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大先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08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大先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5号133幢406室。
法定代表人:张佳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珍,女,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第,女,该公司法务部专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1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北京北大先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先锋公司)因与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46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金莙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大先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北大先锋公司无需向**支付任何款项;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关于销售提成,**系明知离职后销售奖计提规则,且后续催款难度大,一审判决支付给**的款项与其实际付出的劳动不相匹配;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无需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其持有的原件已被收回,其读研行为并非系为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无需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有悖法理无法理依据。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改判北大先锋公司支付**2017年5月12日至2019年8月20日印度HPCL制氧项目销售提成35781.87元。事实与理由:仲裁阶段就已经考虑了后续工作酌情扣减了我的销售提成,我亦没有要求备品备件的提成,北大先锋公司后续不存在催款实质,一审法院酌情扣减的提成比例过高。
北大先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1.2017年5月12日至2019年8月20日印度HPCL制氧项目销售提成35781.87元;2.2019年8月21日至2021年2月28日竞业限制补偿金93781.4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7年5月12日入职北大先锋公司,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从事销售工作。**于2019年8月20日离职,离职前每月基本工资为8396元。
**的工资构成中包括有销售提成,北大先锋公司根据项目情况制作销售奖核算计提表。**认可真实性的《销售合同内部合作协议书》显示印度HPCL制氧项目合同额为292.5万美元,奖金分配方案中包括有**姓名,其可获得的奖金总额占比比例为34.26%。北大先锋公司按照回款数额分期按比例发放奖金。目前前述预付款及中期款的第一期、第二期均已到账,其中预付款于**离职前到账,中期款于2019年12月到账,中期款的第三期及验收款均未到账。北大先锋公司已向**支付预付款对应的全额销售提成和中期款第一期、第二期对应销售提成的50%,双方均确认中期款第一期、第二期对应销售提成的50%,数额为36809.76元。
北大先锋公司与**对销售提成的发放时间节点、离职人员是否发放存在争议。北大先锋公司主张员工离职后不再发放未核发的销售提成,公司经过批准额外向**支付了中期款第一期、第二期对应销售提成的50%。北大先锋公司提交的《销售奖管理细则》第25条规定,项目完成验收前,客户支付的除预付款外的各项中期款(包括:各种进度款、发货款、到货款等)到账后,均按奖金基本核算比例的50%计提奖金,根据实际的回款额和回款时间,按月度分批计提……项目的最后一笔验收款到账后,除计提最后一笔验收款的奖金外,同时补提中期款的部分剩余奖金;第40条规定,销售合同的参与人员如中途离职,其离职之前到账但尚未计提奖金的款项仍按上述规定计提和发放奖金,其离职之后的销售回款计提的奖金原则上不再对该离职人员发放;但是如离职人员对其离职后的回款做出直接贡献的,仍应酌情发放奖金。北大先锋公司为证明上述制度已送达**,还提交了培训签到考勤表、培训记录表,其中培训签到考勤表中载有**签字,培训名称为市场部经营责任书学习;培训记录表中载有培训内容摘要,学习内容包括销售奖管理细则。**对于培训签到考勤表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其主张没有见过销售奖管理细则。另查,**认可真实性的市场部季度绩效考核表显示**销售类工作包括有“催款工作”。
**曾与北大先锋公司签署《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第六条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两年,第七条约定:“双方同意并确认,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甲方(北大先锋公司)按月给予乙方(**)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如甲方停止向乙方发放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则视为甲方明确告知乙方其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该协议附件为《关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违约赔偿金标准及对应岗位的规定》,该规定依据员工级别确认离职员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及违约金标准,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发放时间为员工离职手续完备之日的次月开始发放。**自北大先锋公司离职后曾在院校就读两年全日制研究生,北大先锋公司未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主张按照第5级(最低标准)即员工离职之日的上一年度北京市人均月工资(7855元)的0.65倍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北大先锋公司主张该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视为该公司通知**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以要求北大先锋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销售提成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8855号裁决书,裁决:1.北大先锋公司支付**2017年5月12日至2019年8月20日印度HPCL制氧项目销售提成35781.87元;2.北大先锋公司支付**2019年8月21日至2021年2月28日竞业限制补偿金93781.48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北大先锋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北大先锋公司虽主张该公司依据《销售奖管理细则》核发销售提成,然而该公司提交的培训签到考勤表载明培训内容为市场部经营责任书,未见有涉及《销售奖管理细则》之内容,培训记录表中并无**签字确认,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确认《销售奖管理细则》已向**有效送达。现中期款的第一期、第二期已于**离职后回款完毕,**要求北大先锋公司发放对应销售提成,并无不当之处。然而**的销售类工作内容包括催款工作,考虑本案所涉及的项目印度HPCL制氧项目尚未完成,**离职后必然需要其他人员跟进项目进展,对于**离职后可得的销售提成数额,该院酌情予以认定。
就竞业限制补偿金一节,虽**与北大先锋公司签署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第七条约定北大先锋公司停止向**发放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则视为告知其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然而对于是否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劳动者在离职之时理应处于明知状态,竞业限制协议的解除意思表示亦应通过明示行为有效送达对方。以停止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视为告知劳动者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于法理相悖。鉴此,该院对于北大先锋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要求按照离职上一年度北京市人均月工资的0.65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无不当之处。经核算,北大先锋公司应向**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93781.4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大先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7年5月12日至2019年8月20日印度HPCL制氧项目销售提成29447.8元;二、北大先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9年8月21日至2021年2月28日竞业限制补偿金93781.48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关于**离职后销售回款计提奖金的问题,北大先锋公司认为根据其提供的《销售奖管理细则》,**离职后的销售回款,不应再给予其提成。而**则认为,客户付款是在发货前,不存在收款困难即实质性催款工作,一审法院扣减的提成比例过高。对此本院认为,北大先锋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销售奖管理细则》已向**送达,且**明确表示不予认可,该规定对**不具有约束力,故北大先锋公司关于不应给予**离职后销售回款提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销售员的基本义务是签订合同、回收款项,这也是销售员进行提成的前提。本案中,**离职后客观上已不能再尽到回收款项的义务,**离职后必然需要其他人员跟进项目进展,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离职后可得的销售提成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一审法院酌情扣减的提成比例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问题,本院认为,北大先锋公司以停止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视为告知劳动者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于法理相悖,竞业限制协议的解除意思表示亦应通过明示行为有效送达对方。一审法院认定北大先锋公司按照**离职上一年度北京市人均月工资的0.65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无不当,北大先锋公司关于不应支付**禁业限制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大先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北大先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由**负担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金 莙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慕林芳
书 记 员  范慧娟
false