大先锋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北大先锋公司向我方购买机械产品,合同价款共计840万元。合同签订后,我方开始购买原材料等准备工作并按合同约定开始生产,北大先锋公司依约支付我方60%的货款。合同履行期间,我方于2019年6月17日收到了北大先锋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函,其在没有约定或法定解除权的情形下,违法解除合同,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双方的买卖合同未约定解除条件,此合同也无法定解除条件,合同合法有效,北大先锋公司无权解除合同,故其向我方发出的解除通知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北大先锋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故我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北大先锋公司辩称,不同意强力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合同标的是强力化工公司按照我方的要求完成并交付一定工作成果,标的物均为非标产品,我方委托了第三方设计院对于每一项非标产品均做出了设计图纸,设计图纸由我方提供,我方要求强力化工公司按照图纸进行生产。双方合同名为买卖,实际为承揽合同,我方有依法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我方于2019年6月14日向强力化工公司做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函》(以下简称解除通知),已经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二、我方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合理的,我方是善意的。涉案项目苏尼特碱业项目已经暂停六七年,业主方至今仍无开工通知,而且强力化工公司声称其损失已经超过了我方支付的预付款,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我方向对方发出了解除通知,并且我方也表示,如有合理损失,我方将在结算中予以承认。三、我方行为合法合理,不应承担诉讼费。
北大先锋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决买卖合同已于2019年6月17日解除;2、请求判令强力化工公司依法返还我方已付货款合计人民币504万元和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强力化工公司实际履行完全部还款义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判令强力化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反诉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2日,为了建设苏尼特碱业项目,我方与强力化工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及《非标设备技术附件》(以下简称技术附件)。合同约定我方提供图纸,强力化工公司自备材料为我方承建的苏尼特碱业项目定作一批设备,合同总价款840万元,并对付款条件做了约定。上述合同名为买卖,实为承揽合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方享有任意解除权。合同签订后我方即依约支付了30%的货款,2012年12月13日,虽然不满足合同约定的第二笔付款条件,未进行检验,但考虑维护双方合作关系及对方曾向我方发来申请付款函,我方支付了第二期30%的货款。此后,因业主方面原因,该项目已经暂停6年多,是否重启及何时重启均未知,在等待过程中,2019年3月,因国有资产管理要求我方需进行审计,我方向强力化工公司发出了《询证函》但对方未予回复,并提出之前的合同已经作废,不再履行,我方已支付的货款全部没收;因此我方于2019年3月12日向对方发送《郑重函告》,反对合同作废的说法,并于4月初派采购部经理和法务人员前往强力化工公司进行现场了解,双方口头同意对账。此后我方主动与对方沟通统计项目生产情况,对方又不予理睬,我方4月17日向对方邮寄了对账单,也未收到回应,并在此后再次强调合同作废。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我方于2019年6月14日向强力化工公司发出了解除通知,对方于6月17日接收,故我方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决。
强力化工公司对北大先锋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对方的反诉请求。我方认为反诉不能成立。北大先锋公司向我方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我方可以提出抗辩,这与反诉无关;其次,双方要先确定合同能否解除,对方诉请第二项是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我方请求不解除合同,我方认为这项诉讼请求已经超出反诉范畴,本案中对方不可以提出反诉;第三项诉请有些费用没有发生,不需要反诉,非反诉范畴。因此对方三项反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对方一直强调对方的解除权,无论本合同是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对方都不具有约定或法定解除权,承揽合同有任意解除权,但应当在加工承揽产品制作完成之前,产品制作完成之后不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9日,强力化工公司(卖方)与北大先锋公司(买方)签订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购买产品预处理冷却器等,价款总计840万元,卖方应于2013年3月30日前将产品交付买方指定地点:苏尼特碱业项目施工现场(具体见买方发货通知单)的指定收货人刘朋予以签收;产品总货款分四期支付:本合同签署后7日内支付总货款的30%,2012年12月15日前产品全部生产完毕并且经买方检验后7日内支付总货款的30%(如卖方延期完工则此款支付时间相应顺延,油漆、水压试验、整体热处理及管道开口工序未完成不影响支付此款),安装调试或性能测试后10日内如买方未提出性能指标异议,支付总货款的30%,剩余10%的质量保证金,买方于货到指定收货人18个月或货物投入正式使用12个月后20日内支付,以先到为准;卖方应保证产品至符合《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产品技术标准符合一般行业惯例;如买方就产品技术标准提出具体书面要求,以买方提出的具体书面要求为准;具体书面要求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产品随机附件和技术文件应按照行业惯例或双方约定提供,双方约定按技术附件要求执行。上述合同签订同时,双方签署《非标设备技术附件》,主要内容为:项目名称锡林郭勒苏尼特碱业项目有限公司节能降耗技术改造项目一期10万吨/年乙二醇变压吸附提纯CO、H2装置;业主锡林郭勒苏尼特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尼特碱业公司),买方北大先锋公司,卖方强力化工公司;原则上卖方供货分界为设备与外部连接的第一个法兰密封面,所有设备要求运至装置施工现场,即苏尼特碱业PSA装置施工现场;3.2.3所有货物在买方验收之前,都应接受买方、项目总承包方和业主和/或其他代表及相关法律、法令和法规所要求的第三方进行的检验,买方、项目总承包方、业主或其代表及其指定的第三方可以自行检验货物,或授权卖方或其分包商进行检验,以确认货物是否满足合同的要求;4本工程的制造应遵循买方提供的设备蓝图中规定的有关标准、规范和规定;6.1制造设备选用材料只能使用舞阳钢厂的合格钢材,且所选用材料必须满足买方提供的《技术规定》要求,如制造方选用的材料不在上述公司名单中,制造方需提供供货方的资质文件,并经业主和买方确认后方可进行采购;6.4卖方在计划发运日的至少十个工作日前用传真向买方发出准运申请,买方将在收到准运申请后给予及时答复,卖方只有在收到买方的准运通知后才能发货。合同附件1采购合同通用条款约定:7.1买方有权以其自己的判断,在任何时候直接书面通知卖方终止其全部或部分工作,通知中将明确规定卖方暂停的工作内容和生效日期;7.2一但买方发出了终止通知,除非对于未终止的工作完成有必要,卖方和其他分包商将不得再采购货物、设施和实施服务;卖方应该按照买方的要求保存和保护好用于被终止的工作而使用或采购的货物(不管完成与否),以等待买方的指示;7.3如果买方要求卖方终止工作,卖方应尽快将所有合同和其分包商的分包合同转让给买方或业主:8.2一旦买方发出了终止通知,只有在对于完成未终止的工作有必要,卖方和其分包商才可采购货物、设施或提供服务;28、本合同在执行期间,合同价格不予调整。上述合同签订前,北大先锋公司已经委托案外人山东天浩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山东省医药工业设计院化工建筑分院对涉案合同约定的设备出具了设计图纸,强力化工公司亦确认涉案设备图纸由北大先锋公司出具,其系按图纸生产。
2012年11月14日,强力化工公司向北大先锋公司发送《关于选择主材供货商的说明》,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与贵方签订的供货合同技术附件中规定主要材料只能使用舞阳钢厂的的合格钢材,现在因为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是持有国家锅炉和压力容器用钢板制造许可证的生产商,是我公司长期合作的供应生产商,产品质量长期稳定可靠,能满足该批设备的制造要求,而且运输距离短、运费低、供货及时,因此我们选择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为该批设备的主材供应商。北大先锋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回函,主要内容为:我方考虑贵公司的实际情况,同意贵公司更换主材供应商的申请,参考钢材市场情况,因贵公司更换主材供应商将节省原材料成本合计830500元,此款我方将于合同总额中予以扣除,本项目非标采购合同合同总额自840万元变更为756.95万元,特此通知。
2012年10月12日,北大先锋公司向强力化工公司支付货款252万元;同年12月13日,北大先锋公司向强力化工公司支付第二笔货款252万元。
在北大先锋公司支付第二笔货款之前,强力化工公司曾于2012年12月5日向北大先锋公司发送《关于支付进度款的说明》,主要内容为:按合同约定,贵方应于12月15日前支付我方总货款30%的进度款,付款前提条件是设备主体应制造完毕,现在由于贵方提供的制造蓝图晚到(于11月6日寄到我方),造成生产进度有些滞后,特此向贵方说明,请贵方按时支付我方的进度款,我方将采取一切可能的方式把延误的工期赶回来,请贵方能理解我方的难处;另外,由于10月30日发来的设计变更给我方造成增加材料费12万元,并且造成材料的二次采购和生产工艺的重新调整,也给我方的生产进度造成了一定影响,一并告知。
2013年4月22日,苏尼特碱业公司向北大先锋公司发送传真,主题为乙二醇项目设备延期交货的通知,主要内容为涉案项目暂停生产,待项目重新启动后将提前通知北大先锋公司安排继续生产。北大先锋公司于同年6月5日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强力化工公司苏尼特碱业项目因业主原因暂停进行。
强力化工公司已经分别于2012年10月27日2012年11月2日将涉案合同设备中的基础模板、垫板等交付至苏尼特碱业项目施工现场。涉案合同中第13项PSA-CO吸附塔现有3台已经组装完毕。强力化工公司确认:涉案合同所有设备的零部件均已生成完成,因设备体积问题未进行组装。在强力化工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其向第三方委托生产涉案合同设备的合同中,有部分合同的签订日为2012年12月13日之后,即本案第二笔款项支付之前,签订日期最晚的一份合同显示签订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交货日期为10天左右。
2019年3月12日,北大先锋公司向强力化工公司发出《郑重函告》,主要内容为:近日为审计事宜我司请贵司确认《询证函》的收件地址,贵司不予确认,而且声称我司与贵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已作废,不再履行,我司支付的504万元货款也不再退还,贵司这一行为实属不妥;根据合同法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并未履行完毕,合同仍有效;虽然该项目仍处于暂停状态,但项目业主从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而且2018年业主曾要求我司安排人员与相关设计院进行项目交流,也表明项目业主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希望贵司本着友好合作的态度在收到本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回复,请贵司配合我司按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继续与贵司对账,如贵司不愿继续该项目,请书面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2019年4月16日,北大先锋公司向强力化工公司发送对账函,主要内容为:公司两次付款总额504万元,截止2019年4月15日本公司与贵公司往来账列示如下:货款504万元,备注苏尼特碱业项目非标制作,以上情况及数据如与贵司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情况属实,核对无误”处签章证明,并于2019年4月30日之前寄回本公司。但强力化工公司对上述两份函件均未回复。2019年6月14日,北大先锋公司向强力化工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函》,主要内容为:关于贵我两司于2012年10月12日签署的《产品买卖合同》即日起予以解除,现正式通知并说明如下:1、2019年3月起,贵司拒绝确认上述合同履行中的预付款收款情况,态度明确、强硬,并提出上述合同已作废,不再履行,没收我司已付货款,不予返还;贵司上述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双方继续友好合作和履行合同的基础;2、苏尼特碱业项目业主无限期暂停项目,目前仍无确定的重启通知,为减少贵我双方损失,我司决定终止上述合同。该通知于2019年6月17日到达强力化工公司。
现涉案项目至今仍未重新启动,北大先锋公司坚持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经本院释明,强力化工公司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确认如本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将另行主张损失。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需要厘清两个问题:一、本案合同的性质,二、本案合同的解除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本案合同虽名为买卖合同,但根据合同的内容以及双方签署的技术附件,本案合同标的系北大先锋公司提供图纸、强力化工公司按图纸进行生产的定制的非标准设备,符合“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承揽合同的特征,故本案合同的性质为承揽合同。二、关于本案合同的解除问题。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虽然规定了定作人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但该任意解除权并非毫无限制,定作人行使解除权应仅限于承揽人未完成工作的期间,因为定作人解除合同的目的在于使承揽人工作终止,避免资源浪费。如果承揽人已经完成工作,即使工作成果尚未交付也不能终止承揽合同。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北大先锋公司支付第二笔款项的时间为产品全部生产完毕且经买方检验后7日内;根据双方往来函件,存在北大先锋公司提供的制作图纸迟延到达影响生产进度的情况,强力化工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接收了北大先锋公司支付的第二笔货款,根据交易惯例,该笔款项的支付及接收应视为双方对履行合同、生产完毕涉案设备的一致确认。强力化工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采购合同中,虽有签订日期在第二笔款项支付之后的合同,考虑本案合同设备为非标定制,因此涉案合同仍在正常履行中。北大先锋公司于2013年6月5日通知强力化工公司涉案项目暂停,强力化工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中并未有签订日期在此之后的合同,因此强力化工公司并不存在合同约定的买方发出终止通知后继续进行采购货物的情形;现强力化工公司确认涉案设备全部零部件已经生产完毕,部分设备已经组装完毕,在此情况下,北大先锋公司已不宜再享有任意解除权,其于2019年6月14日向强力化工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并不能产生解除本案承揽合同的效力。因此,北大先锋公司要求确认本案合同于2019年6月17日解除的反诉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涉案项目已经暂停6年有余,至今未重启,且北大先锋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故本案合同已经失去了继续履行的基础,应予解除。故对于强力化工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释明,强力化工公司坚持继续履行合同,并确认如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将另行主张损失,故对于本案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北大先锋公司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及利息的反诉请求,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支持,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内蒙古强力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北大先锋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
二、驳回内蒙古强力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北京北大先锋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5300元,由内蒙古强力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35300元,由北京北大先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孟昕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萧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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